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73號
PTDM,90,訴,73,200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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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二人共同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六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己○○共同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挖土機壹台沒收。
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戊○○(原名郭錦雀)為位於屏東縣枋山鄉迦密砂石場之股東兼會計,己○○為 該砂石場之現場經理,二人明知坐落於屏東縣獅子鄉○○段三十、三十一地號旁 之枋山溪河床地,為國有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不得擅自採取土石,竟基 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雇用乙○○、蔡鎮吉及多名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連續在上開地點擅自採取砂石。嗣於八十七 年五月六日,為警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戊○○所有、未懸掛牌照、由蔡鎮吉駕駛 之挖土機一台正在挖掘砂石,並扣得上開挖土機一台。二、甲○○為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內獅派出所巡佐,丙○○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財 經課技師,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 許,率領古華派出所員警羅支廉、士文派出所員警郭明勝南世檢查哨哨長朱興 為、古華檢查哨哨員吳景寬等人,沿獅子鄉枋山溪河岸執行「0四一四專案山地 聯合清查」勤務,至枋山溪中游迦密砂石場前之河床時,發現有一部挖土機及二 部砂石車正在挖掘砂石,甲○○乃率隊員前往察看,然為該砂石車司機乙○○察 覺,欲逃離現場之際,為羅支廉攔阻、盤查,經乙○○表示個人證件放置於受雇 之迦密砂石場內,甲○○乃率員至迦密砂石場,並通知丙○○到場會勘,詎甲○ ○、丙○○會勘迦密砂石場所在之外獅段三十、三十一號地先及迦密砂石場旁之 枋山溪河床後,明知枋山溪河床上留有經盜採砂石後留下之坑洞,戊○○、己○ ○等人有盜採砂石之行為,甲○○丙○○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丙○○在會勘記錄上記載「經會勘實地確無發現濫挖濫採砂石痕跡」之不實事項 ,甲○○則在「會勘單位」欄內簽名表示參與會勘,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於 枋山溪沿岸砂石管理之正確性。又甲○○明知戊○○己○○為盜採砂石之現行 犯,於會同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組員警楊敬海將戊○○己○○、乙○○



依現行犯逮捕後,移送內獅派出所製作筆錄,詎甲○○竟趁楊敬海為乙○○製作 筆錄之際,縱放已依法逮捕之戊○○己○○二人。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己○○部分:
一、被告戊○○己○○矢口否認有何盜採砂石之犯行,二人均辯稱:迦密砂石場有 合法的採石許可證,不需違法盜採等語;被告戊○○另辯稱:本案曾經判決等語 。惟查:
⑴、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位於屏東 縣獅子鄉○○段三十、三十一地號之迦密砂石場搜索,當場發現迦密公司員工蔡 鎮吉正在以挖土機挖掘砂石,經公訴人於同年月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再至迦密 砂石場履勘,發現「現場山坡保留地遭到挖面積達五公頃,河川亦遭改道以供該 砂石場清洗砂石,現場埋有抽水管。」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報告書、臨檢記錄表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又上開盜挖區為經行政院核定公 告之山坡地一節,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屏府農保字第0九一00二0 0六八號函在卷可按,再參以證人羅支廉於警訊時稱「當時我們是沿枋山溪執行 清查工作,然在接近中游時,在遠處見到二部砂石車及一部怪手在河床中採砂石 ,那時甲○○郭明勝就各騎警用機車接近採砂石的怪手,砂石車司機見員警接 近,就把車上的砂石倒下,迅速往上游逃逸」、「會勘當時在迦密砂石場工寮左 後方之枋山溪河床上,有一面積約五十至一百平方公尺之大洞」等語(見八十七 年九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證人朱興為證稱「我看到一部挖土機及載運砂石的卡 車在枋山溪河床中,那時帶班巡佐甲○○即帶我們過去取締,此時挖土機停止開 採砂石,而載滿砂石的不知牌號貨車即將車上砂石傾倒回原地,之後甲○○即帶 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至砂石場工寮,並通知枋寮分局刑事組楊敬海到場」等 語(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警訊筆錄),是被告戊○○己○○應有雇用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在上開地點挖掘砂石無疑。
⑵、被告二人雖一再指稱迦密砂石場已取得合法之採石執照,然觀之卷附被告己○○ 多次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核准採取土石之地點為獅子鄉○○ 段假旱三十九號地先,核准之有效期間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 月二日止,而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間,時間上遠早於上開採石許可證核 准之日期;又經本院發函屏東縣政府詢問有關迦密砂石場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核定 起迄時間,屏東縣政府函覆以「該公司確實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以屏府收字第一 六七四0一號向本府提出申請在枋山溪,獅子鄉○○段假旱三九號地先河川公地 採取土石計畫書,經書面審查及現場勘查,以屏府建利字第八十七之二號核定有 效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止」,有屏東縣政府九十屏府工 利字第一五0六五六號函在卷可參。且依卷附地籍圖上標示之「盜挖區」顯示, 核准採取土石之地點與本件實際上採取土石之地點顯有不同,是被告二人採取土 石之行為應屬未經核准之盜採無疑。
⑶、至被告戊○○辯稱其犯行業經判決云云,然被告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中,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在屏東縣枋山鄉



○○段七四四號地先旁河床地上盜採砂石之行為,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可稽,與 本案顯有不同,是其辯稱已經判決過云云,顯有誤會。⑷、另證人乙○○雖否認受雇於被告戊○○己○○,證稱係受雇於證人丁○,要為 丁○在枋山溪河床上挖掘種植西瓜之蓄水池等語,證人丁○亦附和其詞,然證人 丁○同時亦供稱「乙○○尚未開挖,就被警察帶走了」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 日審理筆錄),是證人羅支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在迦密砂石場工寮左後方 之枋山溪河床上,看見之面積約五十至一百平方公尺之大洞,並非證人丁○種植 西瓜用之蓄水池,證人丁○、乙○○所言,即難作為有利被告戊○○己○○之 認定。
⑸、此外,復有挖土機一台扣案,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 告戊○○己○○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採取土石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定有明 文,被告戊○○己○○違反上開規定,雇用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挖土機為 工具,擅自採取土石使用,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之擅自採取土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實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 盜罪),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能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 自採取土石罪,不另論刑法之竊盜罪,併此敘明。被告二人與其等雇用駕駛挖土 機、砂石車以盜採砂石之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多次在公有山坡地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己○○素行、其 等無視禁令,擅採砂石,破壞國土完整,牟取暴利,危害甚鉅,及犯罪後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未懸掛牌照之挖土機一台,為被 告戊○○所有、供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採取土石罪所 用之機具,有屏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砂石車二台(車號分別為VQ— 七三五號及WG—三0三號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戊○○己○○所有,爰不併為 沒收之諭知。
貳、被告甲○○丙○○部分:
一、被告甲○○丙○○矢口否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查 獲當時只看到簡單的整地行為,沒有實際看到盜挖行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 :並未看見有人操作機器挖取砂石,有與甲○○、砂石場現場經理己○○至枋山 溪河床察看,看到河床上並無濫挖,那個大洞是當地人養殖西瓜的蓄水池,且己 ○○在現場有拿採石許可證出來,故認定並未盜採砂石等語。惟查:⑴、被告丙○○雖一再指稱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至迦密砂石場會勘時,被告己○○有 現場提出採石許可證,證明設置迦密砂石場及開採砂石均係合法等語,然不論是 被告己○○所提出之採石許可證,抑或是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結果,迦密砂石場 經許可開採砂石之時間均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有屏府建利



字第八七之二號屏東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一紙在卷可稽,再觀之卷附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六日屏東縣政府獅子鄉公所屏獅財經字第四一四六號函明白表示「貴公 司(指迦密砂石場)在本鄉○○段三十、三十一號土地內設置砂石場,未經核准 採石礦權,請勿擅自雇用重機械在就近河川公地濫挖、濫採等情事發生,如經查 獲諒不寬貸,應依法嚴辦,請查照。」,顯見被告戊○○己○○經營之迦密砂 石場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會勘時,並無合法之採石許可證。⑵、會勘當時在迦密砂石場工寮左後方之枋山溪河床上,有一面積約五十至一百平方 公尺之大洞,從迦密砂石場即可看見枋山溪河床上有砂石車及挖土機一節,業據 證人羅支廉、楊敬海即現場處理之員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八十 七年九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復 供稱「當時看到有一部怪手在現場,另一台砂石車正好開上來,車上載有砂石, 至於到河床時怪手沒有操作,因看到我們可能因此停的」等語(見八十七年九月 十四日偵訊筆錄),被告丙○○供稱「會勘地點為獅子鄉○○段三十、三十一號 迦密砂石場,尚堆積已製成碎石砂約一百公噸,而現場砂石加工碎石機等均未開 機使用」等語(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警訊筆錄),既然迦密砂石場當時並未領 有合法之採石許可證,必定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甲○○丙○○查驗, 其二人卻於河床上有挖土機、砂石車等機具、河床上留有面積約五十至一百平方 公尺之不明坑洞,砂石場現場囤積大量碎石砂成品之情況下,未為任何查證,即 在「會勘記錄」上作成「經會勘實地確無發現濫挖濫採砂石痕跡」的記載,顯與 常情不符。再參以被告甲○○至迦密砂石場後,立即以電話聯絡枋寮分局刑事組 派人前來支援之情況觀之,被告甲○○丙○○當時應已有該處有盜採砂石情況 之初步認定,卻在會勘記錄上作成上開不實記載,其二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至明。況一般盜採砂石業者,於疑似有員警或 鄉公所人員進行會勘時,當然會將機具擱置,停止作業,被告甲○○丙○○持 行取締盜採砂石業已有多年經驗,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豈能以至現場時機具並 未操作為認定並無盜採砂石行為之理由?
⑶、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會勘時,位於枋山溪河床上之不明坑洞,並非 乙○○為證人丁○挖掘用以種植西瓜之蓄水池,已如前述,證人丁○之證詞自無 法作為對被告甲○○丙○○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上開不實之會勘記錄在卷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丙○○所犯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 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復矢口否認有何縱放人犯行為,辯稱:因伊不會製作筆錄,所以 要請楊敬海幫戊○○己○○做筆錄,後來鄉公所技士丙○○認定並無盜挖砂石 的行為,所以就讓戊○○己○○離去等語。然查:⑴、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因追躡涉嫌盜採砂石之砂石車司機乙○○,至 迦密砂石場,因懷疑有盜採砂石之情形,乃命令隊員羅支廉以電話聯絡屏東縣警 察局枋寮分局刑事組警員楊敬海到現場支援,並以需製作筆錄為由,將被告戊○ ○、己○○、證人乙○○帶回內獅派出所等情,業據證人羅支廉迭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以證人楊敬海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到場如何處 理?)答:我問主管甲○○他們有無盜採,他說有,我就說把人帶到派出所作筆



錄,後來有四人去作筆錄,我先問乙○○」等語(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偵訊筆 錄),是被告甲○○將被告戊○○己○○帶回內獅派出所之際,其主觀上應確 信戊○○等人有盜採砂石之嫌疑,而其客觀上將被告戊○○等人帶回內獅派出所 之舉動,應屬逮捕現行犯之行為。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成立,應由法院依法認定之,行政機關依其所掌職權所 作之鑑定、會勘,固得由法院採為認定犯罪與否之依據,然尚非指行政機關得代 替法院作是否構成犯罪之認定,被告甲○○身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又已 基於被告戊○○等人有犯罪嫌疑,將之逮捕後帶回內獅派出所,自應依法定程序 將案件移送地檢署偵辦,豈有不知戊○○等人是否構成犯罪應由法院判斷,而非 由鄉公所技士丙○○判斷之理?是其上開所辯,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訊之被告戊○○己○○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如何離開內獅派出所,被告戊○ ○供稱「我下車就在派出所外聊天,後來就坐在外面地上,人就睡著了,等我睡 醒後看不到人,就到派出所內問,甲○○就開車在我回迦密公司」(見本院九十 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己○○則供稱「我將車子停在派出所外面,我在 裡面看人製作筆錄,忘記何人說可以走了,我看到支援的三、四名警員離開,我 就跟著走了」(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既已因被告 戊○○己○○有盜採砂石嫌疑,而將其二人逮捕後帶回內獅派出所,卻於未製 作筆錄、未將案件移送之情況下,任憑已遭受逮捕之戊○○己○○離去,其有 縱放人犯之行為無疑。
⑶、而本件盜採砂石案,因被告甲○○未依法將案件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直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庚○○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始由檢察官 派員查辦一節,亦有屏東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屏警督字第一五五二九號 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甲○○有縱放人犯之行為,應可確信,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為為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內獅派出所巡佐,被告丙○○為屏東縣 獅子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均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其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 十七日製作不實內容之會勘報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未依法移送已依現行犯逮捕之被告戊○○己○○,反 任由其二人自內獅派出所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縱 放人犯罪。公訴人認其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應予變更之。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國土保育之危害,及 其二人犯罪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 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曾於六十八 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惟其於七十一年間執行完 畢後即未曾犯罪,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被告甲○○



緩刑五年、被告丙○○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余德正
法 官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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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