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戴興鋼
被 上訴人 鴻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菊蘭
林振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795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7月7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7月14日送達 上訴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足稽(見本院卷第39頁)。茲 已逾期,上訴人迄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50、5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