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495號
TPHV,99,上易,495,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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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上訴人 乙○○原名簡惠美.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李石順之兒媳,上 訴人公司因積欠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8之2 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經伊配偶即訴外人李兆晉(原名李臣輝)央伊簽發支票代為 繳納各該欠稅新臺幣(下同)142萬3,604元(證一編號第2- 7頁A部分之繳款書總額為25萬元、編號第7頁B部分之繳款書 金額為25萬元、編號第8-9頁之繳款書總額為25萬元、編號 第10頁A部分及第10頁B部分之繳款書金額各為25萬元、編號 第11頁之繳款書金額為17萬3,604元,係依序以第13頁票號 :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25萬 元之支票;編號第15頁票號:AY0000000、AY0000000,票面 金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編號第15頁票號:AY0000000,票 面金額為17萬3,604元之支票繳納),並以現金支付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費340元(證一編號第11頁 下半部執行費用收據340元)及鑑價費6,000元(證一編號第 12頁之執行費用收據6,000元),共計142萬9,944元。伊代 繳上開款項,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使上訴人公司應繳 納該稅款及費用之義務消滅而得利,上訴人公司應返還伊該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 人給付142萬9,944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42萬9,944元,及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李侑輯另主張代伊公司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並聲請



假扣押,且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收據記載納稅義務人及函覆 對象均為伊公司,另被上訴人提出之6紙支票影本甚為模糊 ,無法辨識發票人為何人,伊公司否認被上訴人有代為繳納 房屋稅及地價稅。
㈡權利人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主張無因管理,當以其管理行 為不違背本人之意思為前提。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長年無權 占有使用,經伊多次要求返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公 司擬出售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一再阻撓交易。縱被上訴人 已代繳稅捐,乃本於維護其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利益所 為,違背伊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致伊公司無從使 用收益系爭房地之狀態持續存在。
㈢權利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當以相對人確獲有利 益,且權利人亦因此受有損害,始足當之。依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事實,給付關係非直接存在於兩造之間,伊公司並未自 被上訴人處受領給付而直接受有利益,不生給付有無法律上 原因之問題。被上訴人係基於李兆晉之指示而繳納稅款,伊 公司並未因該指示給付關係而構成不當得利。
㈣縱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伊公司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下列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債權主張抵銷 ,其順序為:⑴因動產買賣契約所受損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伊公司原與訴外人立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暉公 司)就系爭廠房內之機械設備及鋼架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900萬元,因被上訴人於9 6年6月26日蓄意阻撓點交作業之侵權行為,致立暉公司誤信 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於96年6月28日以龜山迴龍郵局00000 0-0號存證信函,與伊公司解除系爭動產買賣契約,嗣伊公 司以3,500萬元將上開機械設備及鋼架出賣與葉鑫文,受有4 00萬元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⑵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所 受利息損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伊公司與葉鑫文於96 年6月7日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於簽約日後5個月內驅離非法占用人,否則將加計 賠償金,因被上訴人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於主觀上顯屬 故意,且所採取之手段悖於善良風俗,致伊公司受有鉅額價 金之利息損失1,343萬3,119元(自訂約後5個月之96 年11月 7日起,迄伊公司於98年2月16日取得全部價金,以交易價額 4億1,800萬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⑶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自84年2月起迄98年1月間共14年, 無權占有伊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659-1地號、 1660地號、1661地號、1662地號、1663地號、1664地號、16



65地號、1666地號、1667地號、1668地號、1669地號、1670 -1地號、1735-1地號、1736地號、1737地號、1738地號、17 39地號、1740地號、1741地號、1742地號、1743地號、1744 地號、1745地號、1746地號、1747地號、1748地號、1749地 號及175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4 萬3,990 平方公尺,依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1,680 元計算,申報總價為7,390 萬3,200 元,依土地法第79條規定按年息10% 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應 給付伊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9 萬320 元,14年合計 1 億346 萬4,480 元。
㈤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並未繳納其所有系爭房地90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於92年間經 他人代為繳納。
㈡系爭房地由訴外人李兆晉占用。
㈢上訴人曾簽署使用同意書交付李兆晉,同意李兆晉及其家屬 住居使用系爭房地,嗣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李兆晉撤銷該 使用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更名前之姓名為簡惠美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 計142萬3,604元,另代上訴人支付執行費用340元及鑑價費6 ,000元,共計142萬9,944元,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執行 費用及鑑價費,共計142萬9,944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 支付執行費用及鑑價費,共計142萬9,944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支票6紙及稅額繳款書19紙、財務案件執行費用收據2紙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為證(原審卷第7-22頁) 。依上開支票記載(經提示兌現,其上均有銀行鍵入之發票 人「簡惠美」、票號、金額等資料),足認發票人係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更名前名為簡惠美),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 真實。
⑵上訴人雖抗辯另有李侑輯主張已代為繳納上開房屋稅及地價 稅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 6620號裁定(原審卷第48頁),並未明載李侑輯係代繳何年 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李侑輯交通銀行 存摺及桃園行政執行處案件繳款金額查詢表之記載(原審卷 笫53-55、57-61頁),李侑輯應係繳納系爭房地94年度之房



屋稅及地價稅。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上開稅費,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 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 ,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代為繳納上開稅費,已如 上述,則上訴人原應繳納稅款及支付執行費用之義務消滅, 自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此雖非基於 直接給付關係,亦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係自然人,而 上訴人則為法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稅款及支付執行費 用,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至所謂指示給付關係,乃被指 示人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而向第三人為給付,本件 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稅費,非指示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142萬9,944 元,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縱被上訴人有為上開支出,其未 因該指示給付關係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核無足取。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42萬9,944元,並無確定 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既未證明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前,已催告上訴人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為98年12月2日(原審卷第3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 部分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以下開各情主張抵銷,均不可取:
⑴依系爭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產權移交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確認買賣標的物存放現場係遭非法占用,本交易乙方僅 移轉財產所有權,對此甲方(即立暉公司)充分知悉與明瞭 ,此非法占用狀態由甲方承受,且自乙方取得甲方給付之全 部價款後,視為移交產權。」,及第3條價款給付約定:「 簽約同時以現金票一次給付全部價款參仟玖佰萬元正。」( 原審卷第133 頁),買賣雙方既確認買賣標的物遭非法占用



,且上訴人僅移轉財產所有權,則立暉公司對此狀態應知悉 、明瞭,殊不得以該買賣標的物遭第三人占用且阻撓點交, 作為解除系爭動產買賣契約之理由。縱嗣上訴人與立暉公司 解除系爭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另再與葉鑫文訂立買賣契約 ,並以低於原價金400 萬元成交,上訴人究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該400 萬元,而無債權可供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錢 債權額。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抵銷,要非可取。
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買賣總價款約定:「肆億壹仟 捌佰萬元正。」、第3條價款給付約定:「甲方(即葉鑫文 )應依下列約定給付價款予乙方(即上訴人)…。註本契約 之買賣價金,雙方同意其中參億玖仟萬元正委託聯邦銀行進 行『安全信託』。…簽約同時給付壹億貳仟捌佰萬元正,… 甲方應開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貳份,一份面額為壹仟捌佰萬 元正,…交予乙方。另一份面額為壹億元正,…存入聯邦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若買方(即葉鑫文)未能於簽約日 起五個月內驅離非法占用人,則應加計遲延賠償金。尾款貳 億玖仟萬元正,由甲方申辦銀行貸款給付。…乙方得提示本 買賣標的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甲方,且原有抵押權業已塗 銷之土地登記謄本,向聯邦銀行單方提領信託專戶內款項, 甲方不得異議。」、第6條不動產移交約定:「乙方確認現 場係遭非法占用,本交易乙方僅移轉現狀及土地產權,對此 甲方充分知悉與明瞭,此非法占用狀態由甲方承受。…自乙 方提領信託專戶之信託價金當日,視同移交土地。」(原審 卷第127-129頁),葉鑫文對此不動產之占用狀態應充分知 悉、明瞭,並由其承受。又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葉鑫文,及塗銷原登記之抵押權,葉鑫文即得單方向 聯邦銀行提領信託專戶內款項,且於提領後視同移交土地, 自不因遭第三人阻撓點交而影響葉鑫文買賣價金給付之時程 。葉鑫文殊不得以系爭房地遭第三人占用且阻撓點交,作為 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理由。縱葉鑫文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上 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葉鑫文遲延給付價金而生利息之損 害1,343萬3,119元,而無債權可供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錢 債權額。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抵銷,並未足採。
⑶兩造並不爭執李兆晉與被上訴人係夫妻關係,且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李兆晉之母。查上訴人於86年6月22日 出具使用同意書予李兆晉,同意李兆晉及家屬等人定居使用 系爭房地及申請自來水使用,此有使用同意書可稽(原審卷 第62頁)。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係基於夫妻關係之家屬 地位而為輔助李兆晉之占有人。雖上訴人嗣於86年6月27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李兆晉撤銷該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原審卷



第156-159頁),然僅生李兆晉與上訴人間是否有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地之疑義,縱李兆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亦屬 上訴人得否請求李兆晉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之範疇,究與被 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債務1億346萬4,480元,自不可取。上訴人無該債權可供 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錢債權額,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 未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42萬9,944元,及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 人主張抵銷,均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上訴人公司抗辯其於86年6月22日出具之使用同意書係其法 定代理人甲○○李兆晉欺罔而簽署,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然查,上訴人公司自86年6月22日出具上開使用同意書 後,雖於86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兆晉撤銷該同意使 用之意思表示,惟從未對李兆晉提起無權占有之民事訴訟, 迄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始為上開主張,本院 認無訊問甲○○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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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