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盧炫瑜
訴訟代理人 盧佳香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盧炫瑜於原審請求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 第一版頭版連續3日之道歉啟事,如附件一所示(原審卷㈠第 85頁),於本院請求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一 版頭版連續3日之道歉啟事,如附件二所示(本院卷㈠第73 、 91頁、卷㈡第13、15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訴人盧炫瑜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創彬於民國92年10月26日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省道台7線往復興鄉行駛,途 經該路段8.5公里處時,與伊及訴外人許傳軍、呂紹琳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警光雜誌社社長 陳瑞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分局長 趙成之及負責提供警政新聞之侯永弘警員,明知上開情節僅為 單純之車禍糾紛,竟在警光雜誌社警光網站上刊登伊因上開車 禍案件遭大溪分局以強盜、傷害及毀損等罪名移送等不實內容 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誤導伊係強盜犯,並任由不特定人 得自該網站閱讀系爭報導。伊於96年6月4日知悉系爭報導後, 委由伊姊盧佳香致電陳瑞南請求移除系爭報導,未獲置理,迄 伊於96年11月提出刑事告訴後,始見系爭報導移除。侯永弘、 趙成之及陳瑞南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侯永弘未經查 證率爾為系爭報導,趙成之未審核系爭報導並予背書,陳瑞南 亦未審核即登載系爭報導,且於伊抗議後未即移除之,顯違反 偵查不公開原則,造成伊名譽受損,經伊以書面向內政部警政 署(下稱警政署)請求國家賠償,卻遭警政署拒絕。又系爭報 導於96年11月始自警光網站移除,伊於98年2月19日收受不起 訴處分書後始知此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伊之請求權未罹於
時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警政署㈠將 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 第一版頭版連續3日,並將道歉啟事列在上訴人個人網頁之項 目與警光雜誌連結、給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民事 準備狀㈣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警政署則以:警光雜誌社成立之目的係為報導警政新聞、人事 動態、政令宣導及警政相關訊息公告。嗣為配合政府行政革新 與電子化政府,推動全球資訊網之改版建置,致力於雜誌業務 E化,除原有功能外,另設置討論區、警政新聞區供警察同仁 做意見交流、報導即時警政新聞。警光網站網頁僅提供一個平 台,讓各分局及警員刊登資料,並不對刊登資料作事前審查, 倘有人對新聞資料內容表示意見始做事後處理。而本件依於96 年6月間第一次接獲盧佳香來電後,即刪除系爭報導,伊無故 意或過失可言,但因網友透過大型網站蒐尋結果,將系爭報導 留存於大型網站資料庫,上訴人查詢到之資料,乃該網站之庫 存頁面,與警光網站無關,無上訴人指稱接獲抗議後仍未予移 除之情。系爭報導係大溪分局侯永弘依據移送書及當事人警詢 筆錄,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為真實,因而撰寫系爭報 導且為平衡報導,非虛構事實惡意誹謗上訴人名譽,況上訴人 對侯永弘、陳瑞南所提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陳瑞南不負責審稿亦未管理警光網站,上訴人以陳 瑞南未移除系爭報導,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伊 非侯永弘及趙成之所屬機關。系爭報導刊登時間為93年2月3日 ,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警政署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惟刪除「員警 侯永弘撰稿為不實報導」等字)刊登於警光網站三日、給付40 萬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盧炫瑜其 餘之請求。盧炫瑜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盧炫瑜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警政署應再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第一版頭一日。
㈢警政署應再給付盧炫瑜240萬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警政署對盧炫瑜之上訴,答辯聲明:盧炫瑜之上訴駁回。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警政署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盧炫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盧炫瑜對警政署之上訴,聲明:警政署之上訴駁回。 (盧炫瑜對原審駁回其道歉啟事關於「員警侯永弘撰稿為不實
報導」之記載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敗訴確定)。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警光雜誌社為警政署之內部單位,陳瑞南為警光雜誌社之社 長。警光雜誌社設立之警光網站於93年2月3日刊登由大溪分 局侯永弘警員撰寫之系爭報導,稱盧炫瑜涉嫌強盜罪而遭警 察機關移送,有警光雜誌社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 10頁)。
㈡盧炫瑜所涉上開強盜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盧炫瑜於98年3月16日向警政署請求國家賠償,經警政署於 98年4月9日拒絕賠償,有警政署警署法字第0980081645號函 暨附98年警國賠字第9800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原 審卷㈠第21、22頁)。
㈣盧炫瑜對陳瑞南、侯永弘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先後以97年度偵字 第225號、97年度偵續字第651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5-19 、140-143、206-211頁)。
盧炫瑜以前揭事實請求警政署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警政署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所稱之『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 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 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 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警政署自認:「緣警光雜誌社成立之目的,係為了報導警政 新聞、人事動態、政令宣導及警政相關訊息公告。為配合政 府行政革新與電子化政府的施政理念,達到開拓網路、創新 突破開展新紀元之目標,並提升各項警政服務,力求與國際 接軌,警光雜誌社推動全球資訊網的改版建置,持續致力於 雜誌業務E化,讓同仁及民眾在完備的資訊支援下,獲得更 高水準的服務品質,因此成立警光網站,除了提供雜誌原有 的功能外,另設置討論區供警察同仁做意見交流,設置警政 新聞區供報導即時警政新聞」等語(原審卷㈠第135-136頁 )。警光雜誌社原有功能既已涵蓋「政令宣導及警政相關訊 息公告」,則其所提供之給付自已包括提供資訊,否則如何 為「政令宣導、警政相關訊息公告」;遑論於政府推行電子
化政府後,警光雜誌社即推動全球資訊網之建置,顯然於雜 誌業務E化後,所設置之警政新聞區供報導即時警政新聞更 包括資訊之提供,是警光雜誌社「提供資訊」為上述「行使 公權力中之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 任務之行為」之一,自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警政署辯稱警 光網站設警政新聞區供各地警察分局及員警上傳警政新聞之 行為,非公權力之行使云云(本院卷㈢第10頁),即無可取 。另警政署既自認於政府推行電子化政府後,警光雜誌社即 推動全球資訊網之建置,而全球資訊網建置後,任何人均得 經由網路進入警光雜誌社之網站,乃眾所週知之事。苟人民 發現網站所發布之新聞、消息、訊息非屬實情,或已侵害人 民之名譽等情,人民即得請求警光雜誌社予以移除、刪除, 俾保障自己之權益,則將不實新聞、消息、訊息之移除,亦 屬上述「行使公權力中之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 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之一,亦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㈢查陳瑞南為警光雜誌社社長,為配合政府行政革新與電子化 政府之施政方向,成立警光網站,其縱未實際經營、管理警 光網站,惟就網站之規劃、經營、管理等相關規定與大方向 仍有決策之權能。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 不公開之」,其立法理由之一,為保護受無罪推定之犯罪嫌 疑人之名譽及隱私。陳瑞南從事警政工作,對之自應知之甚 詳,無不明瞭之理,顯然警光網站上設置警政新聞區供報導 即時警政新聞,固賦有供員警偵辦案件參考及提供民眾法治 教育意義之實際上價值;然就網站上警政新聞之刊登及處理 ,鑑於刑事案件在員警偵辦階段事實未臻明確,犯罪嫌疑人 有相當可能並未涉及犯罪。而網路具無遠弗屆及無限重製之 特性,若指述某特定人涉及犯罪,該指述將即刻傳播使全球 使用網路者得以閱覽,且可能經不斷重製而歷久彌新難以抹 滅。陳瑞南既為警光網站之指導者,自應特別注意警政新聞 專區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遵守,採取相應之措施,如事 前審查新聞內容、限制閱覽人、隱去犯罪嫌疑人姓名等。乃 陳瑞南未注意及之,任由警光網站規劃者將警政新聞區以「 事後移除」之模式管理,任由各分局警員上傳警政新聞而未 予審查,且未隱去犯罪嫌疑人姓名,致盧炫瑜所涉強盜案件 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任何人於搜尋引擎鍵入盧 炫瑜姓名,仍得連接系爭報導而得知盧炫瑜曾經警察機關以 強盜犯移送,且於盧炫瑜發現上情時,請求警光雜誌社即刻 移除未獲置理,核警光雜誌社規劃者及陳瑞南,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盧炫瑜之名譽,該等公務員 之所屬機關即警政署,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警政署雖又辯
稱其未違反91年6月28日法務部頒佈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 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云云(本院卷㈠第51頁)。然警政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乃 如上述之「陳瑞南……任由警光網站規劃者將警政新聞區以 『事後移除』之模式管理,任由各分局警員上傳警政新聞而 未予審查,且未隱去犯罪嫌疑人姓名,致盧炫瑜所涉強盜案 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任何人於搜尋引擎鍵入 盧炫瑜姓名,仍得連接系爭報導而得知盧炫瑜為曾經警察機 關以強盜犯移送,且於盧炫瑜發現上情時,請求警光雜誌社 即刻移除未獲置理……」等情,與警政署是否違反法務部91 年6月28日頒佈之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 理注意要點無涉,警政署上開辯解仍無可採。
㈣警政署雖辯稱警光網站編輯葉家銘於接獲盧炫瑜代理人電話 後,即刻將系爭報導移除云云,並舉臺北地檢97年度偵續字 第6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㈠第136、140-143頁) 。然所謂「移除」應指徹底移除,除自網站上移除系爭報導 外,亦應自大型庫存頁面移除系爭報導,否則,部分之移除 不生移除之效力。依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為:「與警光網站 之編輯即證人葉家銘到庭後所證述之:伊第一次接到告訴代 理人電話,伊就馬上將該則警政新聞移除,而該則警政新聞 因曾經其他網友透過大型網站查詢,而被留存在大型網站之 資料庫中,所以告訴代理人所看到的資料,乃大型網站之庫 存頁面,與警光網站無關等並無不符……」等語,是該不起 訴處分書亦認定系爭報導雖自警光網站移除,然網友仍得經 大型網站之庫存頁面閱讀系爭報導,顯然警政署所稱之移除 非屬徹底移除,此觀盧炫瑜主張:「……未料該社長置之不 理,遂於96年11月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迄至北院地檢偵辦 後,於96年11月4日始從雅虎網站移除……」云云(原審卷 ㈠第7頁),即盧炫瑜自96年11月4日以後無法自任何網站或 任何庫存頁面閱讀系爭報導,佐以98年3月25日警光網站已 查無任何盧炫瑜資料、98年3月2日奇摩網頁僅存盧炫瑜「一 般烹飪系列」之資料(原審卷㈠第13-14頁),堪認系爭報 導嗣確經徹底移除,顯見系爭報導迄96年11月4日方由警光 雜誌社警光網站徹底移除。警光雜誌社既得於96年11月4日 徹底移除系爭報導,益證警政署所辯於第一次接獲盧炫瑜代 理人電話即將系爭報導移除之所謂移除非屬徹底移除,其所 為徹底移除之時間係96年11月4日,警政署上開辯解非屬可 採。
㈤警政署另辯稱盧炫瑜之請求權自93年2月3日起算已罹於時效 云云,然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 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另「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 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 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 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 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 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798號判決要旨參照)。縱如警政署所稱系爭報導「侯 永弘上揭報導係於93年2月3日張貼次警光網站」云云(本院 卷㈢第14頁),然系爭報導持續刊登在警光網站,盧炫瑜之 代理人於96年6月間向警光雜誌社反應,經警光雜誌社為部 分移除,迄96年11月4日方徹底移除,已如前述,是本件侵 權行為至系爭報導徹底移除時之96年11月4日侵害終止,前 揭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時效自應自96年11月4日起算, 盧炫瑜於98年5月29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稽( 原審卷㈠第2頁),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警政署前揭辯 解,自無可取。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甚詳。另「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 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 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依國 家賠償法第5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法規定」之規定,上開規定適用於國家賠償事件。盧炫瑜請 求警政署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在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頭版連續3日,並將道歉啟事列在盧炫 瑜個人網頁之項目與警光雜誌連結(意即刊登在警光網站) 。經核刊登道歉啟事於上開三大報紙之方式以為盧炫瑜回復 名譽之方式,與警政署侵害之方式不相當,尚難准許。惟刊 登道歉啟事(刪除「員警侯永弘撰稿為不實報導」部分)於 警光網站三日部分,與警政署侵害之方式相當而為盧炫瑜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至盧炫瑜請求警政署賠 償28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盧炫瑜自述為高中畢業,前從事 烹飪實務及教學工作,警政署則為國家政府機關,警政署所 屬公務員於警光網站之建置規劃上疏未注意「偵查不公開」 原則,致盧炫瑜經警以強盜罪嫌移送之事公開在網際網路上
,甚至接續至警政署所涉強盜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後,衡情對盧炫瑜聲譽之負面影響非屬不重大等一切 情狀,認盧炫瑜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 ,盧炫瑜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盧炫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警政 署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刪除「員警侯永弘撰稿為 不實報導」等字)刊登於警光網站三日、警政署給付盧炫瑜4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㈣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警政署為上開給 付,駁回盧炫瑜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 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上訴,指摘原判決各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另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謂「公務 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 之機關而言。一般而言,即是該公務員之任用機關,亦即其任 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經查盧炫瑜所指段貴清、侯永弘 、趙成之之任職機關均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政署 非該等公務員段貴清、侯永弘、趙成之之所屬機關,本院自毋 庸審究段貴清、侯永弘、趙成之〔指移送書污名化等(本院卷 ㈠第111頁)〕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侵權行為;又本件因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