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天○○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宇○○○
寅○○
辛○○
申○○
即庚○○) 5.
卯○○
辰○○○
乙○○
甲○○
被 告 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上訴人 未○○
酉○○
癸○○
戌○○○
丁○○
亥○○○
巳○○○
丙○○
己○○
戊○○
宙○○○
壬○○
午○○
D○○
C○○
F○○
E○○
B○○(子○○.
A○○(子○○.
黃○○(子○○.
玄○○(子○○.
H○○丑○○.
G○○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949地號土地上,以收件字號38年大竹圍字第373號所登記之權利人為古金尚,權利範圍為85.2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上訴人及被告地○○○應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及被告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子○○於民國97年9月21日死亡,由上訴人具 狀聲明由子○○之繼承人B○○、A○○、黃○○、玄○○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卷第220頁至第225頁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第216頁至第217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上 訴人丑○○於99年4月20日死亡,亦由上訴人具狀聲明由丑 ○○之繼承人H○○、G○○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卷第 8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之戶籍謄本、第86頁之繼承系統表 、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之訴之追加、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未○○、酉○○、 癸○○、戌○○○、丁○○、亥○○○、巳○○○、丙○○ 、己○○、戊○○、宙○○○、壬○○、午○○、D○○、 C○○、F○○、E○○、B○○、A○○、黃○○、玄○ ○、H○○、G○○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將古金尚(已於52年12 月5日死亡─見原審卷第55頁之戶籍謄本)之繼承人地○○ ○列為對造一併起訴,上訴後,始追加地○○○為被告,因 地○○○就繼承古金尚所有之系爭地上權標的物與其他當事 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雖誤 將已死亡之古莊水葉贅列為被告,惟其同時已併列古莊水葉 之繼承人古梅桂、丙○○、古玫霖、戊○○、宙○○○、壬 ○○、午○○為被告(見原審卷第9頁及第10頁之起訴狀附 表),於上訴後復更正古莊水葉該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卷第7頁之聲明上訴狀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及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許其此部分之補正。末查上訴 人在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古金尚就坐落臺北縣三 重市○○段94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並不存在,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嗣於上訴後,另追加被告地○○○,及追加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修正後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其 追加及擴張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及被告洪紫霞應 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949地號土地上,臺北縣三重地 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38年大竹圍字第373號,設定權利範圍 為85.22平方公尺,權利人為古金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設定於臺北縣 三重市○○段949地號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 號38年大竹圍字第373號,設定權利範圍為85.22平方公尺, 權利人為古金尚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上訴人及被告地○ ○○應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之訴之追加、 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雖被上訴人宇○○○、寅○○、 辛○○、申○○、卯○○、辰○○○、乙○○、甲○○、及 被告地○○○表示不同意,惟查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 古金尚就上開94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事宜,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亦 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林江村於48年間向訴外人陳李金角購買 重測前臺北縣三重鎮○○○段大竹圍小段第187-5地號土 地(重測後地號為臺北縣三重市○○段949地號,下稱系 爭187-5地號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並無 任何地上權登記。林江村於購得系爭土地之同年另向張水 龍購買其所有之臺北縣三重鎮○○○段大竹圍小段1481建 號建物,並在系爭187-5地號及同段187-3地號、187-6地 號及187-7地號等4筆土地上增改建1棟2樓層醫院(仍登記 為大竹圍小段1481建號建物,亦即現今之德新段1444建號 建物,以下均簡稱1481建號建物),地面層面積為255平 方公尺。嗣於54年間再由二層樓增建為三層樓,於56年間 復由三層樓增建為四層樓。而1481建號建物於48年時實已 幾乎占滿上開土地總面積,故系爭187-5地號土地上幾乎 不可能再有任何地上建物存在。林江村於69年間死亡,系 爭187之5地號土地由其妻林莊淑珠繼承,92年間林莊淑珠 死亡,由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經遺產分割 後,伊分得系爭187-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
詎伊於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發現187-5地號土地上 竟然有以古金尚為地上權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伊並發現 重測前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1478建號建物(即現今之德新 段1968建號建物,登記面積84平方公尺,以下均簡稱1478 建號建物),竟與1481建號建物同時登記在系爭187-5地 號土地上。經探查後始知系爭1478建號建物乃被上訴人及 被告地○○○之被繼承人古金尚在大竹圍小段187-1地號 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於38年12月間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並由古金尚與坐落大竹圍小段187-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陳李金角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惟 查大竹圍小段187-1地號於40年間因分割而增加出187-2地 號,187-2地號於43年間因分割增加出187-5地號。當時新 增之187-5地號土地登記簿上並無關於地上權之登記,而 係於68年間,遭不知名人士以登記錯誤為由申請基地地號 更正,經臺北縣主管地政機關以收件第29538號將系爭地 上權登記移載於系爭187-5地號土地上,並同時以收件295 38號將上開1478建號建物坐落基地由大竹圍小段187-1地 號移載為系爭187之5地號;再以收件第29539號將大竹圍 小段187-1地號土地上原有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惟依前所述,於48年間,1481建號建物即已幾乎占滿系爭 187之5地號土地,僅餘約0.06平方公尺空地,故絕無可能 再有84平方公尺之1478建號建物建築於其上,因此1478建 號建物及系爭地上權絕對不可能坐落於系爭187-5地號土 地上,故68年間移載於187-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顯 有錯誤。況伊嗣於92年間發現1478建號建物已無門牌號碼 之記載,顯見根本不存在1478建號建物。經伊向地政機關 舉發並經地政機關勘驗結果,乃於92年11月間由地政主管 機關將1478建號建物登記為滅失。系爭187-5地號土地上 既已無1478建號建物之存在,則上開土地之登記簿上仍有 古金尚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即與地上權設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自應予終止並塗銷登記。故縱認68年間關於系 爭187- 5地號土地上古金尚地上權之登記並非誤載,惟依 修正後民法第833條之1亦明定在地上建物已滅失之情形下 ,地上權應予終止。茲古金尚已於52年12月5日死亡,系 爭地上權應由古金尚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被告地○○○ 繼承。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修正後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自得請求命被上訴人及被告地○○○塗銷系爭 地上權登記或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宇○○○、寅○○、辛○○、申○○、卯○○、 辰○○○、乙○○、甲○○、被告地○○○則以:上訴人
在原審將已死亡之古莊水葉列為被告,未列古莊水葉之繼 承人為當事人,復漏列地○○○為當事人,顯有當事人不 適格情事,原審據以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又林江 村購買187-5地號土地後有在上開土地因借款而設定多筆 抵押權,而其中一名債權人呂芳起曾於69年間申請查封上 開土地,此外林江村其後亦有陸續清償借款及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復次69年2月1日再設定抵押權予蔡文權,故林 江村顯有多次機會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因此對於68年間之 地上權移轉登記自難諉為不知,其既知悉有此登記復未表 示異議,顯見確有地上權設定之事實,地政機關之移載, 並無錯誤。又上訴人本可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處理系爭地 上權登記之問題,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必要,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丁○○、午○○則僅稱 伊等不清楚被繼承人古金尚的事情等語。其餘被上訴人未 到場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上訴人在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段949地號土地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 號38年大竹圍字第373號,登記地上權人為古金尚之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地○○○為被告 ,及為追加之訴暨擴張聲明,其上訴及追加、擴張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地○ ○○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949地號土地上,臺北 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38年大竹圍字第373號,設 定權利範圍為85.22平方公尺,權利人為古金尚之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部分 :設定於臺北縣三重市○○段949地號上,臺北縣三重地 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38年大竹圍字第373號,設定權利範 圍為85.22平方公尺,權利人為古金尚之地上權,准予終 止;被上訴人及被告地○○○應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宇○○○、 寅○○、辛○○、申○○、卯○○、辰○○○、乙○○、 甲○○、被告地○○○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含擴張 聲明)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87-5地號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一,以 及187-5地號土地上登記有地上權人為古金尚之地上權,而 被上訴人及被告地○○○乃古金尚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16頁至第17頁、第110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1卷第121頁 至第125頁、第2卷第220頁至第225頁、第3卷第86頁至第120
頁),且為被上訴人宇○○○、寅○○、辛○○、申○○、 卯○○、辰○○○、乙○○、甲○○、丁○○、午○○、被 告地○○○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按上訴後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規定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明定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應予准許。故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縱有漏列當事人之 情形,而於上訴人後為追加當事人者,如訴訟標的對於該當 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故被上訴 人宇○○○、寅○○、辛○○、申○○、卯○○、辰○○○ 、乙○○、甲○○、被告地○○○所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 ,並不足取。又上開被上訴人及被告地○○○關於古莊水葉 部分之抗辯,因係上訴人在原審之贅列,亦經本院於首揭第 1項說明准許上訴人所為之補正,故其等此部分之抗辯,亦 非可取。被上訴人宇○○○、寅○○、辛○○、申○○、卯 ○○、辰○○○、乙○○、甲○○、被告地○○○再抗辯系 爭地上權登記之爭議得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處理,上訴人起 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查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與本件 塗銷地上權登記爭議較有關之條文僅為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 規定,而該規定係針對於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 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 記,由登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本件 系爭地上權人古金尚雖死亡,但其繼承人並非住所不詳或行 蹤不明,故尚難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卷 第262頁內政部函所附之99年5月19日內部令之說明),從而 被上訴人宇○○○、寅○○、辛○○、申○○、卯○○、辰 ○○○、乙○○、甲○○、被告地○○○所為此部分之抗辯 ,仍不足取。至上訴人主張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或終止系爭 地上權,是否有據,爰說明於下:
(一)依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及建物登記資料(見 本院卷外放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相關地籍資料 及上訴人提出之登記文件暨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 53頁)所示187-1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權之異動暨1478建 號及1481建號建物權利異動之情形如次:
1.187-1地號土地於35年6月間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金河,於39 年10月間登記所有權人為陳逸士及陳李金角(以買賣為原 因),其中①38年11月間張水龍在187-1地號土地上設定 地上權,權利範圍為30坪,其上建有整編後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三重鎮○○路○段9號之建物(當時面積為29坪333, 合亭仔腳),嗣於48年間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原因為因 分割轉載至187-6、187-16地號土地上;林江村於48年5月 間向張水龍購買上開重新路3段9號建物。系爭187-1地號 土地於43年間分割出187-1及187-2地號,187-2地號於43 年再分割出187-3地號、187-5、187-6地號,187-3地號於 44年間再分割出187-16地號土地,林江村於48年5月間購 買取得187-3、187-6、187-16地號土地所有權,及於48年 9月間購買取得187-5地號土地所有權。嗣在上開4筆土地 上就張水龍原有之上開建物(整編前門牌號數301號、建 物號數260號、面積26坪333、亭仔腳3坪500,總計29坪 833),再另行增改建為2層樓建物,其中第1層面積為255 平方公尺,於54年時再增建3樓,58年增建4樓,門牌整編 後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號(即1481建號建物)。惟 187-5地號土地於68年8月15日由地政事務所逕以68重登字 第29538號辦理地上權設定;②古金尚於38年12月間,亦 在187-1地號上以38年12月8日大竹圍字第373號收件,設 定地上權,權利範圍為25坪778,存續期間無定、地租每 坪白米4台斤。古金尚並取得其上建物號數259號,面積22 坪528以及亭仔腳面積3坪25,總計25坪778之所有權(即 1478建號建物)。嗣於68年8月20日經地政事務所以68年8 月15日68重登字第29539號收件塗銷地上權登記,原因為 44年7月1日登記錯誤。而1478建號建物於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上亦有於68年8月20日以68重登字第29538號收件而變更 登記基地為187-5地號土地之登記,登記原因為登記錯誤 。
2.1481建號建物之面積(含亭仔腳)增改建後於臺北縣三重 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登記之第1層面積為255平方 公尺,而其坐落之基地其中187-3、187-6、187-16地號土 地之面積依序為109平方公尺、96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 ,187-5地號土地面積為97平方公尺,而1478建號建物依 39年間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之登記面積為84平方公尺,故 1478建號及1481建號建物在客觀上並無法同時均蓋在187- 5地號土地上。即1481建號建物在187-3、187-6、187-16 地號3筆土地上蓋滿後,仍需占用187-5地號土地20平方公 尺,而1478建號建物面積有84平方公尺,可見上開剩餘土 地面積顯不足以容納1478建號建物於其上,反觀187-1地 號土地面積為137平方公尺,則足以容納1478建號建物於 其上。此外古金尚於40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將1478建號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而自44年間後,臺北縣三重
地政事務所之建物登記簿上,即無關於上開建物之任何紀 錄,迄於92年11月26日,1478建號建物始經臺北縣三重地 政事務所為滅失登記。
3.由以上關於68年更正登記前之土地分割變動暨建物增改建 面積觀察,堪認林江村於購買187-3、187-6、187-16、18 7-5地號土地時,187-5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權之設定 ,而其嗣在上開土地上增改建時,除張水龍原有建物外, 亦無其他建物存在,否則無法將1481建號建物全部蓋在上 開4筆土地上(見原審卷第23頁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建物測量成果圖)。惟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卻於68年間 以發現1478建號建物基地地號有誤,以及187-1地號土地 上地上權登記有誤,而以登記錯誤為原因辦理基地地號更 正,逕在187-5地號土地上為地上權之登記。故究竟古金 尚於38年間所有之1478建號建物,是位在187-1地號分割 後之187-5地號位置上,僅因疏漏未及時轉載登記,並因 1478建號建物於48年林江村購買187-5地號土地前即已滅 失,致林江村於增建1481建號建物時無法查知?抑該建物 始終留在分割後之187-1地號土地上?並不明確。而臺北 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復表示有關68年間之變更,究竟何人申 請,該所是否有到場勘測,均因檔案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 不可知(見原審卷第51頁所附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 。故就現存之官方資料並無法明確判認187-5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權登記是否即為地政機關於68年間之錯誤登載所致 。而被上訴人及被告地○○○亦不能舉證證明古金尚有於 48年間繼續依地上權契約之約定,按期繳付每坪白米4台 斤予土地所有權人林江村之事實。惟查林江村購買187-5 地號土地後有因借款而設定多筆抵押權,並於68年及69年 間有陸續清償借款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而其中 一名債權人呂芳起亦曾於69年間有申請查封上開土地之行 為,林江村於69年2月1日復有再設定抵押權予蔡文權之情 事,可見林江村確有多次機會得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並發 現地政機關上開補登地上權登記之事實,然上開地上權竟 始終未遭塗銷登記而保留至今,故究係林江村默許上開地 上權之存在?抑林江村疏未發現上開地上權之登記?則亦 因林江村已死亡而無從查明。而按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 木之滅失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8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 雖可確認林江村於購買187-3、187-6、187-16、187-5地 號土地時,因當時土地登記全無關於古金尚系爭地上權之 記載,故並無系爭地上權存在之認知,以及系爭187-5地 號土地上已無1478建號建物之存在,但尚不足以作成系爭
地上權於187-1地號分割出187-5地號後,並不存在於187- 5地號之土地上,而僅存在於分割後187-1地號土地上之認 定。
4.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前所述,本件尚無法確實認定 地政機關於68年間在187-5地號土地登記簿上因更正錯誤 ,而補登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是否出於地政機關之誤載,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有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及被告地○○○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 尚乏所據。
(二)惟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 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 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 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 定,亦溯及適用於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本件系爭 地上權係因有1478建號建物之存在而設定,已如前述,而 1478建號建物業於92年11月26日經地政機關為滅失登記, 故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自因1478建號建物之滅失而不存 在。上訴人為系爭18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從而,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1條及修正後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命被上訴人及被告地○○ ○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及(追加之訴 及擴張聲明先位部分)被告地○○○應將187-5地號即坐落 臺北縣三重市○○段949地號土地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 所以收件字號38年大竹圍字第373號,登記地上權人為古金 尚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雖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能事,但因地政機關保存之資料有 所不足,難予認定,無從據以明確判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移 載是否有誤,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本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但結論尚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惟上訴人追加之訴,備位請求終止設 定於187-5地號即臺北縣三重市○○段949地號上,臺北縣三 重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38年大竹圍字第373號,設定權利 範圍為85.22平方公尺,權利人為古金尚之地上權,及被上 訴人暨被告地○○○應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
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 宇○○○、寅○○、辛○○、申○○、卯○○、辰○○○、 乙○○、甲○○、被告地○○○另稱如受不利判決,訴訟費 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因查上訴部分乃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部分則因上訴 人係依修正後民法之規定為請求,此部分被上訴人及被告地 ○○○本無由再為權利之伸張或防衛,故難認有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等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