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99年度,26號
TPHV,99,建上易,26,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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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人即
被 上訴人 呂明捷即捷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伸一律師
      洪東雄律師
      張鳳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呂明捷即捷展工程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駁回呂明捷即捷展工程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主文第三項,命呂明捷即捷展工程行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甲○○應給付呂明捷即捷展工程行新台幣伍拾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呂明捷即捷展工程行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開廢棄㈡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甲○○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呂明捷即捷展工程行負擔;反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 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呂明捷即捷展工程行(下稱呂明捷)於原審起 訴主張兩造間成立裝潢房屋之承攬契約,依承攬契約關係請



求給付報酬。嗣上訴本院,主張兩造間若無承攬契約,則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受有裝潢之利益,依 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本院卷㈡第45頁)。經核屬訴之追加 ,因二者請求之事實均為呂明捷甲○○所有之房屋內進行 裝潢,可認呂明捷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就原 請求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 首揭說明,呂明捷為訴之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明捷即捷展工程行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中旬起,承攬甲○○所有坐落臺 北縣三重市○○路○段372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 修工程,該房屋裝修之拆除、清運工程部分,業於98年5月2 2日完工請款新台幣(下同)148,491元,經甲○○支付完畢 。
㈡伊另於98年6 月11日提出房屋裝修工程之工程估價單,金額 為2,240,915元,經甲○○核對後於98年6月12日預付報酬30 萬元。另甲○○亦於98年6 月17日傳真就呂明捷已完成部分 之工程確認款項,並請伊開立發票金額75萬元(稅金外加) 。本件裝修工程之承攬,兩造雖無簽訂書面之承攬工程契約 ,惟因甲○○已承認伊已完工請款之工程,應認為已成立契 約。又兩造針對已完工之工程款,曾於98年6 月17日在三重 三和路4 段之麥當勞速食店協商確認,當時甲○○表示就未 付之工程款願再支付40萬元給伊,這些對話並經伊以錄音筆 錄音存證,當時伊認為與請款金額56萬餘元相差太大,而沒 有協商成立,由此亦足以認定甲○○對於伊已完工部分,業 已承認。
㈢截至98年6月17日甲○○通知停止施工止,已完成之工程價 款為860,025元,扣除甲○○預付之工程款300,000元,尚有 餘額560,025 元迄未支付。伊催告甲○○給付,惟均置之不 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求為判決:
甲○○應給付呂明捷560,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呂明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則以:
呂明捷係伊友人楊嬿樺之夫,楊嬿樺知悉伊之系爭房屋需裝 潢,遂於98年5月 中旬,介紹兩造認識洽談裝潢事宜,當時 伊已向呂明捷表示預算大概100 萬元以內,設計圖跟報價單 都需經伊同意始可。同年5 月11日呂明捷出具捷展工程行工 程估價單予伊,報價工程價款為1,010,300 元,惟伊對於估



價單中承作項目與承攬報酬有所爭議,且估價單上「木作、 鋁窗、燈具、冷氣」部份皆表未估,伊詢問呂明捷何以如此 ,呂明捷表示「你不用擔心,我絕對算你便宜」云云。伊為 免傷及朋友情誼,未同意該張報價單,亦未簽名回傳本報價 單,僅同意當中拆除部分之報價135,400 元,其餘再議。因 此至同年5月19日前,呂明捷表示就拆除部分先行施工,並 向伊拿取房屋鑰匙,同年5月19日開始進行拆除工作,因呂 明捷就拆除部分款項表示需稅外,最後雙方同意以148,491 元為拆除部分(含稅)承攬報酬,伊亦於同年5月22 日委託 訴外人林玲如至彰化銀行如數匯款。
㈡98年5 月22日之後,因伊遲遲未見設計圖,催稿之下,呂明 捷隨意繪製一張手繪簡略之設計圖(即被證三),伊表示不 同意設計圖,楊嬿樺見兩造承攬契約無法締結,遂委請其胞 兄楊啟鑑依原本的草圖畫圖設計(即被證四),並傳真、親 交予伊,惟伊表示必須先看到報價單,始能審酌是否同意設 計圖與報價單。同年6月8日呂明捷親拿第二張高達3,016,53 5 元之報價單予伊,伊表示完全無法同意此種報價方式,兩 造對於裝潢設計承攬之工作與報酬無法達成合意。詎料,呂 明捷表示已向水電包商訂好材料,工人也在執行,至少出一 點材料價金,希望伊先負擔30% 的錢等語。伊不忍,遂於同 年6 月12日委請林玲如匯款30萬元,以解決呂明捷捷資金短 缺之急,惟伊亦向呂明捷口頭告以不得任意繼續施工,關於 6月8日之估價單,必須經雙方合意始能施工。 ㈢98年6 月12日後,伊至房屋施工現場,發現工人隨地小便, 其以帆布掩蓋的貴重物品遭掀開造成物品損壞。伊向呂明捷 表示對施工品質無信心,並明言6月8日估價單當中多處重複 計算、高於市價甚多等問題,呂明捷遂重新提總價2,240,91 5 元之報價單,伊對此仍表示無法同意。因系爭房屋裝修有 完工之急迫性,並顧及兩造情誼,伊固曾於98年6 月17日傳 真表示願幫忙分攤未經同意而呂明捷自行施工部分之成本( 即原證五),然觀諸該傳真僅為兩造協商過程版本,兩造皆 未簽名、用印,因呂明捷經協商不退讓,伊乃於同年6 月19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呂明捷全面停工,並賠償施工造成貴重 物品之損失,另請求於98年6 月25日前,將留置房屋之物品 遷空。然呂明捷置之不理,並委託律師函知伊給付承攬報酬 560,025 元。呂明捷於拆除承攬契約履行後,裝潢承攬契約 尚未達成合意前,即強行進行尚未達成合意之裝潢工程,並 命伊給付承攬報酬,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呂明捷敗訴之判決,呂明捷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呂明捷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甲○○應給付呂明捷560,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甲○○在 第一審之反訴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呂明捷於98年5 月中旬起,承攬甲○○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 市○○路○段372號3 樓房屋之修繕工程,該房屋裝修之拆除 、清運工程部分,業於98年5月22日完工請款148,491元,經 甲○○支付完畢,另98年6 月11日提出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 工程估價單,金額為2,240,915元,甲○○於98年6月12日付 30萬元予呂明捷
甲○○置放系爭房屋之進口實木貝殼鑲花桌椅等貴重物品, 以帆布掩蓋,因呂明捷施工泥塵漫佈。
五、本件爭點:兩造就甲○○所有系爭房屋除拆除工程部分外, 有無合意成立裝潢設計承攬契約?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491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 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 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 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呂明捷於98年5 月中旬起,承攬甲○○所有系爭房屋之修 繕工程,系爭房屋裝修之拆除、清運工程部分,呂明捷於98 年5月22日完工請款148,491元,經甲○○支付完畢,有捷展 工程行工程請款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原審卷 ㈠第6、7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呂明捷於98年5 月22日拆除、清運工程完工後,傳真 系爭房屋之設計圖予甲○○甲○○不爭執,並有設計圖在 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9頁即被證4 、第27頁)。該設計圖上 已標示客廳、神明廳、道具間、排練室、老人房、臥室、廚 房、餐廳、洗衣場、浴室、戲袍展示櫃、置物櫃、鞋櫃之位 置與隔間。
㈢再查,於98年5 月27日,甲○○傳發手機簡訊向呂明捷表示 :「楊姐好,設計圖OK,謝謝,備料明天見,謝謝帶三角安 全椎與紅布條樓下圍一下,謝謝,神奇這裡」,有手機簡訊 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7 頁),甲○○不爭執其傳發 該簡訊(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上開簡訊意思表示明確, 甲○○係就呂明捷提出系爭房屋裝潢之設計圖予以同意,且



備料應係指進行設計圖所示工程所需之工料,可認兩造意思 表示合致。
㈣證人丙○○證稱略以:呂明捷曾僱用伊於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372號3樓與374號3 樓作水電工程,負責水管、電線、 電管,施作約2個星期,確實有施作原證3所示水電工程部分 ,伊有跟甲○○和其太太林玲如現場商量過才施作等語。證 人丁○○證述略稱:呂明捷曾僱用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72號3樓與374號3 樓施作木工,負責牆壁壁板、天花板 ,施作約1個星期,確實有施作原證3所示木作工程部分,甲 ○○和其太太林玲如曾指示伊施作工程等語。證人乙○○證 稱以:呂明捷曾僱用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72號3 號 與374號3樓作泥作工程,即拆除完後砌磚、抹牆,於5 月18 日開始,中間有間隔,總共作1、2星期,確實有施作原證3 所示泥作工程部分,林玲如幾乎天天到場,甲○○偶爾會去 ,他會跟呂明捷講好,由呂明捷指示伊等語(本院卷㈡第24 至26頁)。由證人丙○○、丁○○、乙○○之證言可知,系 爭房屋於拆除、清運工程完工後,嗣進行水電、木作、泥作 之工程,且甲○○與其妻林玲如曾到場監看水電、木作、泥 作之施作。
㈤由上事證可知,甲○○於系爭房屋98年5 月22日拆除、清運 工程完工付款148,491 元之後,以手機簡訊就呂明捷提供之 設計圖予以允諾,並允許水電、木作、泥作工人進入系爭房 屋施作,且甲○○自承就呂明捷已經訂購材料、施作之部分 支付30萬元予呂明捷周轉(本院卷㈡第60頁至反面)。可認 甲○○就系爭房屋已施作之部分工程,允諾給予報酬。 ㈥綜上,呂明捷請求甲○○給付已施作之水電工程257,385 元 、木作工程284,000元、泥作工程259,140元等報酬,係屬有 據。
七、甲○○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㈠兩造不爭執呂明捷於98年5月22日就拆除、清運完工請款148 ,491 元,經甲○○支付完畢。甲○○辯稱98年5月27日之簡 訊「楊姐好,設計圖OK,謝謝,備料明天見,謝謝帶三角安 全椎與紅布條樓下圍一下,謝謝,神奇這裡」,係指進行拆 除工程須圍繞之三角錐、紅布條,備料係為進行拆除工程以 包料包覆地板等語,顯非可採。
甲○○既於拆除、清運工程完工後,以手機簡訊同意呂明捷 提出之設計圖,且讓水電、木作、泥作工人於系爭房屋進行 施工,已詳前述,因水電、木作、泥作工程係屬非受報酬, 即不完成工作者,且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承攬報酬如未約 定,依價目表,如無價目表,依習慣給付。甲○○辯稱未同



呂明捷提出估價單之全部項目、式樣云云,仍視為甲○○呂明捷已完成之部分工程允與報酬。甲○○抗辯兩造就估 價單爭執議價,承攬契約之報酬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等語, 為不可採。
甲○○抗辯伊於工程施工期間至外地及國外表演,不在工程 現場監看等語,提出98年5月1 日、8日、11日、15日、18日 、22日、23日,6月3日、15日、18日、19日、20日、22日、 26日、27日、30日表演活動之發票,及5月29日至6月1 日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86至220頁)。經查,甲○○ 於上開期日進行表演活動,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呂明捷未立證證明兩造就鐵工工程、一對一冷氣等工程項目 有承攬合意。呂明捷提出工程請款單1 件,其上記載鐵工工 程28,000元、一對一冷氣31,500元(原審卷㈠第13至14頁) ,該請款單為呂明捷自行製作,不能證明呂明捷已經施作上 開工程。又呂明捷提出系爭房屋外陽台冷氣鐵架照片2張( 本院卷㈠第156頁),惟該照片不能證明鐵工工程及一對一 冷氣相關工程係由呂明捷施作。
㈡綜上,呂明捷主張依據承攬契約,請求鐵工工程28,000元、 一對一冷氣相關工程31,500元之報酬,係非有據。其另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該部分工程之不當 得利,亦非有據。
九、甲○○就系爭房屋已施作之水電、木作、泥作工程,允諾給 予報酬。呂明捷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甲○○給付水電工程 257,385元、木作工程284,000元、泥作工程259,140 元,合 計80,0525元,扣除甲○○於98年6月12日已付之30萬元,即 50,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1日起(原審 卷㈠第10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呂明捷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甲○○返還此部分工程之利益,即無需再予審酌。十、關於鐵工工程、一對一冷氣相關工程部分,呂明捷不能證明 兩造間有承攬合意,且其已施作該部分工程,是呂明捷依據 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甲○○應給付59,5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於原審反訴起訴主張: ㈠兩造合意進行系爭房屋拆除工程,呂明捷為拆除施工方便, 掀開原本由甲○○用以保護貴重物品而掩蓋之帆布,因施工 泥塵漫佈,造成貴重物品價值幾乎全損,其貴重物品折舊後 之殘餘價值受損計有404,458元,細目如下: ⒈進口實木貝殼鑲花桌椅6件、油畫街景藝品兩幅: 向訴外人呂建勳購買,購買日期為93年7月13日,金額786 ,210 元。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無法歸類皆為7年,以平 均法折舊,至呂明捷98年5 月間進行拆除工程時毀損之殘 餘價值應為233,991元(計算式:786210-(786210÷7÷1 2×59)=233991)。
幻影進口刺頭魔術箱1組:
購買日期97年12月1 日,金額86,271元,毀損後之照片參 見反證7。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器具為5年,以平均法 折舊,至呂明捷98年5 月間毀損時殘餘價值應為77,643元 (計算式:86271-(86271÷5÷12×6)=77643)。 ⒊進口預言九宮格魔數道具組:
購買日期97年9 月11日,金額45,804元。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器具為5年,以平均法折舊,至呂明捷98年5月間 毀損時殘餘價值應為39,696元(計算式:45804-(45804 ÷5÷12×8)=39696)。
⒋表演玩偶3組:
購買日期98年2 月19日,金額51,066元。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器具為5年,以平均法折舊,至呂明捷98年5月間 毀損時殘餘價值應為44,257元(計算式:51066 -(51066 ÷5÷12×8)=44257)。
⒌聲寶電熱機:
購買日期97年11月10日,金額4,200 元。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無法歸類皆為7 年,以平均法折舊,至呂明捷98 年5月間毀損時應折舊6個月,殘餘價值應為3,900 元(計 算式:4200-(4200÷7÷12×6)=3900)。 ⒍音響組:
購買日期97年5月24日,金額5,800元。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無法歸類皆為7年,以平均法折舊,至呂明捷98年5 月間毀損時應折舊1年,殘餘價值應為4,971元(計算式: 5800-(4200÷7))。
㈡因呂明捷未經甲○○同意報價即施工部分,經訴外人黃敏芫 設計師估價需支出修改費用249,000 元,甲○○業已另行與 黃敏芫設計師另訂約,且支付款項完畢。
㈢綜上,甲○○受有損害653,458元。甲○○依民法第227條第



2 項,訴請呂明捷給付因其施工不當,造成甲○○貴重物品 減損之價值總計404,458 元。又呂明捷未經甲○○同意施工 圖與報價單,亦即兩造未就承攬達成合意前,隨即任意施工 ,竟因其施工不當,甲○○需另委請其他室內設計師,聘請 工人重新施作,此部分所受損害計249,000 元,甲○○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呂明捷給付其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
㈣求為判決:
呂明捷應給付甲○○653,45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起,按週年利率5%所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明捷即捷展工程行則以: ㈠呂明捷甲○○指示承作拆除工程部分,業已施工完畢並經 甲○○驗收,且甲○○並已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工程款無誤, 足證就此拆除工程部分,呂明捷並無施工不當之事實。呂明 捷就拆除工程部分,於施工期間甲○○對於其置放施工現場 之貴重物品,並未向呂明捷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呂明 捷保管,呂明捷並不知甲○○置放施工現場之貴重物品之性 質及數量。且呂明捷於施工期間對於甲○○置放施工現場之 貴重物品,均有以帆布覆蓋,如有搬動亦均依照甲○○之指 示。因此如有甲○○所指述,其存置施工現場之精緻藝品發 生損毀之情形,應與呂明捷之施工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可 歸責於呂明捷呂明捷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甲○○提出 之物品損毀報價單,其上所載內容均為甲○○片面所製作, 呂明捷否認其真正性。縱使有減損情形,亦與呂明捷之施工 無相當因果關係。
呂明捷甲○○完成之承攬工程部分,詳如原證3 工程請款 單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項。雖然甲○○無法完全接受 該工程款項,卻於原證5 傳真表示願承認75萬元之工程款, 足見呂明捷已完工請款之工程,亦為甲○○所承認,並無施 工不當之情事。甲○○指責此部分工程未經其同意,呂明捷 任意施工,竟因施工不當,須另委請其他室內設計師,聘請 工人重新施作,造成249,000 元之損害云云,純係甲○○臨 訟杜撰,與事實不符。蓋甲○○於98年6 月17日通知呂明捷 停工後,雖有另指示其他承攬人繼續完工,就其另付其他承 攬人工程款部分,與甲○○應給付呂明捷已完工之承攬工程 款部分無關。且查,甲○○提出之單據為訴外人黃敏芫所出 具,為其片面製作,呂明捷否認其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呂明捷應給付甲○○100,234元,及自9 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甲○



○其餘之訴。甲○○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反 訴部分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呂明捷應 給付甲○○553,224元。呂明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爭點:
甲○○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呂明捷就物品損害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甲○○主張未經其同意報價施工部分,需支出修改費用249, 000 元,請求呂明捷依侵權行為法則,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是無損害之即不發生賠償,甲○○應就損害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甲○○主張呂明捷為拆除施工方便,掀開掩蓋貴重物品之帆 布,造成貴重物品價值幾乎全損,提出物品毀損前照片及毀 損後之照片為證。經查,反證4及6之貝殼鑲花桌椅及油畫街 景藝品照片、反證7及8之幻影刺頭魔術箱、反證9 九宮格魔 術道具組照片、反證10及11表演玩偶照片、反證13及14電熱 機照片、反證16及17音響組照片(原審卷㈡第57、69、73、 74、75、76至79、81至83、85至86),不能證明上開物品有 損壞之情事。次查,呂明捷甲○○對話中提及施工師傅之 習慣不好及訴外人楊嬿樺稱「這是我們的疏失」等語(本院 卷㈠第166頁),亦不能證明上開物品有毀損情事。且甲○ ○未立證證明減損物品之價值為若干,其以折舊之計算方式 以為物品受損之數額,係非有據。
㈡綜上,甲○○未立證證明上開物品有毀損情事,不能認為甲 ○○因呂明捷施工不當,受有損害。是以,甲○○請求呂明 捷應賠償上開物品減損價值404,458元,係非有據。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就系爭房屋拆除、清運工程 完工後,允許水電、木作、泥作工人進入系爭房屋施作,不 能認為呂明捷未經其同意即任意施工。是以,甲○○主張呂 明捷因任意不當施工,致其另委請其他設計師、工人重新施 作等語,為無可採。甲○○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呂明捷賠償損害249,000元,為無理由。七、綜上,甲○○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呂明捷給付653,45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審就本訴應准許部分,為呂明捷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呂明捷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呂明捷應給付甲○○100,234 元 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呂明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呂明捷應再給付553,224 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呂明捷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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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