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 1,528,287元,及其中1,456,892元自民國88年4月13日起, 其餘71,395元自97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聲明 ,除求予廢棄原判決外,請求改判部分均同原起訴聲明(見 本院卷第6頁)。上訴人復於99年7月26日當庭就請求之本金 減為1,492,109元,並就其中本金71,395元減為35,217元, 利息起算日同前(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嗣於99年9月14 日具狀就本金1,456,892元之利息部分減自93年5月5日起算 ,其中本金35,217元之利息部分則擴張自93年12月1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頁110),關於35,217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算 之利息部分,在外觀上似有擴張之情形,但與原起訴及上訴 聲明所請求之71,395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算利息之總金額 相較,仍屬在第二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共同繼承訴外人闕山呆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被上訴人主張伊非闕山呆之繼承人,而訴請伊應就系爭 土地塗銷繼承登記,案經鈞院以96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3號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號裁 定所維持(下稱另案塗銷繼承事件),是系爭土地乃改由被 上訴人單獨繼承。惟伊就系爭土地曾於88年4月12日代被上 訴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代繳納遺 產稅1,456,892元,又曾代被上訴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下稱台北市稅捐處)繳納90年至97年之地價稅71,395元,嗣 經台北市稅捐處南港分處退還94年至97年之地價稅36,178元 ,伊仍有代繳90年至93年之地價稅35,217元,合計代繳1,49 2,109元。被上訴人就伊所代繳之遺產稅及地價稅,顯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返 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又伊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且無義務而代被 上訴人繳納遺產稅及地價稅,因係依係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事務,並以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為之, 亦屬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76條規定,經減縮聲 明後,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92,109元,及其 中1,456,892元自93年5月5日起,其餘35,217元自93年12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 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36,718元本息部分,業經減縮上訴聲 明,不予另贅)。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繳納之遺產稅及地價稅,已逾核課期 間,伊本毋庸繳納,且上訴人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而 以處理自己事務之意思,繳納遺產稅及地價稅,乃屬強迫得 利,伊毋庸負無因管理之本人責任及不當得利之受益人責任 。又縱認伊須負不當得利受益人或無因管理本人責任,因上 訴人就另案塗銷繼承事件,應賠償伊訴訟費用490,075元, 且該訴訟纏訟6年9個月期間,伊無法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 及移轉而受有486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伊對上訴人有 5,300,075元之金錢債權可資抵銷等語為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減縮後之上 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2,109元,及其中1,456,892元 自93年5月5日起,其餘35,217元自93年12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8年4月12日,以其為闕山呆繼承人,向台北市 國稅局繳納「因被繼承人闕山呆死亡」而課徵之遺產稅 1,452,892元(見原審卷第13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闕山呆所有,闕山呆於87年2月25日死亡後 ,於90年5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上訴人因此分別於90年11月28日、91年11月29日、92年11 月27日、93年11月30日、94年11月29日、95年11月29日、 96年11月21日、97年11月23日向台北市稅捐處繳納系爭土 地90年至97年之地價稅合計71,395元(見原審卷第14至16 頁)。嗣台北市稅捐處南港分處以99年6月4日北市稽南港 乙字第09930261501號函,退還上訴人已繳納之94至97年 地價稅36,178元,上訴人尚有繳納90年至93年地價稅35,2 17元(見本院卷第61頁)。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非闕山呆之繼承人,起訴請求上訴人 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案經本院以96年度重家 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非闕山呆之繼承人,而 准予塗銷,並命上訴人負擔該事件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 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6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 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見原審卷第8至12頁) 。
㈣另案塗銷繼承事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被上訴人墊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8,689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0,428元及證人旅費530元、 第三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0,428元,合計440,075元(見 原審卷第48頁反面)。
六、上訴人主張其經法院判決確定非為闕山呆之繼承人,且非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無繳納闕山呆遺產稅及系爭土地地價稅 之義務,其已代為繳納合計1,492,109元,被上訴人應負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2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 ,……納稅義務人為1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而台北市國稅 局於99年7月1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31140號函復本院 略稱:「……申請人甲○○君(即上訴人)於87年11月24 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1人出面逕申 報本案之遺產稅,其在申報書上載明繼承人為乙○○(即 被上訴人)及申請人等2人,本局據其所提出之申報書、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核定其與另一繼承人 乙○○君等2人為本案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即被繼承人 闕山呆之繼承人),並核課應納遺產稅為2,913,783元, 查申請人闕君於申報時,並未提出其他繼承人之委任書, 故該申報行為時,即屬為全體繼承人管理遺產稅事務;嗣
申請人闕君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申請按法定應 繼分二分之一分單繳納本案遺產稅1,456,892元,並於88 年4月12日繳納該分單稅款,惟該分單繳納稅款,並無分 割繼承人所負之連帶責任,申請人闕君於繳納前開稅款同 時,亦同免另一繼承人乙○○君之遺產稅債務責任(請參 民法第274條),申請人闕君主張現非本案被繼承人闕山 呆之繼承人,倘渠因前所繳納之稅款而受有損失,應屬與 本案繼承人乙○○君間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救濟 途徑。……」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次按「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 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出賣人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 之公法上金錢債務,如由第三人繳納,不得謂非受有金錢 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該第三人受有損害。苟出賣人對該 第三人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該第 三人即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闕山呆於87年2月25日死亡,上訴人於87年11月24日以其 為闕山呆之繼承人,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台北 市國稅局核定應納遺產稅額為2,913,783元,上訴人即於 88年1月15日申請按其法定應繼分二分之一分單繳納遺產 稅1,456,892元獲准,上訴人已於88年4月12日向台北市國 稅局繳納遺產稅1,456,892元,而被上訴人則於88年4月12 日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就上訴人申請繳納應繼分二分之一 後之差額1,456,891元延期及分期繳納,亦獲准在案,全 案遺產稅業於90年6月13日繳清,有台北市國稅局98年11 月2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59954號函、99年1月28日財 北國稅徵字第0990217619號函、88年4月21日財北國稅 徵字第88129327號函稿、申請書、遺產稅繳款書等件可稽 (見原審卷第13、109、115、119至122頁)。又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於90年5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申請所有權公同共 有登記,並按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向台北市稅捐處繳交90年 至97年地價稅71,395元,嗣台北市稅捐處已主動退還94至 97年之地價稅36,178元予上訴人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價稅繳款書、台北市稅捐處南港分處99年6月9日北市 稽南港甲字第09930370600號函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7、 14至16頁,本院卷第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 。
㈢遺產稅繳款書關於「納稅義務人」欄記載「甲○○、乙○ ○」等字,「繼承人姓名」欄則記載「繼承人甲○○申請 繳納應繼分二分之一」等字,另地價稅繳款書關於「納稅
義務人」欄亦記載「甲○○等二人公同共有」等字,則在 未經判決確定上訴人非闕山呆之繼承人以前,以戶籍記載 資料而言(見原審卷第91頁),兩造同為闕山呆之繼承人 ,並無分割繼承人所負之連帶責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於繳納前開遺產稅、地價稅之同時,依民法第274條規 定,亦同免另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應繳納之遺 產稅、地價稅責任;換言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於同為 闕山呆繼承人身分繳納前開遺產稅及地價稅而免除自身納 稅之責任。嗣上訴人經判決確定並非闕山呆之繼承人,有 本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65號民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2頁), 是以被上訴人既為應負擔全部遺產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卻由上訴人繳納其中二分之一,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免除繳納前開遺產稅及地價稅二分之一責任之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二者顯有因果關係,又本件應納遺產 稅額,以被上訴人一人繳納而言,為2,913,783元,其僅 繳納1,456,891元,差額即其受有免繳納之利益,關於地 價稅35,217元部分,亦然,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即因上訴人代繳二分 之一稅款所免除之納稅款項合計1,492,109元(1,456,892 +35,217=1,496,892),司法院74年12月3日(74)廳民 一字第911號函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13 頁)。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繳納前開遺產稅、地價稅,屬於第 三人誤償他人公法上債務之情形,並不生消滅原納稅義務 之效力,縱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主張,其對象亦應為 受償之台北市國稅局、台北市稅捐處,與其無關云云,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係因戶籍資料登載其養父 為闕山呆,其與被上訴人為闕山呆之共同繼承人,而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一人出面申報遺產稅 ,視同全體繼承人已申報,被上訴人並因此免除納稅責任 ,即已生消滅被上訴人原納稅義務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係 受有利益。至台北市國稅局、台北市稅捐處並無因上訴人 之代繳稅款而受利益,更無計算錯誤而溢徵稅款之情形, 自無返還利益予上訴人之可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不足以採。
㈤被上訴人另辯稱台北市稅捐處南港分處已於99年6月4日發 函上訴人退還溢繳稅款36,178元,顯見稅捐稽徵機關就未 罹於公法時效之稅款,會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退還上訴人,就已罹於時效之稅款則拒絕退還,上訴人不 得因此轉向其請求云云,但查台北市稅捐處依稅捐稽徵法
相關規定辦理退稅,係國家稅務政策考量,與被上訴人就 其民事上因上訴人之代繳稅款而受有免除納稅責任之利益 ,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上訴人,乃屬二事,被上訴人尚不 能以稅捐稽徵法相關退稅時效規定,作為其不必負不當得 利返還義務之理由。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取。七、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就另案塗銷繼承事件,應賠償其訴訟 費用490,075元,並賠償其在另案塗銷繼承事件就系爭土地 無法使用、收益及移轉致受有486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爰以5,300,075元之金錢債權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已不爭執上訴人在另案塗銷繼承事件,應賠償被上訴 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440,075元(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 )。被上訴人復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16號裁定對 另案塗銷繼承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5萬元,並提出 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2頁),雖經上訴人以該裁定 未確定,且係逾時提出為辯。惟查該裁定屬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一經宣示即發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陳述 以上訴人因另案塗銷繼承事件應賠償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額主張抵銷,則其提出最高法院裁定核定其於另案塗銷繼 承事件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之通知,自屬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自應准許被上訴人 提出。又另案塗銷繼承事件之判決結果乃上訴人敗訴確定 ,法院既於有效判決主文內宣示上訴人負擔敗訴之訴訟費 用,自應於最高法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裁定宣示上訴人敗訴時,即告確定。而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僅在確定敗訴一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另 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暨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 決議揭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 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可知不論是第一審受訴法院所為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及最高法院所為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之裁定,均未改變敗訴一造於裁判確定時即應賠償他造 所支出訴訟費用額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9 日即取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在另案塗銷繼承事件所支出訴 訟費用額490,075元之債權(450,075+50,000=490,075 )。
㈡至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應賠償其在另案塗銷繼承事件就系 爭土地無法使用、收益及移轉致受486萬元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乙節,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否認有占有 、侵奪系爭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時其說( 見原審卷第49頁),其徒以上訴人主觀上以共有人之意思 對系爭土地有所主張,即有占有之意思,當然有獲致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云云,不足以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於抵銷,準用之, 同法第342條、第323條亦有明文。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1,492,109 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則有請求賠償另案塗銷繼承事件所 支出訴訟費用之債權490,075元,依上開說明,兩造既互 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同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始 為抵銷之抗辯,惟依上說明,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98 年3月19日另案塗銷繼承事件裁判確定時,按照其債權數 額,先抵充上訴人債權額之利息,次充原本之順序為之。 ⒉又上訴人係於88年4月12日代繳遺產稅1,456,892元,並先 後於90年11月28日、91年11月29日、92年11月27日、93年 11月30日代繳地價稅合計35,217元,關於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應受限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規定, 故祇能請求自其於98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 為請求時起往前回溯5年,計至93年5月5日起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所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始回溯云云,顯與民 法第129條之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規定不符,要無可採。 至於代繳地價稅之利息起算日不同,上訴人願意將其代繳 90年至93年之地價稅部分,統一自93年11月30日繳納93年 度地價稅之翌日起算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上訴 人得請被上訴人給付其1,456,892元及自93年5月5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5,217元及自93年12 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492,109元,及其中 1,456,892元部分自93年5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其餘35, 217元部分自93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被上訴人得 以上訴人應給付其490,075元部分互為抵銷,並溯及於98
年3月19日為抵銷日。準此,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1,364,646元及自98年3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其計 算式如下:
⑴先抵銷利息:
①本金1,456,892元之利息自93年5月5日起算至98年3月 19日另案塗銷繼承事件判決確定時止,共計355,043 元【1,456,892(本金)×{4(年:93年5月5日至97 年5月4日)+〔319(未及一年天數:97年5月5日至 98年3月19日止)÷365(年)〕}×5%(法定年利率 )≒355,0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本金35,217元之利息自93年12月1日起算至98年3月19 日另案塗銷繼承事件判決確定時止,共計7,569元【 35,217(本金)×{4(年:93年12月1日至97年11月 30日)+〔109(未及一年天數:97年12月1日至98年 3月19日止)÷365(年)〕}×5%(法定年利率)≒ 7,569】。
③以上可抵銷計至98年3月19日止之利息,合計362,606 元【355,043+7,569=362,612】,此與490,075元抵 銷後,被上訴人尚餘127,463元【490,075-362,612 =127,463】。
⑵次充原本:
被上訴人之債權剩餘127,463元,尚得與上訴人之債權 原本1,492,109元相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仍有債權原本1,364,646元【1,492,109-127,463= 1,364,646】。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經減縮聲明後,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1,364,646元及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除確定部分外),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本院既判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自無庸 再就其餘請求為審酌論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 餘之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