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起至98年4月間止,擔任址設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382號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 銀行)華江分行之理財專員。因投資失利,缺錢週轉,自始 無意以板信銀行名義向甲○○銷售「匯息雙利13連動債」( 下稱匯息連動債)、「金蟬脫殼3 連動式債券」(下稱金蟬 脫殼債),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 罪決意,於96年11月27日,在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內,明知匯 息連動債已逾募集期間,竟以板信銀行理財專員身分,佯向 甲○○銷售匯息連動債,並誆稱:新臺幣(除特別標明美金 外,下同)100萬元申購額,每季可獲配息2萬元云云,復為 取信於甲○○,竟在「板信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下稱申購指示書)上之「受託人 :板信商業銀行」、「主管」及「信託核印」各欄內,同時 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成年人偽刻未任職於板信銀 行之「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名義印章各1 枚 於其上,且蓋用乙○○印章於申購指示書之「資料鍵檔」欄 內,而偽造表示經「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等 人審核用印、內載:投資標的為匯息雙利13連動債、申購金 額:100萬元之申購指示書1紙,並影本交予甲○○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甲○○、板信銀行、「高文邦」、「劉鴻鈺」、 「徐禮祿」,致使甲○○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設於板 信銀行華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存摺、印章予乙○○,同意乙○○動支該帳戶內存款10 0 萬元用以購買匯息連動債。乙○○於同日以甲○○名義自該 帳戶內存款100萬元匯至不知情友人蔡友明名下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蔡友明帳戶,為蔡友明之女蔡靜怡使用。蔡友明 、蔡靜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蔡靜怡於同日轉匯入
乙○○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下稱乙○○帳戶)。嗣乙○○為免犯行曝光,分 別於97年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11月21日及98年2月 23日,各存款2萬元至甲○○帳戶內,充作投資標的之季息 。
(二)乙○○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7 月18日,在 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內,佯向甲○○販售金蟬脫殼債,訛稱: 金蟬脫殼債獲利可期且風險不高云云,並提出已蓋妥時任之 經理「邱憲章」、銷售人員「乙○○」印文之板信銀行制式 金蟬脫殼債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以取信於甲○○ ,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委由乙○○辦理購買金蟬 脫殼連動債事宜,並將甲○○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甲○○外幣帳戶)之 存摺、印章交予乙○○,同意乙○○動用該外幣存款帳戶內 之美金9萬元,乙○○於同日即將該帳戶內之美金9萬元匯入 蔡靜怡名下之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經蔡靜怡於97年7月22日提 領、兌換成2,548,560元後,轉存入其名下之日盛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並於97年7月23日、7月24日 ,分別自蔡靜怡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萬元、2,348,560 元至乙○○金融帳 戶內。乙○○為取信於甲○○,復於98年1月21日匯款111,2 28元至甲○○帳戶,偽充入息之用。
二、嗣經甲○○於98年3 月間,在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銀行)華江分行與理財專員吳世傑討論上開投資商 品時發現有異,於98年4月3日向板信銀行總行職員林世道查 詢投資情形後驚覺受騙,始查悉前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反頁) ,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迭次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9、82頁、本 院卷第59反、81反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偵 查中共同被告蔡友明、蔡靜怡供述、證人即板信銀行總行理 財事業部經理薛濟麟、職員林世道、上海銀行華江分行人員
吳世傑證述在卷(他卷第90、169至174、176頁、偵卷第7、 8 、39、40頁)。並有偽造之匯息連動債之申購指示書影本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以甲○○名義匯款100 萬元進 入蔡靜怡帳戶)、甲○○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98年6 月22日國世南京東字第0980000261號函及其 附件(蔡友明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蓋有甲○○、乙 ○○印文之板信銀行金蟬脫殼債之制式「產品說明書暨風險 預告書」、甲○○外幣帳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日盛銀 行個人理財處98年6 月26日日銀字第0982W00084710號函及 其附件(蔡靜怡<TSAI CHING YI>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蔡靜怡提供其名 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新臺幣存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蔡靜怡於97年7 月23日匯 款20萬元至乙○○之板信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內之匯款單影本 、乙○○提供予甲○○之「庫存帳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 稽(他卷第8至13、17、20、59至62、64至80頁、偵卷第10 至16頁)。是以,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 事實欄一㈡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高文邦」、「劉鴻鈺」、 「徐禮祿」名義印章各1 枚,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高文邦」、「劉鴻 鈺」、「徐禮祿」名義之印章部分,惟此部分既與原起訴並 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 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時冒用多人 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份文件內,嗣持以行 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 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所示偽造申購指示書上,偽造「高文邦」、「劉鴻鈺」 、「徐禮祿」名義之文書於其內,復持以行使,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按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 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仍係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較之對其個
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 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是在刑法刪除牽連犯 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之概念,宜配合法律之修 正而為適當之變更、擴張。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 偽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顯係基於單一決意,利用行 使偽造私文書權充詐欺取財之局部行為,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時間、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11月27日,以甲○○名義將甲○ ○存款100 萬元匯至蔡友明帳戶所填載之匯款申請書及被告 於97年7月18日將甲○○外幣帳戶內美金9萬元匯入蔡靜怡外 幣帳戶所填載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均係偽造甲○○名義為之 ,該等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屬被告偽造甲○○名 義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亦屬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上開2 次以詐欺手段使甲○○陷於錯誤,交 付各該帳戶之印章、存摺,委由被告提領匯款等情,業經甲 ○○具名之告訴理由狀載明無誤(他卷第22、23頁),且起 訴書事實欄亦記載:「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乙○○動其 名下帳戶存款」等語(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5、4行)。是被 告詐欺行為既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以甲○○名義 提款及匯款,則被告以甲○○名義填載上述匯款申請書及匯 出匯款申請書,係基於甲○○之授權,尚難謂無製作權,自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間。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有此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此二部分犯罪,應屬不 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二部分行為,分別與事實欄 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申購指示書1 紙之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與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 用銀行理財專員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訛詐甲○○,惡性不 輕,及其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所生損害,暨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與甲○○達成和解,甲○○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量處有期徒刑10月 、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 年。復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章、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隨主刑諭知沒收,且附帶說明被告
偽造之申購指示書原本,因其上偽造之「高文邦」、「劉鴻 鈺」、「徐禮祿」之偽造印文已宣告沒收,且該文書本體於 除去該等偽造印文後屬無效用之物,因未扣案,避免無從執 行沒收而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已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100 萬元 ,甲○○當庭表示願被告能重赴職場以利餘款之清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附負擔之緩刑。經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甲○○主觀上確有要購買金融商品之 意思,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而被告身 為板信銀行理財專員,利用甲○○欲購買金融商品之機會, 基於執行理專職務對外代表板信銀行,合法收受由甲○○交 付為購買金融商品之金錢而持有後,理應即刻辦理購買手續 ,卻未辦理申購,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因業務上持 有甲○○交付之金錢侵吞入己,自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屬刑法第 55條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銀行法 第125條之2銀行職員背信罪,自不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
七、經查:
(一)板信銀行募集匯息連動債期間自96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月29 日止,期限1.5年,年息3.3%;募集金蟬脫殼債期間自97年7 月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期限2.5年,到期保本息至少110% ,分別有板信銀行傳真96年10月8日板信理財字第096650029 0 號函97年7月2日板信理財字第0976500244號函在卷為憑。 被告逾越板信銀行募集期間之96年11月27日,向甲○○銷售 匯息連動債,且偽造未曾任職板信銀行之「高文邦」、「劉 鴻鈺」、「徐禮祿」等名義之申購指示書交甲○○用以博得 信賴;另被告以異於募集金蟬脫殼債之過程,訛詐甲○○投 資,顯然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本於訛以銷售匯息連動債、金蟬 脫殼債為詐欺取財之手段,致使甲○○主觀上確信係委請被 告向板信銀行購買匯息連動債、金蟬脫殼債而授權被告動用 其帳戶內存款而100萬元及美金9萬元,被告施詐所為,與一 般非銀行理財專員所能實施之詐騙手段相仿,僅因被告為板 信銀行理財專員而較易取得甲○○之信任,肇致甲○○陷於 錯誤,授權被告向板信銀行購買匯息連動債、金蟬脫殼債, 要與被告身為板信銀行理財專員所行使之職務無涉,自僅該 當於刑法詐欺罪,尚難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職員背信 罪。
(二)被告既係假銷售代購匯息連動債、金蟬脫殼債之名義,並提
出偽造之申購指示書以博取甲○○之信任,致使甲○○不知 有詐而陷於錯誤,授權被告動用帳戶內存款,詎被告主觀之 本意在施詐取得甲○○帳戶內存款100萬元、美金9萬元,待 取得上開財物後隨即分別轉存入蔡友明、蔡靜怡帳戶內,斯 時,甲○○既未向板信銀行購買匯息連動債、金蟬脫殼債, 被告持有100萬元及美金9萬元,純因甲○○之授權提領而持 有,要難謂被告本於板信銀行理財專員之職權而持有,此與 一般銀行客戶簽妥申購理財產品之契約確定向銀行申購後, 提出所需款項交予理財專員,理財專員必須本於職責轉交銀 行之業務行為,有所不同,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有間。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 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①偽造之「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等名義之印章各 1枚。
②偽造之民國96年11月27日「板信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 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1 紙之「受託人:板信商業銀行」 欄位、「主管」欄位、「信託核印」欄位上之「高文邦」、「 劉鴻鈺」、「徐禮祿」名義之印文各1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