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上訴人 丙○○即許文慶之.
丁○○即許文慶之.
乙○○即許文慶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文慶(民國〈下同 〉98年5月15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丙○○、丁○○、乙○○ 繼承並承受訴訟)於38年間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縣 五股鄉○○段洲子小段20、21地號土地耕作,嗣經分割為同 小段20、20-3、20-4、20-5、20-6、20-7、20-8、21、21-1 、21-2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兩造間以北股成字第 63號成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並經臺北縣五股鄉公所 登記在案。近年來,許文慶在無任何不可抗力情形下,竟自 84年間起,長達10年以上均不耕作,放任土地荒蕪、雜草叢 生,並嚴重妨礙社區公共衛生,顯見許文慶已經廢耕並放棄 耕作之權利,因而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委請律師依據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發函終止上開 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 在。惟許文慶仍主張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案經臺北縣 五股鄉公所及臺北縣政府調解、調處不成,致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是否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使上 訴人私法上之土地受有侵害之虞,自有經法院判決予以除去 之必要。其次,兩造租賃關係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依民法 第455條、第767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許文慶自上訴人終 止租約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權 之行使,自得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乃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 契約關係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 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將前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三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38年至76年均種植稻米,76年以 後,因興建疏洪道關係,當地無法再續種稻米,只得改種雜 作(如地瓜、雜糧、蔬菜、香蕉、向日葵、花苗或果樹苗等 作物)。又系爭土地依農林航測所自89年至96年間之10張航 照圖以觀,因地貌顯有因人為耕作而有所變化,自得證明並 無上訴人所稱「自84年間起迄今已10年以上均不為耕作,放 令上開土地荒蕪、雜草叢生…顯見許先生已放棄耕作之權利 ,…」之事實存在;且依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 會98年11月5日(98)五重字第640號函,其意旨謂系爭土地 為重劃範圍內土地,而該重劃區域範圍內之農作物補償作業 ,業經臺北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復經該重劃會派員實地勘 驗,確有農地耕作情形。從而許文慶於系爭土地均有持續從 事耕作之行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7條第1項第2、4 款之情形,是上訴人以94年10月4日板橋第24支郵局第993、 994號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非合 法,因此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自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許文慶自38年起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雙方訂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續租係於92年間由許文慶向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鄉公所准許後通知地主 即上訴人續訂租約,租約案號為北縣北股承字63號私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惟上訴人因主張許文慶有廢耕之事實而不 同意續租。
㈡許文慶有收受上訴人94年10月4日板橋第24支郵局993、99 4號表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存證信函。
㈢原法院卷第143頁至第150頁所示之8張空照圖(89年5月至 94年8月拍攝),其中紅色標記部分即本件系爭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土地。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聲明第二項上訴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私有耕地375租約,是否存有耕地 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之事實?㈢兩造之租 約是否經上開存證信函而合法有效終止?茲分述之:
㈠上訴聲明第2項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文慶間之耕地375租約業經依法終 止,惟被上訴人仍主張該耕地375租賃契約存在,致兩造 間是否仍有該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不明確,使上訴人私法上 之地受有侵害之虞,自有經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故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中關於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耕地並無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之事實,兩造租約並未合法終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 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 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 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 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 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 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謂「承 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必有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 ,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而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 之情形;而如非因不可抗力之原因不為耕作,則必須有持 續一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耕地承租 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文慶有上開法定終止租約之事 由存在,在沒有任何不可抗力之情形之下,竟自84年間起 長達10年以上均不耕作,放任土地荒蕪、雜草叢生,並嚴
重妨礙社區公共衛生,顯見被上訴人已經廢耕並放棄耕作 之權利,有上開終止租約之事由存在云云;業據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 原證2)、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1年10月17日北府工建字第 0910611611號函(原證3)、93年6月14日、93年11月19日 、94年11月2日空照圖(原證5)等,為其舉證方法。經查 :
⒈原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兩造同意並確認該院卷第143 頁至第150頁所示之8張空照圖(89年5月起至94年8月拍攝 ),其中紅色標記部分即本件系爭耕地375租約之10筆土 地,委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鑑定 其上是否有人為栽種或自然生成之植物,及有無人為整地 之痕跡,經該所判釋鑑定以98年11月20日農測調字第0989 250077號函覆該院之結果如下:
⑴89年5月14日之空照圖(原法院卷第205頁): A1:人為栽種之植物。
A2: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A3:人為栽種之植物。
A4:整地之痕跡。
A5: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A6: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影像不 清)。
A7:人為栽種之植物。
B1:人為栽種之植物。
B2:人為栽種之植物。
B3: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 B4: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灌木或草生地( 影像不清)。
B5:整地之痕跡。
⑵89年10月11日之空照圖(原法院卷第206頁): A1:人為栽種之植物。
A2: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A3:人為栽種之植物。
A4:整地之痕跡。
A5:人為栽種之植物。
A6: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 A7:整地之痕跡。
A8:人為栽種之植物。
B1:人為栽種之植物。
B2:整地之痕跡。
B3: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 B4: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 B5:整地之痕跡。
B6: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B7: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其地上 設有一廣告看板。
⑶90年6月18日之空照圖(原法院卷第207頁): A1:人為栽種之植物。
A2: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A3:人為栽種之植物。
A4:整地之痕跡。
A5: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 B1:人為栽種之植物。
B2: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 B3:人為栽種之植物。
B4: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 B5:整地之痕跡。
⑷90年11月29日之空照圖(原法院卷第208頁): A1:人為栽種之植物。
A2: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A3:人為栽種之植物。
A4:整地之痕跡。
A5:人為栽種之植物。
A6: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 B1:人為栽種之植物。
B2:整地之痕跡。
B3: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B4:無植物覆蓋之空地。
B5: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B6:人為栽種之植物。
⑸91年10月4日之空照圖(原法院卷第209頁): A1:人為栽種之植物。
A2: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A3:無植物覆蓋之空地。
A4:人為栽種之植物其數量較90年度為少,其餘有部 分草生地或灌木。
A5: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 A6:整地之痕跡。
A7:建物。
A8:人為栽種之植物。
B1:人為栽種之植物。
B2: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 B3:整地之痕跡。
B4: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B5: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 ⑹92年7月22日之空照圖(原法院卷第210頁): A1:人為栽種之植物。
A2: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 A3:人為栽種之植物其數量較91年度為少,其餘有部 分草生地或灌木。
A4: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灌木或草生地。 A5:無植物覆蓋之空地。
A6: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灌木或草生地。 B1:人為栽種之植物。
B2:堆置器具。
B3:人為栽種之植物。
B4: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 B5: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B6:人為栽種之植物。
⑺93年11月7日之空照圖(原法院卷第211頁): A1:人為栽種之植物。
A2: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灌木或草 地。
A3:人為栽種之植物。
A4: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A5:人為栽種之植物。
B1:人為栽種之植物。
B2: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B3:整地之痕跡。
⑻94年8月10日之空照圖(原法院卷第212頁): A1:人為栽種之植物。
A2:地上植物大部分已移除,另有零星樹木存在。 A3: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樹木或灌木。 A4:人為栽種之植物。
A5:人為栽種之植物。
A6:整地之痕跡。
B1:人為栽種之植物。
B2:整地之痕跡。
B3:人為栽種之植物。
B4:人為栽種之植物。
綜上8張空照圖所示,系爭耕地自89年5月起至94年8月止 ,均持續於大部分之土地面積上有人為耕作栽種植物及人 為整地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92年至94年間 拍攝之8張照片(見原法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主張系 爭耕地雜草叢生荒蕪棄耕堆積垃圾廢棄物等事實,因與前 開空照圖鑑定結果不同,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繼承人許文 慶已放棄耕作權不從事耕作而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云云 ,即難採信。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1年10月17日北府工建 字第0910611611號公函,乃該府為推動「點線面整潔美容 大計畫」,改善縣轄區○○○○○道路及環河道路之環境 整潔及綠美化工作,因系爭其中第20-6、第20-5、第20-4 、第20等4筆土地位於該沿街空地綠美化計畫中,經初勘 為「建議加強植栽綠化」,故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 主動修剪土地上之雜草,並清除堆置地上之雜物以維護環 境整潔(見原法院卷第128頁),綜觀上公函內容係縣府 為督促上訴人維持地上環境整潔,並加強植栽綠化土地, 惟並未見有何認定耕地承租人放棄耕作之事實,故自不足 為承租人廢耕之證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0筆土地為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因確有 耕作之事實,故領有地上農作物補償費等情,經本院發函 台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會查證屬實,此有該會 98年11月5日(98)五重字第64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 卷第192頁、第193頁),其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屬重劃區域 內土地上農作物補償作業範圍,經該會指派人力並授託專 業技術公司派員指導查估於93年間實地履勘完竣,因確有 農地耕作情形故經協調後發給承租人地上物補償費,並檢 附系爭土地栽種作物照片8張(見原法院卷第197頁至第 200頁)。從而,被上訴人所辯其被繼承人許文慶有持續 耕種並無廢耕之事實,即屬可採。該市地重劃會之回函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不為耕作。
⒋另證人即台北縣五股鄉農會推廣股股長許仁科於原法院證 稱:(問:提示系爭10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以及原告(即上 訴人)所提出準備書狀的空照圖三張,並告以要旨,對土 地的使用狀況是否瞭解?)答:「我71年就到五股農會, 我大概知道被告(即被上訴人)當時是種水稻,因為被告 有做過農會的代表,因為五股有三個地方在種茉莉花,我 知道許文慶有在種茉莉花,許文慶就是三個當中的其中壹 個。SARS期間我派駐的成功分部,就在許先生使用土地的 對面,所以我知道」;問:(栽種面積大概多大?)答:
「我不太清楚,我沒有仔細算過。那個地方我有常去,我 都有看到他在種」;(問:你現在是否還在五股農會?) ;答:「我現在還在五股農會,已經27年多了」。(問: 你是否知道被告現在還有無耕作?)答:「許文慶現在還 有在種茉莉花,還有一些芭樂,就我所知已經種了十多年 ,因為我作農會的,有認識一些農友。面積多大我不知道 ,要到現場才知道」(見原法院卷第179頁、第180頁98年 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證人所述,亦與原法院上 開㈠㈡所示調查證據之情節相符,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許文慶有持續耕種之事實,洵堪認定。
⒌前開鑑定結果,整地部分適足以證明有耕作之事實;至於 「無法判定人為栽種或天然生成之草生地,部分,則無法 證明「廢耕」或「不為耕作」。全部出租之耕地不可能佈 滿作物,是否一部分未耕作,應由客觀事實認定。上訴人 所提之空照圖(見原審卷第205頁-212頁),參酌航空測 量所之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有部分土地不為耕作。 ⒍上訴人主張應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補充 鑑定土地地上物之種類,如為雜草其年長高度云云,經查 :上開待鑑定之航照圖,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每年空拍一次之航照圖,其判讀結果亦僅係當 年度航照期日當日之地形地貌之照片形象內容,而非當年 度三百六十五天之地形地貌之照片形象內容,而本案爭執 者在於「承租人是否確有放棄耕作權之情形」及「承租人 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此一客 觀事實之認定,自應由法院依據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就系 爭土地上之同一區塊土地內,是否有「連續」一年以上均 無人為耕作,此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單憑幾張間隔久遠而不連續之空照圖所得鑑定,是以, 上訴人請求再送鑑定,本院認無必要。
⒎又上訴人以坐落於本件系爭土地旁之同段第32地號土地之 承租人許黃春桃亦因租佃爭議與上訴人發生爭訟,該案經 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0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6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 案情事實完全相同,可為本件之參攷云云。然查兩案之承 租人是否放棄耕作權,或承租人是否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其事實不可能完全相同,自不可比附援引, 本院就事實之認定,亦不受他案不相關當事人間判決之拘 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採。
⒏上訴人對航空測量所之鑑定有所質疑,對航測所判斷有「 人為栽種之植物」,要求判斷係何種植物,並要求說明係
依何證據判斷有「整地之痕跡」,惟縱使不知植物名稱, 人為栽種與野生之散佈情形不同,仍可判斷。況,航測所 之鑑定縱令不可採,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不為耕作,故上 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兩造之租約並未合法終止:
基上,足徵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許文慶於系爭土地尚有持續 耕作,上訴人不能證明許文慶有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款所稱「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或第4款所稱「承 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由存在。從而 ,上訴人基於出租人之地位,於94年10月4日以板橋第24 支郵局第993、994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許 文慶有上開事由終止租約,即於法未合,自不生終止租約 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37 5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為承租人許 文慶之繼承人,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 另以終止租約後之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亦屬 無據,原審均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執以 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且無調查之必要,故不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