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庚○○
被上 訴人 乙○○
戊○○
甲○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複代 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上 訴人 己○○
壬○○
上 一 人 劉孟錦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 理人 周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丙○○、庚○○對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庚○○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丙○○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丙○○於原審主張 ,伊配偶尋民試(已於民國95年12月17日死亡)前經原審共 同被告石啟明介紹,與訴外人林鳳盟簽訂合建契約書(以下 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合建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段對面厝小段96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詎石啟 明、被上訴人及對造上訴人庚○○竟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 地陸續設定抵押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喪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乃共同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646萬4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上開合建契約 ,伊可分得土地總面寬2/7基地內之2棟3樓透天式建築,被 上訴人戊○○因與林鳳盟簽訂轉讓協議書,承受林鳳盟就系 爭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有給付上開房屋之義務,詎 其竟任由庚○○將系爭土地出賣,致給付不能,自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壬○○受伊委任將系爭 土地過戶與林鳳盟,竟將印鑑證明書交與庚○○,顯有違反 受任人之義務,乃對該2人分別追加債務不履行及委任法律 關係之請求權基礎為訴訟標的,雖未得該2人同意,惟丙○ ○追加之訴之審理,與其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 以利用,避免丙○○於原訴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審理,而 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徵諸前開說明,應許其為訴之追 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主張:伊配偶尋民試生前經石啟明介紹,與訴外人林 鳳盟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並約定伊應將系爭土地過戶與林 鳳盟,以利申請建築執照,石啟明乃藉代辦過戶為由,自尋 民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伊印鑑證明書,並於尋民試交 付伊印鑑章用印時,私自用印於多份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 轉文件。嗣石啟明與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乙○○及甲○共謀 以系爭土地抵債,由乙○○找來金主即被上訴人己○○,以 伊及甲○為連帶債務人,再由石啟明偽造伊之授權書,交由 代書壬○○分別於95年9月13日、同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360萬元之抵押權與己○○,借貸款 項則均由乙○○取交橋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橋握公 司)代表人庚○○,作為公司業務使用。嗣林鳳盟有意退出 合建案,石啟明、乙○○、戊○○及庚○○為不法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乃於95年11月14日由戊○○出面與林鳳盟簽訂 轉讓協議書,約定林鳳盟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
戊○○。庚○○隨即於同年月22日申請過戶登記,惟因伊於 同年10月間曾因遺失而辦理更換印鑑章,故該申請即因印鑑 不合而遭退件。嗣尋民試過世後,石啟明乃將合建一事告知 伊,並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影本為證,邀伊於95年12月21日 至壬○○代書事務所更換印鑑證明書,伊因系爭合建契約書 上有尋民試之親筆簽名,乃不疑有詐,將印鑑證明書及印鑑 章交予壬○○用印,詎壬○○再將該印鑑證明書及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交予庚○○,於同日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庚○○名下 。96年1月4日庚○○復依乙○○指示將系爭土地過戶與己○ ○,同年4月26日再過戶回庚○○名下,並於同日設定抵押 權與己○○,至同年5月3日方塗銷。庚○○又於同年6月15 日再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及權利價值10 萬元之地上權與丁○○,並為預告登記,限制庚○○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丁○○前,不得移轉他人。嗣伊於97年2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土地為庚○○非法取得一事告知丁 ○○,詎丁○○仍於同年5月28日註銷上開預告登記,協助 庚○○脫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與訴外人陳景安。庚 ○○及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非法設定抵押權並 移轉所有權,致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而伊所受損害即相當於97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646萬400元(每平方公尺6,2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石啟明、被上訴人 及庚○○連帶給付伊646萬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石啟明、庚○○應連帶給付丙○○614萬7,800元及 其利息,並駁回丙○○其餘之訴。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對戊○○、壬○○追加債務不履行及委 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丙○○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丙○○646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庚○○應就前開31萬2,600元之 本息部分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原審判命石啟明給 付,及駁回丙○○對石啟明其餘請求部分,均未據彼等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
二、庚○○則以:伊為橋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乙 ○○,當時乙○○說其朋友欠錢而要以系爭土地抵債,因以 公司名義向銀行融資比較方便,故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伊名下 ,伊就該土地取得有無對價及土地要如何處理,伊均不清楚 。又系爭土地之過戶並不是伊去辦理的,土地變更申請書上 代理人及其他相關文件之簽名筆跡,均非伊親筆填寫。另公 司係因發生財務狀況,而向丁○○借貸,嗣於97年5月12日
公司停止營運而付不出利息,乙○○才決定將系爭土地交由 陳顯志尋找買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壬○○則以:伊就系爭土地僅代理丙○○辦理95年 9月13日及同年10月17日之抵押權設定,而95年12月21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庚○○自行送件辦理,伊僅為其事前審 查文件有無缺漏,並出借辦公室供丙○○補正印鑑證明及印 鑑章,就該次權利變動而言,伊並非丙○○之代理人,與渠 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至系爭土地其餘之權利異動部分,伊 並不知悉,概與伊無涉。又伊就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僅負形 式審查義務,而關於上開抵押權設定部分,係石啟明提出丙 ○○之授權書,並將全套辦理抵押權登記所需之證件書表交 付予伊,伊並不知道授權書係偽造,且伊形式審查土地權狀 及印鑑證明均係正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義務人業已書妥為丙○○,並蓋用與印鑑明相符之印鑑章 ,即送件辦理設定登記,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丁○○則以:伊並不認識兩造其餘當事人,係伊胞 弟周庭銘之朋友陳顯治介紹,始知庚○○欲以系爭土地抵押 借款,伊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庚○○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乃同意借款,並於96年6月15日匯款300萬元予庚 ○○指定之橋握公司,及交付50萬元現金予庚○○,庚○○ 則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及權利價值10 萬元之地上權予伊,並開立35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伊不 知庚○○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上開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均屬合 法,自無侵害丙○○任何權利。嗣庚○○因無力還款,央求 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昌焜,擬以買賣價金償還上開35 0萬元欠款,並依陳昌焜指定移轉登記予陳景安,惟丙○○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重訴字第222號訴請塗銷上開移 轉登記,致陳昌焜停止給付買賣價金,是庚○○至今仍未清 償上開欠款,伊亦為被害人。丙○○稱伊知悉庚○○非法取 得系爭土地,並協助庚○○脫產云云,與實情不符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乙○○則以:石啟明前因購屋糾紛而積欠伊500萬 元左右,經伊催討,石啟明即主張以系爭土地抵債,並提出 授權書,及邀同尋民試至伊公司說明業將系爭土地全權委託 石啟明處理。之後石啟明更稱尋民試欲與伊公司合作,希望 伊公司給付林鳳盟86萬元左右後,受讓其對系爭合建契約之 權利義務,伊因而與林鳳盟簽訂轉讓協議書,並給付林鳳盟 86萬1千元。尋民試過世後,丙○○子女辛○○及尋仲齡曾 來找伊協商返還系爭土地,伊乃要求返還上開86萬1千元後
,將土地歸還丙○○,惟渠等不同意,伊自得處分系爭土地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戊○○則以:尋民試前為土地代書,當初係其與石 啟明一起處理此事,尋民試過世後,丙○○即將全部問題都 丟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被上訴人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陳述則以:己 ○○與橋握公司僅係單純借貸關係,係透過朋友林志遠介紹 認識乙○○,因其有系爭土地作為公司週轉,且石啟明拿出 的所有權狀、印鑑章、授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都是正本, 己○○才借錢給乙○○,而甲○是加頂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當初是尋民試跟石啟明與乙○○談妥,公司即開票擔任連帶 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三、查丙○○配偶尋民試於95年8月23日代理丙○○與訴外人林 鳳盟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林鳳盟,以利申請建築執照,林鳳盟並給付簽約金80萬 元,嗣尋民試於同年12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於同年9月13 日以被上訴人甲○為債務人、丙○○為義務人,設定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己○○,復於同年月26日塗銷該抵押權,同年10 月17日再以甲○為債務人、丙○○為義務人,設定抵押權予 己○○,95年12月21日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庚○○,96年1月4日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 己○○前開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嗣於同年4月26日己○○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庚○○並同時設定抵 押權予己○○,同年5月26日因清償塗銷該抵押權設定,同 年6月15日庚○○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丁○○ 及為買賣之預告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合建契約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丙○○主張,伊配偶尋民試係經原審共同被告石啟明介紹,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詎石啟明藉代辦過戶為由,自尋民試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伊印鑑證明書,並於尋民試交付伊 印鑑章用印時,私自用印於多份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文 件,並與被上訴人乙○○及甲○共謀以系爭土地抵債,庚○ ○及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非法設定抵押權並移 轉所有權,致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等情,為庚○○及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丙○○主張,庚○○及 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石啟明共謀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一節,既為庚○○及被上訴人所否認,丙○○即應就此 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丙○○自承與庚○ ○及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係經原審共同被告石啟明介紹,與 林鳳盟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而依契約約定丙○○應將系爭 土地過戶予林鳳盟,以利申請建築執照,石啟明藉由代辦手 續取得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並偽造授權書等語。則依所 述,為侵權行為之人乃石啟明,與庚○○及被上訴人無涉。 丙○○雖主張,被上訴人乙○○、戊○○二人趁石啟明持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之際,即由乙○○找來借貸 金主即被上訴人己○○,於95年09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最高 限額420萬元設定抵押與己○○,乙○○直接向己○○拿取 款項,交予橋握公司代表人即庚○○,將該筆款項用於公司 業務,又乙○○、戊○○、庚○○等人與石啟明共謀直接將 土地過戶於庚○○名下,庚○○將系爭土地非法移轉給自己 ,再非法移轉給己○○,乙○○主導其事,庚○○於95年12 月21日將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又於兩週後即於96年01月04 日將土地過戶予己○○以謀取不法利益,庚○○又於96年04 月26日再將土地過回自己名下,但於當日又再度設定抵押予 己○○,後於96年5月03日塗銷,又於6月15日設定抵押予丁 ○○最高限額510萬元,被上訴人及庚○○、陳玉琳、己○ ○、丁○○等人未經伊同意,將伊擁有之土地非法設定抵押 及非法所有權移轉,嚴重侵害伊權益云云。然原審共同被告 石啟明在外觀上已持有足以使人信為真實之文件,丙○○又 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自不能認 庚○○及其餘被上訴人知悉石啟明是否偽造授權書等情,丙 ○○迄未舉證證明庚○○及其餘被上訴人有與石啟明共謀之 情事,其僅以系爭土地遭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之事實, 主張庚○○及其餘被上訴人有與石啟明為共同侵權行為,自 難採信。
㈡再證人陳顯治於原審證稱,伊於96年6月12日介紹庚○○向 丁○○借錢,交錢地點約在中壢市○○路的金典咖啡廳,當 時先交付現金50萬元,另外的300萬元是用銀行轉帳,總共 借350萬元,這350萬元都是庚○○向丁○○借的,有用庚○ ○所有的土地設定抵押權、地上權及買賣預告登記給丁○○ 設定擔保;另庚○○和訴外人陳景安的土地(觀音鄉○○○ 段對面厝小段961地號)買賣,庚○○請伊幫他處理系爭土 地,伊透過仲介公司找來買方陳景安,買賣價金是441萬元
,一坪1萬4,000元,價金已經付清,是由買方直接請庚○○ 簽收,分兩期簽收,全部的價金是給庚○○,庚○○原來欠 丁○○的借款債務350萬元在買賣契約中有約定,債務移轉 由買方承受庚○○之350萬元債務,丁○○知道這件事並且 也有同意,買方付給庚○○的錢是441萬元減掉350萬元即91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51-152頁)。再證人姜進森於原 審證述,96年6月14日庚○○和丁○○在伊中壢住居所填寫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後再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契 約,於15日下午約2時撥款,庚○○沒有說為何要借350萬元 ,也沒有說系爭土地是如何取得,伊是針對地政事務所的地 籍謄本,土地所有權人是庚○○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15-21 6頁)。足認庚○○確曾向丁○○借貸,並以庚○○所有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地上權及買賣預告登記予丁○○以為擔 保,丙○○主張,丁○○協助庚○○脫產而有侵權行為云云 ,亦不可採。
㈢再前開授權書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與系爭合建契約書相同 ,均將「茄苳坑段」誤載為「茄苳段」,丙○○並未否認系 爭合建契約書之效力,自難認壬○○得以知悉該授權書非真 正。又被上訴人壬○○為地政士,就委託辦理之文件僅負有 形式審查義務,依丙○○所述,石啟明既藉由代辦手續取得 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並持有蓋有丙○○印文之授權書, 被上訴人形式審查權利內容與謄本記載相符即可,是壬○○ 抗辯,石啟明交付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 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文件上義務人已經寫 好並蓋好印鑑章,所以壬○○依照一般代書的作業程序去辦 理設定程序,並沒有任何的過失可言,應可採信。又丙○○ 於95年10月13日變更印鑑章,嗣於95年12月21日至壬○○之 事務所,就土地移轉過戶文件辦理補正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 手續,乃丙○○所不爭,足認其同意舊印鑑章蓋於文件之行 為,否則豈有補正之行為,是其主張,壬○○就前開辦理程 序有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㈣丙○○雖主張,95年12月21日伊與其女尋仲齡及石啟明至壬 ○○處,交付印鑑證明書與壬○○,壬○○親自收受上訴人 之印鑑證明書,並言明當日下午將親自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 辦理過戶,當日壬○○至中壢地政事務所卻將印鑑證明書交 付庚○○,任由其辦理非法移轉,壬○○違反委任人之指示 ,又違反應自己處理之規定應依委任關係對伊負損害賠償之 責云云。然壬○○已否認與丙○○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辯 稱係訴外人林威揚向伊表示,系爭土地欲移轉所有權予庚○ ○,庚○○會自行向地政機關送件,惟不諳手續,商請伊替
庚○○檢查所需證件書表是否有缺漏,再由庚○○親自向地 政機關送件,嗣地政機關通知該案印鑑證明不符,需補正最 新印鑑證明及補蓋最新印鑑章,伊告知訴外人林威揚,並應 林威揚及石啟明之請求出借辦公室供丙○○等人前來補交新 的印鑑證明及補蓋新的印鑑章,丙○○母女乃與石啟明一同 前來辦理,並交付最新印鑑證明正本,並補蓋最新印鑑章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語,是不足證明壬○○與丙○○間有委任 關係存在,丙○○未舉證證明與壬○○間有委任契約之合意 ,其主張壬○○違反委任人之指示,且未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違反受任人義務,及違反地政士法第17條云云,亦不可採 。另被上訴人戊○○雖與福慧國際實業社林鳳盟簽訂轉讓協 議書,承受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約定於95年11月15 日以前換約,是其於換約前,與丙○○間尚無契約關係存在 ,丙○○主張,戊○○任由庚○○聽從乙○○指使將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與丁○○,後又將系爭土地賣給陳景安,造成戊 ○○給付不能,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一節,亦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丙○○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庚○○ 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46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庚○○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石啟明連帶給付614 萬7,800元及其利息,自有未洽。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 丙○○對庚○○其餘請求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並無不 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丙○○追加本於債務不履行、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戊○○、壬○○,賠償上開聲明之金額,亦屬無 據,應併駁回之。
六、證人尋仲齡已於原審為證述,丙○○聲請再行訊問,核無必 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本判決之論 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庚○○之上訴為有理由,丙○○之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