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日 ,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管理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655之 49地號土地中之18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55之49號租地) ,及同地段655地號土地中之1,2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55 號租地),約定土地租金按其面積、當年度公告地價、租金 率年息5%計算,並由上訴人丁○○為保證人。兩造嗣於93年 7月1日續約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分將系爭655之49號、655 號租地面積誤載為322.25平方公尺、1,079.33平方公尺,上 訴人戊○○發現錯誤即向被上訴人反應,然均未獲置理,被 上訴人逕以上訴人戊○○自93年下半年起未繳租金為由,訴 請上訴人戊○○拆屋還地,另請求上訴人戊○○或丁○○給 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12月25日96年 度訴字第83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確定,其中關於命上訴人戊○○或丁○○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49萬0,043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75元部分,經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陳情,由兩造於97年5月9日實地勘測確認上訴人承租之 土地面積,並協議以該重測面積計算上訴人戊○○應繳納之 租金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乃於97年5月14日以嘉工產字第0 970002244號函,通知上訴人戊○○應繳納93年7月1日至96 年6月30日租金、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不當得利共22萬 6,191元,上訴人戊○○業依上開通知於97年8月4日繳納完 畢,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已因上
訴人之清償而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確認該等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系爭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49萬0,043元, 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應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655之49、655號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75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在97年5 月9日會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就系爭655之49號、655號租地 面積進行會勘,其會勘紀錄僅提及面積平方已達成共識,並 未記載兩造同意以該面積計算上訴人戊○○原欠之租金及不 當得利,而所謂面積平方已達成共識僅作為上訴人戊○○爾 後續約研議用,惟仍以上訴人先行清償原欠之租金及土地使 用補償金為前提。又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工務段於兩造會勘後 ,雖以97年5月14日嘉工產字第0970002244號函,通知上訴 人戊○○繳納93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租金、96年7月1日 至97年6月30日土地使用補償金共22萬6,191元,然其用以計 算之面積同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僅因誤載公告現值而誤算上 訴人戊○○原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數額,與兩造會勘達成之 面積平方共識無涉,且該函文亦載明於原欠之租金及土地使 用補償金繳納完畢後,再依據會勘所確定之使用面積辦理續 約事宜,兩造並未達成以會勘確定之面積計算上訴人戊○○ 原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並同意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租金及 不當得利債權以22萬6,191元成立和解,是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給付超過22萬6,191元部分之債權仍 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第3頁反面-第4頁): ㈠上訴人戊○○於93年7月1日,以上訴人丁○○為保證人,與 被上訴人簽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營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由上訴人戊○○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管理坐落彰化 縣花壇鄉○○段655之49、655地號土地之一部,租賃期間自 93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戊○○自93年下半年起未繳納租金,且租 賃期間業已屆滿為由,本於租賃、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所有 物返還請求等規定,對上訴人提起訴訟,關於租金及不當得 利部分,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戊○○或丁○○應給付 被上訴人49萬0,043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75元。
㈢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655號 租地面積為1079.33平方公尺,系爭655之49號租地面積為32 2.25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戊○○於97年5月9日會同被上訴人所屬產管處地權科 科長彭明光、科員王偉宗,及嘉義工務段段長曾瑞琳、工務 員丙○○,就系爭655之49、655號租地面積進行會勘。 ㈤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工務段於97年5月14日以嘉工產字第09700 02244號函,通知上訴人戊○○繳納93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 日之租金、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 22萬6,191元,並於繳納後,依會勘確定之使用面積向被上 訴人辦理續約。
㈥上訴人戊○○業於97年8月4日依上開通知函繳納22萬6,191 元。
㈦以上各情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會勘紀錄表、被上訴人 嘉義工務段97年5月14日嘉工產字第0970002244號函、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原審卷第52-54、6-9、55、10-14頁 )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及不 當得利債權部分,已因兩造成立和解,並由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22萬6,191元歸於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該等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就系爭確定 判決所示租金、不當得利債權以22萬6,191元成立和解(見 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5頁)?爰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無非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明知該給付 業已判決確定,兩造嗣於97年5月9日就系爭655之49號、655 號租地面積進行會勘,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14日發函時並 未以系爭確定判決所載金額命上訴人繳納,反而要求上訴人 按該函清冊所載金額繳納,自係折讓系爭確定判決所示租金 及不當得利債權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被上訴人嘉義工務段97 年4月18日嘉工產字第0970001699號、97年5月14日嘉工產字
第0970002244號函,及97年5月9日立法委員林滄敏服務處會 勘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20-121、12-13、10-11頁)。 ㈢查依前開97年5月9日之會勘紀錄表所示,係上訴人戊○○於 97年5月9日會同被上訴人所屬產管處地權科科長彭明光、科 員王偉宗,及嘉義工務段段長曾瑞琳、工務員丙○○,對上 訴人戊○○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進行會勘,其決議結論記載 :「台鐵租地面積平方差距協調會勘。據台鐵管理局地權長 彭明光與嘉義工務段段長曾瑞財與當事人戊○○先生協調結 果如下:面積平方已達成共識,請當事人盡速繳完前所積欠 的款項,繼續申請租約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頁) ,該決議結論雖提及「面積平方已達成共識」,並請上訴人 戊○○盡速繳納前所積欠之款項,以便辦理續租,惟並未載 明被上訴人同意以該達成共識之面積計算上訴人戊○○前所 積欠之租金、不當得利之意旨,本難據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㈣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97年5月9日會勘時,被上訴人 所屬產管處地權科科員王偉宗交付上訴人戊○○記載後續處 理事宜之手稿記載:「一、請戊○○君先償清積欠台鐵局之 租金(土地使用費)。二、請台鐵局嘉義工務段開立陳君所 需繳納之金額(93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三、在陳君 完成繳納后,若陳君欲減少承租面積,台鐵局再配合研議續 約」等語,有王偉宗之手稿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8頁), 依其文義,兩造協議之條件應係由上訴人先行清償原積欠之 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待其繳納完畢續約時,再行研議其 承租面積之多寡,此觀諸上開手稿記載「若陳君欲減少承租 面積,台鐵局再配合研議續約」等語,強調面積減少係續約 時研議之事項即明。是參酌上訴人於會勘時收受之被上訴人 科員王偉宗所交付之手稿,可知前開會勘紀錄表所謂「面積 平方已達成共識」,應係針對上訴人戊○○爾後續約之情形 而言。
㈤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工務段於兩造會勘後以97年5月14日嘉工 產字第0970002244號函通知上訴人戊○○繳納93年7月1日至 96年6月30日租金及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土地使用補償 金,該函文說明欄載明:「請台端繳納原承租本局經管旨揭 土地自93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租金及96年7月1日至97年6 月30日土地使用補償金(如附清冊)後再依據97年5月9日會 勘確定使用面積辦理與本局續約」等語,該函文所附清冊列 載之「使用面積」,系爭655號租地為1,079.33平方公尺, 系爭655之49號租地為322.25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所屬嘉 義工務段上開函文及所附清冊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13頁
),是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工務段於97年5月9日會勘後仍以系 爭確定判決認定之面積計算上訴人戊○○積欠之租金、不當 得利,該函文說明欄復已敘明待原積欠之租金、土地使用補 償金繳納完畢後,再依據97年5月9日會勘確定使用面積辦理 續約等節觀之,足徵97年5月9日會勘確定之使用面積係供作 辦理續約之用,並非用以計算上訴人戊○○前所積欠之租金 、不當得利,核與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工務段承辦人員即證人 丙○○於原審證稱:伊印象中97年5月9日會勘內容為兩造下 次締約時可以依照重新丈量的面積、正確的公告地價計算租 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相符;況且該函與兩造於97 年5月9日會勘前被上訴人嘉義工務段97年4月18日嘉工產字 第0970001699號通知上訴人戊○○繳納租金函(見原審卷第 120-121頁)相較,除增加97年上期使用費外,別無差異, 益徵被上訴人會勘後通知上訴人繳納租金、土地使用補償費 之函文兩造並未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達成以22萬6,191 元和解之合意。
㈥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戊○○應為繳納之租金、土地使用補 償金金額,雖與系爭判決判命給付之金額不同,然此係因被 上訴人將系爭655之49號租地93年度之土地公告地價誤載為 每平方公尺440元(按應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本院卷第59 頁),致該函於計算93年下期租金至95年下期租金之數額有 誤,與兩造重新勘測之面積多寡無涉,自難僅以被上訴人關 於上訴人戊○○應為給付之金額有所誤算,即認定被上訴人 就系爭判決所示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同意以22萬元6,19 1元折讓,並與上訴人成立和解。
㈦末以被上訴人既無與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租金、不當 得利債權達成以22萬6,191元和解之合意,縱被上訴人所屬 嘉義工務段以97年5月14日通知上訴人戊○○繳納93年7月1 日至96年6月30日租金及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土地使用 補償費計22萬6,191元係誤算,亦非為錯誤之和解意思表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年內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兩 造和解效力仍存在,自不足取。
五、綜上,系爭確定判決所示租金、不當得利債權中之22萬6,19 1元,業經上訴人戊○○清償,該部分債權已不存在,被上 訴人並未加以爭執,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請確認不存在,難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22萬 6,191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上訴人戊○○尚未清償之部分即 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超過22萬6,191元 之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仍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判決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全部不存在,核非有
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49 萬0,043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6,275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