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88號
TPHV,99,上易,188,201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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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8年12月2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566950號函、銀行 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頁),其於民國99年8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與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公司,嗣又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 人鍾定鈞於民國81年4月2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 元,並以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嗣 因未能按期清償借款,伊乃向原法院聲請以81年度拍字第 12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 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43地號土地暨其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8巷3號房屋,經原法院以 82年度執字第955號受理,於82年8月17日以1446萬元拍定, 82年12月6日實行分配,伊受償執行費9萬1690元、第1順位 抵押權1163萬5620元(陳報債權總額1319萬6365元,含借款 本金950萬元之利息95萬5278元及違約金14萬2500元,借款 本金221萬4706元之利息33萬4051元及違約金4萬9830元), 不足額156萬745元,於83年2月2日發款。嗣伊於98年2月17 日提起本件訴訟,經上訴人於98年4月29日當庭為時效抗辯 ,惟伊雖不得請求本金,但對於利息部分,自93年2月18日 起至98年4月29日止,共計1,217,381元;違約金自83年2月 18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共計711,956元之請求權時效則未消



滅,為此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192萬9337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利息45萬4478元、違約 金13萬6343元,合計59萬0821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表不服,已告確定。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原法院81年度拍字1212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訴外人戊○○ 房地,並經原法院以82年度執字第955號受理,於82年8月17 日以1446萬元拍定,82年12月6日實行分配,83年2月2日發 款。由此可知該強制執行程序至遲於83年2月2日即已終結, 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意旨,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3年2 月2日起重行起算,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15年時效,伊等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且依民法第307條規定,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應隨同 消滅。退步言,縱認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時效尚未消滅, 惟上訴人鍾定鈞並未實際提領系爭250萬元借款本金,且被 上訴人前聲請強制執行所獲分配金額經抵充後,伊亦僅餘利 息5萬9315元及違約金7萬7109元未償等語,資為抗辯。其上 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更 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 公司,嗣又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鍾定 鈞邀訴外人戊○○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4月27日向被上訴 人前身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萬元,約 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次未依約償還者,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一次償還本息,並按週 年利率15%計付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 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訴外人 戊○○於83年3月9日去世,上訴人蕭宇峻及訴外人丁○○、 蕭怡茹蕭怡雯為其子女,其中丁○○、蕭怡茹蕭怡雯均 拋棄繼承。而被上訴人前以原法院81年度拍字第1212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訴外人戊○ ○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43地號土地暨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8巷3號房屋,經原法院以82年 度執字第955號受理,於82年8月17日以1446萬元拍定,82年 12月6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受償執行費9萬1690元、第1順 位抵押權1163萬5620元(陳報債權總額1319萬6365元,含借 款本金950萬元之利息95萬5278元及違約金14萬2500元,借 款本金221萬4706元之利息33萬4051元及違約金4萬9830元)



,不足額156萬745元,83年2月2日發款。上開各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9、210頁),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 借據、原法院82士院民執雙字第95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士 院民誠83繼字第169號函、(見原審卷第29、36、39至41、 92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82年度執字第955號執 行卷宗查明無訛。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鍾定鈞邀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50萬元未如期清償,為此依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利息45萬4478元、 違約金13萬6343元,合計59萬0821元云云。上訴人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我國消滅時效制 度係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 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 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該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另司法 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 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 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 號判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 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均亦指出 ,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 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 復指出:「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 主之原則也」。故主債權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應及於已屆期 之遲延利息,至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 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 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 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而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亦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同一法理,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 ,亦應隨同消滅。




㈡查被上訴人前以原法院81年度拍字12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訴外人戊○○房地,並經原法 院以82年度執字第955號受理,於82年8月17日以1446萬元拍定 ,82年12月6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於83年2月2日 受償103萬784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0頁), 並有借據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且經本院調閱原法 院82年度執字第95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被上訴人係於98 年2月17日始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 視為起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0頁),並有原 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是 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強制執行事件發 款日83年2月2日已逾15年,被上訴人復自認其本金部分已罹於 時效(見原審卷第210頁),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及 違約金均係從屬於本金債權之從權利,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既已 罹於時效,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自亦一併罹 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有理由。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利息45萬4478元、違約金13萬6343元, 合計59萬0821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判決結果 無涉,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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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