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86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再審 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
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有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違誤,爰分述如下 :
⒈原判決徒以再審原告已於產品資料、申購書及「顧客權利 重要告知事項」等文件簽名,顯見再審原告於締約時應知 悉系爭商品於最壞情況下可能僅取得配息,無法獲取本金 之返還;且丁嘉政證稱有向再審原告按系爭1年期運動時 尚結構型商品(下簡稱系爭商品)產品資料一一加以解說, 即率認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申購時已明確告知系爭商品非 一定保本之金融商品,而未斟酌系爭商品之「風險告知檢 核表」之記載。而該表:貳「委託人中途贖回」第2項之 記載:「本產品不開放中途贖回」;惟同表中柒「基本風 險說明」第2項則記載:「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 險(Early Redemption Risk);如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 當時之實際成交價贖回,則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 因此當市場價格下跌,而委託人又選擇提前贖回時,委託 人會產生損失。」;是二者間就「再審原告可否提前贖回 」乙節之規定,顯然牴觸,前後矛盾,倘再審被告確曾就 上開規定告知再審原告,並向再審原告解說(惟再審原告 仍否認之),則再審原告自有機會發現上開二項規定前後 不符,並藉此瞭解系爭結構型商品究竟是否得提前贖回藉 以停損,或係無法停損後,再據以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商品 。且如原確定判決斟酌上開證物「風險告知檢核表」之二 項規定,自可得知,再審被告及其受僱人張卓群、丁嘉政 事實上並未盡告知義務,再審被告主張其已盡告知義務, 並非事實,因此,即得以變更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被告是 否已盡告知義務之判決基礎,改判再審原告勝訴。
⒉再者,依再審被告所提之「財富管理顧客資料表」及「風 險屬性暨理財規劃建議書」可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 (下 同)96年2月1日進行投資風險屬性之調查或測試,惟此距 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1日購買系爭商品已逾8個月之久,迺 再審被告於向再審原告推銷、遊說購買系爭商品時,並未 再次或重新確認再審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再審原告此舉 顯違反行政院金管會所頒訂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 注意事項」(下簡稱財富管理注意事項)第8條第㈢款之 規定。如原判決斟酌上開證物,自可得知再審被告已違反 上述之規定,即得以變更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被告是否違 反法令之判決基礎,改判再審原告勝訴,然原判決未見及 此,徒以再審被告已詳予解說系爭商品,已盡風險揭露之 義務,並無違法云云,顯然未斟酌上開證物,且有影響判 決之結果,應予廢棄改判。
㈡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⒈依行政院消保會之見解,投資型金融商品是否可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仍應依該商品或服務之主要用途而定,不應僅 就「投資型」之金融商品即逕認為投資行為,而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可知,行政院消保會早已揚棄其原來一律 將投資人向金融機構購買投資型金融商品之行為,認係屬 投資行為而非消保法規範之「消費」之舊見解,至為明顯 。
⒉本件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申購系爭商品當時,不僅收取「 申購手續費」為信託基金之1%,以及日後每年「信託管理 費」為信託基金之0.2%外,另向發行機構收取「通路服務 費」,為每年費率0%至5%。由此可證,再審被告引進且對 不特定大眾推銷系爭商品,並非僅係依一般信託方式運用 管理信託財產,而係再審被告可由此獲得申購手續費、信 託管理費及通路服務費等三重商業利益。此種交易型態, 實無異於消費者向一般超商或量販店購買其商品或產品時 ,該超商或量販店至少可賺取商品生產公司給付之「上架 費」,以及商品本身進貨與出貨間之「差價利益」之型態 。準此,系爭商品之用途,對於再審原告而言,雖屬投資 理財,惟對於再審被告而言,實係其主要業務之一環,觀 諸兩造間關於系爭結構型金融商品之整體交易過程(再審 被告藉由行銷等由再審原告購買後,以取得申購手續費、 信託管理費及通路服務費等多項商業利益),顯有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殆無疑義。
⒊原確定判決不察,仍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簡稱 消保會)於84年(84)台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釋之舊見解,
率認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前揭再審事由,爰於本院提起再 審,並聲明: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確定判 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32萬元 ,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亦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 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 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是所謂 漏未斟酌之證物,應係指法院於認定事實時,為確定事實真 偽,使法院能依五官作用調查而獲得心證之有形物,包括證 書或與之效用相同之物件及勘驗物,不包含人證或攻擊防禦 方法(事實)在內。
四、經查依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第4頁事 實及理由欄三已載明再審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有親自簽署「商 品DM」、「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風險告知檢核 表」、「特定金錢信託申購書」,再審被告員工於銷售系爭 金融商品時,曾告知再審原告系爭金融商品於任一連動標的 每日收盤價跌破期初價位之59%時,將喪失自動保本機制。 另再審原告曾於96年4月26日委託再審被告申購「JP1.5年期 公用事業結構型商品(Z184)」美金1萬元,該商品亦屬有 下檔保護之不保本架構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5、 6頁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㈠、㈡並說明證人丁嘉政證稱有向再 審原告按系爭商品產品資料一一加以解說,並告知系爭商品 如跌破下檔保護,就一定不保本,再審原告簽名部分均有逐 條說明等語,並審酌風險告知檢核表第柒條基本風險說明第 1 項記載,認再審原告於締約時應知悉系爭商品於最壞情況 有可能僅能取得發行機構所保證之配息,而無法獲得本金之 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風險 告檢核表等資料認定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申購時已為明確告 知內容,是再審原告再以原已審酌並已為再審原告所詳知之 風險告知檢核表內容,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顯屬無據 ;況審之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就 其主張系爭商品之「風險告知檢核表」之貳「委託人中途贖 回」第2項及柒「基本風險說明」第2項之記載有所矛盾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並未提出,依辯論主義原則,法院自無從加以 審酌,原確定判決就此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功擊或防禦方法未 予斟酌,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範圍,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主張,認得以推知再審被告事實 上並未盡告知義務,而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自不足 採。
五、又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金管會訂頒「銀行辦理財富 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條第㈢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該財富管理注意事項云云,惟查,觀之再審原告提出 之財富管理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18、19頁)內容並未規定 購買商品時應再重新評估,可徵前開注意事項縱經原確定判 決加以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則再審原告 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致為其不利之認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六、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 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 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 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 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 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5年台 上字第22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 定判決仍持消保會84年(84)台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釋之舊 見解認定本案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明顯違反消保會於96 年3月5日函釋即投資型金融商品是否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仍應該商品或服務之主要用途而定,再審被告主動引進系爭 商品、行銷及遊說再審原告購買該商品,再審原告透過兩造 間信託契約委由再審被告下單,實無異於消費者向一般超商 或量販店購買某一架上商品或產品時,該超商或量販店至少 賺取商品生產公司給付之上架費及商品本身進貨與出售間價 差利益之消費型態,顯有消保法之適用,不應僅就投資型之 金額商品即認為投資行為,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之新見 解云云,然查該函釋並非法律之規定、司法院及大法官解釋 、判例,縱原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有所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自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問題。
七、綜上,再審原告之主張,既非屬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且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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