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99年度,213號
TPHM,99,附民,213,201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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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年籍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楊 O O 年籍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確實犯妨害性自主犯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其餘引用原審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 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承認有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8日審 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辯論終結。有開庭錄音紀錄可查 。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99年8月18日上午11 時30分左右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 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楊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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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