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48號
TPHV,98,上易,48,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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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岡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許永昌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岡固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岡固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岡固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岡固有限公司(下稱岡固公司)主張:兩 造於民國(下同)95年9月間就軸心研磨加工等工作訂立契 約,約定岡固公司提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金富山研磨工廠有 限公司(下稱金富山研磨公司)所需軸心研磨加工,金富山 研磨公司則給付岡固公司貨款,岡固公司嗣於95年9月至同 年11月間將貨物運至金富山研磨公司指定之地點,金富山研 磨公司依約即應給付岡固公司貨款,惟金富山研磨公司迄未 給付岡固公司95年9月25日新臺幣(下同)2萬5,725元、95 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0日23萬7,376元、95年11月19日63萬 元、95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6萬4,654元之貨款,共計95 萬7,755元,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金富山研磨公司給付95萬 7,7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金富山研磨公司應給付岡固 公司55萬8,992元本息,而駁回岡固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岡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富山研磨公司應再 給付岡固公司39萬8,7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金富山研磨公司之上



訴駁回。
二、金富山研磨公司則以:本件兩造間軸心研磨加工等工作之貨 款總額為95萬7,755元,惟兩造就95年11月1日發票金額63萬 元部分,約定減為含稅價55萬元,故應扣款8萬元,況依岡 固公司傳真給金富山研磨公司之對帳單上,記載95年11月中 之1筆貨款為58萬元,顯見該筆貨款絕非發票所載63萬元, 如不認兩造約定減價為55萬元,至少亦約定減價為58萬元。 又岡固公司所交付前開貨物中,經金富山研磨公司出售尹祿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尹祿公司)部分,因有不良品遭尹祿公 司扣款15萬7,392元,另照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照敏 公司)以8萬4,000元向金富山研磨公司訂購模具一套,經金 富山研磨公司以4萬8,000元發包予岡固公司製作,因模具製 作不良經照敏公司不予驗收退貨,並由岡固公司前往照敏公 司取回,應扣款共計20萬5,392元(15萬7,392元+4萬8,000 元),兩造約定以19萬元計,並各自負擔一半損失即9萬5,0 00元。故兩造約定之買賣總價,扣除上開2筆金額所餘貨款 為78萬2,755元(95萬7,755元-8萬元-9萬5,000元)。另因 岡固公司欠缺資金,乃以1,380萬元出售房屋予金富山研磨 公司,並約定自買賣價金扣除岡固公司向金富山研磨公司所 借440萬元、該房屋貸款916萬1,853元、手續費1萬7,538元 及岡固公司另向金富山研磨公司承租該房屋之租金10萬0,50 0元,共計1,367萬9,891元,金富山研磨公司應給付岡固公 司之買賣價金為12萬0,109元,加計上開貨款,金富山研磨 公司應給付岡固公司90萬2,864元(78萬2,755元+12萬0,109 元)。復因兩造共同投資金富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山 科技公司),於96年2至5月合夥籌備期間總計虧損59萬6,53 1元,應由岡固公司按40%持股比例負擔23萬8,612元。嗣經 兩造就上開貨款、售屋餘額、借款及96年2至5月虧損合併計 算後,金富山研磨公司尚應給付岡固公司66萬4,252元(90 萬2,864元-23萬8,612元),再扣除岡固公司承諾出資200萬 元投資金富山科技公司惟僅匯款150萬元所餘50萬元代墊款 部分,金富山研磨公司只需再給付岡固公司16萬4,252 元, 並就此部分以時效完成前已適抵銷之岡固公司所簽發發票日 為96年5月31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票號DM0000000 號 、未經兌現之50萬元支票及其擔保之借款主張抵銷,故岡固 公司主張之貨款債權已不存在,岡固公司請求金富山研磨公 司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金富山研磨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岡 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岡固公司之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第196頁、第244



頁、第208頁反面、第207頁反面):
金富山研磨公司積欠岡固公司95年9月至11月貨款90萬7,755 元。
金富山研磨公司所主張抵銷款項及其他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及 相關之交易、往來,若本院認確實有該款項存在,兩造同意 於本件請求之貨款中作加減,而不作非當事人之抗辯。 ㈢金富山科技公司於96年6月28日設立,約定丁○○應出資200 萬元,已匯款150萬元,雙方於96年11月10日簽立退股協議 書。
丙○○與岡固公司於96年1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同年3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13日辦理交屋 ,其中岡固公司借款440萬元、房屋貸款916萬1,853元、手 續費1萬7,538元、租金10萬0,500元共計1,367萬9,891元, 自買賣價金1,380萬元中扣除後餘款為12萬0,109元。 ㈤岡固公司所簽發DM963518號(發票日為96年4月30日)50萬 元支票款係97年4月23日兌現。
㈥岡固公司所簽發DM963519號(發票日為96年5月31日)50萬 元支票經提示於97年4月30日退票。
㈦以上事實,並有退股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2紙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0-8 1、91-95、70、82-83頁)。
四、岡固公司主張金富山研磨公司應給付貨款95萬7,755元,然 為金富山研磨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金富山研磨公司抗辯兩造合意有關尹祿公司、照敏 公司扣款由岡固公司負擔9萬5,000元,有無理由?㈡金富山 研磨公司抗辯岡固公司應負擔金富山科技公司於96年2-5月 間籌備期間之按持股比例負擔40%虧損,有無理由?㈢金富 山研磨公司抗辯代墊金富山科技公司股金50萬元,有無理由 ?㈣金富山研磨公司以岡固公司簽發票號DM963519號、發票 日為96年5月31日、面額50萬元支票及其原因關係,主張票 款及借款之抵銷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金富山研磨公司抗辯兩造合意有關尹祿公司、照敏公司 扣款由岡固公司負擔9萬5,000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金富山研磨公司抗辯尹祿公司扣款15萬7,392元部分: ⒈金富山研磨公司抗辯尹祿公司於95年中委託金富山研磨公司 研磨軸心一批,經伊再下單予岡固公司承作,嗣經尹祿公司 以伊交付之軸心有瑕疵並統計有瑕疵之品名、數量後,總共 扣款(含稅)15萬7,392元云云,然為岡固公司否認,並主 張金富山研磨公司並未返還不良品予岡固公司,無法證明尹 祿公司所稱之貨品瑕疵與岡固公司有關,且岡固公司交付予



金富山研磨公司之加工貨品,均經金富山研磨公司簽收在案 ,亦難認尹祿公司所稱之貨品短少與岡固公司有關等語。 ⒉經查金富山研磨公司抗辯尹錄公司扣款之貨品為其委託岡固 公司加工之瑕疵貨品,以尹祿公司所出具之扣款統計明細表 與岡固公司之送貨單上之品名部分均相同為據,並提出尹祿 公司出具之統計明細表、退貨折讓單、岡固公司之請款單、 送貨單及岡固公司所提出之送貨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5- 147、122-144頁、原審卷第44、46-53、55-56、58頁)。然 縱尹祿公司出具之扣款統計明細表所載之品名與岡固公司所 出具送貨單上之品名相同,亦僅足證明岡固公司有該等出貨 及尹祿公司有一筆金額為14萬9,896元之退貨情形,尚不足 以證明尹祿公司扣款之不良品即為岡固公司之加工品;況且 尹祿公司出具之扣款統計明細表除不良品外,另有數量短少 部分之扣款(見本院卷㈠第145-146頁),然依前開兩造所 提出送貨單均記載品名、數量,並經簽收在案,亦即岡固公 司之交貨數量,業經金富山研磨公司於收受時清點無訛,則 尹祿公司因金富山研磨公司交貨數量短少之扣款自與岡固公 司無涉;至尹祿公司出具之退貨折讓單亦不足證明該退貨與 岡固公司有關;是金富山研磨公司抗辯尹祿公司之瑕疵扣款 應由岡固公司負擔,自不足取。
金富山研磨公司抗辯照敏公司扣款4萬8,000元部分: ⒈金富山研磨公司抗辯照敏公司以8萬4,000元向伊訂購模具1 套,經伊以4萬8,000元發包予岡固公司製作,因模具製作不 良經照敏公司不予驗收退貨,並由岡固公司前往照敏公司取 回,應扣款4萬8,000元云云,並提出照敏公司退回模具之書 面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然為岡固公司所否認,並 主張金富山研磨公司於95年8月間向伊訂購模具1套,金額為 4萬7,932元,伊已於95年10月16日將該模具送予金富山研磨 公司研磨,然照敏公司不予驗收之模具買價為8萬4,000元, 與伊加工模具價格相去甚遠,難認該不予驗收之模具為伊所 加工,且該模具若有瑕疵亦應退回予伊等語,並提出岡固公 司95年10月16日送貨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反面)。 ⒉經查,金富山研磨公司所提出照敏公司退回模具之書面固記 載模具圖號與岡固公司之模具送貨單所載產品名稱相同(即 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148頁、卷㈡第77頁 反面),然二者貨品價金差異甚大,照敏公司訂購之模具總 價為8萬4,000元,岡固公司之送貨單所載總價金為4萬7,932 元,此尚不足以證明照敏公司因驗收不良而予退貨之模具即 為岡固公司加工之模具或為因岡固公司加工所致之瑕疵;況 且金富山研磨公司既自陳該瑕疵之模具已由岡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前往照敏公司將模具取回,然為岡固公司所否認,金 富山研磨公司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金富山研磨公司抗 辯照敏公司之退貨應由岡固公司負擔,自不足取。 ㈢金富山研磨公司抗辯兩造合意有關尹祿公司、照敏公司扣款 由岡固公司負擔9萬5,000元部分:
金富山研磨公司抗辯兩造合意有關尹祿公司、照敏公司之扣 款由岡固公司負擔9萬5,000元云云,固提出96年6月18日計 算手稿、96年8月27日岡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金富山 研磨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子張羣翊簽立之「金富山科技 公司岡固工業有限公司合作投資總投資,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表」(下稱系爭金富山研磨公司提出之損益表)影本為憑( 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㈠第228頁)。
⒉經查金富山研磨公司自陳岡固公司丁○○否認雙方於96年6 月18日之會算結果,嗣96年8月27日再經丁○○確認金富山 科技公司96年2-5月份支出明細後,兩造於同日依該支出明 細再簽立系爭金富山研磨公司提出之損益表,依該損益表㈠ 記載「岡固貨款+售屋餘額=$782755+$120109=$902864」, 該記載岡固公司貨款78萬2,755元即為兩造貨款總額95萬 7,755 元扣除95年11月份貨款63萬元減價為55萬元之差額8 萬元及協議退貨扣款9萬5,000元(即95萬7,755元-8萬元-9 萬5,000 元=78萬2,755元)等語,再參酌岡固公司所提出為 金富山研磨公司所不爭執其真正僅稱為不同人之記載與系爭 金富山研磨公司提出之損益表差異僅為岡固公司投資款記載 為102萬7,864元(即岡固公司貨款90萬7,755元+售屋餘款10 萬2,109元)之損益表(下稱系爭岡固公司提出之損益表, 見本院卷㈡第79頁、第96頁反面),可知兩造於96年6月18 日之會算內容並未達成合意,嗣再於96年8月27日復行協議 ,其中有關貨款岡固公司仍主張為90萬7,755元與金富山研 磨公司抗辯兩造已合意扣除9萬5,000元退貨協議款不同,是 金富山研磨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達成合意有關尹祿公司 、照敏公司扣款由岡固公司負擔9萬5,000元之事實,金富山 研磨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六、有關金富山研磨公司抗辯岡固公司應負擔金富山科技公司於 96年2-5月間籌備期間之按持股比例負擔40%虧損,有無理由 部分:
㈠經查依兩造各自提出並均於96年8月27日簽認之系爭損益表 、金富山研磨公司所提出岡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同日 簽認之三重總公司代墊桃園公司2-5月明細(下稱系爭代墊 明細)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28頁、本院卷㈡第79頁、本院 卷㈠第227頁),及岡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自陳系爭代



墊明細經伊確認,而系爭損益表伊係確認96年2-5月應收及 應付款項之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正、反面),可 知96年8月27日兩造業已就金富山科技公司於96年2-5月間之 應收、應付、已收、已付、未收、未付款項確認餘額為37萬 3,185元,並將系爭代墊明細總額96萬9,716元列為96年2-5 月人事雜項支出,計算96年2-5月之虧損為59萬6,531元,並 由金富山研磨公司負擔60%之虧損,而岡固公司負擔40%之虧 損為23萬8,612元(即〈37萬3,185元-96萬9,716元〉×40%= -23萬8,612元)。又如上所述,依兩造所提出之系爭損益表 之差異僅為岡固公司以貨款投資款為90萬7,755元或78萬2, 755元,惟此並不影響兩造業已確認兩造合資籌備金富山科 技公司96年2-5月間之盈虧數額及分擔比例,金富山研磨公 司抗辯岡固公司應負擔金富山科技公司於96年2-5月間籌備 期間之按持股比例負擔40%虧損額23萬8,612元,自屬可採。 ㈡岡固公司另主張金富山科技公司於96年6月28日始設立,在 設立之前不可能以金富山科技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伊之法定 代理人丁○○於96年2-5月期間僅為了解投資事業而幫忙, 系爭損益表為兩造間之對帳,與金富山科技公司無關;若伊 應負擔該期間之盈虧,亦應於系爭損益表之應收款項內加計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脫模劑38萬7, 600元及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昇公司)之砂帶研 磨機200萬元,並按丙○○丁○○陳進元3人合夥比例計 算盈虧云云。查
⒈岡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自陳95年11、12月間金富山研磨 公司丙○○邀伊投資PCB設備及生產耗材,當時伊答應至桃 園市○○○路金富山研磨公司辦事處瞭解PCB設備及生產耗 材的產業,因為丙○○的兒子張羣翊在金富山研磨公司當經 理,而當時的總經理游明煌對處理設備及生產耗材的加工並 不瞭解,所以丙○○才請伊進去協助委外加工PCB承載盤以 及PCB砂帶研磨機的製造,伊去幫忙瞭解,未領薪水亦未未 掛職稱,伊於96年2-5月與張羣翊至大陸接單,都是作PCB的 產業。到了96年的6月伊向丙○○稱如果要正式合夥需將當 時金富山研磨公司的資產及現金做出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所以才會有被上證11號(即系爭損益表見本院卷㈠第228頁 );砂帶研磨機是加工PCB電路板的機器,當時丙○○找伊 合夥製作該機器,此營業項目符合金富山研磨公司及金富山 科技公司的登記營業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 是岡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95年底受金富山研磨公司法 定代理人丙○○之邀投資PCB設備及生產耗材,並因金富山 研磨公司之總經理未能瞭解該產業,而由丁○○金富山



技公司設立登記前已實際協助處理該投資產業之製造並至大 陸為投資產業之接單等工作,嗣96年6月間兩造曾就96年2-5 月間之支出、盈虧結算(見本院卷㈠第212頁),因仍有爭 議,再於96年8月27日簽立包括合夥投資期間之應收帳款、 支出、盈虧之分擔比例、數額等之系爭損益表(見本院卷㈠ 第228頁、本院卷㈡第79頁),縱系爭損益表所載之盈虧係 金富山科技公司於96年6月28日為設立登記前所交易,亦不 影響丁○○業已同意此期間以金富山研磨公司名義從事兩造 投資產業交易盈虧之分擔比例及分擔數額。
⒉又依岡固公司所提出96年6月18日兩造結算手稿即記載該次 結算未包含南亞公司之脫模劑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2頁) ,岡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自陳南亞及翔昇公司係伊於96年2- 5月間協助金富山研磨公司接觸之廠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56頁反面),且丁○○於96年8月27日簽認之系爭損益表( 見本院卷㈠第228頁、本院卷㈡第79頁)就此並未為保留之 註記,況金富山研磨公司抗辯出售南亞公司之脫模劑係延續 兩造合夥前金富山研磨公司與南亞公司簽訂之供應契約,另 出售翔昇公司之研磨機係兩造合夥前由金富山研磨公司對外 訂購而轉售,此部分交易與兩造計算95年2-5月盈虧無關等 語,並提出岡固公司不爭執其真正之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 採購部傳真函、買賣合約書、合約資料表、統一發票、存摺 、報價單、詢價單、金富山研磨公司簽發之支票、匯款委託 書(見本院卷㈡第30-52頁)為證,實難認於丁○○簽認系 爭損益表後,再將南亞公司、翔昇公司交易額計入兩造盈虧 之範圍。
⒊至岡固公司所提出金富山科技公司之章程及及公司登記表( 見本院卷㈡第98-101頁)固記載該公司登記股東丙○○、丁 ○○、陳進元,然查金富山研磨公司係抗辯岡固公司應負擔 金富山科技公司設立前之盈虧,此際是否包括章程登記股東 陳進元,非無疑義,況且依岡固公司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 金富山科技公司退股協議(見原審卷第80-81頁)所載,亦 僅由張羣翊(代表丙○○)與丁○○2人達成協議並簽立之 ,而未及於其他股東,是岡固公司違反其所簽認系爭損益表 所載之盈虧、分擔比例,主張96年2-5月盈虧應由金富山科 技公司股東3人分擔,亦不足取。
七、金富山研磨公司抗辯代墊金富山科技公司股金50萬元,有無 理由部分:
金富山研磨公司抗辯其為丁○○代墊金富山科技公司股金50 萬元,為岡固公司所否認,並主張伊向金富山研磨公司借款 440萬元,並簽發票號DM963518、DM963519兩紙各50萬元支



票為擔保,嗣該440萬元借款已於兩造前買賣房屋價金中扣 抵,金富山研磨公司理應返還該兩紙支票,然因適逢兩造洽 談投資金富山科技公司事宜,經金富山研磨公司同意以DM96 3518號支票50萬元及岡固公司另匯150萬元為入股金云云。 而金富山研磨公司再抗辯岡固公司簽發票號DM963518號、面 額50萬元支票係伊95年6月5日預扣利息2萬5,000元匯款47萬 5,000元之借款擔保,另票號DM963519號面額50萬元支票係 伊95年8月7日預扣利息2萬5,000元匯款34萬5,000元、現金 支付13萬元之借款擔保云云,並提出匯款委託書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182-183頁)。岡固公司再主張前開2次匯款係金富 山研磨公司給付之貨款云云。
㈡經查岡固公司主張因入股金富山科技公司於96年5月29日匯 款150萬元予丙○○,及以票號DM963518號、發票日為96年4 月30日之支票兌付等語,並提出該匯款申請書回條、票號DM 963518號支票為憑(見原審卷第71、70頁);惟查岡固公司 復主張其所簽發票號DM963518、DM963519號各50萬元支票, 為兩造於96年1月2日至96年3月1日間借款計440萬元(見原 審卷第77頁)之部分擔保,該借款440萬元並以兩造間所買 賣房屋於96年3月13日辦妥交屋之價款中抵償等語,則迨岡 固公司於96年5月29日繳納股款200萬元時即應已知悉其所簽 發票號DM963518、DM963519號各50萬元乃金富山研磨公司無 正當理由而持有,岡固公司既知於96年5月29日繳納股款200 萬元時扣除當時已可提示兌付之票號DM963518號、發票日96 年4月30日之50萬元支票款,然其未同時扣除票號DM963519 號隨即亦可提示兌付發票日為96年5月31日(見原審卷第82 頁)之支票款50萬元,顯與常情不符,是岡固公司主張票號 DM963518、DM963519號面額各50萬元支票為已清償借款440 萬元之部分擔保,並將票號DM963518號支票之兌付充作其投 資金富山科技公司股款之交付,實屬存疑,況且依岡固公司 所提其修正兩造於96年6月18日結算手稿所示(見本院卷㈡ 第212頁),岡固公司亦未將未付股金50萬元之結算內容修 正之(即「6.5月28日匯入現金1,500,000+671,996〈金富山 研磨公司應付岡固公司款〉=2,171,996-2,000,000再付餘17 1,996),是岡固公司主張其以票號DM963518號支票繳納50 萬元之股款,尚屬無據,準此金富山研磨公司主張其為丁○ ○代墊股款50萬元,並以之與岡固公司之貨款抵銷,自屬可 採。
八、有關金富山研磨公司以岡固公司簽發票號DM963519號、發票 日為96年5月31日、面額50萬元支票及其原因關係,主張票 款及借款之抵銷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 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334條、 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金富山研磨公司持有岡固公司簽發票號DM963519號、發 票日為96年5月31日之支票1紙(見原審卷第82頁),雖迄今 已逾發票日後1年,金富山研磨公司對該支票50萬元之票據 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惟岡固公司係請求本件貨款95萬7,75 5元及自96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金富山研磨 公司對票號DM963519號支票款於97年5月31日罹於時效前已 適於與岡固公司本件貨款債權抵銷;另岡固公司主張其簽發 票號DM963519號支票係其於96年1月2日至同年3月1日間向金 富山研磨公司借款440萬元之擔保,並已清償云云,為金富 山研磨公司所否認,且岡固公司不爭執該440萬元借款與買 賣房屋價款業已結算等情,則何以該擔保借款之票號DM9635 19號支票仍由金富山研磨公司持有中,復未由岡固公司以該 支票款折抵丁○○投資金富山科技公司之入股金,均與常情 不符,是岡固公司未能舉證該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揆 諸前開意旨,金富山研磨公司即得行使該票據權利,則金富 山研磨公司主張以該50萬元之票據債權與岡固公司之貨款債 權抵銷,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金富山研磨公司積欠岡固公司兩造所不爭之貨款 為90萬7,755元,加計兩造間買賣房屋之結算款12萬0,109元 後,扣除兩造合資金富山科技公司96年2-5月盈虧岡固公司 應負擔之23萬8,612元、金富山研磨公司代墊岡固公司投資 金富山科技公司股票50萬元及岡固公司簽發票號DM963519號 支票款50萬元後,岡固公司對金富山研磨公司已無貨款餘額 (即90萬7,755元+12萬0,109元-23萬8,612元-50萬元-50萬 元=-210,784元),從而,岡固公司本於契約關係請求金富 山研磨公司給付95萬7,7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金富山研磨公司應給付岡固公司55萬8,992元本息 ,自有未洽。金富山研磨公司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駁回岡固公司請求部 分,核無違誤,岡固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有關岡固公司應否負擔96年2-5月之盈虧部分,業經本 院以兩造均簽認並各自提出之系爭損益表認定在案,則有關 岡固公司聲請傳訊張家榮、林鎮來以證明南亞公司支付脫膜 劑、翔昇公司支付研磨機之貨款是否應列為該段期間之營收 ,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金富山研磨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岡固公司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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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照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富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