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壬○○
被上訴人 辰○○ 通訊處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丁○○ 通訊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丑○○ 通訊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子○○ 通訊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
乙○○ 通訊處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丙○○ 通訊處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庚○○ 通訊處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
卯○○ 通訊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追加被告 癸○○ 通訊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戊○○ 通訊處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己○○ 通訊處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寅○○ 通訊處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務部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 人分別變更為辛○○、壬○○,經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癸○○、戊○○、己 ○○及寅○○為共同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其變更程序合法,應 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及司法院院解 字第3264號解釋,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丑○○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同署97年度偵字第13625號妨害名譽案件承辦 檢察官,被上訴人丁○○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承辦同署98年度偵字第5774號案件,被上訴人辰○○為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承辦同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043
號、98年度上聲議字第5489號案件(即上訴人對於前開97年 度偵字第13625號案件、98年度偵字第5774號案件聲請再議 案件);被上訴人乙○○、丙○○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被上訴人子○○時任同署檢察長,被上訴人乙○ ○承辦同署97年度偵續字第2號等案件、被上訴人丙○○承 辦同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等案件,被上訴人子○○則於 98年8月29日發同署雲檢家字98他367字第22994號函;被上 訴人庚○○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同 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號案件,亦為伊請求損害賠償之被 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5號事件);被上訴 人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為前開檢察官之上級監督單位。 前開檢察官、檢察長等因故意或過失於所承辦案件之處分書 、裁判書上為錯誤記載,妨害伊司法權益與回復名譽權,並 且該包含錯誤內容之書類將於司法網站(符合刑法第220條 文書規定)上永久留存,等於幫助另案被告二度誹謗上訴人 名譽及幫助公然侮辱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 309條、第310條等罪責。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辰○○與丑○○部分:伊已陳報97年度偵字第1362 5號被上訴人謝孟瑤願意認罪道歉之陳報狀(然事後反悔不 願登報道歉)、證人壹周刊記者曾文哲98年5月19證詞(證 實97年度偵字第13625號被告謝孟瑤確實散佈錯誤資訊誹謗 伊)與98年度上聲議字第8069號被上訴人謝孟瑤誹謗上訴人 案發回續查通知(類似誹謗犯行),足以證實被上訴人辰○ ○與丑○○之侵權事證明確,因其故意或過失導致不實業務 公文書侵害伊司法權益,造成伊對公平正義信仰的動搖及對 司法不信任,傷害人民法感,數年來讓伊與家人都身心痛苦 萬分;更妨害伊回復名譽權,並且該包含錯誤內容之處分書 將於司法網站上永久留存繼續誹謗上訴人名譽,並進一步被 錯誤引用,影響伊其他回復名譽權之訴訟。
㈡被上訴人子○○、乙○○、丙○○、庚○○部分:被上訴人 等承辦前開刑事案件,其卷宗已經相關民事案件調閱且經承 案審判長准予閱卷,又相關刑事案件已經二度發回續查,上 開被上訴人等卻故意忽略有利伊事證、故意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錯誤解釋事實與證據、故意不調查伊請求涉嫌包 庇另案被告之相關事證,此有民事庭開庭筆錄與證人筆錄, 可以證實上開被上訴人等所製作之處分書內容確實有誤: ⒈另刑事案件檢舉人張國華、吳進安涉嫌偽造變造公文書,指 稱雲科大(即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兩份合約之校印與校長印 滅失,函送雲林(上訴人誤繕為員林)調查站欲陷伊入罪, 伊已提報雲科大簽呈、雲科大剪報及兩份完整合約影本,前
述文書均附於卷中,具常識者都輕易知悉張國華、吳進安已 成立誣告與偽造文書,被上訴人子○○、乙○○、丙○○、 庚○○等卻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伊再議聲請,已涉嫌瀆職縱 放另案被告。
⒉伊已陳報國科會上線申請正確流程附於卷中,可以證實被上 訴人等所為處分書內容錯誤,具常識者都輕易知悉張國華、 邱秋傭成立誣告妨害電腦與誣告偽造文書罪,被上訴人子○ ○、乙○○、丙○○、庚○○等卻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伊再 議聲請,涉嫌瀆職縱放另案被告。
⒊伊已陳報刑事另案被告雲林調查站調查員施宏榮變造通知書 與林家慶瀆職,具常識者都輕易知悉其等罪證確立,被上訴 人子○○、乙○○、丙○○、庚○○等卻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伊再議聲請,涉嫌瀆職縱放另案被告。
⒋伊已聲請訊問證人葉子剛、王國屏、盧政遠,證實被上訴人 等處分書內容錯誤,且經伊多次要求仍執意不傳喚前述證人 涉嫌瀆職縱放另案被告。
㈢被上訴人卯○○部分:被上訴人承辦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已 經相關民事案件調閱並經承案審判長准予閱卷,且相關刑事 案件已經二度發回續查,被上訴人故意忽略有利伊事證、故 意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錯誤解釋事實與證據、涉嫌包 庇另案被告之相關事證,有高院民事庭勘驗筆錄與民事庭證 人筆錄,可以證實被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確實有誤: ⒈伊確實有百略醫學科技(90、91年)、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90年)、克緹集團(92、94、95年)、國際威林生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清華大學科法所任職證明,與該公 司總經理蔡淑貞博士共同授課,可傳喚或函查求證),台北 科技大學(90至94年,96年)之報稅薪資紀錄,可以證實壹 週刊故意為內容不實之誹謗報導,且故意迴避、故意不採訪 伊(雲科大95年4月6日有公開記者會、校方與系所均有發言 人且伊正常上下班上課上學)。伊從來都不是訴外人周丹薇 公司的員工,目前可查得之90至97年報稅資料也沒有周丹薇 的公司薪資資料,可以證實另案96年度偵續字第805號被告 等造假伊資歷、捏造虛構電話查證紀錄卻提不出通聯證明, 以先前造假新聞的腳尾飯事件之相同手法,以假同事錄音、 假密友背面錄影,為一己獨家收視率,逕為誹謗報導,枉顧 他人死活,完全不可原諒。被上訴人卻將該案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可證被上訴人涉嫌瀆職縱放另案被告。
⒉由另案卷內資料(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涵檢紀歲字第373號 與附件96年12月31日紀錄科核章最高檢查文狀0000000000之 上訴人函文),可以證實被上訴人至今逾2年始終未偵查侵
害伊名譽之蔣孝化,且於處分書狀中完全未提,足見被上訴 人涉嫌瀆職縱放另案被告。
㈣被上訴人法務部、被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為檢察官上級監 督指導機關,應為所屬職員業務過失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等行為顯違社會觀感,枉顧社會對檢察官明鏡高懸 護國為民之期許。且其等之故意或過失昭然,顯違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且該處分書將於司法網站永久留存,比媒體之 錯誤報導更顯重要性,對伊名譽權侵害更加嚴重。 ㈥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 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無財產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被上訴人辰○○、丑○○、子○○、乙○ ○、丙○○、庚○○、卯○○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蓄 意為不實之記載,實業已嚴重誤導社會大眾,損害伊名譽及 學術地位,影響社會大眾、企業、學生對伊的不信任。伊眼 見報章、媒體爭相報導此不實之言論,內心之痛,難以言喻 ,故伊名譽權確實因被上訴人不實言論而受損害。 ㈦另依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續 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 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8 絛(僱用人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法 務部與最高法院檢察署為被上訴人辰○○、丑○○、子○○ 、乙○○、丙○○、庚○○、卯○○監督單位,應依前開規 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命被上訴人等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 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四家報紙全國版頭版,及壹週刊封面與 時報周刊兩家雜誌以1/2版面目錄頁對上訴人刊登如附件之 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1日。(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另於本院主張:
㈠追加被告戊○○、己○○、寅○○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 ,承辦同院98年度聲判第12號案件;追加被告癸○○為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為本件原審承辦法官。追加被告癸○○ 、戊○○、己○○、寅○○等故意或過失不實記載於系爭案 件民事判決書與刑事裁定書,妨害伊司法權益與回復名譽權 ,因該包含錯誤內容之判決書將於司法網站上永久留存,等 於幫助另案刑事被告二度誹謗伊名譽及幫助公然侮辱,並進 一步影響伊其他回復名譽權之訴訟,等同幫助加重誹謗,造 成伊對公平正義信仰的動搖及對司法不信任,傷害伊法感, 數年來讓伊與家人身心痛苦萬分,導致21次國科會研究案被 退、教授升等被退,校方告知審查委員不是拒審就是人身攻 擊,更載明於網路搜尋伊資料,顯見刑事另案之被告等誹謗 伊名譽惡行之深遠。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 追加訴之聲明:㈠追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 自由時報等四家報紙全國版頭版,及壹週刊封面與時報周刊 兩家雜誌以1/2版面目錄頁對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 決主文1日等語。
四、原判決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 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此係國家就有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 規定。蓋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 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 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 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 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 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 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 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 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 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 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 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 定時,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 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 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公務員 個人賠償損害時,自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
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 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 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 外界干擾之目的。本件上訴人雖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主張 ,然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內容,係基於被上訴人辰○○、丁○ ○、丑○○、子○○、乙○○、丙○○、庚○○及卯○○執 行追訴職務時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人格法益為由,請求被上訴 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應就被上訴人追訴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辰○○、丁○○、丑○ ○、子○○、乙○○、丙○○、庚○○及卯○○既未因前開 行為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上訴人訴請被上 訴人辰○○、丁○○、丑○○、子○○、乙○○、丙○○、 庚○○及卯○○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上訴人法務部及最高法院檢察署與該等公務員既非 僱用關係,自不能適用民法第186條、第188條,令其就被上 訴人辰○○、丁○○、丑○○、子○○、乙○○、丙○○、 庚○○及卯○○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理由,認為依上 訴人所訴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間亦 不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 參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告癸○ ○、戊○○、己○○、寅○○,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 賠償責任,求為判命其為前開給付及刊登報紙,依前開說明 ,其追加之訴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至於檢察官或法官所製作之處分書或裁判書,是否或如 何於檢察署或法院架設之網路公布、留存,係由法務部或司 法院相關資訊管理單位掌理,上訴人如有疑問,自可向此等 單位查詢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