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140號
TPHV,99,抗,1140,201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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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40號
抗 告 人 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瑭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保
全證據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為之99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並予以釋明:㈠他造當事人,㈡應保全之證 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證據有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 用之危險者而言,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 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 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 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 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 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 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 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 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 全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5號、第2865號裁 定參照)。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 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或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租賃)承租機器設備,並 於同年向相對人銀行及第三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融資購買更新設備,從未遲延繳納貸款。詎第一租 賃竟勾串不法分子,向相對人虛構抗告人債台高築、若不將 機器搬走債權恐不保之消息,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 板橋地院)95年度執字第11125號執行事件,於95年3月29日 至抗告人工廠執行,相對人同時到場欲強行拖走供擔保之機



器。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當日受不法分子脅迫,乃簽署同意 書, 由相對人將拖走日製FUJI CP-842E高速著件取置機1台 、德律TR-7100 AOI自動光學檢測機1台及日製FUJI QP-341E -MM系列泛用機3台(下稱系爭機器)。該批不法份子更遊說 相對人於抗告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機器放置於臺北縣 泰山鄉○○○路54-1號展鑫國際貿易公司(下稱展鑫公司) 之倉庫保管。殆至98年12月初,抗告人方知系爭機器已於95 年7、8月間遭展鑫公司負責人王智正侵占變賣,經相對人提 出刑事侵占告訴, 而經板橋地院96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有 罪確定。則相對人等擅將系爭機器交由展鑫公司保管、進而 遭人侵占變賣,實為造成抗告人公司停業倒閉之原因,故擬 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因相關契約書及內部簽辦稿 件等在相對人之持有保管中,恐書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且為了解事實進而研判糾紛之實際狀況,乃聲請准予保全 下列文件:㈠95年6月8日相對人與展鑫公司簽訂之倉儲合約 書及簽約時內部擬辦批示稿件 ;㈡95年3月29日展鑫公司拖 走機器時出具之保管書 ;㈢95年3月29日相對人決定會同他 行至抗告人公司拖走機器迄與展鑫公司簽訂倉儲合約書期間 之內部擬辦批示稿件;㈣相對人對展鑫公司負責人王智正提 出侵占告訴之訴訟資料( 即板橋地院96年度易字第723號刑 事卷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狀中已陳明,上開書證可說 明相對人何以於抗告人未遲延繳納貸款本息之情形下,無預 警決定於95年3月29日強行拖走系爭機器? 何以未查證展鑫 公司信用即貿然委由展鑫公司拖走保管?何以遲至95年6 月 8日方與展鑫公司簽訂倉儲合約? 及如何知悉系爭機器遭展 鑫公司負責人盜賣而對其提起侵占之訴等過程。上開書證既 與造成抗告人公司停業倒閉之傷害間具有重大因果關聯,該 等資料又屬相對人內部之擬辦、批示文件,倘未於起訴前聲 請調查保全即貿然起訴,相對人必會於訴訟繫屬時另覓他處 收藏或拒不提供,日後自有礙難使用之虞。又抗告人於系爭 機器遭拖走後即因無法生產而停業,致貸款本息自95年4 月 28日起迄今均未繳納,被相對人列為呆帳,經相對人雙和分 行承辦人員告知,相關文書檔件已移送相對人設立之「逾期 帳款催收中心」統一保管、催收,抗告人所述並非無據。且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89年2月9日之修正要點, 起訴前透過保 全證據之聲請,可正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俾利當事人間 就訴訟標的、事實或其他事項達成協議,以達訴訟經濟之目 的 ,故板橋地院96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卷證雖未逾卷宗保 存期限,仍有先行調查並保全之必要。抗告人已釋明應保全 證據之理由及必要性,原裁定逕行駁回本件聲請,容有違誤



之處,爰請求廢棄,另為准予保全證據之裁定云云。三、經查, 抗告人為查明相對人何以決定於95年3月29日強行拖 走系爭機器?何以未查證展鑫公司信用即貿然委由展鑫公司 拖走保管?何以遲至95年6月8日方與展鑫公司簽訂倉儲合約 ?及如何知悉系爭機器遭展鑫公司負責人盜賣而對其提起侵 占之訴等過程,而聲請保全㈠95年6月8日相對人與展鑫公司 簽訂之倉儲合約書及簽約時內部擬辦批示稿件;㈡95年3月2 9日展鑫公司拖走機器時出具之保管書;㈢95年3月29日相對 人決定會同他行至抗告人公司拖走機器迄與展鑫公司簽訂倉 儲合約書期間之內部擬辦批示稿件;㈣相對人對展鑫公司負 責人王智正提出侵占告訴之板橋地院 96年度易字第723號刑 事卷。惟未釋明上開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 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保全證據,已有未合。且由 抗告人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知,系爭機 器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板院輔95執水字第1112 5號執行命令,定於95年3月29日強制執行取回,展鑫公司負 責人盜賣系爭機器,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 3號判刑確定,是系爭機器被取回及交付保管之經過, 以及 相對人與展鑫公司簽約及展鑫公司盜賣機器之相關經過,抗 告人於起訴後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刑事案件卷宗即可明瞭, 且上開民事執行及刑事案件卷宗之卷宗保存期限均尚有相當 時日,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應無於起訴前為保全證據 之必要。至於相對人內部擬辦批示稿件,相對人如拒不提供 ,僅屬是否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 或法院得否認抗告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之問題,核與 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亦不相合。至於民國89年2月9日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雖謂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 應 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但依該條第2項規定, 仍以 於有法律上之利益且有必要者為限,並非亳無限制。抗告人 既不能釋明本件證據保全之理由及必要性,揆諸首揭說明, 其保全證據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 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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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