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5年度,172號
TPHV,95,重上更(一),172,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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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庚○○即丁○.
        甲○○即丙○.
        己○○即丁○.
        戊○○即丙○.
        壬○○即丙○.
        辛○○即丙○.
        乙○○即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黃國堂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縣新莊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丙○○、丁○○就債務人蔡競秀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捌佰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上訴人丁○○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審理中死亡,由其 繼承人丙○○、庚○○及己○○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原上訴 人暨承受訴訟人丙○○嗣於98年10月9日死亡,經繼承人庚 ○○、甲○○、己○○、戊○○、壬○○、辛○○、乙○○ (下稱庚○○等7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2第11-2 0頁、卷3第145-157頁),依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83、59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母即被繼承人丙○○所有,並未 提供與被上訴人訂立抵押權契約,亦未與丁○○擔任訴外人 蔡競秀向被上訴人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被上訴人竟持 其簽名及印文遭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 約定書等主張丙○○於78年12月29日以系爭土地,供蔡競秀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0萬元、存續期間78年 12月29日至108年12月28日之抵押權登記,及丙○○與丁○ ○均為蔡競秀向被上訴人借貸8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顯然



不實,何況,蔡競秀於79年所為借款,期限二年,81年間均 已還清,被上訴人同意再為借貸,即與上開78年間之保證責 任無關,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丙○○就系爭土地,以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8年12月30日北投字第272920號收件 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 記;㈢確認被上訴人與丙○○、丁○○就蔡競秀向被上訴人 所借8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遭原審駁回 其訴,渠等提起上訴,嗣撤回關於上開㈠㈡部分之上訴,求 為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丙 ○○、丁○○就債務人蔡競秀向被上訴人借貸800萬元債務 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撤回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係蔡 競秀於78年12月29日邀同其好友丙○○、丁○○夫婦親至被 上訴人處申貸,並於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等相關文件上簽 名蓋章,且經對保人員對保。依據其他約定事項已記明擔保 金額為960萬元,依約定書第2條、第10條及第11條解釋,蔡 競秀延期償還或分次借貸均屬丙○○、丁○○應負保證責任 範圍內。蔡競秀嗣陸續於79、81、82、83、85年間向被上訴 人多次借還款,並持丙○○、丁○○留存於約定書上之印鑑 章前來辦理,蔡競秀於81年5月1日、12月30日先後借得250 萬元、100萬元,即分別將5萬元、186萬元匯入丁○○於五 股鄉農會帳戶,且借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均記載丁○○及 丙○○,並加蓋二人之留存印章,足證二人確實知悉並授權 蔡競秀繼續使用借款額度800萬元。縱謂其二人於第一次借 款800萬元後,並非親自於借據上簽章,惟參之其二人明知 其在約定書所用之印鑑章,係對被上訴人一切受(授)信往 來之用,蔡競秀取得借款後復上述匯款予丁○○行為,足證 丙○○及丁○○有授與代理權予蔡競秀。何況,其二人印章 供蔡競秀使用長達6年11次之多,縱謂未授予代理權,仍應 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再者,丁○○、丙○○相繼去世,依修 正後民法規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上訴人 顯無受確認之實益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丁○



○與丙○○未擔任訴外人蔡競秀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連帶保證文件上之印文及簽名非真正,退步言,縱有連 帶保證責任,蔡競秀亦已屆期清償債務完畢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之,足見兩造就系爭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存否尚有 爭執。而系爭土地雖於94年9月買賣移轉第三人劉永基,劉 永基業向被上訴人清償960萬元,請求塗銷抵押權,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代償債務申請書可證(本審 卷3第102-108頁),惟依被上訴人陳報截至99年1月26日止 ,蔡競秀除積欠本金800萬元外,尚欠利息約812萬餘元、違 約金156萬餘元,被上訴人主張劉永基提出之清償依序抵充 費用、利息、本金,猶不足受償,雖其辯稱丙○○業於98年 7月間死亡,依98年6月新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規定,丙○○之繼承人就丙○○之債務,僅以丙○○名 下之財產負清償責任,因丙○○名下已無財產,縱經確認丙 ○○與被上訴人間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無實益云 云,惟丙○○於97年間無所得財產,死亡後,繼承人亦未申 報遺產稅,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9年1月7日函可稽(本審卷3 第112、183頁),然該二者均屬稽徵單位提供之資料,丙○ ○事實上還遺有財產,並非無可能,上訴人仍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丙○○、丁○○從未同意擔任蔡競秀向被上訴人 借款之抵押權義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所提設定抵押 權及借貸相關文件均非其等簽章,且蔡競秀於79年間向被上 訴人借貸8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2年,均已清償完畢,連 帶保證責任亦已消滅,被上訴人嗣又貸予蔡競秀,難令丙○ ○、丁○○負責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 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
㈡被上訴人稱78年12月29日蔡競秀邀同其好友丙○○、丁○○ 夫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親至被上 訴人處申貸,並於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等相關文件上簽名 蓋章,且經對保人員對保,只要在約定書上簽名,即就將來 所生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提出約定書、其他約定事 項為證(原審卷1第38-40頁),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代書邵豐田復證述丁○○確有到被上訴人處蓋章 、對保,上訴人則否認之,姑不論上開文件是否確為上訴人



親自為之,該「其他約定事項」乃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附 件,書面末端雖曾由丙○○以不動產抵押契約人兼連帶保證 人,丁○○以連帶保證人名義簽名,惟「其他約定事項」內 容並無任何連帶保證權利義務之文義,亦無最高限額連帶保 證權利義務之約定(原審卷1第12、13頁),「約定書」則 是一般概括規定,無從看出連帶保證範圍及時間,復為被上 訴人所自承(本審卷1第161頁),則丙○○、丁○○縱須依 上開文件就蔡競秀之借貸債務負保證責任,其範圍及時間殊 難單憑其他約定事項及約定書內容認定之。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丙○○兼任最高限額抵押權義務人,保證 範圍自與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相同云云。系爭土地固由丙○ ○為債務人蔡競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自78年12月29日至108年12月28日止 ,為期30年,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1第20、21頁) ,縱丙○○個人兼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義務人,惟依被上訴人 自陳:約定書是為了79年1月間貸予800萬元所簽(本審卷3 第183頁),而據蔡競秀於79年1月所為800萬元借款申請書 ,載明借款期限二年,借款方式為定期擔保放款,還款辦法 為到期一次還清,則能否因丙○○在其他約定事項併簽為連 帶保證人,即認其亦有最高限額保證之意,誠屬可疑。 ㈣被上訴人另就丁○○部分稱:已口頭告知丁○○借款期限30 年,最高貸放金額960萬元,且丁○○與丙○○為夫妻,丙 ○○是抵押權義務人,從設定金額應可知道云云,上訴人就 此否認之,且據被上訴人自陳:丁○○保證部分之期間是按 約定書及各借據上之記載,保證金額因約定書並無記載,是 以借據上為準等情(本審卷1第161頁背面、卷2第42頁背面 ),而蔡競秀於79年1月所為800萬元借款,乃二年定期擔保 放款,到期一次還清,則丁○○當時所能認知之保證責任應 為該筆79年1月借貸債務。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實丁○○ 曾受其或丙○○告知須負最高限額保證責任,所言尚難憑採 。
㈤退步言,縱認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書確為丁○○、丙○ ○簽章,然上訴人主張簽約定書並不一定即有借款債務或連 帶保證債務存在,必須實際發生借款時,還要簽本票或借據 ,由連帶保證人本人在本票或借據上簽名或蓋章,才生連帶 保證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就連帶保證人除簽署約定書外,實 際發生借貸時,借據上尚須有保證人之簽名或印文並不爭執 ,僅辯稱:只要保證人親簽借據或其印文與約定書相符即可 等情(本審卷1第161頁),即蔡競秀所為各次借款,其借據 上仍須蓋用丁○○、丙○○與約定書相符之印文,或由其二



人親自簽名,始生保證責任。查蔡競秀於79年1月借得800萬 元後,又數度借還一部金額,已於81年4月以前全數清償完 畢,有借款申請書可稽(本審卷2第87頁),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主張蔡競秀嗣於81年5月1 日、81年6月5日、81年7月30日、81年12月31日、82年10月6 日再陸續借款2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550 萬元(其間清償350萬元),合計借款800萬元,83年6月1日 、85年5月27日二度到期申請轉期,該借款申請書或借據, 依肉眼比對,均蓋有與78年約定書、79年借款申請書相符之 丁○○、丙○○印文,81年5月1日借據並經其二人親自簽名 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據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4日鑑定 通知書已研判上開85年5月27日借款申請書、同年8月2日借 據上丙○○印文與78年約定書印文不同,丁○○印文與78年 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書有可能為同一印章所蓋,惟亦稱缺乏 印章實物可資參對,難以深入研析確認,依現有資料僅能研 提前揭「推斷性」意見供參(原審卷2第273頁),經本院再 蒐集相關資料,更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蔡 競秀於81年5月1日至85年5月27日間所為借款申請書及借據 上連帶保證人欄丙○○、丁○○字跡分別與78年其他約定事 項、約定書、收據、79年1月借款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18號88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2號95年5月4日丙○○、丁○○當庭簽 名字跡不相符,印文部分則因仍缺乏印章實物及78-83年間 所蓋印之無爭議印文,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8年6月8日、10月29日函可憑(本審卷3第39-41、79-81 頁),綜合上開鑑定意見,則81年5月以後之借款,既未經 丙○○、丁○○在借據或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丙○○印文又 不符,復難依單方推論遽認確丁○○之印文相符,即與被上 訴人所稱借據或借款申請書經保證人簽名或蓋用與約定書相 同之印文一節尚有未合,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丁○○或丙○ ○就蔡競秀於81年5月至85年5月27日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債 務曾明示同意擔任保證人,自難令其等負責。
㈥被上訴人復辯稱:蔡競秀自79年1月首次借款後,數年內多 次借還,丙○○、丁○○均未表示異議,其間81年5月1日蔡 競秀借得250萬元時,同日即將5萬元匯入丁○○於五股鄉農 會帳戶,200萬元匯予與其立約買受台北縣五股鄉○○○段 成子寮小段76-132號土地之人林啟光,該買賣契約由丁○○ 簽名擔任見仲人;同年12月30日蔡競秀借得100萬元時,即 將186萬元匯入丁○○於五股鄉農會帳戶,顯然知情且同意 蔡競秀為借貸云云,固提出80年1月24日買賣契約書、匯款



申請書為證(本審卷1第183、185、195頁),然據被上訴人 所言,簽立約定書後,第三人持保證人約定書印章蓋於借據 ,即認保證人同意作保,則保證人既於借貸實際發生時毋須 出面,上訴人表示對於上開陸續借貸作保一節不知情,尚非 無可能,自無從以其二人未出面異議,遽以推論同意保證。 另上訴人雖不爭執受領二次匯款,惟否認知悉蔡競秀續為借 貸,並稱蔡競秀匯款係為清償與丁○○間借貸債務等語,而 蔡競秀於上開二次向被上訴人貸款金額與匯交丁○○金額差 距分達二百餘萬元與一百餘萬元之多,亦難以此證明丁○○ 必然知悉蔡競秀再度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上開土地買賣契約 書固載林金火擔任買賣見仲人,惟出賣人蔡競秀與買受人林 啟光間匯款原因諸多,被上訴人徒憑臆測之詞斷言丁○○確 有同意擔任蔡競秀續為借貸之保證人,殊不足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丙○○、丁○○就債 務人蔡競秀向被上訴人借貸8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不存在,應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院 判斷,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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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