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9年度,26號
TPHV,99,再,26,2010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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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6號
再審 原告 鄒應龍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 被告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13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萬6,528元,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99年8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8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茲再審原告迄未繳 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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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