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78號
TPHV,99,上易,78,201009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苑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臺北市○○路136巷北 側約35戶房屋之拆遷補償協調事宜,兩造先後於民國94年3 月1日及94年4月14日分別簽訂委任契約書及再委任契約書。 詎被上訴人明知與拆遷戶即訴外人謝寶連僅就其臺北市○○ 路158號後側之增建地上物,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 不動產權利讓渡,並簽訂「不動產權利讓渡協議書」(下稱 50萬元協議書),未就臺北市○○路158號建物簽訂價額98 萬元之「不動產讓渡協議書」(下稱98萬元協議書),竟仍 持不實之98萬元協議書,向伊詐稱已簽妥,致伊陷於錯誤而 交付被上訴人98萬元。被上訴人受伊委任處理事務,故意不 法侵害伊之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98萬元之利益,爰依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簽立委任契約書及再委任契約書,惟 伊僅受任與住戶協商拆遷條件並取得拆遷同意書面,並未包 含代收代付拆遷補償費。伊已達成受委任內容,協助上訴人 取得謝寶連所有臺北市○○路158號建物及其後側增建地上 物之拆遷同意,承租人並已搬遷,該事實經本院97年度上易 字第38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判決所肯認。再者,上訴人亦已 持98萬元協議書向訴外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鉅額貸款,並無任何權利受損, 自不得對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給付98萬



元係處理98萬元協議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就伊於 處理委任事務時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如何不 當得利,均未為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 酬事件全卷(含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2號、本院97年度 上易字第38號)。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於94年3月1日及94年4月14日,分別簽 訂委任契約書及再委任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 協助處理臺北市○○路136巷北側約35戶之拆遷補償協調事 宜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及再委任契約書為證(原審 卷第6-1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謝寶連同意讓渡臺北市○○路158號 建物為手段,向上訴人詐騙98萬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應負違反受任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賠償責任 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分別為民法第54 4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經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先就其主張兩造之委任內容包括被 上訴人代上訴人交付補償費予拆遷戶、其已交付98萬元予被 上訴人,及其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遍觀94年3月1日委任契約書及94年4月14日再委任契約書之 全部內容,均係兩造就所約定委任處理事項、範圍、期間及 報酬之記載,至於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收取拆遷補償費再 代其交付同意讓渡不動產之拆遷戶乙事,則未有明文約定, 此由委任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協助內 容係針對上述35戶原居住戶之拆除補償費,及其餘約10戶佔 用戶之搬遷費之協商,並取得上述各戶之同意書,至其總補 償費用上限為新臺幣壹億元整。」(原審卷第6頁),其意



尤明。再佐以證人即在場見證兩造訂立委任契約書及再委任 契約書之代書丁○○所結證:「她們先有一份委任契約,後 來因為條件變更,所以又有一份再委任契約,印象中二份都 是我見證。(問:雙方是否約定由乙○○經手拆遷戶的錢? )好像沒有此約定。沒有代替付錢,但印象中公司提供臨時 辦公室,我到該辦公室看過不同的人,由乙○○作居間之人 員,受委任事項不包括交錢給拆遷戶。(問:乙○○是否交 錢過給拆遷戶?)印象中沒有,但我在場時會要求提示證件 後確認無誤,就交付錢,但乙○○通常也在場。」等語(本 院卷第78頁背面-79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受任與拆遷戶 協商拆遷條件並取得拆遷同意書面,並未包含代收代付拆遷 補償費等語,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交付被上訴人98萬元,乃被上訴人未轉交 謝寶連乙節,固分別舉證人蔡正義謝寶連常慧玲為證, 惟查,證人蔡正義係上訴人之配偶,非但僅口頭陳稱分兩次 共交付被上訴人98萬元而無其他佐證,且其於原審自承兩造 之本件委任事務主要由其接洽(原審卷第72頁背面),況兩 造曾因委任報酬之給付糾紛興訟(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 2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號),足見證人蔡正義對本件 訴訟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而未可遽信其證詞。至證人謝寶連常慧玲母女雖稱僅收受50萬元補償費,而否認有收受另筆98 萬元之補償費,卻已同意遷讓臺北市○○路158號建物及其 後側之增建地上物,證人謝寶連並坦認98萬元協議書第4頁 付款明細表上之印文為真正無訛(原審卷第71頁),顯與常 情有違;再參以原審法院於審理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委 任報酬事件,經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調取上訴人申辦貸款所檢 附拆遷戶出具之「不動產權利讓渡協議書」,該合作社於96 年5月21日函復原審法院所附相關資料包括98萬元協議書( 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61、166-167頁),益徵 渠二人之證述不實而未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臺北市○○路136巷北側約 35戶房屋之拆遷補償協調事宜,既已完成,並於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委任報酬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本院97年度上易 字第38號),且上訴人亦檢具包括98萬元協議書向第一信用 合作社申辦貸款,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受任處理謝寶連之建物 部分,因違反受任契約,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致上訴 人受有何損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受有98萬元之損害,其據 委任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臺北市○○路136巷北 側其他拆遷戶,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之事項尚包 括代收代付拆遷補償費,本院認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