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1211號
TPHV,98,上,1211,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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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張佳瑜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經常承攬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下 稱台塑公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電 腦軟體及硬體設備之公司,被上訴人為受僱人,工作內容為 業務之承攬及發包,負責報價、議價、工程施工期間與業主 或下包廠商溝通連繫等工作,因而掌握上訴人之重要營業祕 密。上訴人之投標價格,除被上訴人外,僅有被上訴人之主 管即上訴人之環工部副總經理羅競天知悉。96年間,上訴人 在多項標案中接連失標,得標者均為同家競爭者,所出標價 與上訴人之出價差距甚微,羅競天心疑,詢問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親口承認有洩漏投標底價之情事,及與上訴人前員工 即訴外人張庭筠周文進周慶彬等人共同投資成立奇勝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奇勝公司),營業項目與上訴人大致相同 ,係利用訴外人李淑如之名義登記為奇勝公司董事,且李淑 如又係上訴人競爭對手恆揚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 揚公司)之大股東,而奇勝公司、恆揚公司設立於相同營業 處所,可見該2家公司確為關係企業,訴 外人張庭筠復經被 上訴人之介紹至上訴人之競爭對手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威陞公司)任職,綜上可見被上訴人有洩漏底價予恆揚 公司得標之動機。上訴人於96年7 月間,始知悉被上訴人有 隱匿報價單、遲延報價及洩漏伊投標底價之情,上訴人均因 些微差距未能得標至少有下列4件標案(下稱系爭4標案), 受有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6%計算之所失利益:㈠投 標時間95年7月間之「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SM3VOC廠VOC檢 測文件管理系統軟體(案號:5LOE55)採購案」(下稱台塑 SM3案):上訴人報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萬元,對手 威陞公司以235萬元得標,上訴人所失利益為38萬2,400元(



2, 390,000x16%=382,400)。㈡投標時間95年11月間之「中 國石油公司桃園煉油廠桃廠環保煙囱監測站儀器維護保養工 作採購案」( 下稱中油桃煉案):上訴人報價金額為885萬 5,903元,對手恆揚公司嗣以785萬元得標,上訴人所失利益 為141萬6,944元(8,855,903 x16%=1,416,944)。㈢投標時 間96年2月間之「中國石油公司前鎮所VOC設備元件系統建檔 及96年度檢測工作採購案」(下稱中油前鎮案):上訴人報 價金額為318萬6,939元,對手恆揚公司以298萬1,844元得標 ,上訴人所失利益為50萬9,910元(3,186,939x16%=509,910 )。㈣投標時間96年4月間之「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ARO 3 廠VOC檢測文件管理系統軟體(案 號:4-52E980)採購案」 (下稱台塑ARO3案):上 訴人報價金額為490萬元,對手恆 揚公司以報價410萬元得標,上訴人所失利益為78萬4,000元 (4,900,000x16%=784,000)。以 上共計309萬3,254元,均 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所致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萬3,254元(見原審卷㈡第 150頁,原判決誤載為386萬6,5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以被上訴人隱匿報價單、遲延報價 及洩漏投標底價之行為另亦違反兩造僱傭契約,應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而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所 為追加部分與其於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訴訟資料可 資援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9 萬3,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補充略以:㈠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7月15日分別書立悔 過書、自白書,自認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 辯稱:其係遭上訴人恐嚇、脅迫而不得已為之,惟未見舉證 ,且系爭悔過書及自白書之書寫,乃被上訴人單方意思,故 縱使上訴人其後讓被上訴人繼續任職,亦不表示對於上訴人 之行為不予追究。㈡台塑SM3 案:被上訴人係在完成本標案 所有投標工作後始赴德國出差,並於回國後繼續參與議價工 作,仍為本標案承辦人員及唯一窗口,其洩露投標底價予訴 外人即任職於威陞公司之張庭筠知悉,張庭筠再轉知威陞公 司,使威陞公司掌握上訴人之報價,致上訴人以些微差距未 得標。㈢中油桃煉案:被上訴人之座位即在羅競天旁邊因而



得知本案投標價,遂將上訴人之投標價洩漏予恆揚公司,恆 揚公司以略低於上訴人之投標價取得本案優先議價權,致上 訴人未得標。㈣中油前鎮案:被上訴人為本標案承辦人員並 負責製作相關成本預算等資料,竟瞞著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慶 彬、周文進洽談合作競標同一案件,並透露伊之投標底價予 恆揚公司,致上訴人以些微差距未得標。㈤台塑ARO3案:被 上訴人為本標案承辦人員,且為上訴人與台塑公司間之唯一 聯絡窗口,竟於台塑公司通知議價時,故意違背上級主管指 示遲延回覆台塑公司,致上訴人喪失得標機會,且由訴外人 林俊維周慶彬間之Skype 對話紀錄,可知渠等早已知悉本 案投標訊息,被上訴人透露此營業秘密,有違忠誠義務。㈥ 被上訴人積極或消極協助上訴人之競爭對手得標之行為,除 有違職業倫理、誠信原則及營業秘密法第10條等而應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外,另因被上訴人未遵守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第9條及第12 條規定,違反忠勤職守、業務上及職務上保密義務及競業禁 止規定,亦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
三、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以:㈠系爭悔過書、自白書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與副總經理羅競天以剝奪伊工作為由,要脅被上訴人所書立 ,言明:「照辦則可以留下來繼續工作、發放股利,否則將 騷擾被上訴人之教會牧師親友、控告背信罪、不退還股金、 扣發股利、不給工作」,被上訴人在上開脅迫手段下,不得 已依其指示書立,前已於96年8月13 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系爭悔過書、自白書之意思表示,不得作為證據,並拒絕 履行因而所生之債務。此外,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張庭筠周慶彬周文進等人合組奇勝公司,亦無 上訴人因而推論之被上訴人透露投標底價予恆揚公司、威陞 公司等事實。㈡台塑SM3 案:被上訴人非上訴人與台塑公司 之唯一聯絡窗口,另尚有呂宜靜等人,本件標案被上訴人於 德國出差時已移交予呂宜靜續辦,並由呂宜靜執行與台塑公 司議價之所有業務。被上訴人並無透露上訴人降價至239 萬 元之訊息予訴外人張庭筠,上訴人就本件未得標係因其不願 降價所致。㈢中油桃煉案: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本案,本案投 標單上之筆跡並非被上訴人所為,否認從羅競天處得知本案 之投標價,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之報價885萬5,903 元,為底價之108%,報價超出底價,本無得標可能;恆揚公 司之報價785萬元,為底價之95%,與上訴人報價之相差 100



萬5,903 元,絕非上訴人所稱「些微差距」。㈣中油前鎮案 :本案係訴外人陳怡秀參與投標案,被上訴人僅負責資格及 規格文件之審查,未參與價格標,羅競天於錄音中亦表示: 「前鎮VOC 你不知道」,於原審證稱:「本案採第二種方式 (即係請高雄的同事投標)」,可見被上訴人與本案無關。 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本案競爭激烈,恆揚公司之報價較上 訴人低20萬5,095元,並非「些微差距」。㈤台塑ARO3 案: 被上訴人並無透露本案上訴人公司降價至239 萬元之訊息予 訴外人張庭筠,被上訴人已將台塑公司提出之降價價格忠實 呈報予業務主管羅競天,係羅競天指示回覆台塑公司稱:上 訴人無法再減價,被上訴人亦依台塑公司之要求當日回覆, 並無拖延情形。恆揚公司之報價410 萬元,較上訴人之報價 少80萬元,並非僅「些微差距」。自上訴人提出之Skype 訊 息紀錄及96年7月13 日錄音帶及譯文,或未經當事人許可、 或脅迫被上訴人而不法取得,均不得作為證明被上訴人有侵 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行為之證據。㈥上訴人於95、96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純益率依序僅2.95% 、 2.74%,上訴人竟主張以同業利潤16%為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 ,顯不合理等語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91 年2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工程師, 嗣於96年間升為業務主任,其工作內容主要為業務之承攬及 發包(含報價、議價、工程施工期間與業主、下包廠商溝通 、聯繫等工作),有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原 審卷㈠第287頁)。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6月15日、7月15日書立悔過書及自白書 ,內容均為被上訴人自行繕打並親自簽名,有悔過書、自白 書可按(原審卷㈠第14-15、26-27頁)。 ㈢奇勝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其法定代理人為李淑 如,董事亦僅李淑如一人,出資額500 萬元,公司所在地為 高雄市○○區○○街13號1 樓,有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原審 卷㈠第30-31頁)。
恆揚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董事長為黃滿足,董 事為李淑如林木意2 人,監察人為陳文忠,公司所在地為 高雄市○○區○○街13號,有商工資料查詢可佐(原審卷㈠ 第32-33頁)。
㈣就台塑SM3案,上訴人原報價239 萬2,827元,台塑公司採購 部人員王志成於95年7月6日發出議價函予上訴人:「……貴 公司原報價格239萬2,827元,本部希望能將價格降為190 萬 元以下較為合理,如貴公司接受此價格,請於收到本函後壹



日內以傳真方式回覆本部,請提供final price 報價明細」 云云。上訴人則於95年7月7日覆稱:「感謝支持來函議價, 經由內部詳細討論後,恕難再將價格作大幅的調降,但冀與 貴公司保持長久良好的合作關係,願以239 萬元呈報」等語 ,上訴人之回覆未據經辦人簽名,僅蓋用上訴人之公司印文 ,其後由威陞公司以235 萬元得標,有議價函及購材料採購 進度表足憑(原審卷㈠第35-36頁)。
就台塑ARO3案,台塑公司於96年4月10 日發出議價函予上訴 人:「……貴公司原報價格712.8 萬元…本部希望能將價格 降為490 萬元以下較為合理,如貴公司接受此價格,請於收 到本函後貳日內以傳真方式回覆本部」云云。上訴人則由被 上訴人署名,於96年4月12日回覆:「…… 檢討後同意提供 最優惠價未稅490萬元整,並請惠賜訂單為感 。睿普公司乙 ○○敬上96.4.12」等語,其後由恆揚公司以410萬元得標, 亦據上訴人提出議價函及請購材料採購進度表可參(原審卷 ㈠第43-44頁)。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洩漏公司參與投標案件底價,足生損害於 公司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1 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8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30號 駁回再議確定(下稱背信偵案),業據本院調取卷宗查驗明 確,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足憑(本院卷第176- 185 頁)。
被上訴人其後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7 月 13日上午在高雄市○○路185號6樓之3之上 訴人高雄辦公室 開會時,將會議室及辦公室大門緊閉,對伊行動自由加以限 制,迫使伊陳述足以毀損自己名譽之事等情,對甲○○提出 涉嫌妨礙自由及妨礙名譽罪嫌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30日以99偵字第21418、21419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本院卷第 163- 165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擔任業務之報價 、議價等承攬及發包工作,就台塑SM3等4件標案有蓄意隱匿 報價單、遲延報價及洩漏底價之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追 加依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就被上訴人有蓄意隱匿報價單、 遲延報價及洩漏底價之行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六、上訴人主張:自被上訴人書寫之系爭悔過書、自白書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承認為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



人則辯稱:悔過書、自白書乃伊遭上訴人之負責人甲○○、 副總經理羅競天詐欺、脅迫後而為,已經伊依民法第92條撤 銷意思表示,不足採憑云云。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然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足供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背信偵案中多次自承:「自白書、悔 過書都是我用電腦自己打的,打完後由羅(按指羅競天)、 張(按指甲○○)審閱後我才簽名」、「(問:你有簽這份 自白書嗎?)是,是我簽的」、「(提示96 年6月15日悔過 書,問:有何意見?)是我簽名的…」( 原審卷㈠第134頁 ,背信偵案卷第22、87頁),並有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96年 6 月15日悔過書及96年7月15日自白書足憑(原審卷㈠第14- 15、26- 27頁);另斟酌被上訴人於其所述遭上訴人之人員 妨害自由後從未報警究辦,亦據其自陳明確(本院卷第23頁 反面);又被上訴人對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提出涉 嫌妨害自由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對 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署99年度偵字第21418、21419 號)。綜上可知:系爭悔過書、自白書內容均為被上訴人親 自繕打,並與上訴人之負責人甲○○及副總經理羅競天討論 後修改完成,再由被上訴人簽名其上,被上訴人並未舉出任 何積極證據證明有遭詐欺脅迫後而為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並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所為之悔過書、自白書 意思表示,自無可採。
㈡系 爭悔過書、自白書之內容是否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4 有蓄意隱匿報價單、遲延報價及洩漏底價之行為? 1.查96年6月15 日悔過書內容記載:「立悔過書人郭文彬因 為個人心裡不平衡,行為失當危害公司利益,造成公司損 害」、「發生這樣的錯誤,個人深切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 」、「其實在我的心中對我自己不能即時認錯悔改的不諒 解超越了這份悔過書數十倍,每每到教堂總為著自己所犯 下的過錯祈禱」、「員工最注重基本的就是誠信,人是要 為自己的誠信而活,但我卻不知廉恥的犯下不該犯的過錯 」、「承認所犯下的過錯並且誠實面對發生的一切事實, 努力彌補因個人過錯所造成的損害,從中重新建立個人的 信用,才是正途」,並於文末以手寫方式補充:「爾後若 有再犯前述情事或公司規定,願意賠償所有造成公司之損 失」等語(原審卷㈠第14-15 頁),雖充溢被上訴人因自 己錯誤行為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之懊悔之情,然被上訴人 所犯「錯誤行為」究何所指?造成上訴人「損害」為何?



系爭悔過書內容並無人、事、時、地、物之具體內容描述 ,自難以系爭悔過書所言「過錯」及「上訴人之損害」即 足認定係本件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就台塑SM3等4標案有蓄 意隱匿報價單、遲延報價及洩漏底價致上訴人受有未得標 利潤損失之行為,遽以採憑作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2.上訴人另主張:自96年7月15 日自白書內容觀之,可知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庭筠周文進周慶彬合資成立奇勝公 司,奇勝公司之營業項目與上訴人雷同,且與上訴人之競 爭對手恆揚公司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有洩漏系爭4 標案 投標底價之動機;另被上訴人自承介紹張庭筠至威陞公司 任職,而張庭筠亦表示欲參與台塑SM3案、中油前鎮VOC案 、台塑ARO3案,足認被上訴人有透過張庭筠洩露上訴人投 標價之事實等情,均經被上訴人所執詞否認。經查: ⑴96年7月15日自白書第2段雖有:「職受張員(即張庭筠 )邀約參加設立奇勝公司,於高雄地區某餐廳參與聚會 ,席間約定以張員、周文進周慶彬及職等以相同比例 投資設立公司之資金,職自95 年9月起陸續將所需之資 金匯入周員帳戶中,總計新台幣50萬元,作為設立公司 營運使用」等內容;另上訴人提出96年7月13日在上訴 人高雄市○○路辦公室內有關被上訴人、甲○○、羅競 天、周慶彬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雖有提及: 「在高雄」、「在外面」、「在餐廳」、「就四個人一 個人50萬阿!」、「就新公司」、「(新公司叫什麼名 字?)奇勝」、「只知道是奇勝」、「(好,哪四個人 ?)就Tim、Jim、Jack和我」、「(全名中文?張庭筠周文進周慶彬和我)」等語(原審卷㈠第173 頁、 174 頁反面)。上開自白書內容及被上訴人對話錄音, 在法律性質上均屬被上訴人在訴訟外之陳述,前後不一 ,復據其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則本院應參酌卷附其他證 據綜合判斷。
查上開在高雄餐廳聚會約定設立奇勝公司之情,已據證 人張庭筠周慶彬於背信偵案中證述時予以否認(該卷 第82、159頁)。又奇勝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法 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李淑如,出資股東及董事亦僅李淑如 1人(出資額500萬元);另恆揚公司之董事長為黃滿足 ,董事為李淑如林木意等2 人,監察人為陳文忠,有 商工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30 -33頁),雖奇勝公 司與恆揚公司之事務所均登記於高雄市○○區○○街13 號同址,有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原審㈠第30-33 頁), 而得見此2 公司有某種密切關係,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張庭筠周文進周慶彬等 4 人以李淑如名義成立奇勝公司之事實,則上訴人指訴 :被上訴人為奇勝公司之出資股東,再以奇勝公司與恆 揚公司事務所設於同一址即為關係企業,進而推論被上 訴人有洩漏底價予奇勝公司,再進而由恆揚公司投標並 得標等情,均屬臆測之詞,尚乏實據。
⑵再參系爭自白書其餘內容記載:「職郭文彬張庭筠先 生自睿普公司離職後之介紹新工作邀約,因張員表示因 與睿普公司主管相處不愉快而離職,希望職能協助張員 介紹新公司。職於95年5 月間介紹威陞公司陳威達技師 互相認識」、「張員95 年6月表示將爭取台化SM3VOC案 」、「職自從參與前述團體之活動起,陸續聽聞張員等 人提及謝志明曾邀約參與中油林園廠以及中油前鎮所VO C 案,但後續情事為防止職走漏消息即未再進一步告知 職其後續發展」、「其後張員表示將參與台化 ARO3VOC 案,但職向張員表示該案睿普公司已參與開發作業,張 員不應參與競爭,因此強烈拒絕張員之參與競標,因無 法達成共識,於是職隨即中斷與張員之聯絡,不再參與 其後續活動」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應張庭筠要求而介 紹威陞公司技師陳威達與之認識。又張庭筠其後在威陞 公司擔任VOC有機氣體儀器偵測洩 漏之工作,乃工廠現 場維護人員,不清楚業務標案之事,亦據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背信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中載述綦 詳(本院卷第178-179頁)。被 上訴人曾聽聞張庭筠欲 參與台塑SM3案、中 油前鎮案及台塑ARO3等案,然自白 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有與張庭筠討論上訴人投 標情事,自無從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洩漏投標底價予張 庭筠之事實;況自白書明載「基於競爭立場無法提供其 支援,張員應憑實力參與競價」、「該案(指台塑ARO3 案)睿普公司已參與開發作業,張員不應參與競爭,強 烈拒絕張員參與競標」,可見被上訴人明白拒絕協助張 庭筠參與投標台塑SM3案,並 勸導張庭筠不應參與台塑 ARO 3案,則被上訴人辯稱:伊 未透露投標底價予張庭 筠,應非虛妄。
⑶依上所陳,依系爭自白書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透露上訴人投標底價予張庭筠或其他第三人之事實。七、上訴人另以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Skype 對話紀錄,亦足證被 上訴人於系爭4 標案中有洩漏底價或遲延報價、隱匿報價單 之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錄音及Skype 對話紀錄均係 不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洩漏投標



底價等情。茲查:
㈠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 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 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 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 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 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 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 定之。
㈡本件上訴人提出之96年7月13 日上午在其高雄市○○路辦公 室內,有被上訴人、甲○○羅競天、訴外人周慶彬等人在 場之錄音譯文(原審卷㈠第170-175 頁);及訴外人周慶彬周文進林俊維(當時均為上訴人公司員工)間之 Skype 對話紀錄(原審卷㈠第153-169 頁),形式上真正為被上訴 人所不否認,僅辯稱係未經當事人同意取得而已。 1.就錄音而言:
⑴查本件錄音初始,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羅競天即對在場人 陳述:「我現在要錄音」,錄音過程中被上訴人、周慶 彬未就錄音乙事表示反對,因認上訴人該時之錄音行為 應無侵害被上訴人、周慶彬隱私之情事。
⑵綜觀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大部分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副總經理羅競天在陳述,有誘導詢問之嫌,而 被上訴人之陳述則間斷、不連續,且其中有關「羅競天 :其他像去年5月,Tim(張庭筠)離職,你們四個人是 不是就在弄麥寮VOC案子SM?)」、「被上訴人:SM, Tim (張庭筠)去威陞,在那邊…」、「羅競天:那跟 Jim (周文進)、Jack(周慶彬)有沒有關係,沒有關 係嘛,那四個人合作有什麼案子」、「被上訴人:就是 前鎮」、「羅競天:前鎮VOC、桃煉,桃煉 你不知道嘛 ,AROMA」「被上訴人:AROMA我 叫他們不要 碰。我叫 Tim (張庭筠)不要碰」等語,亦見:被上訴人勸阻其 他人不要進行標案,亦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指張庭 筠、周慶彬等人共同參與競標之行為。
2.就Skype對話內容觀察:
⑴本件Skype 對話乃訴外人周慶彬林俊維間之對話紀錄 ,內容未見涉及隱私性之對話,且當事人係出於自由意 思而為,無受不當誘導之情事,Skype對 話紀錄乃上訴 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所蒐集之證據,非出於不法目的,則 此Skype對話紀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⑵雖上訴人指出Skype對話內容有:「4-5EL980 Aroma3」



、「KTC 712.8」、「FPC 490」、「4/10」、「議價函 」、「早上小邱說,O可左右現場支持"勝"或"樂卡"…得 獎」、「不懂~已經送到採購部了」、「但現場可給意 見………懂嗎?」、「但依採購的觀點,只要不被現場 OUT,就有機會」、「已經有經驗……SM3威昇」、「現 場給採購…方法我不知道」、「可否傳一張空白的睿普 報價單給我?」、「可否下周安排到台苯或其他案子… 我們大家應認召開」、「應向小邱最後確認」、「下午 再告訴你」、「今天有無狀況」、「A3結果好像還不知 」、「LO今天還在跟O問狀況」、「他 不敢講」、「如 果知道的話」、「LO好像要O去跟採購王澄清說明」、 「沒效我會請他儘快辦理」等語(原審卷㈠第153、155 、156頁反面、158頁正反面),即係有關被上訴人洩漏 系爭4標案之證據。但查上開對話之當事人林俊維( Johnson)乃上訴人工業儀器部之工程師,周慶彬( Jackchou)則係上訴人之環工部工程師(與被上訴人同 ),分屬不同部門之人員,林俊維已於背信偵案中否認 曾參與系爭標案之業務,亦不知上訴人之投標底價云云 (該偵案第45-46頁),周 慶彬亦於背信偵案中否認知 悉系爭標案之業務(該 偵案第56-57頁);且揆諸上開 Skype對話片段、不完整,語意不明,無從認為與系爭4 標案投標底價有任何關連,尚難僅以上訴人對上開片斷 內容之臆測據以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執 此推論被上訴人有洩漏底價之行為,委無可採。 3.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之其與周慶彬林俊維周文進3 人成 立之和解書(原審卷㈠第28-29頁),核係該3人與上訴人 間因給付退股金糾紛而成立之和解,與被上訴人無涉,且 內容並未提及有關系爭4標案洩漏底價之情,亦難以該3人 與上訴人間之和解書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就系爭4 標案洩 漏底價之事實,併此敘明。
八、再就系爭4 標案之具體投標情形,論述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 指訴之洩漏底價、遲延報價、隱匿報價單行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著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 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足供參照。



㈡茲就系爭4標案分別論述如下:
1.台塑SM3案: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完成本標案所有投標工作後始赴 德國出差,並於回國後繼續參與議價工作,為本標案承 辦人員及與台塑公司之唯一窗口,被上訴人洩露上訴人 投標底價予威陞公司之張庭筠知悉,張庭筠再轉知威陞 公司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投標期間伊係赴德國 出差,移交由呂宜靜續辦,由呂宜靜執行與台塑公司議 價業務等情。
⑵對照本案議價函(原審卷㈠第35頁)與被上訴人自承參 與投標之台塑ARO3案之議價函(原審卷㈠第43頁),其 上筆跡顯然不同,並經上訴人之環工部副總經理羅競天 證述時確認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明確(原審卷㈡第 111 頁),且被上訴人未如其於台塑ARO3案般在議價函中具 名;,則被上訴人所辯:其因赴德國出差,已將本案投 標業務移交予呂宜靜處理,由呂宜靜參與議價乙節應屬 實在言。
⑶雖證人羅競天證稱:「有核准出差,出差時間與議價時 間不衝突」、「呂宜靜只是做被上訴人交辦的事項,並 不是整個業務移交」、「出差期間還是與被上訴人用電 子郵件跟電話聯絡,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的業務不可能 短期移交,因為要跟客戶接觸與瞭解現場及相關軟體, 採購案細節與供應商的聯絡」云云(原審卷㈡第110 頁 反面-111頁),意指:呂宜靜僅係被上訴人出國期間之 代理人,被上訴人回國後相關業務理應仍由被上訴人處 理。然查被上訴人出差期間為95年6月20日至同年7 月3 日,有被上訴人出國申請及核定表、國外出差費用結算 單可稽(本院卷第54-55頁),而本案台塑公司於95年7 月6 日函知要求上訴人降價,此時被上訴人固已返國, 如證人羅競天上開所述為真者,自應由被上訴人具名回 覆台塑公司,徵之實際本案議價回覆函並非由被上訴人 為之,可見證人羅競天證述:被上訴人回國後係由被上 訴人辦理本件議價案,因而知悉投標底價之詞,顯與事 實不符而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敘明並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如何知悉上訴人之投標價及減價後之價格,如何 洩漏予威陞公司之張庭筠等情,則上訴人之指訴,尚難 採憑。
2.中油桃煉案: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座位即在環工部副總經理羅競 天旁,因而得知本案投標價,遂將上訴人之投標價洩漏



予恆揚公司,恆揚公司以略低於上訴人投標價取得本案 優先議價權,致上訴人未得標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 本件投標案所有筆跡非伊所為,上訴人未得標與伊無涉 等語。
⑵查本案報價單(原審卷㈠第38頁)非由被上訴人所填寫 ,已據被上訴人陳明,且經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羅競天當 庭確認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在卷,並證稱:「中油桃煉 案被告(被上訴人,下同)沒有承認過」云云明確(原 審卷㈡第111 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本案之 投標事宜。雖上訴人以證人羅競天證陳:「因為被告就 坐在我旁邊,而且被告與和解三人(周慶彬周文進林俊維)都有承認(口頭承認沒有書面)有竊取桃煉案 的機密」云云(原審卷㈡111 頁反面-112頁),據以證 明被上訴人知悉本案投標底價並洩漏底價。然被上訴人 之座位縱在羅競天旁邊,其間有高約120 公分之OA隔間 設備,而羅競天與總經理依例會在總經理辦公室決定底 價,既經證人羅競天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12 頁), 則被上訴人如何因其座位在羅競天旁邊而得以聽見或窺 知本案投標底價,證人羅競天並未證述,上訴人復未敘 明並舉證,至於上訴人與周慶彬林俊維周文進3 人 成立之和解書(原審卷㈠第28-29頁)並 未記載任何承 認洩漏本案投標價格之內容;況恆揚公司 其後係以785 萬元得標,亦有公告內容可按(原審卷㈠第39頁),與 上訴人之投標價格885萬5,903元有百萬元之差距,苟被 上訴人有輾轉洩漏上訴人投標價格予恆揚公司得知之情 者,恆揚公司僅需以小額差幅即可得標,而無以百萬元 巨幅差額之785萬 元作為標價之必要,益見上訴人僅憑 證人羅競天之臆測,有違乎常情之處,尚無從據以認定 被上訴人有知悉並進而洩漏上訴人本案投標價格之事實 。
3.中油前鎮案: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標案承辦人員,負責製作相 關成本預算等資料,與訴外人周慶彬周文進洽談合作 競標本案,嗣並透露上訴人投標價格予恆揚公司,致上 訴人以些微差距未得標。被上訴人則辨以:本案係訴外 人陳怡秀參與投標案,伊僅負責資格及規格文件審查事 宜,未參與價格標之事務等語。
⑵查本案之開標紀錄(原審卷㈠第40頁)乃上訴人之另一 人員陳怡秀所製作,非被上訴人所為,業據證人羅競天 證述:「(問:請提示原證十三【即本案開標紀錄】是



否知悉本文件出自於何人之手?)知道,這是我們高雄 陳怡秀去開標完回公司做的紀錄」、「(問:證人是否 授權陳怡秀參與開標及投標?)是」等語明確(原審卷 ㈡第111 頁),足資確定本標案係由訴外人陳怡秀參與 投標,而非由被上訴人參與投標。雖證人羅競天證陳: 「但本案成本、標價,被告都知道」、「這個案子的成 本是被告做給我審」在卷(原審卷㈡第111 頁),然斟 酌證人羅競天另證述:「(問:證人在被告送審預算之 後,是由何人決定投標、何機制決定投標價,用何種方 式傳送給陳怡秀?)第一種是被告告訴我我就決定了, 被告就直接送出去投標。第二種是我跟總經理討論以後 ,再請被告,或如果是在高雄的案子就請高雄的同事投 標,如果是在高雄就用電子郵件或傳真的方式,請他們 準備文件,台北的案子就直接告訴被告」、「(前鎮案 子的詳細的決定過程?)我記得是用第二種方式…」( 原審卷㈡第111 頁反面),足徵:本件標案由羅競天甲○○討論後決定投標底價,再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 通知高雄之人員陳怡秀,由陳怡秀書立報價單參與投標 ,則被上訴人在羅競天甲○○決定標價、通知陳怡秀 及參與投標之過程如何知悉上訴人投標底價,顯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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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揚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