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95號
TPHV,99,上易,195,201009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 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陳松柱變更為丁○○,有董事 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 第44- 48頁反面),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43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1 日與訴外人 勝昌製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 伊向勝昌公司承租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772 、708 號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為基地,建造如附圖A、B所 示面積0.00494公頃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以為員工宿 舍之用;系爭土地由原審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16 日進行第2 次拍賣程序,經被上訴人承受在案,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竟遭被上訴人否認,爰請求確認 伊就系爭基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承租內容含混不清,每年租金 5 萬元不符合一般行情,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曾有支付租金或 建造系爭建物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分別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04715公頃, 編號B1面積0.000225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基地)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上訴人願分別以424,586 元、24,503元之價格購 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㈠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708、77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



,5505平方公尺、2,414平方公尺,原係訴外人勝昌公司所有 ,於83年3月24日連同同段741等9筆土地、建號79、359建物 共同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嗣華僑銀行於94年1月31 日將其對勝昌公司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 並於同年2月17日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1日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94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並於97 年12月16日第二次拍賣時,分別以底價26,288,000元、104, 000,000元聲明承受系爭土地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其向勝昌公司租地建屋,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其對系爭基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上訴人則執前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利益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 執行事件所拍定之系爭基地,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租 地建屋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 可否行使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有無優先承買權方面: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有 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承買權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 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 效用,並杜紛爭。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 係之存在,且地上權、典權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 築者,始有本條優先承買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75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80年11月1 日與勝昌公司就系爭土地訂 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共 計20年,年租金5 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租賃關係存在之 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上記載「



立約人勝昌公司(簡稱甲方)承租人甲○○(簡稱乙方 )乙方向甲方租賃土地及建築建物,雙方同意條件如下 :一、…甲方同意將772地號及708部分土地(如附件) 租予乙方,並允許乙方在772及708地號上建築建物。二 、租賃期限:80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共計 20年。三、租金給付:年租金為5萬元,20年租金共計 100萬元,乙方簽約時須先繳交50萬元,其餘租金於3年 內繳清…立契約人勝昌公司乙○○(勝昌公司印、乙○ ○印)立契約人甲○○甲○○簽名)中華民國80年11 月1日」,固有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證人即 勝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亦附和其詞證稱系爭租賃 契約為真正等語。
⑵惟:
①證人乙○○於83年3 月24日代表勝昌公司將系爭土地 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華僑銀行時,業已出具切結書「 聲明該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時,確無任何租賃關 係存在,並承諾於抵押權設立後亦不得將該不動產出 租他人」等語,有該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 。
②證人乙○○係上訴人之親兄弟(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其證詞難免偏頗;且於本院訊問:「系爭土地是 公司的?還是個人的」?證人乙○○答以:「我自己 的」;問:「你用公司名義出租?還是自己出租」? 答以:「(土地)是公司的名義,是用公司名義出租 ,公司是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林 金超將「勝昌公司」認係「自己的」,將「勝昌公司 所有」之系爭土地視為「己有」,其證詞反覆不定, 亦難遽信。
③證人乙○○於本院99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時固證述: 「於80年11月租的…租20年…(租金)算100萬元… 有定租賃契約…頭一次他先給我50萬元,其餘分3年 給付完畢…」等語。但,質以:「你租給他(面積) 算多大」?則答稱:「租給他多大我不知道,出租給 他他才自己蓋(問:你一半自己用,一半出租給他? )有。(問:一半如何算?)沒有計較,水池隨便一 半租給他。(問:契約書的圖如何畫?)那麼久忘了 。(提示契約書及附圖,問:你出租給他的範圍位置 ?)水池部分大概用講的一半,圖上面沒有畫出來, 實際出租範圍位置如當庭以鉛筆描繪如斜線部分(當 庭於原審卷第8 頁之附件上繪出承租範圍之斜線部分



)水池、宿舍、辦公室前面有一個聯絡處,如附圖用 鉛筆所畫之處。(問:這樣總共有多大,有沒有量? )沒有量,兄弟大概隨便…」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第88頁反面)。證人乙○○所述出租範圍「『水池 』、宿舍、辦公室前面有一個聯絡處」與前揭租賃契 約書上所載「甲方(即勝昌公司)同意將『772 地號 及708 部分土地(如附件)』租予乙方(即上訴人) ,並允許乙方在772及708地號上建築建物」之租賃標 的物顯不相符;所述出租面積「水池部分大概用講的 一半,圖上面沒有畫出來」、「沒有量,兄弟大概隨 便」與前揭租賃契約書所附附件明確記載「置放木材 25m×10m、辦公室面積5m×10m、宿舍面積25m ×5m 」之具體範圍,亦有未合,有該契約附件可證(見原 審卷第8頁);甚者,本院提示系爭租賃契約予證人 乙○○查閱時,證人乙○○仍未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 地(即該附件所示宿舍之一部)圈入系爭租賃契約之 承租範圍,有該契約附件之鉛筆註記可證(見原審卷 第8頁 )。證人乙○○有關出租標的、面積、範圍之 陳述既皆與上揭租賃契約所載之內容不符,則證人林 金超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為真正。 ④本院再詢以:「為什麼兄弟放一下木材,還要寫租賃 契約」?證人乙○○答以:「親兄弟明算帳,因為他 木材放那麼久,須要寫契約 」,但質以:「租金100 萬元如何給付」?則答以:「每次他回來,不管10萬 元、15萬元反正分三年給付完畢五十萬元。(問:你 有沒有記帳?)沒有。(問:有沒有證據)?沒有。 (問:他拿給你現金嗎?)都是現金,連第一期五十 萬元都是現金。(問:你有沒有開收據給他?)沒有 。(問:你有沒有報所得稅?)所得稅我有報,但租 金沒有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證人林金 超與上訴人係親兄弟,果因「親兄弟明算帳」之立場 ,特別書立租賃契約書以為本件租賃憑據之事實,何 以長達20年高達100萬元之租金交付,既未簽立收據 ,又未列入勝昌公司帳目,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益徵證人乙○○所述上訴人已支付100萬元租金云云 ,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⑶據上,證人乙○○證述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證詞與其 出具予華僑銀行之切結書顯然相反;所述出租標的、面 積、範圍皆與上揭租賃契約所載之內容不符;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收受上訴人支付之租金100 萬元,則



證人乙○○之證詞及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自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與勝昌公司間確有承租系爭土地之關係存 在。
⒊上訴人再主張:伊建造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以為看守木材 工人住宿之用,該建物面積49.4平方公尺,約14.9435坪 ,相當於一般市售小套房之面積,內有廚房、廁所、木板 床,與一般住家套房相同,向來即供為工人宿舍使用,雖 簡陋,惟睡能倒臥,有廚房煮食、可盥洗之廁所,已俱備 工人宿舍之需求,且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 獨立之不動產,足認系爭建物係伊建築云云;被上訴人則 予否認。查:
⑴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未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係原執行法 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暫編為755 建號中「一層」(儲 藏室、鐵皮石棉瓦頂)面積85.065平方公尺(16.05 × 5.30=85.065)、雨遮9.9375〔(2.05+1.70)×5.30× 1/2=9.9375)建物中之一部,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於97年5月28日繪製之測量成果圖附系爭執行卷可憑( 見執行卷㈢第157頁);原審法院於98年6月26日赴現場 勘驗,暫編755號建物中之「一層」,其屋頂有大部分 之鐵皮已不復存在,且未與主體工廠建物連接之他側, 已加以新木板釘蓋為牆,經原審法院於現場認定無屋頂 、無牆壁部分業已頹圯,上訴人乃就剩餘未頹圯之廚房 、廁所、木板床部分,請求繪製如附圖A1、B1所示之系 爭建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6-4 7頁),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房屋云云。但: ①上訴人前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本件優先承買權時,經 執行法院於98年2 月18日命其提出證明,上訴人於同 年月20日收受送達,僅提出現場拍照之7 幀照片為證 (見執行卷㈡第286頁、288頁、第295-296頁);執 行法院另定98年3月10日再赴現場履勘,並命上訴人 備妥房屋為其所建之證明,上訴人收受通知並委任代 理人到場,除陳稱708號上有上訴人自行搭建之鐵皮 屋供員工住宿等語外,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見 執行卷㈡第297頁、第303頁、第308頁)。 ②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收件戳可 按(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僅空口陳稱:「一開始 承租就蓋了,也就是80年的時候…(花了)約20萬元 ,找朋友蓋的…沒有證明,我找朋友來蓋,所以沒有 收據沒有發票,蓋完之後我就拿錢給他」等語(見原



審卷第70-72頁)。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證據證明 如附圖所示建物係其建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於上訴理由狀中陳明「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出資建造 人」外(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於本院99年7月14 日準備程序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如附圖所示建物係其興建云云,即無足取。 ③上訴人自98年2 月20日迄99年7 月14日止歷時約17月 ,均未能具體敘明係由何人興建系爭建物,突於本件 準備程序終結後之99年8 月18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吳守義」用以證明系爭建物係依上訴人指示興建云云 。但,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 、第4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釋明其遲誤請求傳訊 證人吳守義符合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之各項事由,經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意圖延滯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 96-97頁 ),及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其釋明(見本院卷 第119頁 ),上訴人仍未依法釋明其遲誤傳訊證人吳 守義符合上開法條第1項但書之各項事由,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第44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聲 請再傳訊證人吳守義,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⑶上訴人主張:伊因為需要有人看守木材,所以租用系爭 土地,於80年間興建如附圖所示房屋云云。然: ①上訴人提出其於80年11月1 日簽訂之系爭租約僅記載 「甲方(即勝昌公司)同意將『772地號及708部分土 地(如附件)』租予乙方(即上訴人),並允許乙方 在772及708地號上建築建物」,詳如前述(見原審卷 第7頁),該契約並無租地置放木材之明文。
②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向勝昌公司 租地置放木材之事實,則其主張「為看守木材」,所 以租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房屋云云,亦無足取 。
③本院再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其於「82年 7月1日」另紙向勝昌公司租用蓄木池之契約書,其租 用期間自82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見執行卷㈠ 第101-102頁),其期間亦在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 間」興建系爭建物之「後」,益徵上訴人主張其為看 守木材而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因,於80年間並不存在, 足見其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⑷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係供看守木材員工宿舍 之用云云。但:
①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係以混凝土造磚牆為基底,四週及



屋頂搭建鋼架後,分別覆以鐵皮、木片之建物,內部 除有水泥砌築之料理台,並以較高水泥牆區隔一廁所 外,別無以水泥區隔專為休息睡臥之獨立空間,有現 場圖可憑(見原審卷第40-43 頁),難遽認該建物於 起造時之目的即供留守人員寢睡宿舍之用。
②原審履勘現場時,現場雖有木板及木條拼湊釘築之木 板床、木窗及木門,但該木構部分均可看出甫釘築未 久,亦無明顯使用痕跡,入室尚可聞到新木味道,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40-4 4 頁),足認該木床要非系爭建物原始建造之初即具 備之物。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建物於97年9 月下旬遭 薔蜜颱風掀翻屋頂,破壞內部裝設,上訴人始將系爭 建物遭破壞部分重建,以致於原審履勘期日時仍有新 木味道云云,惟未再提出遭颱風破壞前之相關事證以 為證明,自難據此認定該建物於建造之始即係供員工 宿舍之用。
③再觀諸該建物以雨遮與勝昌公司所有建號79即門牌號 碼宜蘭縣五結鄉○○路67之7 號木材工廠之主體建物 相連接,且均係以混凝土造磚牆為基底,四週及屋頂 搭建鋼架後再覆以石棉瓦、木片之相同建築工法,自 形式外觀而論,該建物功用上應係供主體建物即木材 加工廠之員工用膳及盥洗之用,此由執行法院認定暫 編755 號建物無獨立門戶或從物,為系爭抵押權效力 所及,認定該建物係勝昌公司所有,當然列入拍賣範 圍而登載於拍賣公告上(見執行卷㈡第144 頁),即 可見其一斑。
⑸據上,上訴人主張其「為看守木材」租用系爭土地興建 系爭建物以供員工住宿之用,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勝昌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 契約、如附圖所示房屋係其建築云云,均不足採信,則其依 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分別坐落於宜蘭縣 五結鄉○○段708、772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0.004715公頃,編號B1面積0.000225公頃之土地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上訴人願分別以424,586元、24,503元之價格 購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昌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