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9年度,102號
TPHV,99,再易,102,2010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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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0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七條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七千一百十元,經本院命其於收受 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三十日依法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二五頁至二六頁),乃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繳。揆 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另併列之第三人丙○○並未於再審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 院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前來本院補正 ,或另以再審起訴狀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不併列其為本 件再審原告,茲該丙○○逾期仍未補正,爰不併列其為本件 再審原告,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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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