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99年度,31號
TPHV,99,建上易,31,201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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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駿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鄭志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宏岱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秀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5
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建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大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公司)承接「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案(TC96A1 4L100PE)」(下稱系爭建置案)之部分工程, 嗣將系爭建 置案乙群組工程交由訴外人承煒電訊有限公司(下稱承煒公 司)承作,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振發再將上開乙群組工程之 其中后里、神岡、湖口及新社4 營區電腦室裝潢工程交由伊 承作。惟裝潢工程進行至民國(下同)98 年1月下旬,承煒 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振發發生財務問題,無法支付伊承攬報酬 ,伊乃停止施作當時尚未完工之湖口、新社營區電腦室裝潢 工程。上訴人為求如期完工,於同年1 月30日與伊公司經理 曾世明洽談,拜託繼續施作,嗣兩造經由承煒公司實際負責 人王振發之同意,合意將尚未完工之湖口、新社營區電腦室 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改由伊承擔承煒公司之承攬人地 位,由上訴人直接給付工程款予伊,兩造因而成立承攬契約 關係。伊遂依約復工,並於湖口營區完工後之98 年2月20日 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簽交發票日為98 年4 月30日,金額為38萬7,005元之支票1紙,用以給付湖口營區 80%工程款,尚餘20%工程款約定於湖口營區驗收後付款;就



新社營區部分,伊亦依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施作以迄完工,並 於98年3月間檢具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81萬1,745元,惟上 訴人於收受該統一發票後,拒不付款。合計積欠伊湖口、新 社營區工程款81萬9,099 元,雖經伊委請律師發函定期催告 給付,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81萬9,099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8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置案係由承煒公司所承攬,伊與被上訴 人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因承煒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振發要求 提早預付工程款,伊為免延宕工期已陸續支付1,415 萬元予 承煒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振發(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29頁)。承煒公司於98 年1月間發生財務問題後, 無法提供統一發票予伊辦理進項憑證,且被上訴人復要脅停 工,伊不得已始徵得王振發同意, 先簽發金額為38萬7,005 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開立統一發票交予伊, 嗣被上訴人又再開立金額為81萬1,745 元之統一發票交予伊 ,伊認為係承煒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振發所提供先前所拖欠給 付之進項憑證發票,乃持以辦理98 年1-2月份營業稅申報, 尚不得據此認為伊已同意由被上訴人承擔承煒公司之承攬契 約。又伊與承煒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振發已確認承煒公司積欠 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52萬元,伊僅須就其中13萬元負責,伊 已與承煒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振發簽訂全數支付完成之單據, 並已依照承煒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振發所列之積欠廠商明細表 為支付(見原審卷第58、59頁),顯然承煒公司並未脫離承 攬人地位,伊亦未同意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擔 。況新社營區工程款部分,伊已支付90餘萬元予王振發,被 上訴人應向其定作人承煒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振發請款云云, 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向大同公司承作系爭建置案,並將系爭建置案乙 群組工程交由承煒公司承作,承煒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振發復 將上開乙群組工程之其中后里、神岡、湖口及新社營區電腦 室裝潢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於98 年2月間曾向 上訴人就湖口營區裝潢工程請款48萬3,756 元,並應上訴人 要求另行開立39萬4,359元估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3 月16日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為98 年4月30日,金額為38萬 7,005元之支票1紙,並就差額8萬9,397元開立折讓單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1、55、56、 79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湖口、新社營區裝潢工程費統一 發票2紙業經上訴人於98年1-2月份營業稅申報扣抵之事實, 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2 紙(見原審卷第20、21



頁)、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1 紙予被上訴人之簽收單(見原 審卷第19頁)、估價單2紙(見原審卷第55、56 頁)及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 年2月24日北區國稅中和 三字第0991004741號函暨進銷項憑證明細料表(見原審卷73 -7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經承煒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振發之同意, 就系爭工程改由上訴人為定作人、伊為承攬人,兩造間已因 契約承擔而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工程既經伊依約完工 ,上訴人自應給付伊系爭工程款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一)按契約承擔,乃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 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生之債 權債務及其他附隨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 承擔人僅承擔債務人債務不同。債務承擔,除依法律規定 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 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 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與承 煒公司本有承攬契約存在,雖上訴人否認伊有同意被上訴 人承擔該項承攬契約,致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然已據證人即承煒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振發在原審到場證稱 :「我去找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當時是在98 年1月下 旬,... ,當時我跟被告公司乙○○先生在新社營區,我 用我的手機打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曾世明的手機,在 電話中我先跟曾世明說湖口跟新社的電腦機房裝潢工程款 就不用再經過我,直接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 並且由被告公司乙○○先生與原告公司曾世明先生直接談 ,被告公司乙○○先生向原告公司曾世明先生表示湖口跟 新社的電腦機房裝潢工程款就不用再經過我,直接由原告 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要原告公司不用擔心拿不到工程款 ,並且要原告(公司)繼續施工。所以湖口跟新社營區電 腦機房裝潢工程款是直接由被告公司乙○○先生與原告公 司曾世明先生直接談定,...」(見原審卷第86 頁反面) ,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曾世明證述屬實(見原審 卷第87頁),復參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亦在本院自 認:「...在過年的時候王振發財務困難, 王振發與下包 一同到我公司來協議,...當時王振發在我身邊, 他打電 話給一個裝潢廠商,電話轉交給我,我跟廠商說湖口的部 分請他幫忙,報價單直接報給我,...」 (見本院卷第46 頁反面)。又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曾世明取得上訴人公司



代理人乙○○之允諾,而要求下包商繼續施工配合進度趕 工,亦經證人張柏鍾在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 頁), 並有張柏鍾所提出之長盈建材有限公司銷貨憑單8 紙暨應收帳款明細表3紙可稽(見原審卷第93-103 頁), 堪認兩造及承煒公司三方已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擔承煒公司 與上訴人間就湖口、新社營區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承煒 公司已脫離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地位,而由被上訴人直 接向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請款,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 契約承擔而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應屬可取。(二)被上訴人曾持為湖口營區裝潢工程48萬3,756 元,新社營 區裝潢工程81萬1,745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向上訴人請 款,而上訴人業已支付湖口營區部分工程款38萬7,005 元 ,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並已持上開統一發票2紙辦理98年1 -2月份營業稅申報扣抵在案,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中和稽徵所99年2月24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100474 1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73-77頁)。再佐以被上訴人原先 就湖口營區提供予承煒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振發之估價單金 額為48萬3,756 元,嗣後應上訴人之要求而提供予上訴人 之報價金額,則減為39萬4,359元,並由上訴人就差額8萬 9,397 元開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5、56、51 、79頁),益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擔 為承攬人,直接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雖上訴人抗辯 伊係經承煒公司同意,始給付被上訴人湖口營區38萬7,00 5 元之工程款,並由承煒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振發提供被上 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云云,但與上開事證不 符,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雖另抗辯承煒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振發要求提早預付 工程款,伊為免延宕工期已陸續給付1,415 萬元予承煒公 司王振發,新社營區工程款伊已給付承煒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振發90萬元,且伊與承煒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振發已確認 承煒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僅有52萬元,伊僅須就其 中13萬元負責,顯然承煒公司並未脫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之承攬人地位云云,並提出伊與王振發所簽訂全數支付完 成之單據及積欠廠商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8、59頁) 。然查據證人王振發在原審到場證述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單據及積欠廠商明細表並不完整,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況整份文件之簽署因被上訴人公 司代理人曾世明先行離席而欠缺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且上 開單據及明細表並未包括湖口營區、新社營區裝潢工程款 之直接請款部分(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所



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伊當時只有請曾世明就湖口營區直接報價 ,直接付款,因新社營區已完工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所提 出之新社營區之工程確認單,新社營區總工程款為460 萬 225元,其中機房安裝部分雖為90萬元(見原審卷第53 頁 ),然尚無法據此而認定該90萬元即為裝潢工程款。況據 證人王振發在原審到場證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復工並直 接向上訴人請款當時,新社營區尚未完工,也是在停工狀 態(見原審卷第89頁),並有證人張柏鍾所提出於98 年2 月5日、同年2月13日、同年4月13 日至新社營區做防火門 及防盗窗之銷貨憑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 96、98、99、101、102頁),顯難認新社營區於98年1 月 間,乙○○王振發在新社營區見面談判時,其裝潢工程 已完工,上訴人並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王振發,足見上 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及承煒公 司三方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與承煒公司間就湖口及新 社營區系爭裝潢工程承攬之承攬人地位,已依約完成系爭裝 潢工程,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之 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81萬9,099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工程款81萬9,099 元及自上訴人收受律師催告函催 告期滿之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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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盈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煒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岱裝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