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名晟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23日承攬台灣省 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農田水利會)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整修工程,因考量維持工程進度與調整人力派度,乃委 訴外人陳鎗泉為代表,請當時承攬系爭大樓整修機電工程之 上訴人,就承攬施作「清除大樓內部垃圾與拆除家具、夾層 與違建」及「清除大樓舊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等項目 報價。上訴人乃於95年6月21日就系爭工程提出估價單(下 稱系爭估價單),陳鎗泉並代表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為求慎 重,上訴人再向負責系爭大樓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詹世鴻求證 ,確認系爭估價單之項目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且被上訴人 確有委託上訴人之意。因上開工程進度之需求,陳鎗泉與詹 世鴻受被上訴人委託催請上訴人先行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 因信任被上訴人,即進場施作。嗣於95年7月間,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提送請款單時,陳鎗泉卻以正式合約書尚未簽立為 由,暫不估價付款,與雙方當初之約定不符,上訴人即先行 停工。於95年8月間,因詹世鴻居中協調,且被上訴人之總 經理連敏華電話通知,要求上訴人先行復工,並願依系爭估 價單數額給付,上訴人始再進場施作,惟嗣復因被上訴人提 出之合約書條款過苛,且與當初報價範圍不同,上訴人無法 接受,至95年9月間雙方協商破裂,然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 程之全部。兩造間既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且上訴人已施工完 成,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估價單給付工程款,又如認上訴人 尚未完成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未完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事由不願正式簽約而終止,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又縱認承攬契約不存在,上訴人因完 成被上訴人負責之工程項目而支出相關工程費用,被上訴人
因該工程之完成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3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承攬系爭大樓整修 工程,並與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訂有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之 系爭工程並不在上開契約範圍。嗣桃園農田水利會辦理第一 次變更設計,新增「各樓層內裝拆除工程」之施工項目,並 於96年1月17日辦理議價程序,被上訴人完成議價程序後始 於96年2月2日將此工程轉由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祥 禾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無由於95年6月間即先請上訴人報 價承攬,甚至提前施作,況陳鎗泉與詹世鴻均未得被上訴人 之授權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代理被上訴人訂立契 約之權,兩造間確無承攬契約存在。再者,依地方自治法規 定,營造廢棄物必須申報管控,上訴人除未能證明確為前開 工程之拆除行為外,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確有清除前開工程之 廢棄物行為。又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大樓整修工程後,即將該 整修工程之「水電、空調、消防」工程發包予祥禾公司,祥 禾公司再將部份工程委由上訴人施工。上訴人在施工配管前 須先拆除舊有管路設備,實為配管工程一部分,縱係由其拆 除亦僅在履行上訴人與祥禾公司間之承攬工程,非可謂屬前 開第1次變更設計案之工程範圍,兩造間應無承攬契約存在 。另縱認上訴人確有進行前開工程,惟被上訴人向桃園農田 水利會承攬上開工程後,復轉由祥禾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未 受有工程施作上之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 酬、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3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頁、第42頁)(一)桃園農田水利會與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簽立工程契約 ,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大樓整修工程。
(二)桃園農田水利會於96年1月17日同意增列系爭大樓各樓層 內裝拆除工程價款3,050,000元。
(三)原證2之說明書確為詹世鴻於96年4月25日所簽立。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2頁背面)
(一)兩造間是否就系爭估價單之內容成立承攬契約?(二)若承攬契約確係存在,則上訴人得否請求承攬報酬,其範
圍如何?
(三)縱承攬契約不存在,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
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就系爭估價單之內容成立承攬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153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意思表示一致即當事人意思表示就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 件在客觀上趨於一致,且當事人雙方於主觀上均有欲與他 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統一之法律上效果之意思而言。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 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6月21日提出系爭估價單,陳鎗泉代 表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已成立承攬契 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 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說明書 、施工照片(共716張)、億泰交通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 一發票、眾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暨統一發票為憑( 原審卷第8至95頁、第156至162頁),而證人即95年6月間 至96年7月間受僱於上訴人之黃展鴻於原審證稱:「工作 中我有給陳鎗泉(即被上訴人之經理)現場人員簽收,他 們有委託我們拆除,我們有完成約百分之八十……我們估 價單交付後還沒有簽約,就要進場做,但是進場後一直不 願意簽約,所以我們就停工,等簽約完再繼續做,其中我 們有請監造詹世鴻幫我們協調,協調後錦順公司連總有電 話通知復工,但因錦順開出來的合約內容及金額是我們無 法接受,所以就沒有簽立書面合約。」等語(原審卷第18 0頁背面),另證人即曾受僱於詹世鴻之蔡桂榮於原審證 稱:「當時有口頭委託,是當時錦順公司的工地主任陳鎗 泉有同意由原告(即上訴人)來拆除,也有同意清運垃圾 。當時這些工項沒有作的話,其他工項都沒有辦法動。」
、「原證1估價單及原證2說明書我以前沒有看過,我有看 過一個估價單是400多萬。」、「寫陳鎗泉三個字還有個 『代』字。」等語(原審卷第182頁正、反面)。惟: ①經核系爭估價單,共計2紙,其上僅各載有:「陳」、「 代收」之字樣,有該估價單2紙可憑(原審卷第8頁),此 與證人蔡桂榮所證述之估價單,其上係載有400餘萬元, 並書寫「陳鎗泉」及「代」字之估價單,顯有不同,衡諸 一般常情,苟上訴人確持有證人蔡桂榮所證稱如上所示內 容之估價單,上訴人焉有迄今皆未提出,而僅提出系爭估 價單之理。況系爭估價單係記載:「陳」、「代收」之字 樣,僅依上開記載,陳鎗泉是否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工程意思表示之一致,亦有可疑。 ②依兩造不爭執詹世鴻於96年4月25日所簽訂原證2之說明書 ,其上雖載有:「一、本工程於95年6月下旬因拆除項目 未執行,後續工程無法進行施工,因名晟公司(即上訴人 )已進駐工地,所以委由名晟公司報價後,經錦順營造( 即被上訴人)陳鎗泉(誤寫為滄)主任簽認後始行拆除施 工,並非錦順營造陳滄泉主任所言,名晟公司自願進行施 工。」、「二、工程進行至95年7月下旬時名晟公司請領 階段性工程款項時,錦順營造連敏華總經理告知雙方合約 未訂無法請款,名晟公司得知後,僅就拆除項目逕行停工 ,雙方討論合約之簽訂,期間詹世鴻建築師居中多次協調 雙方合約施作項目後達成協議,名晟公司始於95年8月上 旬接獲錦順營造連敏華總經理及詹世鴻建築師電話告知可 先行復工,就名晟公司合約大致擬定完成,名晟公司於是 全面性復工,待正式簽約時名晟公司發現合約內容與協議 的內容相差甚多,名晟公司又再次停工等待協商。三、此 時詹世鴻建築師繼續參與協商,然錦順營造對協商內容反 覆不定,協商至95年9月下旬完全破裂。」等語(原審卷 第9頁),然詹世鴻於該說明書上亦同時復備註:「報價 部分本人並不清楚。」,此外,詹世鴻復於96年7月12日 以(九六)鴻字第0131號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其係在有條件 情況下簽認此說明書,且附註其並不清楚報價與相關情事 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黃展鴻上開之證 述仍有不同。
③另參諸被上訴人係於95年3月23日承攬系爭大樓之整修工 程,並與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訂有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並非 上開契約之範圍,嗣桃園農田水利會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 ,新增「各樓層內裝拆除工程」3,050,000元之施工項目 ,於96年1月17日始辦理議價程序,被上訴人完成議價程
序後於96年2月2日將該工程以2,800,000元轉由祥禾公司 承攬,此有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契約書、修繕工程預算書 及工程合約承攬書可按(原審卷第113至121頁),可知, 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95年6月21日就系爭工程之估價,已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時,被上訴人尚未向桃園農田水利會 承攬上開之「各樓層內裝拆除工程」,且於未清楚承攬之 金額究係如何前,衡情應不至於貿然即與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之報價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況依上訴人請求之金額4, 347,000元,較諸被上訴人向桃園農田水利會承攬之金額3 ,050,000元,及被上訴人將該工程以2,800,000元轉由祥 禾公司承攬之金額為高,益見,兩造間就系爭估價單應未 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
④綜合上開①至③所述,尚難僅憑證人黃展鴻、蔡桂榮之證 言及系爭估價單、說明書即認兩造間就系爭估價單之內容 已成立承攬契約,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施工照片(共716 張)、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經核與兩造間就系爭估價單 之內容是否已意思表示一致無涉,從而,上訴人上開之主 張,應不可採。
(二)若承攬契約確係存在,則上訴人得否請求承攬報酬,其範 圍如何?
如上所述,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存在,則本院自無論述上 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 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縱承攬契約不存在,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可知,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2、上訴人主張:縱認承攬契約不存在,上訴人因完成被上訴 人負責之工程項目而支出相關工程費用,被上訴人因該工 程之完成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係以3,050,000 元之價格向桃園農田水利會承攬上述「各樓層內裝拆除工
程」,並將該工程以2,800,000元轉由祥禾公司承攬,業 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之受有利益係基於其向桃園農田水利 會承攬上述「各樓層內裝拆除工程」,並將該工程以2,80 0,000元轉由祥禾公司承攬所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 不論上訴人所主張其於95年6月間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 與上開由被上訴人發包予祥禾公司之「各樓層內裝拆除工 程」範圍係完全不同或全部、部分相同,仍難謂被上訴人 因而受有何利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之有利事 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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