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99年度,29號
TPHV,99,家上易,29,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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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丙○○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汪立明於民國94年6月26日 死亡,丙○○汪立明之女,戊○○己○○及訴外人汪興邦 為汪立明之子汪加友之子女,因汪加友於91年7月30日死亡, 由戊○○己○○代位繼承。伊等均為汪立明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於96年間以書面向原審表示繼承,經原審以96年度聲繼字 第22、3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另汪興邦未表示繼承,依法視為 拋棄繼承。伊等向被上訴人機關請領汪立明遺產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所載與汪立明 生前親自填寫之兵籍資料上所載子女數、父母年籍資料,出生 年月日不同,子女名字不符,其迄未釋明為乳名或小名,不能 證明上訴人為汪立明之繼承人,自不得請求伊交付遺產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江蘇省泗洪縣公證、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原審准予備查通知書等件 為證(原審卷第16-21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汪立明之 繼承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 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 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 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 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廣東縣梅縣公 證處(九三)梅證字第一四三、一四四及一四五號公證書, 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驗證,謂係 該縣公證處所核發無誤。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按現行規定為第9條 )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 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足 見上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 」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07頁)。又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關 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為繼承之表示,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通 知,屬非訟事件處理程序,性質上不生實質之確定力,亦有 司法院秘書長84年11月17日(84)秘台廳司三字第19929號 函示可憑。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既經被 上訴人否認其具有實質證據力,而原審就大陸地區人民表示 繼承之准予備查通知不具備實質確定力,是上訴人是否為汪 立明之繼承人,仍應由法院調查審認之。
㈡經核對兩造各自提出之大陸地區親屬公證書、台北市後備司 令部於94年7月14日以昂信字第0940006994號函覆被上訴人 有關汪立明兵籍表家屬欄登載欄(原審卷第18、36頁)。前 者載:「父親:汪守華,一九0一年(民前11年)八月四日 出生……母親:汪楊氏,一八九九年(民前13年)五月六日 出生……兒子汪加友,一九四二(31年)年五月一日出生… …女兒丙○○,一九四三年(32年)六月九日出生……孫子 :戊○○、孫女:己○○」;後者載:「汪員兵籍表第七家 屬欄內登載:父、汪守華,民前20.1.2;母、楊氏,民前8. 2.5……子、秀惠,民國31.8.3;女、秀花,民34.5.6;次 女、秀蘭、出生:不詳……」,而兵籍表為汪立明親自填寫 ,應認為真實。上開親屬公證書、兵籍表二者所載汪立明之 父母出生年月日不符,年齡誤差竟達8、9歲,另子女人數、 名字、出生年月日亦有差異,再兵籍表尚有「祖父汪永堂出 生不詳,祖母汪劉氏出生不詳」之記載,而大陸地區親屬公 證書則付之闕如,顯然二者所載內容不一。
㈢上訴人雖又提出汪立明與汪加友、戊○○之書信為其有利之



證據。然查證物四係汪立明生前致函「加友」之信件,上載 :「加友:您來信已收到,我已知家中情況,我在此生活也 好,希勿念,您寄來信缺少郵資,少貼郵票三張,希您以後 不要寄信來,您不會寄信,就不要寄信來。祝全家平安。立 明於1995.10.21。附記:您九月寄信到十月廿一日才收到, 就是您少貼郵票」云云(原審卷第43頁)。由寄信人稱收信 人「加友」,並署名「立明」觀之,實與一般父子家書之稱 謂有異,且依其內容亦無顯示寄信者與收信者二人間有任何 父子關係存在。另證物五係署名「祖父汪立明」致函「建邦 賢晚」(原審卷第45頁),惟依前述親屬公證書及兵籍表所 載,汪立明均無汪建邦之孫輩,上訴人雖謂「該信中之『建 邦』即戊○○改名前之名字,此可由大陸泗洪縣公安局臨時 身分證可知(證物六)」云云,然證物六之汪建邦身分證出 生年月日載:「1967年9月19日」,與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 :「孫子:戊○○,一九六七年九月十七日出生」及上訴人 自行書寫之親屬系統表載:「孫子:戊○○,1967年9月17 日出生」不符(原審卷第46、18、39頁),該紙信函不能證 明上訴人為汪立明之繼承人。上訴人另提出照片,主張「可 由被繼承人汪立明於開放大陸探親與戊○○之照片可知(證 物七)」云云(原審卷第40、47頁),然該等照片仍不能證 明上訴人為汪立明之繼承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四、證 五、證七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㈣原審依職權調閱汪立明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赴大陸地區探親 申請表等件,顯示汪立明於77年1月間第一次申請赴大陸探 親時,於申請表上記載大陸親友為「子汪加友45歲,女丙○ ○35歲」,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21日移署資處 雲字第0980152489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70頁 )。依此推算,汪加友、丙○○應依序為32年、42年出生, 亦與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不符。上訴人丙○○於96年10月6 日、97年3月14日覆被上訴人之信函,分別載:「二、家父 汪君在大陸的后嗣只有一男一女,長者為子,名叫汪加友, 小名叫大會子(已去逝〔世〕)。小者為女,名叫丙○○, 小名叫小華子……」、「……已故家父汪立明君一生后嗣只 有我們姊妹二人,兄長汪加友<已病故>家兄膝下有一子一女 ,男兒叫戊○○……女兒叫汪邦青……」云云,有被上訴人 98年10月26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 015010號函及附件影本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71-73頁),與上訴人起訴狀所載「汪加 友另有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子)汪興邦」之內容不符(原審 卷第5頁),亦與汪立明兵籍表家屬資料不符。上訴人又復 提出署名「爹立明2001.2.3.」致函「興良孫」之信函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19頁),既係汪立明予孫輩之書信,署名卻 為「爹立明」,信中對孫輩之稱呼居然為「您」,均與常情 有違。上訴人雖主張:「我們家鄉祖父叫爹、父親叫爺…… 」云云(原審卷第91頁),其稱謂與國人向來之稱大相逕庭 ,尤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前揭汪立明予「建邦賢晚 」之書函(原審卷第45頁),寄信者載:「祖父汪立明」, 顯然汪立明家鄉確有「祖父」之稱謂,與上訴人所稱「我們 家鄉祖父叫爹、父親叫爺……」云云有違,該紙書仍難作為 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有關兵籍資料與親屬關係公證書不符部分,恐 係汪立明於38年隨國民政府來臺,擔心大陸親人遭大陸當局 迫害,而不敢於兵籍表上填載家屬真實年籍資料云云,惟此 純屬臆測之詞,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無 可採信。況兩岸開放探親多年,汪立明於77年11月4日第一 次赴大陸探親,於同年11月30日返台後,自83年起至94年6 月26日死亡止,每年均赴大陸探親一次,亦有多起書信往來 ,但從無隻字片語顯示汪立明與汪加友、上訴人丙○○有父 子、父女關係存在,顯然僅憑卷內資料,尚難認定上訴人為 汪立明之繼承人。另依被上訴人96年11月13日北市榮輔字第 0960015007號書函(稿)載:「說明:一、台端(丙○○) 2007年11月7日來函敬悉。二、台端提供之已故汪君父母墓 碑照非原始墓碑之碑文,照片上之碑文係拍照後,於照片上 補寫,請台端重新提供原始墓碑照(含墓碑前、後、四周景 物之墓碑照),勿再提供不實資料」等語,觀諸該函稿後附 墓碑照片,照片中墓碑後之房屋有一層平房、二層樓房不同 之建物(原審卷第52-53頁),顯見上開函稿所稱「汪君父 母墓碑照非原始墓碑之碑文,照片上之碑文係拍照後,於照 片上補寫……」等語,係屬實在,佐以上訴人迄未依上開函 「重新提供原始墓碑照」,被上訴人辯稱:「根據原告原始 提出的文件,我們認為無法符合繼承人身分,提出的證物有 不可歸責事由矛盾,無法予以核准」云云(原審卷第51頁) ,尚非無據。
㈥上訴人於本院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為 其有利之證據。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 ,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著有判決意旨,該「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乃指形式上之 真正,至其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仍應依首開說明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各主管機關對於經 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 真實性與適法性。足見上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 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由主張權利者舉證以實其說。且上 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非最後判決,該案之 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上載 :「上訴人所提出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 會)驗證之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滬虹證 民字第0一一號暨第0一二號公證書,僅能證明一九三九年 至一九五一年(民國二十八年至四十年),歷屆被上訴人股 東名冊中,確有記載上訴人與訴外人胡子勳為股東及其股權 ,暨相關影印件與現保存於上海檔案館之原件相符,並非對 系爭股款收據之真正為證明,亦不能據此推斷保管於上海檔 案館之該原件即為真正。更不能因被上訴人換發股票予胡子 勳,承認其股東地位,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持有系爭股款 收據之真正不爭執……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 明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則其就確認系爭股款收據之真偽( 確認證書真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於未 舉證證明該股款收據為真正前,(按參照本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號判例意旨)訴請確認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即無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 號、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5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98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8-118頁),上訴人主張親 屬關係公證書因被推定為真正,可證明上訴人係汪立明之合 法之繼承人云云(本院卷第14-15頁),非屬可取。 ㈦上訴人於本院再以汪立明於1998年7月21日以祖父之名稱與 戊○○有書信往來,該信中之「建邦」即戊○○改名前之名 字云云(本院卷第15頁)。惟汪建邦與戊○○之出生日不同 ,不能證明汪建邦與戊○○係同一人,已如前述,汪建邦之 身分證自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又以汪 立明申請大陸探親時所書寫之大陸親友欄「子汪加友、女丙 ○○」、被探人欄為「親屬關係父子」,已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云云(本院卷第15頁),然汪立明所載「子汪加友、 女丙○○之歲數換算出生年份與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汪加友 之出生年份不同,已如上述,仍不能證明上訴人為汪立明之



繼承人。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汪立明予「興良孫」之書信( 本院卷第19-20頁),該書信無足證明上訴人為汪立明之繼 承人,詳如前述。
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雖載 其父為汪立明,後附江蘇省泗洪縣公證處之公證書載:「茲 證明申請人丙○○是關係人汪立明的女兒、申請人汪信幫是 關係人汪立明的孫子」,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 2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88506號函附上開申請書、公證書 足參(本院卷第50-55頁)。姑不論該公證書所載申請人汪 信幫非上訴人汪興邦,惟同前所述,上訴人仍應就該等文書 內容記載實質上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於舉證上開內容實質 上真正前,不得以旅行證申請書、公證書所載內容在實質上 即為真正。證人江丁○○雖到場證稱:「上訴人丙○○是我 的姪女、戊○○是我孫子,己○○是我孫女,戊○○、己○ ○二人是兄妹」、「汪立明是我哥哥,是我同父同母的哥哥 。汪立明和我先生江鵬及我於民國三十八年間一起過來臺灣 」、「(你父親之名字?)我父親姓叫汪什麼,我忘了」、 「(你母親之姓名?)我媽媽不識字,我也不識字」、「( 你母親姓氏?)我媽媽娘家姓楊」、「(你哥哥過來臺灣時 幾歲?)我三十八年間過來的,我今年八十六歲,你說我幾 歲過來臺灣」、「(汪立明大你幾歲?)他大我三歲」、「 (汪立明在大陸有無結婚?)有結婚」、「(他有生小孩? )有二個小孩,一男一女」、「(為何沒有一起帶來臺灣? )民國三十八年間逃難,我哥哥跟我們一起過來臺灣」、「 (你嫂子為何沒有一起跟著過來臺灣?)我哥哥跟我逃難, 因為我先生是軍人,我家在上海松江路,我哥哥住在我家, 所以跟我們過來臺灣」、「(汪立明來台後有無與你交往? )都住我家」、「(你是何時知道戶政單位把你父親名字寫 錯?)我先生62年間去世以後才發現戶政機關把我父親名字 寫錯」、「(你父親的名字是否身分證上所寫的汪士英?) 我父親應該是汪守華(音)」、「(你在62年間發現後為何 沒有辦理更正?)我不太清楚如何辦理,我公公辦的」、「 (在臺灣是否一直都以你父親名字為汪士英?)是」、「( 你哥哥汪立明是否知道你身分證上父親名字寫錯?)不知道 」云云(本院卷第77-78頁),然江丁○○之父為汪士英, 有其身分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82頁),與汪立明之父 為汪守華不同,仍不能證明證人江丁○○為汪立明之妹,則 證言所述是否為真正,即非無疑,況依上訴人所稱汪立明於 38年隨國民政府來臺,擔心大陸親人遭大陸當局迫害,不敢 於兵籍表上填載家屬姓名云云,然汪立明何以又載其父為汪



守華(見汪立明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5頁)。以上,江丁○ ○之證言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㈨以上,上訴人迄無法證明其等為汪立明之繼承人,其請求被 上訴人交付遺產,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本息之請求,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載聲請將汪立明探親之 資料、汪立明之家書等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卷附家書確為汪立 明所書寫云云(本院卷第63頁),然上訴人嗣於99年8月16日 準備程序、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捨棄上開送鑑定之聲 請(本院卷第86、91頁),本院自無庸再予送鑑定;另本件因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 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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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