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160號
TPHV,99,抗,1160,201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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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60號
抗 告 人 甲○○即KIM˙.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薪資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6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對於外國人 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 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外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需 具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件外,尚應以依條約、協定或其 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而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之立法 目的,則在於簡省法院就當事人是否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要件之調查程序。前者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特別 規定,後者僅就法院為無資力認定程序為規定,均與同法第 108條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限制之規定無涉,無從據以 排除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判要 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抗告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案件,應優先適用法律扶 助法第62條,准予訴訟救助,並不區分本國人或外國人,亦 不論我國人民得否於該外國人之國家受訴訟救助,法院就此 事件無裁量權。亦有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肯認法律扶助法第 62條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為確保任何人可得到法律 適當之保護為普世人權,不應因我國人民未能在越南國享受 訴訟救助之互惠規定,而排除抗告人之訴訟權,原裁定顯有 違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越南國人,我國與越南國間並無簽訂有 包含訴訟救助之司法合作協定,亦未建立相關互惠原則,因 此我國籍人在越南涉訟時,無法獲得訴訟救助等語,有駐越 南代表處民國97年3月4日電報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頁)。 依首揭說明,我國國民於越南國既未能受訴訟救助,抗告人 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允許,尚不能因法律扶助法第62條



之規定而排除前揭對於外國人訴訟救助限制規定之適用,亦 不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對抗告人為「法 律扶助」,即憑以認定其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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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