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163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銀行職員,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原係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職 員,其於民國91年間由板信銀行樹林分行調任新莊分行,原 擔任法人金融放款業務專員,自91年8月起迄92年1月29日申 請離職止,轉為負責辦理個人金融業務之法拍屋代墊款融資 業務專員。郭銘豐係乙○○之舅舅,有時亦會介紹轉介貸款 客戶予乙○○。因乙○○承辦上開業務時,發現板信銀行開 立與法拍屋貸款客戶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下 稱臺支),未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認有機可乘,竟 與其舅郭銘豐(前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785號提起公 訴,由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904號審判,已發布通緝中,俟 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 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利用乙○○負責承辦法拍屋代墊 款融資業務之機會,自91年12月6日起至92年1月27日止(起 訴書誤載為91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月28日止),由郭銘豐 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甲○○等10人業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標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法拍屋,因不足尾款故委託 其辦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貸款,郭銘豐即提供經甲○○等10 人簽名、蓋章之個人授信申請書、本票等相關授信審核資料 ,交由乙○○持向板信銀行辦理申貸法拍屋代墊款之無擔保 融資借款,並由乙○○製作板信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徵 信報告表及對保等資料,經板信銀行核可貸放手續,而同意 貸放甲○○等10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共12筆貸款金額,總計新 臺幣(下同)3,145萬元之無擔保借款,連同各貸款名義人 先繳入帳戶之法拍屋尾款與各該貸放款之差額,板信銀行乃 分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未記載受款人之臺支12 紙,撥款作為繳付拍定法拍屋尾款價金之用。乙○○於板信 銀行服務多年,應知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任何人均得提示兌
領,如未親自或陪同貸款人繳交於法院執行處,而任意交與 貸款人或其委辦之代理人,風險甚大,且明知板信銀行「辦 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第4條第4款:「拍定日後七日內本 行依核貸金額先行以無擔保放款科目撥款並配合借戶之備付 款開立臺支代客戶繳交法院」之規定,應親自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12紙臺支代繳與原審法院執行處後取回法院開立之法拍 屋價金繳款收據,卻將前揭12紙臺支逕交郭銘豐,又未依板 信銀行「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第7條規定:「本放款 貸放期間以二個月內為限並須設簿追蹤控管,由各該承辦單 位依序登簿。」及「板信銀行標購法拍屋貸款作業流程表」 之規定:「繳款後七至十日內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由本行指定代書辦理過戶及設定事項。」之規定, 追蹤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郭銘豐則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臺支 存入其帳戶予以提示兌領,而獲有不法所得,致板信銀行有 如附表二所示貸款金額合計3,145萬元之財產損失。郭銘豐 並將載有甲○○等10人簽名之臺支影本交由乙○○繳回板信 銀行以為掩飾,使板信銀行誤認上開臺支業已繳付法院。郭 銘豐將上開臺支存入其帳戶予以提示兌領後,旋於92 年1月 30日即出境逃匿迄今。另乙○○則於92年1月28日將如附表 二編號11、12所示之臺支交予郭銘豐之翌日即申請離職。嗣 板信銀行派員辦理職務交接時,查知甲○○等10人均未依限 向法院繳納該12筆法拍屋尾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板信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郭銘豐涉犯詐欺案件已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93年度易字 第904號審判中,而將與該案相牽連之本件犯罪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楊振中、王盛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44頁正反面),惟證人楊振中、王盛龍於偵查中既係以證 人身分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楊振中、王盛龍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 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 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 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 本件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見 本院卷第74頁)、審判期日,對本件之證據即:證人林皆儒 、陳嘉華、陳發貴、許秋香、陳宇祥、楊輝、葉清松等人於 偵查中之言詞陳述,林皆儒、陳嘉華、陳發貴、甲○○、丙 ○○、許秋香、陳宇祥、丁○○、楊輝、葉清松之個人戶授 信申請書、法拍屋標購融資切結書,暨板信銀行個人戶授信 批覆書、臺灣銀行支票12紙、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5) 華中和存字第019號函、(95)華中和存字第050號函、(95 )華中和存字第343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95)國 世銀永和字第0013號函、(95)國世銀永和字第0106號函、 (95)國世永和字第0165號函、板信商業銀行辦理標購法拍 屋放款要點、標購法拍屋貸款作業流程、板信商業銀行標購 法拍屋案件追蹤紀錄簿、郭銘豐入境資料查詢表等證據,表 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或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逐一提 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筆 錄、書面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作為證據亦屬適 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任職於板信銀行新莊分行為辦理法拍 屋代墊款融資業務專員,並於上揭時點經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甲○○等10人標購之12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且將板信 銀行所核貸之該12筆貸款,由板信銀行配合借貸戶之備付款 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臺支12紙交予郭銘豐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與郭銘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 為,辯稱:伊並無與郭銘豐串謀詐騙板信銀行,而係在不知 情之情形下受郭銘豐欺瞞利用,印象中銀行雖有作業授信要 點,但只是很簡單的1、2張紙,有很多事情沒有規定清楚,
也沒有受訓課程,伊原先係承辦法人金融放款業務,沒有做 過類似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當時曾請示過主管,主管有 默許伊將臺支交由銀行所委託的代書交給法院,既經主管同 意,就沒有什麼大的問題;後來伊發生車禍後,因腳部受傷 行動不便,所以請客戶自己去處理,伊於板信銀行簽發臺支 後,均有以電話通知客戶;貸款客戶把簽收的臺支影本交給 伊,以貸放的立場而言,客戶自己有出二成資金,應該不會 出什麼狀況,而貸放後的控管責任,應不在伊,而是負責稽 核的襄理,此部分非伊可以左右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任職板信銀行期間,始終努力以赴,曾獲板信銀行 以其「辦理89年下半年度轉介外匯業務,表現優異」為由頒 發獎金鼓勵,並因表現優異連續晉升三階;被告於91年8月 中旬經指派開始辦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前,板信銀行對 其未再為任何訓練,被告僅能自行摸索學習,法拍屋代墊款 融資業務屬較複雜之業務,不應僅以被告辦理時因不熟悉而 未謹守板信銀行之作業規範,即認被告與郭銘豐有共犯詐欺 之犯行,而且辦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每一放款業務自 初步審核、徵信、連絡、現場拍攝擔保品、對保及撰寫簽呈 等,皆由被告一人處理,如何苛求被告就每個案件一一監督 ,何況板信銀行另有稽核人員之編制,監督責任應由襄理楊 振中負責,郭銘豐雖為被告舅舅,但亦為板信銀行所合作之 仲介人員,不能因被告承辦由郭銘豐介紹之客戶業務,即遽 認被告與郭銘豐串謀;又依證人楊振中、王盛龍之證詞,可 知板信銀行實際業務之操作未必謹守「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 要點」第4條第4款由經辦人員親自繳交臺支給法院之規定, 該項要點之規定僅係供承辦人員參考,實際辦理時可能因承 辦人本身業務繁忙或不熟悉而交由貸款人或代理人繳交臺支 給法院,被告之前承作同類的法拍屋融資貸款案件,臺支亦 係交由客戶自行遞交法院,權利移轉證書由代書或客戶自行 領取辦理過戶完畢交回謄本,起訴書所指摘之12件法拍屋代 墊款融資案,均係比照之前承作方式處理,並無不同,被告 並無詐欺或背信意圖云云。然查:
㈠被告就甲○○等10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請貸款時間,向 板信銀行新莊分行申請法拍屋代墊款融資共12件,金額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金額,以繳納向法院標購法拍屋之尾款 ,被告為該業務之經辦,負責審核甲○○等人提出之個人戶 授信申請書、身分證明、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資料,並製 作板信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徵信報告表、對保等資料, 而甲○○等10人於申貸時並均簽立法拍屋標購融資切結書, 同意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自法院拍賣標得之不動產,乃先向
板信銀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貸,於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明書同時,授權由板信銀行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 並以板信銀行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設定,設定完成改貸為房 屋擔保借款,以清償無擔保借款。嗣經板信銀行核准上開12 件貸款案,為配合甲○○等貸款戶繳交法拍屋尾款,就如附 表二所示之貸款金額連同各貸款人已存入帳戶之備付款(即 法拍屋尾款與貸款金額之差額),由板信銀行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票號及發票日之臺支,再由經辦該貸款案之被告 將前揭12紙臺支均交予郭銘豐,被告則自郭銘豐處取得有甲 ○○等人簽名之上開12紙臺支影本, 郭銘豐就附表二編號3 至12之臺支均存入其個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 00000000帳戶提出交換兌現而領出,郭銘豐隨即於92年1 月 30日出境,被告則於92年1 月29日向板信銀行申請離職等事 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林皆儒、陳嘉華、陳發貴、甲 ○○、丙○○、許秋香、陳宇祥、丁○○、楊輝、葉清松之 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法拍屋標購融資切結書、身分證影本、 本票、不動產所有權狀、定存單、存摺、扣繳憑單、在職證 明、勞工保險卡、名片,暨板信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如 附表二所示臺支號碼之臺灣銀行支票12紙、經甲○○等人簽 名之臺支影本12紙、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5)華中和存 字第019 號函、(95)華中和存字第050 號函、(95)華中 和存字第343 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95)國世銀永 和字第0013號函、(95)國世銀永和字第0106號函、(95) 國世永和字第0165號函、郭銘豐入境資料查詢表、被告簽呈 附卷足稽,已可認定。
㈡證人即向板信銀行貸款之陳嘉華、陳發貴、林皆儒、許秋香 、楊輝、陳宇祥、葉清松於偵查中均陳述在卷,其中:⑴陳 嘉華、陳發貴、林皆儒均自承係替郭銘豐當人頭而向法院標 購法拍屋之事實,並陳稱:向法院投標所需之資金是郭銘豐 開臺支繳給法院,投標當天是隨郭銘豐去法院投標,之前並 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未曾打電話告知臺支已簽發下來等語。 ⑵許秋香、楊輝、葉清松、陳宇祥陳稱:並未替郭銘豐當人 頭,因郭銘豐稱可幫其等向板信銀行融資借款才委託郭銘豐 辦理,向法院標購法拍屋的資金是郭銘豐以臺支先支付的, 郭銘豐跟銀行很熟,聲稱等貸款下來再還即可,並未直接與 被告接觸,被告也未曾打電話告知臺支已下來,其等並未拿 到向板信銀行融資借款的錢等語。⑶許秋香、楊輝、陳宇祥 、陳嘉華、陳發貴、林皆儒均稱:沒有在臺支影本上簽名等 語。⑷葉清松則稱:郭銘豐確有拿臺支影本讓其簽名,但伊 未拿到向板信銀行融資借款的錢,係郭銘豐說已將錢繳給法
院才簽的等語(以上均見92年度發查字第810 號偵查卷宗第 121 至123 頁)。⑸陳發貴又稱:伊不是真的要買法拍屋, 是郭銘豐稱要買下來整理,再賣出去,伊並不認識向板信銀 行貸款時之保證人郭啟明,保證人是郭銘豐找的等語。⑹陳 宇祥亦稱:伊沒有親自去板信銀行訂立貸款契約,但有簽法 拍屋標購融資切結書,是郭銘豐拿來讓伊簽的等語。⑺葉清 松也稱:伊並無到板信銀行簽契約,是被告開車到伊住家樓 下叫伊拿身分證下來,伊有當場簽法拍屋標購融資切結書, 也有拿伊自己的土地所有權狀做擔保,保證人是郭銘豐找的 ,伊買2筆法拍屋,買第1筆時有打電話問被告,但被告說他 很忙,會回電,但後來沒有下文,伊之後有打電話問郭銘豐 ,郭銘豐稱第1筆法拍屋是在工業區,不能貸款,叫伊再買 另1筆等語(以上均見92年度偵字第20785號偵查卷宗第99至 102頁)。綜此足證被告於板信銀行核貸、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之臺支後,並未通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貸款名義人請其等 前來領取後持往法院繳款情事,被告辯稱有以電話通知各貸 款客戶來領取臺支,顯非實情。
㈢又證人楊振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原係板信銀行新莊分 行的襄理,為被告的主管,被告於91年6、7月間從樹林分行 調至新莊分行,剛開始承辦法人金融業務,後來調至伊主管 的個人金融業務部門,被告在樹林分行時亦是承辦放款業務 ,到新莊分行後就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並無進行特別之職 前訓練;依照「板信商業銀行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第 4 點第4項之規定,就應繳納給法院之臺支,要由經辦會同 借款人或借款人之代理人例如代書前往繳納,銀行作業上, 通常由經辦持經理所核准之資料給存匯主管,存匯主管就會 簽發臺支交給經辦,但時程上伊無法掌握,只能以標購法拍 屋案件追蹤紀錄簿做追蹤,且銀行平時的教育及告知,係要 經辦將臺支交給法院,不太可能告訴經辦可以交給其他人; 伊從88年任職板信銀行起,板信銀行即有法拍屋代墊款融資 業務項目,但當時沒有承作過,新莊分行則是自91年中開始 承作該項業務,通常經辦一件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案,在標購 法拍屋案件追蹤紀錄簿上「改為擔保借款日期及金額」項下 ,有登載並經覆核,才算完整結案,被告於91年9月25日及 同年12月4日所經辦之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案均已完整結案等 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4頁)。又證人王盛龍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伊自90年6月6日至92年6月6日任職於板信銀行 擔任個人金融放款業務經辦人員,主要辦理房貸業務,亦辦 過1、2件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辦理該項業務時,銀行有 作業準則,但詳細內容無法記得,因不清楚作業準則,所以
曾問過其他分行同事有關臺支要如何繳納的問題,經其他分 行同事告知係要經辦陪同借款人或其代理人去法院繳納,但 伊不曾問過被告要如何繳納臺支,關於臺支的簽發流程,通 常先由貸款人提出相關資料,經銀行鑑估價無疑後,辦理對 保借款,因有期限限制,於期限內就會辦理放款、撥款,在 分行內簽發臺支時,會先聯絡貸款人,一同持往法院繳納, 臺支係由存款部門的襄理交給經辦,經辦以外之人不會接觸 到臺支;伊登載於標購法拍屋案件追蹤紀錄簿所承辦之五筆 業務,只有第五筆鄧明秀該件,伊有陪同親自到法院繳交臺 支,其餘前四筆皆由貸款人繳完後當天或翌日將繳款收據攜 至銀行交給伊附卷,且伊會以電話追蹤,目的在於確認臺支 有無繳交至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9頁)。證人 王盛龍於偵查中另證稱:伊曾聽過楊振中催被告關於法拍屋 代墊款融資案件的權利移轉證書等資料,也有聽到被告表示 因無擔保利息較高,他會慢慢來,以賺取較高利息等語(見 92 年度偵字第20785號偵查卷宗第49頁背面)。綜上可知, 承作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用以繳付法院之臺支自簽發後 即交由經辦,則依原審卷附之「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 (見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7頁)第4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代 客戶繳交法院」,所規範之主體自應為經辦本人,被告明知 於職務上應將板信銀行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12紙臺支親自 持向法院繳交,卻未為之,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極為顯然 。
㈣又前引「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第7條規定:「本放款 貸放期間以二個月內為限並須設簿追蹤控管,由各該承辦單 位依序登簿。」;另被告所製作之板信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 書明確記載:「貸放後密切追蹤權利證書,餘依本行法拍屋 辦法辦理」(見92年度發查字第810號偵查卷宗第22頁); 且「板信銀行標購法拍屋貸款作業流程表」亦明定:「繳款 後七至十日內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本行 指定代書辦理過戶及設定事項。」(見原審卷第197頁), 被告為此項業務之經辦人員,自屬知之甚稔,惟被告既未追 蹤郭銘豐領取臺支後有無繳交法院,也無掌控權利移轉證書 核發與否之詳情,顯亦違背前揭要點所課予之責,被告違背 其職務之犯行,彰彰明甚。被告雖另辯稱貸放後的控管,應 是稽核的襄理,其無法左右云云,然被告無視於其身為經辦 於職務上應盡之作為,縱使本案稽核之襄理楊振中亦有未盡 監督責任,亦無解被告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
㈤綜觀上開事證,乙○○於板信銀行服務多年,應知未記載受 款人之支票任何人均得提示兌領,如未親自或陪同貸款人繳
交於法院執行處,而任意交與貸款人或其委辦之代理人,風 險甚大,且被告身為板信銀行新莊分行經辦法拍屋代墊款融 資業務之職員,應知悉板信銀行「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 」第4條第4款:「拍定日後七日內本行依核貸金額先行以無 擔保放款科目撥款並配合借戶之備付款開立臺支代客戶繳交 法院」之規定,應親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12紙臺支代繳與原 審法院執行處後取回法院開立之法拍屋價金繳款收據,卻將 前揭12紙臺支逕交郭銘豐,僅以載有甲○○等10人簽名之臺 支影本附卷繳回板信銀行圖以掩飾,而未追蹤權利移轉證書 之核發與否,並仍連續將臺支交付郭銘豐逕予提示兌現,至 違常情,足認被告經辦上開融資案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故意,並與郭銘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罪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 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 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於93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9300016591號令修正公布。而刑法亦業經修正,並於 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被告所應適用之法律比 較如下:
㈠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原規定:「銀行負責人或 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多次犯 行即均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 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 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 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與郭銘豐2人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 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 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起訴書原未載此項罪名,嗣經檢 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到庭陳述補充更正)。被告與 郭銘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郭銘豐雖 非銀行職員,而無特定關係。但因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一)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罪,乃對銀 行相關人員犯特定背信罪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原判決認被 告另犯詐欺取財罪,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銀行 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先適用 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罪,即有未合。 (二)原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甲○○等10人,為該附表12筆 法拍屋之拍定人,亦即貸款名義人,對郭銘峰以其等名義向 板信銀行辦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貸款」之事不知情,惟查 陳嘉華、陳發貴、林皆儒均自承係替郭銘豐當人頭而向法院
標購法拍屋之事實,並陳稱:向法院投標所需之資金是郭銘 豐開臺支繳給法院,投標當天有隨郭銘豐去法院投標,許秋 香、楊輝、葉清松、陳宇祥陳稱:並未替郭銘豐當人頭,因 郭銘豐稱可幫其等向板信銀行融資借款才委託郭銘豐辦理, 向法院標購法拍屋的資金是郭銘豐以臺支先支付的,郭銘豐 跟銀行很熟,聲稱等貸款下來再還即可(見92年度發查字第 810號偵查卷宗第121至123頁),又葉清松於偵查中亦稱: 乙○○開車到我家樓下叫我拿身分證下來,讓他抄,我有當 場簽法拍屋標購融資切結書(見92年度偵字第20785號卷第 101頁),另陳嘉華、陳發貴、林皆儒、許秋香、楊輝於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案件 作證稱系爭本票、融資切結書、授信申請書均係彼等所親簽 或用印(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 102 頁、103頁、104頁、105頁、20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 案卷宗核閱無誤。則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名義人,對郭銘峰以 其等名義向板信銀行申請辦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貸款」之 事應係知情,郭銘峰並無冒用彼等名義去辨理法拍屋代墊款 融資貸款,原審認定附表一所示甲○○等10人,為該附表12 筆法拍屋之拍定人,亦即貸款名義人,對郭銘峰以其等名義 向板信銀行辦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貸款」之事不知情,即 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銀行職員,未能以銀行利益為念,善 盡職責,反利用職務之便,為圖一己私利,連續違背職務, 致銀行蒙受損失,及審酌被告之智識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至於起訴書另載:郭銘豐利用被告乙○○任職於板信銀行擔 任行員並負責承辦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之機會,分別以林 皆儒、陳嘉華、丙○○、許秋香、陳宇祥、陳發貴、甲○○ 、丁○○、楊輝、葉清松等人業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法院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法拍屋,惟因不足尾款,而委 託其代向板信銀行申貸法拍屋代墊款融資借款,持向法院繳 納法拍屋尾款為由,並誆稱俟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同時,即辦理以板信銀行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設定, 改貸為以房屋擔保借款,並清償前項無擔保借款等語,復提 出經林皆儒、陳嘉華、丙○○、許秋香、陳宇祥、陳發貴、 甲○○、丁○○、楊輝、葉清松等人簽名、蓋章之個人授信 申請書、本票、切結書等相關授信審核資料,交由乙○○審 核並制作板信銀行個人授信批覆書、徵信報告表、對保等資 料,完成核可貸放手續,致使板信銀行相關承辦人員誤信為
真,而同意貸放林皆儒、陳嘉華、丙○○、許秋香、陳宇祥 、陳發貴、甲○○、丁○○、楊輝、葉清松等人詳如附表二 所示總計3145萬元之無擔保借款,因認被告亦犯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上揭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係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見原審卷第42頁檢察官之陳述補充)。惟查本件 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名義人,對郭銘峰以其等名義向板信銀行 申請辦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貸款」之事均係知情,且同意 辦理,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郭銘峰並無冒用彼等名義 去辨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貸款,已如前述,則本件郭銘豐以 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名義人向銀行貸款,並未施用詐術,且銀 行亦無因陷於錯誤而核可貸放手續並撥款予貸款名義人,自 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若成立詐欺罪,與前開有罪之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號│貸款名義人│拍定不動產門牌│拍定價額│申請貸款│
│ │即拍定人 │號碼 │ │日期 │
├──┼─────┼───────┼────┼────┤
│ 1 │甲○○ │臺北縣板橋市中│278 萬8 │91.12.6 │
│ │ │正路399 巷26號│千元 │ │
│ │ │5 樓 │ │ │
├──┼─────┼───────┼────┼────┤
│ 2 │陳嘉華 │臺北縣三重市中│598萬元 │91.12.13│
│ │ │正北路530 巷23│ │ │
│ │ │、25號3樓 │ │ │
├──┼─────┼───────┼────┼────┤
│ 3 │陳發貴 │臺北縣新莊市中│ 不詳 │91.12.30│
│ │ │和街155 巷18號│ │ │
│ │ │17樓 │ │ │
├──┼─────┼───────┼────┼────┤
│ 4 │陳宇祥 │臺北縣中和市成│436萬元 │91.12.23│
│ │ │功南路135 號15│ │ │
│ │ │樓之3 │ │ │
├──┼─────┼───────┼────┼────┤
│ 5 │丁○○ │臺北縣板橋市雙│456萬元 │92.1.13 │
│ │ │十路2 段47巷6 │ │ │
│ │ │弄3號1樓 │ │ │
├──┼─────┼───────┼────┼────┤
│ 6 │葉清松 │臺北縣中和市中│293萬元 │92.1.10 │
│ │ │山路3 段118 之│ │ │
│ │ │22號5樓 │ │ │
├──┼─────┼───────┼────┼────┤
│ 7 │陳發貴 │臺北縣板橋市重│368萬元 │92.1.15 │
│ │ │慶路101號2樓 │ │ │
├──┼─────┼───────┼────┼────┤
│ 8 │林皆儒 │臺北縣土城市裕│345萬元 │92.1.15 │
│ │ │民路225號6樓 │ │ │
├──┼─────┼───────┼────┼────┤
│ 9 │楊 輝 │臺北縣新莊市昌│312萬元 │92.1.20 │
│ │ │平街33號9樓 │ │ │
├──┼─────┼───────┼────┼────┤
│ 10 │許秋香 │臺北縣新莊市中│476萬元 │92.1.23 │
│ │ │誠街202 巷3 號│ │ │
│ │ │1 樓 │ │ │
├──┼─────┼───────┼────┼────┤
│ 11 │葉清松 │臺北縣土城市學│353萬元 │92.1.27 │
│ │ │府路1 段75巷12│ │ │
│ │ │號6樓 │ │ │
├──┼─────┼───────┼────┼────┤
│ 12 │丙○○ │臺北縣新莊市中│298萬元 │92.1.27 │
│ │ │山路3 段153 號│ │ │
│ │ │2 樓 │ │ │
└──┴─────┴───────┴────┴────┘
附表二:
┌─┬───┬───┬───┬─────┬──────┐
│編│貸款名│貸款金│臺支金│臺支票號及│備註 │
│號│義人 │額 │額 │發票日 │ │
├─┼───┼───┼───┼─────┼──────┤
│ 1│甲○○│195 萬│223 萬│BB0000000 │91年12月19日│
│ │ │元 │4 百元│91.12.18 │國泰世華商業│
│ │ │ │(起訴│ │銀行永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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