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世杰
王世賢
王梅桂
陳明隆(王桂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王桂霞之承受訴訟人)
王黛娜
王俊智
王維萍
王藝錡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王麗美
複代 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 訴 人 李錫明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 訴 人 王譽儒
法定代理人 陳麗安
被上 訴人 吳昌芳
錢樂容
周明淑
古勇珍
楊秋宿
朱思敏
朱思華
葉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下室共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明隆、陳韻如為王桂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王世杰等人上訴第三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及於王譽儒。又王世杰等人對於吳昌芳等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效力,依同條項第2款,及於葉茂生。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 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王桂霞在本 院審理期間,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死亡,由陳明隆、 陳韻如共同繼承(有上訴人於99年9 月13日提出之戶籍謄本可 稽),兩造及陳明隆、陳韻如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但因王桂霞 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院訴訟程序不停止,經本院於99 年8 月17日判決,上訴人於99年9 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由陳 明隆、陳韻如聲明承受訴訟,揆之前揭說明,爰由本院以裁定 准陳明隆、陳韻如續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