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135號
TPHV,99,抗,1135,201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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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35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93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名「林秀子」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5日更名為 「林苡彤」,嗣於同年12月13日再次更名為「乙○○」乙節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法院將林 秀子、林苡彤誤認為係抗告人以外之當事人,容有誤會,合 先陳明。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 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 付之範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502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兄即相對人占有兩造亡父林水柳所遺留之 財產,相對人應將所受領之不當利益,依應繼分之比例返還 予抗告人為由,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惟其提起本件 給付之訴,未特定請求給付之客體,即未明確表明請求相對 人給付之範圍(例如:房屋與土地之坐落地點、動產之明細 等),致本件「訴之聲明」範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 見原審卷第4至5頁、第44至45頁),而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然原法院未予依職權調查,即逕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台幣950萬4288元,自有未當;另林水柳之繼承人 ,除兩造之外,尚有兩造之母林李阿針、姊妹林秀英、林寶 菜、林明樺等人(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7至48頁戶籍謄 本),惟原法院卻誤認林水柳之繼承人僅兩造二人而已,並 據以核定抗告人所得受之本件訴訟標的利益為二分之一,於 法亦有未洽。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又關 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由本院廢棄,則原裁定依抗告人前開聲明 所計徵之裁判費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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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