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99年度,40號
TPHM,99,金上訴,40,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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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
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4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因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柒萬壹仟零捌拾捌元與乙○○黃昭琪、「阿火」、「王小姐」及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其中柒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與乙○○黃昭琪莊席安、「PETER」連帶沒收;其中肆萬零叁佰叁拾捌元與乙○○黃昭琪陳致榮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因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柒萬壹仟零捌拾捌元與乙○○黃昭琪、「阿火」、「王小姐」及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其中柒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與乙○○黃昭琪莊席安、「PETER 」連帶沒收;其中肆萬零叁佰叁拾捌元與乙○○黃昭琪陳致榮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榮)、乙○○為夫妻,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見客戶有匯兌需求及可賺取匯差及手 續費,乃自民國98年5 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火」(大陸地區)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意聯絡,自98年5 月間起,由「阿火」負責大陸地區 匯兌業務,甲○○等人則負責處理台灣地區之匯兌部分,共 同經營匯兌業務,先與有匯兌需求客戶議定匯率及匯兌金額 後,將受款人姓名、銀行名稱、帳號等資料告知予對方,待 客戶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即由對方將應匯款之金額存入 客戶指定之帳戶,而完成匯兌,之後雙方再進行結算,98年



2 、3 月間,甲○○雇用黃昭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而黃昭琪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自98年5 月間起協助處理匯兌事宜,其方式為:㈠甲○○以 所經營之上禾銀樓(設高雄市○○區○○街206 之1 號)作 為受理不特定客戶委託通匯之場地,並以其承租之高雄市三 民區○○○路729 號址,進行轉匯業務之處理,甲○○並向 不知情親友李文村甲○○之父)、郭芳語、洪嘉穗、洪蔡 春娥、文聖茂郭宸達伍俊霆7 人(以上7 人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帳戶做為客戶 匯兌存款之用,由乙○○進行接單、電腦資料登錄及處理國 外匯款,上禾銀樓員工黃昭琪則負責聯絡匯兌報價及存匯款 業務,甲○○乙○○黃昭琪於每日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 4 時30分間,接受客戶電話或傳真委託,並請客戶將款項拿 至上禾銀樓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若係匯兌人民幣,甲○○乙○○即以電話或傳真與「阿火」對帳,若係從大陸匯款回 台,「阿火」收款後再通知甲○○放款,若係匯兌港幣、美 金及新加坡幣,則透過「王小姐」自香港銀行匯出,若係匯 兌日幣,則請跑單幫不詳友人代為聯繫(匯兌日期、金額詳 如附表一編號第1 至49號所示);㈡98年6 月間起,甲○○乙○○黃昭琪陳致榮(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0萬元確定)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乙○○以網際網路SKYPE 線上 對談方式,委託陳致榮(自98年6 月間起開始參與)辦理港 幣匯兌事宜,由乙○○將欲匯兌之數額、帳戶告知陳致榮後 ,陳致榮即將港幣匯入甲○○乙○○黃昭琪指定之帳戶 ,陳致榮嗣後再派人前往高雄向甲○○收款,甲○○再給付 陳致榮每筆新台幣(下同)1,000 元左右之手續費(匯兌日 期、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7-17號所示,至於附表二2 至 6 部分,則為陳致榮個人經營匯兌行為)㈢98年5 、6 月間 起,甲○○乙○○黃昭琪莊席安(經原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0萬元確 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委 託常鴻珠寶銀樓(設台北縣新莊市○○○路17號)負責人莊 席安代為處理港幣匯兌事宜,由莊席安與「Peter 」聯繫, 由「Peter 」匯款港幣至甲○○所指定之帳戶,「Peter 」 嗣再派人至甲○○處收取金額,每完成一筆交易,甲○○便 給付莊席安500 至1,000 元之手續費(匯兌日期、金額詳如 附表一編號50至59號所示)。㈣甲○○乙○○經營匯兌業 務,獲利共計188,610 元。
二、嗣於98年8 月13日、14日經警至甲○○陳致榮莊席安



人之住居所及營業處所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五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乙○○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9年8 月 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並經本 院合法調查,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昭琪莊席安陳致榮陳廣增供述相 符,並經核與證人蘇楊貴金蘇明仁陳裕祥陳文河、蔡 聯卿、蔡佑旻、郭南宏、郭芳語洪蔡春娥文聖茂、郭宸 達、伍俊霆李達峰郭柏鋐、林慧美、劉明清文苡璟朱兆明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傳真資 料、匯款單、水單、客戶收據、記帳本、帳戶資料、傳真匯 款指示單、隨身碟內之記帳資料、通聯記錄、存摺影本、SK YPE 聯絡人首頁、歷史訊息明細、對話記錄、銀行交易歷史 明細在卷可據,並有扣案供匯兌使用之現金新台幣2,400 萬 元、人民幣2 萬9,9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雖於原 審爭執扣案新台幣2,400 萬元中之2,000 萬元為其父李文村 所有,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該2,000 萬元為其所有供匯兌 所用(見本院99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又被告甲○ ○辯稱其係委託綽號「阿火」之人放款,每次委託皆當次付



清,並無共同經營云云。惟查,被告甲○○辦理臺灣與大陸 地區人民幣匯兌均須透過「阿火」始能完成,其與「阿火」 彼此對於匯兌之金額、匯差均有認識並合意為該匯兌行為, 被告甲○○雖於每次匯兌完成後給付利益予「阿火」,惟此 係被告甲○○與「阿火」間利益分配結算之內部關係,無礙 其就本案匯兌行為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此部分辯解, 並無可採。綜上事證,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國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後段之規定,係以 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 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 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 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 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 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 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 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適用 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乙○○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究為若干?被 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大約賺取1000萬元」(見19 350 號偵卷一第20頁、19350 號偵卷二第9 頁),惟於第3 次警詢及原審準備期日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獲利部分 大概只有250 萬元」(見21443 號卷一第115 頁,原審卷一 第111 頁,本院99年9 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又於原審99年 2 月26日所提書狀,則稱獲利金額為140,234 元(見原審卷 一第52頁),被告甲○○先後供述並不一致。本件檢察官起 訴書雖以臺灣銀行牌告利率之匯差,作為計算被告甲○○乙○○犯罪所得金額之基礎,而認渠等犯罪所得合計為933 萬449 元(見起訴書附表一),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甲○○乙○○確有獲取上開金額之事證,且地下匯兌業



務之所以無法杜絕,乃在於其所收取之手續費或匯差較銀行 牌告利率為低,倘其所收取之手續費與匯差與銀行相同,則 常人當會選擇信用可靠之銀行辦理,地下匯兌業務自無其存 在之價值。因之計算本案被告甲○○乙○○犯罪所得,尚 不能以銀行牌告利率或手續費為計算基礎。被告甲○○自承 其辦理匯兌收取之費用,人民幣匯兌,10萬元以下收手續費 500 元,並有匯差0.1%至0.05% ,10萬元以上則不收手續費 ,僅賺取匯差;美金以銀行匯率,在千分之一;港幣為千分 之0.5 ;新加坡幣則以港幣換算,也是千分之0.5 ,還要扣 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 反面、233 頁),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們從中賺得金額,是依他所要匯至對方的新台幣 金額收取千分之一的手續費(人民幣10萬元以下收取手續費 500 元,10萬元以上只賺取匯差)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14 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及本院審理類似案件所知,通常係以 匯款金額千分之一為準,但得依其匯兌金額調整,此與被告 甲○○所供承之比例相當,則被告甲○○乙○○犯罪所得 之計算基礎(即人民幣10萬元以下收手續費500 元,匯差0. 1%,10萬元以上匯差0.1%;美金匯差0.1%;港幣匯差0.05 % ;新加坡幣與港幣同),依此計算基礎,並以起訴書所載牌 告買入匯率(其中編號3 、16、30、33、36記載之牌告利率 有誤,經原審99年3 月9 日勘驗,其牌告買入匯率分別為4. 0330、32.5800 、4.1160、4.1200、4.1230)計算匯兌金額 ,其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 至49(即甲○○乙○○、黃 昭琪與綽號「阿火」、「王小姐」、姓名不詳之人共犯部分 )為71,088元,附表一編號50至59(即甲○○乙○○、黃 昭琪與莊席安、PETER 共犯部分)犯罪所得金額為77,184元 ,附表二編號1 、7 至17(即甲○○乙○○黃昭琪與陳 致榮共犯部分)犯罪所得金額為40,338元,合計為188,610 元。被告甲○○雖自白其獲利「1000萬元」、「250 萬元」 云云,惟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尚不 得據為本案認定被告甲○○乙○○犯罪所得之依據。四、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妻,其雖參與本案匯兌行為,惟 其基於夫妻相互扶助之家庭生活倫理,參與被告甲○○經營 之匯兌業務,本屬事理之常,而被告乙○○所參與者係負責 隨身碟及筆記型電腦資料之輸入、電話接聽、傳真文件,每 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半至下午三時半,成交之匯率和如何 決定均由甲○○負責,每月薪資2 萬5 千元等情,已據被告 乙○○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9350 號偵查卷一第79 頁、卷二第14頁),顯見被告乙○○係相類於受被告甲○○ 僱用而參與本案行為;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



檢察官諭知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乙○○並已繳交新台幣20萬 元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 款臨時收據一份在卷可稽(見21443 號偵卷四第36、208 頁 ),應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按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 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被告甲○ ○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惟因偵查時檢察官係依臺灣銀行牌 告匯率計算被告甲○○犯罪所得為993 萬449 元(見起訴書 附表一),因該金額與被告甲○○實際所得差鉅過大,致被 告甲○○未能於偵查時繳交,如因此即認被告甲○○於偵查 自白犯罪,但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因之不能邀減刑寬典 之適用,徒使鼓勵自新減少司法程序浪費之良法美意盡失, 當非立法之原意,且被告甲○○犯罪所得188,610 元既經共 同正犯被告乙○○於偵查時繳交,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主義, 該犯罪所得既已全部扣案,被告甲○○自無可能再為繳交, 因認本案被告乙○○繳交犯罪所得之效力應及於共犯甲○○ ,被告甲○○亦應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 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甲○○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匯兌業務,然為圖取手續費 及匯差之利益而犯本案,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且其破壞國家財政金融秩序甚鉅,亦無情輕法 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甲○○犯罪 之目的雖係在服務有通匯需求之人,其辦理匯兌之時間尚非 甚長,獲取之利益亦不多,僅為量刑審酌情節,而非得據為 減輕其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 非銀行辦理匯兌業務,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處罰。銀 行法第29條第 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 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 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 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甲○○乙○○雖有多次 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均應各論 以一罪。被告甲○○乙○○分別與黃昭琪莊席安、陳致 榮及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火」、「王小姐」



、「Peter」 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各別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陳廣增是因為自己 匯款需求,因此委託莊席安為匯款(此部分並非違反銀行法 之行為),經警監聽始知悉陳廣增另有為自己經營匯兌業務 ,因此陳廣增並非與被告甲○○等人基於共同犯意為之,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廣增與被告甲○○等人具有共犯關係,尚有 誤會。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甲○ ○於偵查中自白,雖該犯罪所得非其所繳交,然如前述,被 告甲○○亦應為該繳交效力所及,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 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乙○○自97年 7月間起即有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惟起訴 書附表所載被告甲○○乙○○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時間 為自98年5月29日起至98年8月10日,依卷證資料亦不能證明 被告甲○○乙○○自97年7月間起至98年5月29日有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行為,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甲○○乙○○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原判決未詳予計算被告甲○○乙○○犯罪所 得,僅依被告甲○○自承之金額而予認定,尚有疏誤。㈡被 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並依檢察官諭知繳交犯罪所得,被告 甲○○亦為該繳交犯罪所得效力所及,均有銀行法第125 條 之4 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亦 有未洽。㈢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乙○○係自97年7 月間起即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惟經審理結果,被告甲○○乙○○係自98年5 月29日起始有上開違反銀行法29條第1 項辦理匯兌行為,原判決就上開97年7 月間某日起至98年5 月29日前是否構成犯罪,未予論述,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法。㈣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 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被告甲○○乙○○與 同案被告黃昭琪分別與綽號「阿火」、「王小姐」及不詳姓 名之人共犯(即附表一編號1 至49,合計金額71,088元), 與同案被告莊席安、「peter 」共犯(即附表一編號50至59 部分,合計77,184元),與同案被告陳致榮共犯(即附表二 編號1 、7 至17部分,合計40,338元),於諭知犯罪所得沒 收時,因「阿火」等人、莊席安陳致榮加入共犯之時間不 同,自應就共同正犯所參與之部分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始相符



合,原判決未予分別諭知,亦有違誤。㈤本案執行搜索時扣 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共犯甲○○陳致榮莊席安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僅就扣案傳真機、電腦各1 台及匯 兌款項新台幣2400萬元、人民幣2 萬9900元於被告甲○○乙○○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其餘扣案物則未予沒收,亦 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即有不合。被告甲○○乙○○以 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 判決亦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甲○○乙○○夫妻與 大陸地區「阿火」集團共同經營匯兌業務,影響國家金融監 理及外匯管理甚深,而本案僅得證明被告甲○○乙○○自 98年5 月29日至98年8 月10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 時間尚非甚長,且犯罪所得合計為188,610 元,被告甲○○ 為本案辦理國內外匯兌主導及獲取利益之人,被告乙○○係 居於夫妻附從地位,協助被告甲○○,且其每月係領取固定 薪資,惡性尚非重大,並斟酌被告甲○○乙○○犯後均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 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且被告乙○○於偵查時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5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繳交 新台幣50萬元,以啟自新。被告甲○○乙○○犯罪所得18 8,610 元,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前段規定,分別與共犯 諭知連帶沒收(即其中71,088元與黃昭琪、「阿火」、「王 小姐」及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其中77,184元與黃昭琪莊席安、「PETER 」連帶沒收;其中40,338元與黃昭琪、陳 致榮連帶沒收)。至被告甲○○乙○○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已經被告乙○○於偵查中繳交,自無庸再為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 示之物,為被告甲○○、共犯陳致榮莊席安所有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於警詢(19350 卷一第16、17頁 )、被告乙○○於警詢(19350 卷一第73頁)、同案被告黃 昭琪於警詢(19350 卷一第90頁)、同案被告陳致榮於警詢 (21443 卷三第427 頁)、同案被告莊席安於警詢(19350 卷一第99頁)、證人劉秋韶於警詢(19350 卷一第132 、13 3 頁)分別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收。至於在被告甲○○高雄市○○區○○街206 之1 號址所 查獲李文村郭芳語、洪嘉穗、洪蔡春娥文聖茂郭宸達



伍俊霆等7 人之銀行帳戶雖係供被告甲○○乙○○辦理 匯兌款項之用,惟該帳戶並非被告甲○○乙○○所有,自 不得沒收,至另查獲之潘俊維林晟勳劉駿杰蔡玠縉等 人銀行帳戶,與本案無關,亦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日 期 │ 金 額 │ 詳 情 │臺銀當日牌告│犯罪所得,新台幣│
│號│ │ │ │現金買入匯率│,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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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5月29日 │新加坡幣5萬8,536元│被告甲○○受000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某大陸口音女) │22.0000 │644元 │
│ │ │ │委託,辦理匯兌新加坡幣5 萬8,536元至OCBC BANK帳號5210│ │ │
│ │ │ │0000000號SETRONICS MARKETING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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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6月1日 │人民幣2萬3,800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操台語某男)委託,│4.5700 │109 元 │
│ │ │ │辦理匯兌人民幣2萬3,800元至農民銀行廈門支行帳號622848│ │手續費500元 │




│ │ │ │0000000000000號肖建農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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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6月1日 │港幣100萬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操台語某男)委託,│4.0330 │2,017元 │
│ │ │ │辦理匯兌港幣100萬元(一套)至香港HSBC帳號00000000000│ │ │
│ │ │ │8號SINO-LIFE GROUP LIMITED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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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6月1日 │日幣200萬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操台語某男、阿雄及│0.3331 │666元 │
│ │ │ │阿成)委託,辦理匯兌日幣200 萬元(兩台)至日本交由酒│ │ │
│ │ │ │井博拿取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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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6月1日 │人民幣11萬3,500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李宗明)委託,辦理│4.5700 │519元 │
│ │ │ │匯兌人民幣11萬3,500元至農民銀行「鄭小濤」(音似)帳 │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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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6月1日 │人民幣6萬88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委託,辦理匯兌人民幣│4.5700 │275元 │
│ │ │ │6萬88元至工商銀行廣東省東昇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手續費500元 │
│ │ │ │37號謝安琪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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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6月2日 │人民幣265萬元 │被告甲○○透過000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林先生),辦 │4.5910 │12,166元 │
│ │ │ │理匯兌人民幣265萬元至「吳亞勇」(音似)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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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6月2日 │人民幣6萬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委託,辦理匯兌人民幣│4.5910 │275元 │
│ │ │ │6萬元(6個、6件)至工商銀行濟南市南辛支行帳號0000000│ │手續費500元 │
│ │ │ │000000000000號洪崇杰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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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6月2日 │人民幣57萬223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某女)委託,辦 │4.5910 │2,618元 │
│ │ │ │理匯兌人民幣57萬223元、58萬2407元至農民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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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年6月4日 │人民幣5 萬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李宗明)委託,辦理│4.6030 │230元 │
│ │ │ │匯兌人民幣5萬元(5件)至農民銀行「鄭小濤」(音似)帳│ │手續費500元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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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年6月5日 │人民幣3萬3,473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委託,辦理匯兌人民幣│4.6020 │155元 │
│ │ │ │3萬3,473元至工商銀行上海徐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手續費500元 │
│ │ │ │900號賴淑霞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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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年6月10日 │人民幣10萬3,630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委託,辦理匯兌人民幣│4.6180 │479元 │
│ │ │ │10萬3,630元至建設銀行廈門祥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4849號蔣文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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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年6月10日 │人民幣2萬2 ,110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委託,辦理匯兌人民幣│4.6180 │102元 │
│ │ │ │2萬2,10元至農民銀行新疆烏魯木齊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手續費500元 │
│ │ │ │19號吐爾遜尼沙蘇力坦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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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8年6月11日 │人民幣20萬4,000 元│佐證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林慧美委託,辦理│4.6280 │944元 │
│ │ │人民幣19萬8,000 元│匯兌人民幣20萬4,000元、19萬8,000元、19萬8,000元(共6│ │916元 │
│ │ │人民幣19萬8,000 元│0萬元)至建設銀行、工商銀行鄭志勇帳戶。 │ │9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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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8年6月11日 │人民幣4萬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委託,辦理匯兌人民幣│4.6280 │185元 │
│ │ │ │4萬元(4f、4件)至工商銀行廣州市○○○路支行帳號3602│ │手續費500元 │
│ │ │ │0000 00000000000號張一龍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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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8年6月15日 │美金7萬8,000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委託,辦理匯兌美金7 │32.5800 │2,541元 │
│ │ │ │萬8,000元至加州CITIBANK帳號00000000000號JENG GUANG │ │ │
│ │ │ │TSAI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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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8年6月15日 │人民幣1萬600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委託,辦理匯兌人民幣│4.6460 │49元 │
│ │ │ │1萬600元至農行浙江省諸暨市山下湖鎮帳號00000000000000│ │手續費500元 │
│ │ │ │41313號何鐵元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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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8年6月16日 │人民幣10萬1,800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委託,辦理匯兌人民幣│4.6430 │473元 │
│ │ │ │10萬1,800元至工商銀行山東省青島市青島高科技工業園支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黃桂芳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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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6月16日 │人民幣10萬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委託,辦理匯兌人民幣│4.6430 │464元 │
│ │ │人民幣2萬5,000元 │10萬元(10件)至工商銀行葉聖昱帳戶、人民幣2萬5,000萬│ │116元手續費500元│
│ │ │ │元至工商銀行廈門東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陳 │ │ │
│ │ │ │家豪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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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8年6月24日 │人民幣4萬8,000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委託,辦理匯兌人民幣│4.6390 │223元手續費500元│
│ │ │ │4萬8,000元至建設銀行上海市分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 │ │
│ │ │ │866782號陳傳財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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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8年6月25日 │人民幣2萬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委託,辦理匯兌人民幣│4.6520 │93元手續費500元 │
│ │ │ │2萬元至農民銀行重慶市合川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堯燕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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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8年6月25日 │人民幣4萬400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委託,辦理匯兌人民幣│4.6520 │188元手續費500元│
│ │ │ │4萬400元至廣州耀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黃文桂 │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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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8年6月26日 │人民幣4萬7,000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委託,辦理匯兌人民幣│4.6490 │219元手續費500元│
│ │ │ │4萬7,000 元至工商銀行上海吳涇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6579號柳欽銘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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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8年6月29日 │人民幣50萬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委託,辦理匯兌人民幣│4.6510 │2,326元 │
│ │ │ │50萬元至農民銀行深圳上步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肖爾璇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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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8年6月29日 │折合新臺幣55萬 │被告甲○○受00-0000000市話持有人(某女、福成李先生這│4.6510 │552元 │
│ │ │2,026 元之人民幣 │邊)委託,辦理匯兌折合新臺幣55萬2,026 元之人民幣至廈│ │ │
│ │ │ │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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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8年6月30日 │人民幣5萬5,000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委託,辦理匯兌人民幣│4.6350 │255元手續費500元│
│ │ │ │5萬5,000元至工商銀行雲南省麗江市○○○○街分行帳號62│ │ │
│ │ │ │0000 0000000000000號鮑俊宏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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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8年7月2日 │人民幣4萬2,300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委託,辦理匯兌人民幣│4.6480 │197元手續費500元│
│ │ │ │4萬2,300元至工商銀行東莞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3 │ │ │
│ │ │ │號謝安琪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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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8年7月3日 │人民幣4萬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委託,辦理匯兌人民幣│4.6440 │186元手續費500元│
│ │ │ │4萬元至農業重慶合川區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堯 │ │ │
│ │ │ │燕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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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8年7月6日 │人民幣1萬5,096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委託,辦理匯兌人民幣│4.6550 │70元手續費500元 │
│ │ │ │1萬5,096元至浙江溫州農業新橋分理處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25614號蘇梅珍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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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8年7月7日 │港幣5萬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徐美金、許太太)委│4.1160 │103元 │
│ │ │ │託,辦理匯兌港幣5萬元至香港中信嘉華銀行柯文建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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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8年7月7日 │人民幣25萬2,000 元│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慧美委託,辦理匯兌人│4.6570 │1,174元 │
│ │ │人民幣19萬8,000 元│民幣25萬2,000元至工商銀行鄭添福帳戶、人民幣19萬8,000│ │922元 │
│ │ │ │元至工商銀行鄭志勇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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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8年7月8日 │人民幣7萬1,574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委託,辦理匯兌人民幣│4.6630 │334元手續費500元│
│ │ │ │7萬1,574元至湖北省分行江大分理處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285號余立宛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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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8年7月8日 │港幣50萬元 │佐證被告甲○○受0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王小姐)委託 │4.1200 │1,030元 │
│ │ │ │,辦理匯兌港幣50萬元(50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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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8年7月8日 │人民幣1萬元 │佐證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委託,辦理匯兌人│4.6630 │47元手續費500元 │
│ │ │ │民幣1萬元至北京市管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 │ │
│ │ │ │鍾翎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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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8年7月10日 │人民幣5萬9,149元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委託,辦理匯兌人民幣│4.6660 │276元手續費500元│
│ │ │ │5萬9,149元至工商銀行廣東省東昇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737號謝安琪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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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8年7月10日 │新臺幣1,500萬兌換 │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姚先生)委託,辦理│4.1230 │750元 │
│ │ │為港幣 │新臺幣1,500萬元兌換為港幣匯至香港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9│ │ │
│ │ │ │0000000000號姚百延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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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8年7月13日 │人民幣15萬5,440元 │佐證被告甲○○受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委託,辦理匯兌人│4.6860 │728元 │
│ │ │人民幣1萬5,000元 │民幣15萬5,440元至工商銀行上海市盧灣區瑞南支行帳號622│ │70元手續費500元 │
│ │ │人民幣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40號圣昱帳戶、人民幣1萬5,000元至│ │47元手續費500元 │
│ │ │ │工商銀行廈門東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8號陳家豪 │ │ │
│ │ │ │帳戶、人民幣1萬元至工商銀行上海吳涇支行帳號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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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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