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應分擔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1007號
TPHV,97,上,1007,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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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R○○
      丙○○
      卯○○
      T○○
      己○○
      邵素英
      V○○
      G○○
      癸○○
      O○○
      庚○○
      宙○○
      壬○○
      H○○
      黃○○
      乙○○
      辰○○
      A○○
      子○○
      酉○○
      Q○○
      D○○
      B○○
      N○○
      I○○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亥○○
複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上 訴 人 K○○
      寅○○
      E○○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甲○○
      P○○
      辛○○
      W○○
      L○○
      陳旺悌
      U○○
      香港商仙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M○○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S○○
      天○○
      午○○
      X○○○
      申○○
      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未○○○、地○○、玄○○、宇○○間
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甲○○等為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P○○辛○○W○○L○○陳旺悌U○○香港商仙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S○○天○○午○○X○○○申○○丁○○○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 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 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列名,或由其中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
二、經查,聲請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應分擔管理費用等訴訟, 其訴訟標的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所生之共有物管理費用 及其他負擔,因該社區在請求此分擔費用時,並未成立管理 委員會,故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費 用,惟因「區分所有權人」除聲請人與被上訴人外,尚有相 對人甲○○P○○辛○○W○○L○○陳旺悌U○○香港商仙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S○○天○○午○○X○○○申○○丁○○○、巳○○、陳李秀 卿、戊○○、丑○、C○○、F○○、戌○○、黃徵雅、J ○○等23人即相對人,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98年11月30日、 99年1月25日分別通知相對人天○○等23人,於收受通知五 日內,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逾期未陳報,視同拒絕,有通 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至150頁、第191、192、213、 214頁),經聲請人於98年8月4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等為原告, 並於98年8月12日檢附陳李秀卿、戊○○、丑○、C○○、 F○○、戌○○、黃徵雅、J○○、巳○○等九人同意書( 見本院卷㈡第156至157頁) ,由是可知,除上開同意書所載 明之人外,其餘逾期未陳報視同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 由,另X○○○午○○申○○天○○陳明被上訴人拒 絕繳交費用予上訴人等,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渠等不同意 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訴訟等語,乃屬實體上爭執,渠等既不 爭執為區分所有權人,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對於所生之共 有物管理費用,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等14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視 為已一同起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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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仙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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