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386號
TPHV,99,上,386,201009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第2項原為如第一審之聲明即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222萬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8 8頁,原審判決誤載為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見原審卷同上頁,原審判決誤載為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丙○○應給付134萬元及自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嗣於本 院99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減縮為:甲○○應給付222萬3,50 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應給付134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3頁),復於本院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丙 ○○部分更正為:丙○○應再給付845,000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1頁),核均屬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批發商出售雞隻,被上訴人甲○○(下簡稱甲○○) 於民國(下同)84年9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買雞,貨款金額總 計新台幣(下同)388萬3,918元,並簽付共14紙、金額合計36 2萬8,500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其中貨款25萬5,418元部 分,甲○○則未簽付任何票據予上訴人。嗣被甲○○就其上 開積欠上訴人之票款362萬8,500元,於支票到期時並未兌現 ,一再拖延,經上訴人一再催討,迄至98年10月份為止,甲 ○○始共計清償140萬5千元,惟迄今尚積欠上訴人票款222 萬3500元。自91年3月份起,因甲○○欲繼續向上訴人買雞 ,當時因上訴人不願再接受甲○○開立之支票,甲○○乃改 交付訴外人陳河欽所開立之支票共計6紙,面額合計134萬元 予上訴人,以作為貨款之支付,嗣於91年7月9日,被上訴人 丙○○(下簡稱丙○○)因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陳河欽開立之 支票,乃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同意 於93年7月10日替甲○○支付134萬元予上訴人,詎料屆期丙 ○○並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上訴人該134萬元而分文未 付。
㈡84萬5,000之還款,乃係甲○○之清償予上訴人,與丙○○ 無關。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原本之末尾,分期清償之文 字記載,係丙○○嗣後擅自所寫上,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對 上訴人不生效力。甲○○既然至98年10月間為止,仍有按月 清償其積欠上訴人前述票款債務之情形,可認上訴人對甲○ ○之票據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況縱認票據罹於時效消 滅,惟從甲○○前述陸續清償上訴人合計84萬5千元之事實 ,亦可認甲○○已拋棄其時效之利益,即不得嗣後再於本件 主張時效抗辯。再者,縱認上訴人對甲○○之票據債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仍得 對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而為本件之請求。 ㈢甲○○於88年7月間提供其母親王林無愛之名義所有權狀, 讓渡與上訴人,作為甲○○所積欠之債務273萬8,500元之清 償。因地價上的差異,故雙方並未合意,僅將該書證押給上 訴人表達有誠意清償債務之依據。這段期間雙方生意繼續往 來,甲○○於91年7月15日及91年8月15日再簽付其妻彭玉真 名義之支票2張,金額為33萬元,因該2張支票未兌現,甲○ ○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其金額增至306萬8,500元,經上訴人屢 次向甲○○催討嗣後經雙方協商,甲○○承認所積欠之債務 ,並提出償還方式,請求上訴人給與分期付款償還其債務。 因上訴人考量甲○○經濟情況,故同意依提出之方式。



㈣惟按債務償還方式,甲○○答應自93年10月份、按月償還所 積欠之債務1萬5千元,將還債之金額交付予彭怡姿(丙○○ 之女)並轉交與上訴人,茲因上訴人與甲○○間已無生意往 來。但上訴人與丙○○(彭怡姿之父)間生意繼續往來,因此 被上訴人甲○○彭怡姿代他轉交還債之金錢。甲○○自93 年10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共計84 萬5千元。惟尚欠債務新台幣222萬3,500元,嗣後,甲○○ 未按約定償還1萬5千元後,而將每月償還之金額減少為5,00 0元,雖經上訴人催討履約清償,惟甲○○均置之不理。因 此上訴人乃向法院提出訴訟。
㈤又本件上訴人與丙○○間於91年7月9日訂立協議,為陳河欽 簽付之票據計6張,金額134萬元,發票日自91年7月25日起 至91年9月15日,即期支票作為保證。上訴人以行使債權履 行債務,應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此將該即期支票6張於91年7 月9日(簽立協議書)當日交與丙○○,但被上訴人未按約定 同時付清票款,並提出事先擬好之協議書給與三方簽名,依 協議書內容,丙○○簽立日起二年93年7月10日保證清償票 款給上訴人,因時間太久覺得被受侮,雖不願意,為保持友 好而且丙○○財力雄厚只簽立協議書,屆期上訴人按協議書 約定日期,到丙○○住處催討,被上訴人丙○○均置之不理 ,甚至不承認其保證,雖屢次追討,一再拖延至今分文未付 ,而丙○○所提之被證一款項來源未證實,詎原審法院毫未 斟酌,竟稱足認被證一,款項均來自丙○○,上訴人否認丙 ○○履行協議書內容,已分期付款方式償還84萬5千元。 ㈥嗣於原審起訴聲明:甲○○應給付上訴人222萬3,500元及自 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應 給付上訴人134萬元及自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判命丙○○應給付上訴人49萬5千元 (此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 關於駁回下開二、三項部分廢棄;甲○○應給付上訴人222 萬3,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丙○○應再給付上訴人84萬5,000元及自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丙○○部分:
依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而於91年7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所載: 「甲方 (乙○○)今日同意將乙方 (甲○○)所開立陳河欽之 票據六張共計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正歸還乙方,爾後丙方



(丙○○)同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替乙方歸還甲方新台 幣壹佰參拾肆萬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可知, 甲○○對上訴人乙○○之134萬元債務,由丙○○承擔,並 約定丙○○於93年7月10日清償。再者,證人即丙○○女兒 彭怡姿及上訴人乙○○所雇請的司機江景星於原審99年1月1 5日行言詞辯論時分別證稱:「被證一(簽收單)是我簽的, 金額是我寫的,我給江景星簽收,錢是我或我父親所給的, 就是要還那份協議書的貨款,因為當初我父親有簽名也答應 要幫我姑丈甲○○作保證,所以幫他還協議書裡面所講的13 4萬債務,我父親交代我如果原告(按:即上訴人) 來請款我 就給他,如果我父親沒有先給我的話,我就先墊款」(彭怡 姿) 、「被證一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為我送雞過去就順便收 ,是我老闆叫我收的..沒聽過甲○○說過要把錢放在丙○○ 店裡再請我收取,但我有聽原告講過。」(江景星)等語,可 知自93年9月10日起,上訴人均按月指派其受僱人至丙○○ 的店內向其收取1萬5,000元各不等的金額,並由丙○○的女 兒彭怡姿交付後再請收取者簽名,迄98年10月間總計清償84 萬5,000元,而之所以自93年9月10日起前來收取,顯然與前 揭協議書所載之清償日期93年7月10日相關,該用以清償之 金錢來源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出自甲○○而非丙○○,姑 且不論,惟93年9月10日起清償的標的是協議書上所載134萬 元之債務,執此,該已清償之84萬5,000元自應予以扣除, 更何況,84萬5,000元已清償的部分,均係丙○○為履行協 議書所承擔134萬元之債務始為給付,已詳前述,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㈡甲○○部分:
甲○○確曾於84年至86年期間清償上訴人56萬元,且縱該清 償債務的行為可視為民法129條第2款所規定之承認,而使請 求權之時效中斷,並發生重行起算時效的法律效果。惟於重 行起訴時效後,迄至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止,亦早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謂無消滅時效 可言云云,顯屬無據。再者,甲○○於88年7月間,之所以 將訴外人王林無愛的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係因上訴 人要求甲○○提出財力證明始同意再行出售雞隻予甲○○, 上訴人竟曲解為承認其所積欠的債務,並非事實;且承前所 述,縱該交付王林無愛的土地所有權狀的行為可視為對於債 務的承認,並致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惟距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時,亦早已罹於時效,甲○○自得拒絕給付。至於上訴 人所援引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的基本事實與 本件上訴人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



人任意比附,實有誤會。
㈢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擔任雞隻批發商,甲○○自84年起向上訴人購買雞隻 而曾提供本人、彭玉真陳河欽等人之支票以給付貨款。 ㈡被上訴人二人曾於91年7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丙 ○○同意於93年7月10日替甲○○歸還134萬元予上訴人,而 上訴人歸還陳河欽所開立之6紙面額合計134萬元之支票,故 被上訴人二人不爭執該協議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㈢甲○○確有開立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 ,其中91年7月15日、91年8月15日之支票是甲○○之妻彭玉 真所開立,甲○○願意承擔彭玉真之支票債務。 ㈣甲○○於84年9月25日至86年8月22日期間,曾陸續給付上訴 人李火煉56萬元。
甲○○於88年7月間,將訴外人王林無愛之土地所有權狀(即 土地坐落於新竹市香山區塩水港314地號),交付予上訴人李 火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甲○○本件票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甲○○是否有清償上開之84萬5,000元?如是甲○○清償, 是否應認為拋棄時效利益?
㈡如上訴人對甲○○本於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經甲 ○○提出時效抗辯後,甲○○此時就上訴人主張之利益償還 請求權,是否尚受有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甲○○本件票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甲○○是否有清償上開之84萬5,000元?如是甲○○清償, 是否應認為拋棄時效利益?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本件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甲○○向上訴人支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共12紙,發票日 最早為84年9月25日,最晚為86年8月22日,甲○○承擔其



彭玉真所簽立之支票2紙債務,發票日則為91年7月15日 、91年8月15日,上訴人僅就其中甲○○於86年7月6日簽 發,票面金額40萬5,000元之支票,於86年7月7日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支票14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 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而查上訴人於98年 9月3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並經甲○○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之情,亦有收文日期、聲明異議狀可證(見原審98年度 司促字第10934號卷第1頁、原審卷第3頁),是上訴人未 於發票日起算1年內行使票據權利,或未於提示付款遭拒 絕後6個月內起訴,或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甲○○給 付票款,上訴人票款請求權最晚至92年8月15日即已罹於1 年消滅時效,則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至上訴人主張甲○○為支票付款人,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所定15年之時效規定云云,經按支票之「付款人」依 票據法第127條規定為金融業者,而甲○○為「發票人」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應不足採。另依上訴 人之主張,甲○○係自84年9月起向雞隻批發商即上訴人 購買雞隻,提供本人、彭玉真陳河欽等人之支票以給付 貨款,該貨款自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符合民法第12 7條第8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而丙○○始為代償貨款之 人(詳如後述),是上訴人主張甲○○係償還伊所墊付之 貨款,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長期時效云云,亦有誤 會,應不可採。又查甲○○與上訴人間成立雞隻買賣契約 之時點應與支票發票日相去不遠,蓋依一般交易習慣,可 能因支票發票人預填發票日,使支票具有延期付款功能, 則實際成立契約日應在發票日之前,是上開支票發票日至 少為貨款債權成立之最晚時點,則觀之上開發票日日期最 早為84年9月25日,最晚為91年8月15日,而上訴人遲至98 年9月30日始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甲○○聲明異議而視 為起訴),已如前述,上訴人對甲○○之貨款給付請求權 最晚在93年8月15日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甲○○既 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⒊又查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 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 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 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



決意旨固為明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甲○○自84年10月起 已還款56萬元,甲○○已承認請求權存在,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即因而中斷,自屬已拋棄時效之利益云云,惟查甲○ ○固亦自認曾於84至86間清償上訴人56萬元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95頁) ,惟依上開一年票款請求權及二年貸款請求 權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結果,上訴人之發票日在84至86間 之部分票款或貨款請求權在85至88年間罹於時效,甲○○ 既在84至86年間陸續償還56萬元,斯時係屬尚未罹於時效 之還款,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指係在時效完成後因 清償而承認行為之情不符,自無法比附援引,另上開84萬 5,000元並非甲○○所還款(詳如後述),自亦無因時效 完成後,經承認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問題,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⒋再查上訴人復主張甲○○於88年7月間提供其母親王林無 愛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作 為甲○○積欠債務之清償或作抵押,表示承認其積欠之債 務,甲○○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甲○○不 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中段 ),並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查甲○○固不爭執提 供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70頁正、背面),然辯稱係伊要向上訴人買貨,上訴人說 要財力證明,伊才提供,上訴人說要調查一下,就沒還給 伊等語,經查若依上訴人所主張甲○○係提供所有權狀等 資料係為其積欠債務作清償或抵押屬實,則事後上訴人理 應有將該王林無愛之上開土地轉讓出售取得價金或移轉所 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情,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 上訴人復稱甲○○提供所有權狀是要過戶予伊,抵欠債務 ,但單價太貴,就沒有成交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從而既然無法成交而過戶,則上訴人理應將上開所有權 狀等資料返還予甲○○,然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所有權狀 等資料尚未返還予甲○○,而如果係作為財力證明,始有 仍留存在上訴人之理,故應認甲○○所辯提供所有權狀等 資料係為買貨所為財力證明,較符常理而可採,則上訴人 主張甲○○提供所有權狀等資料係為清償,表示有承認債 務行為云云,即不足採,自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問題。 ⒌續查上訴人主張甲○○表示清償債務有困難,要求上訴人 給與分期方式償還債務,上訴人同意甲○○自93年10月份 起每個月償還1萬5,000元,甲○○丙○○之女彭怡姿



交還債,甲○○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共 清償84萬5,000元,甲○○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 狀態,甲○○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云云(見本 院卷第84頁前段),惟為甲○○所否認,且查甲○○、丙 ○○曾於91年7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丙○○同 意於93年7月10日替甲○○代歸還134萬元予上訴人,而上 訴人歸還陳河欽所開立之6紙面額合計134萬元之支票之事 實,已如前述,並有協議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0、31 頁),而證人彭怡姿於原審到庭亦證述:「對於兩造間債 務清償還算瞭解,當初是甲○○帶原告(按:即上訴人) 帶我家寫那份協議書,協議書是我寫的。被證一(按:清 償收據)是我簽的,金額是我寫的,我給江景星簽收,錢 是我或我父親(按:丙○○)所給的,就是要還那份協議 書的貨款,因為當初我父親有簽名也答應要幫我姑丈甲○ ○作保證,所以幫他還協議書裡面所講的134萬債務。我 父親交代我如果原告來請款我就給他,如果我父親沒有先 給我的話,我就先墊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證 人彭怡姿既是系爭協議書之撰寫者,復為實際交付款項之 人,對於已清償之金錢來源應甚明瞭,已足認上開收據顯 示清償84萬5,000元之款項均來自丙○○及證人彭怡姿, 而非甲○○,況查證人即上訴人受僱人江景星於原審到庭 證稱:「對於兩造債務清償情形並不瞭解,被證一的簽名 是我簽的。因為我送雞過去有貨款就順便收,是我老闆叫 我收的,老闆說一萬五是甲○○要付的。我是送貨順便收 的,不是每次都有人叫我去收錢,也沒有叫我收全部的錢 。沒有聽過甲○○說過要把錢放在丙○○店裡,再請我收 取,但我有聽原告講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 第90頁),可知證人江景星僅奉命收取款項,對於所收款 項之來源如何,均係聽聞上訴人陳述,對於兩造債務清償 情形亦不瞭解,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主 張系爭協議書無約定丙○○得分期付款,故84萬5,000元 非丙○○償還云云,然查上開84萬5,000元確係丙○○陸 續支付,已如前述,至丙○○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 93年7月10日一次代償134萬元,僅丙○○應付遲延責任, 當無法以此認定上開84萬5,000元,非丙○○代償,故應 認上開84萬5,000元,係丙○○而非甲○○對上訴人所為 清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如上訴人對甲○○本於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經甲 ○○提出時效抗辯後,甲○○此時就上訴人主張之利益償還



請求權,是否尚受有利益?
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 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 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 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 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 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利得償還請求權非 票據上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 ,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規定。甲○○雖辯稱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 間,仍不得請求,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參,是不當得利請 求權時效,非一律依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期間而為適用 ,仍有依其原因關係是否屬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各 類型請求權而有短期消滅時效期間類推適用之情形,舉輕 以明重,尚不得以票據法未明文規定為由,逕認利益償還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一律為15年云云。然按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特設之一種權利,若須 視原因關係屬何類型請求權以定消滅時間之長短,無疑將 同一權利切割成數個不同請求權,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況 民法有關時效規定,亦係明文規定各類型不同請求權始有 長短消滅時效之分,而票據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且票據法 第22條第4項規定僅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一種,亦未符合民 法第126、12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自應回歸民法第12 5條時效之一般規定,而認為有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 甲○○所辯,尚不足採。
⒉查甲○○並不爭執積欠上訴人貨款222萬3,500元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91頁),則甲○○確受有222萬3,500元之利益 ,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返還2 22萬3,500元,即屬有據,甲○○辯稱利益償還請求權時 效應類推原因關係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依前所述, 應不可採。又按利益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 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 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上訴人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 ○應給付上訴人222萬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



10月16日(見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10 934號第2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丙○○ 應給付上訴人49萬5,000元及自93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未經上訴已告確定外)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聲明減縮部分,則非本院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
㈣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丙○○均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