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98年度,95號
TPHV,98,勞上,95,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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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明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訴外 人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並於財團法人國家 衛生研究院(下稱國衛院)竹南院區工作,擔任電氣保養兼 組長乙職。嗣因訴外人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 司)於95年9月1日承攬國衛院竹南院區機電工程,乃受僱於 戊○公司,戊○公司歇業後,暫由國衛院於96年1月16日僱 用上訴人,繼復由訴外人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6年6月1 日僱用上訴人,旋因被上訴人承攬國衛院竹南院區機電工程 保固及設備系統操作維護服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受 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處,被 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即將上訴人提升為給水技術專員 ,被上訴人規定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上訴人於 97年1月7日上午7時25分接受訴外人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己○公司)之委託載運兔子,詎被上訴人竟於當 日以上訴人在國衛院竹南院區服務時違反公司服務管理規定 為由解僱上訴人,且於97年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然上訴人係於下班時間載運兔子,賺取少許工資,填補家 用,並無違反被上訴人之服務管理規定,被上訴人以上開理 由,將上訴人解僱顯不合法,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之必要,又縱認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 17條、第39條規定,給付其預告工資34,630元、資遣費70,7 02元及特別休假工資11,543元,共計116,875元,爰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備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1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受僱於戊○公司,嗣戊○公司於 96年1月15日因歇業而結束營業,致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戊○ 公司員工工作頓失依憑,乃由國衛院將該批員工暫收編,並 對外招攬廠商。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承攬系爭工程,負責 機電設備系統之保固、操作及維護,並於96年8月14日與國 衛院、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工作三方協議書 ,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得以優先任用國衛院收編之 上訴人及其他員工。而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表示願納入被上 訴人之編制繼續駐守國衛院及接受被上訴人之各項管理制度 ,並簽署留任意願書,被上訴人則自96年8月1日起僱用上訴 人。上訴人自任職被上訴人處後,因擔任機電操作維護值班 人員,但其工作態度不佳,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缺失情事, ,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接受己○公司之委託載運兔子,均違 反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造成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上之嚴重困 擾、形象受損。被上訴人始於97年1月14日以上訴人違反公 司服務管理規定,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且於97年1月30日以 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契約,於法有據,是上訴人請求之上開 先、備位聲明,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原 判決廢棄。2、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備位聲 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8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9頁背面) 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為國衛院 竹南院區,其於97年1月7日接受己○公司之委託,載運兔子 。被上訴人則於97年1月間先以上訴人違反公司服務管理規 定(上訴人違反服務管理規則之日期為97年1月7日),終止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復於97年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雇上訴人,該存證信函已由上訴人收受 。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79頁背面)
(一)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公司服務管理規定,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 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生終止之效力?(三)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 係,是否生終止之效力?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 及應休未休之工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將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可否依上開僱傭契約行使 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上開說明,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公司服務管理規定,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 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生終止之效力?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 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 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 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 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 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 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 之衡量標準。又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 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 、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審慎勤勉



之義務及未經雇主許可,不得兼差之義務等,勞工如違反 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治權及企業秩序, 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其情節重大者, 即得據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次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 無效,勞基法第71條亦有明文,是除非工作規則違反法令 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 而認定無效外,雇主未向主管機關核備,亦不影響該工作 規則之效力。
2、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處,不知被上訴人有訂定 工作規則,亦無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縱有違反工作規則 行為,仍非情節重大,且除於97年1月7日載運兔子之行為 外,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工作缺失, 其最後發生日期為97年1月10日,迄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 造僱傭契約之日(即97年4月8日)均己逾30日期間,是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公司服務管理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終 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等語。被上訴 人則辯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對於被上訴人所制 定之工作規則視若無睹,除於上開時間有載運兔子之行為 外,尚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諸多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已 嚴重違反勞工依勞動契約應負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依法並無 不合等語。
3、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公佈實施國衛院竹南院區同事注 意事項(下稱同事注意事項)與每日注意工作事項(下稱 工作事項),有系爭同事注意事項及工作事項可憑(原審 卷第213至215頁)。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被上訴人公佈 上開事項,且上開事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應不生效力等語 ,惟查上開事項係規範被上訴人員工應遵守之紀律,核屬 工作規則之範圍,依前揭說明,上開事項除依勞基法第71 條規定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 之團體協約規定無效外,縱未向主管機關核備,亦不影響 其效力。另據證人即製作上開事項之被上訴人公司維護主 任庚○○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係於96年8月承攬國衛院 竹南院區機電工程,負責院區機電設備系統之保固、操作 及維護,而伊係於同年10月1日製作並公佈上開工作事項 ,公佈時先於晨會逐條唸出,再將之交予員工傳閱簽名等 語(原審卷第276頁),足徵上開工作事項業經公開揭示



,上訴人雖主張其未見過該工作事項,惟上訴人有於傳閱 單上簽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傳閱單可憑(原審 卷第212頁),準此,自難認上訴人不知有上開工作事項 ,是上訴人上揭主張,尚難採信。
⑵依前開同事注意事項第2點及工作事項第6點分別載有:「 ……私自接洽院內外工事,經院內人士、主管、組長舉證 ,公司一律嚴辦處理。」、「不得私下在國衛院區內承包 工程工事……」,有上開事項可按(原審卷第213、第214 頁)。查上訴人自96年7、8月間起至97年7、8月間止受己 ○公司之委託,載運兔子,每次運送代價幾百元(不到5 百元),非僅限於97年1月7日為被上訴人查覺之當日而已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經核上 訴人上開之行為,未經被上訴人許可,且自96年7、8月間 起至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日止,時間長達數月 之久,復有報酬之給付,縱上訴人運送兔子之時間係在下 班時間,亦顯已違反上開同事注意事項第2點禁止私自接 洽院內外工事及每日注意工作事項第6點不得私下在國衛 院區內承包工程工事之規定,則依上開之說明,堪認上訴 人已違反勞工對於雇主之忠實義務,且情節重大。又被上 訴人係於97年1月14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本院卷第7 9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之時,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算,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⑶至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諸多 違反工作規則情形,上訴人否認真正,並主張被上訴人所 提上訴人上開之工作缺失,其最後發生日期為97年1月10 日,迄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日(即97年4月8 日)均已逾30日期間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判 決附件所示上訴人任職期間諸多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其 最後發生日期係97年1月10日,則該等行為是否應與上訴 人前開⑵之行為整體評價,或係因行為態樣不同而應分割 評價致已逾前開30日之期間,縱認應分割評價而已逾30日 之期間,惟因上訴人有上開⑵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則本院自無再論述上訴人是否有如原判決附 件所示違反工作規則情形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 ,是否生終止之效力?




如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於97年1月14日合法終 止,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0 日復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自難謂係合法。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 及應休未休之工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1、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 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 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 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 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97號、93年台上字第33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認勞基法第 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 司法之規定變更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 )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亦有該會台(77)勞 資二字第12992號函、台(78)勞資二字第17974號函及台 (80)勞資二字第30491號等函可參。次按「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 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 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動基準法第38條亦詳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年資應合併先前服務於丁○公司、戊 ○公司等公司之年資,應自93年10月19日起算其工作年資 ,是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9條規定, 給付其預告工資34,630元、資遣費70,702元及特別休假工 資11,543元,共計116,875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提出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離職申請書、96年6月1日 所簽署之留任意願書及承攬工作三方協議書為證。 3、經查:
⑴上訴人原受僱於戊○公司,被派駐國衛院竹南院區執行操 作、維護機電工作,戊○公司因歇業未能繼續履行國衛院 竹南院區機電操維工作,而上訴人及其他戊○公司員工則 仍繼續履行機電操維工作,國衛院乃將之暫編其組織內。 嗣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乃優先任用上訴人及其他員工 ,有上訴人留任意願書、勞保資料及承攬工作三方協議書



可按(原法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22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 26頁、第93至94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承攬國衛院竹 南院區機電操維工程,依上開協議書第5條第4項規定僱用 上訴人,並非因國衛院改組或轉讓而僱用上訴人,且國衛 院之法人格仍繼續存在,參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僱用上 訴人自無勞基法第20條之適用。上訴人既於96年8月1日始 受僱於被上訴人,其於被上訴人處之工作年資即應自斯時 起算,是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年資應自93年10月19日起算, 自屬無據。
⑵如上所述,上訴人既係遭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則其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均屬無據。另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97年1月14日遭解僱,其於被上 訴人處繼續工作之期間尚未滿1年,則依上開勞基法第38 條規定,並無特別休假日數,是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應休未休之工資,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終止而 消滅,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應休未 休工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備位聲明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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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