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595號
TPHV,99,上易,595,201009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複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國父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追加之訴):
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如認附表所示之捐贈物非上 訴人單獨所有,而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許高山等共16人(下 稱捐贈人)所共同捐贈時,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捐贈物(下 稱系爭捐贈物)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 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追加備位之訴,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3 頁)。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捐贈物屬上訴人單獨 所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3、4頁),嗣經原判決認非屬 上訴人單獨所有,為捐贈人共有,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主 張系爭捐贈物屬捐贈人共有,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 ,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 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院僅就上訴 人原起訴事實為審究,備位之訴應予駁回,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捐贈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16日簽定少數民族服飾捐 贈契約書(下稱捐贈契約),約定由捐贈人捐贈少數民族服 飾共計903 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21,085萬元認列捐贈標的物價值,上訴人個人所捐贈如附表 所示之7件服飾(即系爭捐贈物)價值為165萬元,被上訴人 並於同年月20日給予上訴人受贈文物證明書。嗣上訴人執被 上訴人發給之受贈文物證明書,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認列 扣除,因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對於服飾價格是否妥適有疑



義,被上訴人竟迫於壓力,召開5 次鑑價會議,逐次降低認 列價格,最後片面將上訴人所捐贈之文物價格訂為166,856 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一再鑑定服飾價格無法認同,遂於96 年12月7日委託簽定捐贈契約之受任人翁國薰向被上訴人為 撤銷贈與之表示,經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1日國館展字第 0970000164號函文(下稱164號函)表示同意撤銷贈與,退 還捐贈文物。嗣上訴人與其他捐贈人再於98年4月7日向被上 訴人為撤銷贈與之表示,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5月6日函覆拒 絕撤銷贈與。上訴人贈與系爭捐贈物,依法可於辦理綜合所 得稅時列舉扣除,故於贈與之初即與被上訴人就文物價值先 行討論,雙方取得共識後才簽定系爭捐贈契約,要求被上訴 人開立證明書證明文物價值,此為系爭捐贈契約所附被上訴 人應履行之負擔。為此主張上訴人業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 銷系爭捐贈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捐贈物。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捐贈 物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捐贈物。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164號函僅在說明被上訴人處理之程序,並非表示 同意撤銷。捐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開立之受贈文物證明書 ,僅係證明文件,並無經濟價值,非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規 定之負擔。縱認開立文物證明書係贈與所附負擔,被上訴人 已依約於93年12月20日出具150 萬元之受贈文物證明書予上 訴人,雖經被上訴人重新鑑價後予以註銷,惟「交付證明書 」乃一事實行為,並不因被上訴人片面註銷而消滅。況且被 上訴人重新出具之166,856元受贈文物證明書,與上訴人捐 贈物之實際價值應屬相符,不能謂被上訴人有不履行負擔之 情事。上訴人本件捐贈之原因於捐贈契約書前言敘述甚為清 楚,並無上訴人可扣抵所得額之目的,且捐贈契約書第3 條 約定「甲方同意依標的物審鑑會議中全體委員之決定,按乙 方所提標的物清單總價之七二折(即新台幣兩億一千零八十 五萬元整)標準認標的物捐贈價值」,並未約定須得使上訴 人列報扣除個人綜合所得額。依上訴人撤銷捐贈申請書第 3 條記載「本人捐贈標的物之原意,除了各捐贈人得享有所得 稅抵減外‧‧‧」,足認扣抵所得額僅為上訴人捐贈之動機 ,非法律行為之內容。系爭捐贈物於上訴人捐贈後即屬國家 所有,被上訴人並無處分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捐贈物,亦無理由。上訴人係與許高山等人共同捐贈少數民 族服飾903件,於捐贈時並未指明何件服飾係何人所捐贈, 僅為利被上訴人出具受贈文物證明書,由捐贈人自行製作如 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少數民族服飾捐贈者名單」(下稱系爭 捐贈者名單),其上所載件數,並非即為各捐贈者所捐贈數 量,亦無法判斷捐贈何件服飾,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附表所示 服飾為其單獨所提供,始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 7件服飾取得成本及支付價款流程,而為臺北市國稅局松山 分局否准以150萬元扣抵所得稅,致需重新鑑價,此係可歸 責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主張撤銷系 爭贈與契約,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另依國有財產法第28 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系爭捐贈 物依法已列為國有財產,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依法不得為 處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㈡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捐贈人與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簽定系爭捐贈契約,約定 由捐贈人捐贈少數民族服飾共計903件予被上訴人,捐贈人 並已交付捐贈物。
㈡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出具「國立國父紀念館受贈文物證 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10頁)予上訴人,證明捐贈 物價值為150萬元。
㈢上訴人執前開93年12月20日「國立國父紀念館受贈文物證明 書」列報扣除個人綜合所得稅,經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以 上訴人未能提出取得成本及支付價款流程為由,予以否准。 ㈣被上訴人曾就捐贈人捐贈之少數民族服飾重新鑑價,並於98 年6月22日另行開立166,856元之受贈文物證明書予上訴人, 通知上訴人註銷93年12月20日受贈文物證明書。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兩造同意本件之爭執點如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㈠系爭7件服飾是否確為上訴人於系爭捐贈契約單獨捐贈之標 的?
㈡被上訴人註銷93年12月20日受贈文物證明書,另開立 166,856元之受贈文物證明書,是否即為不履行系爭捐贈契 約之負擔?
㈢上訴人行使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契約撤銷權,是否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㈣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不得任意處分系 爭7件服飾?




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7件服飾係上訴人於系爭捐贈契約單獨 捐贈之標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捐贈物 為其單獨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捐贈契約捐贈人共16人,每一位均附有 捐贈服飾編號、件數及照片,曾提出如原審卷第65至96頁所 示各人捐贈明細及照片交付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兩 造訂立系爭捐贈契約時,上訴人曾交付上開各人捐贈明細( 原審卷第97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人捐贈明細, 確未如上訴人所提系爭捐贈契約及捐贈者名單一般,於各頁 連接處加蓋騎縫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7至9頁),上訴 人復未能於被上訴人否認後,就簽立系爭捐贈契約時,曾以 全體捐贈人名義交付被上訴人上開各人捐贈明細之事實,再 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各人捐贈明細為系爭捐贈契 約一部分之事實為真。
⒊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陳正雄固於原法院結證稱:「原告買 的時候就給我看了,要我看買的對不對,原告在歷史博物館 展覽的時候,有問過說這幾件要不要送過去‧‧‧展覽的時 間是在民國89年的事‧‧‧」等語(原審卷第120 頁背面) ,並提出「中國少數民族服飾」一書國立歷史博物館館長黃 光田所做序言以為佐證(原審卷第123、124頁)。上開證言 、書籍之序言,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捐贈物於89年間在上訴人 占有中,並無法證明93年12月16日簽定系爭捐贈契約時,仍 為上訴人所有,且為上訴人所捐贈。實則,依上訴人所提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調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第147、148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 字第1776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及證人即捐贈 人之一之許高山所提與上訴人間93年12月13日協議書(原審 卷第142頁),均足證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捐贈契約前, 曾將少數民族「文物一批」賣予許高山,系爭捐贈物當然可 能屬上開「文物一批」之一部分,是上訴人縱舉證證明89年 間占有系爭捐贈物之事實,並無法推論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捐 贈契約時,仍為系爭捐贈物之單獨所有人,並將系爭捐贈物 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
⒋證人即系爭捐贈契約之共同捐贈人許高山於原審法院結證稱 :「(問:當初整個捐贈有多少件,捐贈人如何分配?)我 是向甲○○購買系爭文物的持分,我是按被告第一次鑑價金



額2億1千8百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當中的1億2千2百70萬元持 分。」「(問:有沒有特定哪幾件是你的或是原告的?)沒 有辦法區分。」「(問:起訴狀附表有7 件原告主張是他的 ,你認為你是否也有持分?)如果是在本次捐贈中,我認為 我應該有持分。」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38頁背面、139頁) ,並提出與上訴人間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142至146頁)。 參以上訴人與許高山未生爭執前,許高山於93年11月3日發 函被上訴人之內容亦載明:「‧‧‧『本人及全體共有人』 願將我等所有且蔚成體系之我國少數民族服飾乙批(共計玖 佰零叁件,市值約為新臺幣三億元,如附件資料)無償贈與 貴館‧‧‧」(原審卷第104 頁);上訴人於98年5月8日致 許高山存證信函並謂:「本人在國父紀念館捐贈案中從未參 與協商討論或簽定文件,而台端為國父紀念館捐贈案主導人 ,且捐贈過程均由台端協商後與國父紀念館簽定所有文件( 附件二)‧‧‧」等語(原審卷第112、113頁),而所謂附 件二「少數民族服飾捐贈保證書」開宗明義即稱:「本人( 即許高山)謹代表少數民族服飾(以下簡稱捐贈文物)『全 體共有人』向貴館保證所有捐贈文物絕無違反國家法令或侵 害任何第三人權利情事,亦保證任何第三人對所捐贈文物均 無法主張任何權利。此外,針對捐贈文物後續保存管理,『 本人及全體共有人』保證確實履行如下事項並負擔其費用‧ ‧‧」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是以,上訴人所稱系爭捐 贈契約之主導人、文件簽定人,對系爭捐贈物之歸屬與上訴 人看法顯有出入,其代表上訴人在內之捐贈人向被上訴人所 為意思表示,在在提及包含系爭捐贈物在內之所有捐贈品, 係全體捐贈人共有,顯與上訴人前揭主張,出入甚大。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之受贈文物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捐 贈少數民族服飾一批共7 件,足證系爭捐贈物屬上訴人單獨 所有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依捐贈人自行製作之全份捐贈清 冊(原審卷第32頁以下),受贈文物證明書所載「7 件捐贈 物合計150 萬元」者,除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捐贈物之組合外 ,另有9 種不同之組合(原審卷第27、28頁),故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出具之受贈文物證明書欲證明系爭捐贈物為上訴人 1人單獨所有,自無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捐贈物為其單獨所有,並以系爭捐贈契 約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所為舉證尚有不足,亦與調查證據 結果相悖,本院就其主張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自難認為真 實。
㈡依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捐贈物為其單獨所有,其主 張撤銷系爭捐贈契約,並聲明將系爭捐贈物返還予上訴人 1



人,即屬無理由,前揭四、㈡㈢㈣等項爭點,即無再予論述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捐贈物其單獨所有,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903件捐贈物為16位捐贈人所共有,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捐贈物返還上訴人1人,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 因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主張系爭捐贈物屬捐贈人16人所 共有,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屬上訴人單獨所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 則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
┌──┬───────┬───────────────┐
│編號│ 服飾名稱 │ 分 件 名 稱 │
├──┼───────┼───────────────┤
│ 1 │文官三品 補子│孔雀 │
├──┼───────┼───────────────┤
│ 2 │配飾 荷包 │紫紅絨地納紗繡腰果型荷包 │
├──┼───────┼───────────────┤
│ 3 │配飾 荷包 │紫紅絨地納紗繡腰果型荷包 │
├──┼───────┼───────────────┤
│ 4 │配飾 荷包 │絳紅緞地彩繡團壽紋繡腰果型荷包│
├──┼───────┼───────────────┤
│ 5 │配飾 荷包 │絳紅緞地彩繡團壽紋繡腰果型荷包│
├──┼───────┼───────────────┤
│ 6 │婦女髮飾 │耳環 │




├──┼───────┼───────────────┤
│ 7 │ │耳環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