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9年度,113號
TPHM,99,重上更(二),113,201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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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許桂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5年 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10、10196、1019
7、10332、10401、10402、10403 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5、83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丁○○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甲○○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3年間 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 拘役50日,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3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就本件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構成累犯)。又甲○ ○有多項竊盜、盜匪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79年間因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強姦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8年 度少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86年2月22日縮 刑假釋出獄,至99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就本件犯行不構成 累犯)。
二、緣乙○○(原名許桂芳,綽號Peggy)與庚○○於 94年農曆 年前,因乙○○友人辛○○介紹而認識,嗣於94年農曆年期 間及之後某日時,乙○○曾與庚○○發生過 3次性關係,之 後庚○○即認為乙○○不單純而未繼續與之交往,乙○○因 而認為自己吃虧,乃要求庚○○支付金錢以為補償,庚○○



不願意乃避不見面,乙○○乃以遭受庚○○性侵害為由,央 請早年參加「牛埔幫」而有黑道幫派背景,目前手下亦有多 名可支配小弟之黑道大哥王朝立(綽號「黑狗」)出面處理 ,兩人乃謀議由乙○○透過不知情之辛○○(業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約出己○○,再由王朝立命小弟強押庚○○ 出面索取賠償。謀議既定,兩人隨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4年 4月16日前某日,致電辛 ○○,並向辛○○佯稱其與庚○○有債務問題,但庚○○拒 絕出面,詢問可否代為約庚○○出面,辛○○則向乙○○表 示其於94年 4月16日剛好要約庚○○出來談土地貸款事宜( 庚○○乃銀行經理),可趁機將庚○○帶往乙○○處(辛○ ○因知庚○○不願與乙○○見面,乃故意不將此情告知庚○ ○)。之後乙○○將此情告知王朝立王朝立乃召集亦與其 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手下小弟甲○○(綽 號「黑人」)、丁○○(綽號「大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4、5人,相約於94年 4月16日中午左右,前往 臺北市○○區○○路之泡沫紅茶店「侯美國茶坊」會面,準 備押人。 4月16日當天中午,王朝立、乙○○先相約前往「 侯美國茶坊」,談論當日準備談判之條件細節後,乙○○乃 與辛○○聯繫,得知當日庚○○之小老婆也會到場,為免尷 尬,遂先行離去,並不時打電話詢問辛○○是否與庚○○已 經碰面,藉以探聽庚○○目前所在位置。而王朝立所召集之 甲○○丁○○及其他年籍不詳男子共計7、8人亦隨後到場 與王朝立會合。又庚○○當日亦依約與其友人戊○○前往臺 北市○○○路晶華酒店內餐廳與辛○○見面,辛○○當日則 隨同地主沈金福前往晶華酒店與庚○○碰面,碰面後,辛○ ○即提議前往長春路上海鮮店吃海鮮,庚○○、辛○○、戊 ○○、沈金福等人隨即由晶華酒店離開步行前往長春路,此 時乙○○又打電話予辛○○詢問得知其等所在,乙○○乃告 知王朝立王朝立遂指示丁○○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前往「 侯美國茶坊」附近之長春路與林森北路口等候庚○○,待庚 ○○與辛○○等 4人行至臺北市○○○路、長春路口時,丁 ○○等人即上前詢問,並誤將沈金福當作庚○○,沈金福當 場澄清,丁○○等人並要求沈金福提出身分證證明,庚○○ 見狀覺得不對,乃轉頭欲離去,丁○○等人查得真正庚○○ 身分後,乃上前攔阻並抓住庚○○,仗著人多勢眾,要求庚 ○○乖乖配合,庚○○見對方人多無處可逃,乃跟隨丁○○ 等人進入「侯美國茶坊」內,辛○○、戊○○因欲了解發生 何事亦跟著進入。入內後,王朝立即要庚○○與之坐在一桌 ,與辛○○、戊○○分開,丁○○甲○○等人則坐於隔壁



桌助勢,王朝立乃出示乙○○之委託書,稱:庚○○性侵害 乙○○,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賠償金,其間王 朝立為免庚○○對外聯絡,乃令庚○○及戊○○等人將手機 關機,並限制庚○○不得上廁所,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庚○ ○行動自由前後共達 3小時之久,欲逼使庚○○在事先擬妥 之庚○○答應賠償之切結書上簽名。嗣辛○○有事欲先離開 ,戊○○乃以要替現場所有王朝立所帶來之人買單為由趁機 隨同辛○○離開現場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庚○○懾 於王朝立等人惡勢,不敢告訴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惟向員 警表示要離去,王朝立等人見警在場,不敢阻攔乃讓庚○○ 離去。
三、緣丙○○(綽號阿輝)於94年3、4月間因賭博、借貸而積欠 綽號「阿昌」、「阿弟」、「阿詳」之男子各18萬、10萬、 3萬元債務,並簽立1張面額18萬元之本票予「阿昌」,後該 本票及債務輾轉轉入王朝立(業經判決確定)之手,王朝立 即交代其小弟甲○○,率同丁○○陳韋翰(業經判決確定 )向丙○○討債。同年 7月7日下午4時許,甲○○丁○○ 隨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由陳韋翰開車 搭載,4人乃共同前往丙○○位在臺北縣淡水鎮樹林口24之1 號住處討債,因於途中,剛巧遇到丙○○駕駛其所使用之車 號4533-DN 號自小客車與甲○○等人所搭車輛擦身而過,丁 ○○乃命陳韋翰調頭由後追丙○○之車,車行至臺北縣淡水 市區○○街及元德路口時,適丙○○剛好停車,甲○○、丁 ○○二人乃與王朝立共同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 ,並與陳韋翰與「阿偉」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甲○○丁○○、「阿偉」下車,甲○○敲丙○○車 門,並由丁○○開啟車門,強行將丙○○由車上拉出車外, 並將之強行推上陳韋翰所駕駛之車輛,丙○○因見對方人多 勢眾,無法反抗乃乖乖配合前往,甲○○、「阿偉」隨即上 車,並命陳韋翰將車開往丙○○上開地址住處,而以此非法 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以處理債務,丁○○則駕駛丙○ ○之4533-DN 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甲○○上車後,並立即 向王朝立報告已經攔阻到丙○○,並請王朝立到場親自處理 債務問題,王朝立乃與上開甲○○等 4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隨即駕車前往丙○○住處,並於途中與甲○○ 等人會合,共同強行將丙○○押回丙○○住處,要求丙○○ 償還前開積欠債務。丙○○因無錢還債,乃提議以其所使用 之上開車號小客車交付王朝立等人以為抵押,王朝立更提議 若同月15日前未將債務清償,即要將4533-DN號自小客車以8 萬元折讓抵債,丙○○應允並書立讓渡書 1份後,王朝立



人始離去,丙○○所使用上開車輛並由被告丁○○開往二重 疏洪道河堤旁停放,以為抵押。
四、後經戊○○、庚○○等人提出告訴,警方乃聲請檢察官核發 監聽票後監聽王朝立、乙○○等人電話後,認定王朝立、乙 ○○等人可能涉嫌以仙人跳手法恐嚇取財犯罪嫌疑,乃向法 官聲請搜索票,於94年9 月29日0 時45分許,持搜索票、拘 票在王朝立位於臺北市○○區○○路105 號3 樓王朝立住處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等物,並拘提王朝立 到案(王朝立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 8月;另涉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又於同日 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丁○○臺北縣三重市○○ 街50號4樓住處查扣已損壞之彈匣1個(丁○○另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又持拘票拘 提甲○○丁○○到案,並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22巷19弄29號持拘票拘提乙○○到案,始查悉上情。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條 之 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所謂「可信性」要件 ,則指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 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 為者而言,亦即就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 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 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謂「必要性」要件 ,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



符,且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 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 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一)經查,本件證人庚○○、辛○○、丙○○,均經原審於審 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證人戊○○、庚○○ 、丙○○、辛○○並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 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而證人庚○○、辛○○、丙○○、 戊○○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部分,逕採渠等於原審 審理時或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而其不符部分倘經本院於 下述判決內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有特別可 信及必要性者,當亦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戊○○,已經於 本院本審審理期日到庭居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乙○○之 詰問,然其等警詢筆錄供述內容與經原審審判時傳喚其他 經歷相同事實之相關證人庚○○、辛○○相互參照,其等 警詢供述與該等相關證人之部分事實供述吻合,顯然其等 警詢供述並非係遭人捏造或編造,又⑴證人戊○○、庚○ ○、辛○○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並未見有非法取供之情事, 衡情警方亦無對證人戊○○、庚○○、辛○○非法取供之 必要,又無須直接面對被告等人,較無心理壓力,是渠等 於警詢陳述之意志自由顯有可信特別情狀擔保。⑵證人辛 ○○與被告乙○○相處關係尚佳,且證人辛○○於警詢之 供述,有部分係不利於己之陳述,應無故意編撰之必要。 若非被告乙○○無上述請其出面要邀約庚○○之情,基於 好友情誼,理當於警詢時極力澄清,避免被告乙○○無端 遭受重刑追訴,並致己涉犯本案或罹於誣告偽證罪責。又 因本件被告乙○○否認94年4月16日在現場,被告甲○○丁○○與共犯王朝立等人均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之妨害自 由犯行,故為真實之發現,及參酌當時之在場人除被告等 人外,尚有證人戊○○、庚○○、辛○○等人在場,是其 等警詢供述情節,因警詢陳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深 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 能性較低,且當時其亦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其他被告之利 益得失,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捏不實,又於本案又 顯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3款,應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甲○



○、丁○○沒有為難伊或強迫伊前往其住處處理債務云云 (原審卷三第80頁),然於公訴到庭檢察官及審判長提示 偵查筆錄時,隨即又稱:當時情形是沒有人願意被人帶走 等語(原審卷三第81頁);惟其於本院99年 8月31日審理 時證稱,有欠王朝立賭債,曾答應還錢,但後來被告等人 找不到人,當天是與被告等人約好要處理債務,被告沒有 對伊妨害自由,是伊自己下車、上車云云(見本院99年 8 月31日審理程序筆錄第3至5頁),證人嗣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就被告甲○○丁○○有無強迫伊前往其 住處處理債務乙節之供述,顯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有不符 之處,經本院斟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於作成時間 係在94年10月14日,當時距案發時94年7月7日約三個月, 較原審審理時95年7月4日已距案發時間相隔約一年,而本 件並非證人丙○○主動報案,而係丙○○被動因經警方通 知始至該隊製作筆錄,而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警察於作警 詢筆錄時並告知證人若虛偽指證須承擔刑責等語(見A4卷 二第82頁),又製作證人警詢筆錄之地點係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訊室,當時證人即被害人丙 ○○係因經警方通知始至該隊製作筆錄,而製作警詢筆錄 當時,警察並無施用任何不正之方式取供,證人所供述係 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等語(見本院99年8月31日審理程序 筆錄第5頁),且當時被告甲○○等人並未在場,證人當 時勿須承受干擾而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不若原審審理、 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丁○○等人均在法庭內,證人 事後因被告在庭之心理壓力致有污染其證詞真實性之虞, 另據證人證述其與被告甲○○丁○○、共犯王朝立、陳 韋翰等人並無任何仇恨關係,自應無設詞攀誣之理,依上 述供述作成之環境、外部狀況,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因證人知悉本件被告等又自稱黑道(被告等自稱為「牛埔 幫」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結夥向伊討債犯案,本件債 務後來又已經由被害人之母清償解決,被告等本來不會再 找被害人之麻煩,衡諸常情,證人心裡難免有債務解決就 好,不要節外生枝開罪被告等人之想法,是雖其後經原審 隔離交互詰問,及經本院由被告甲○○再行詰問,所供仍 難免避重就輕,不願直指被告等人,就本案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故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證 人丙○○於警詢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且較為可採。



二、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 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 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 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 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 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 列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 人庚○○、戊○○、丙○○等人,均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已依法具結陳述(有結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A4卷一第14 6至148頁、第151頁、A4卷一第148至150頁、第152頁、A4卷 二第149至153頁),而辛○○則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見A4卷二第139至142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證 人庚○○、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 事,且證人庚○○、戊○○、丙○○、辛○○等四人並均經 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已於原審審理中已居於證人地位 接受被告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 故該證人庚○○、戊○○、辛○○、丙○○等人於偵查於檢 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形式上觀察,與一般偵查筆錄之作成 程序並無不同,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等人認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實不足採。三、至本案所涉所有審判外作成之文書證據,經審酌其作成時之 情況,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 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辛○○已於本院99年8月31日到庭證述其於原審證述之證詞 才是實在,會寫96年1月9日該份作證聲明,係希望被告乙○ ○的事可圓滿處理云云,是該份作證聲明,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 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事實二乙○○、甲○○、丁○○王朝立等人所涉剝奪庚○ ○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乙○○、甲○○、丁○○固坦承被告乙○○確實有 於事實二所示時、地委託同案被告王朝立處理有關賠償事宜



王朝立再召集手下甲○○丁○○等人於案發當日中午於 臺北市○○路帶同告訴人庚○○到「侯美國茶坊」內談判之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因遭庚○○性侵害而對其上班的銀行提出申訴,潘某卻對 外表示係遭伊仙人跳設計,伊請案外人辛○○約潘某出來, 就是希望潘某不要再說遭仙人跳之事;又因伊得知潘某的女 友戊○○亦會同行,遂委請王朝立他們全權處理,伊則先行 離開「侯美國茶坊」,並不知之後實際處理之情形云云;被 告甲○○辯稱:當天係被告王朝立要伊到「侯美國茶坊」, 沒有交代什麼事,伊抵達後,就只有依被告王朝立之指示坐 在隔壁桌看著,不知道發生何事,沒有妨害自由云云;被告 丁○○辯稱:當天係被告甲○○找伊去「侯美國茶坊」,說 被告王朝立有事要幫忙,進去後,王朝立命其與其他不認識 的男子多人一起去外面等一個人,在林森北路、長春路口距 離「侯美國茶坊」2、3個店面的地方等,後來有等到一個人 ,伊就與同去的其他不認識男子上前,該等男子就請庚○○ 到「侯美國茶坊」,進入「侯美國茶坊」後,伊就與被告甲 ○○坐在一起在旁邊看,不知發生何事,沒有妨害自由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庚○○因有發生性關係之糾紛,被告 乙○○欲向告訴人庚○○要求金錢賠償,庚○○不願意乃 避不見面,乙○○遂以遭受庚○○性侵害為由,央請已判 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王朝立出面處理,兩人乃計劃由乙○○ 透過不知情之案外人辛○○約出庚○○,再由王朝立負責 向庚○○索取賠償;被告乙○○乃於94年 4月16日前某日 ,致電辛○○,並向辛○○稱其與庚○○有債務問題,但 庚○○拒絕出面,詢問可否代為約庚○○出面,辛○○則 向乙○○表示其於94年4月16日剛好要約庚○○出來談土 地貸款事宜,可趁機安排將庚○○帶往乙○○處,乙○○ 即將此情告知被告王朝立,被告王朝立乃召集手下小弟被 告甲○○丁○○,相約於94年4月16日中午左右,前往 臺北市○○區○○路之泡沫紅茶店「侯美國茶坊」會面, 4 月16日當天中午,同案被告王朝立、乙○○先相約前往 「侯美國茶坊」,談論當日準備談判之條件細節後,被告 乙○○乃與辛○○聯繫,得知當日告訴人庚○○之小老婆 也會到場,為免尷尬,遂先行離去,並不時打電話詢問辛 ○○是否與告訴人庚○○已經碰面;而告訴人庚○○當日 亦依約與其友人戊○○前往臺北市○○○路晶華酒店內餐 廳與辛○○見面,辛○○當日則隨同地主沈金福前往晶華 酒店與庚○○碰面,碰面後,辛○○即提議前往長春路上



海鮮店吃海鮮,告訴人庚○○及案外人辛○○、戊○○、 沈金福等人隨即由晶華酒店離開步行前往長春路,此時被 告乙○○又打電話予辛○○詢問得知其等所在;及告訴人 庚○○與案外人辛○○、戊○○於當日下午確實與王朝立丁○○甲○○於「侯美國茶坊」內,由王朝立與告訴 人庚○○談判處理庚○○與乙○○間之糾紛;王朝立並出 示被告乙○○之委託書,稱告訴人庚○○性侵害乙○○, 需支付200萬元之賠償金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朝立、乙 ○○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40、41、46頁,原審卷三第3 、4 頁),且與告訴人庚○○、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原審卷三第5至11、19、20、23、27、28頁)相 符,應明確可認。是此部分應審究者乃為:1.被告丁○○ 與其他不知名男子有無於長春路口、林森北路口攔阻告訴 人庚○○?有無出手用手臂架住庚○○或表現人多勢眾之 不當方法強押庚○○進入侯美國茶坊?丁○○對此是否知 情?2.上開情節是否被告王朝立指示丁○○等人所為?3. 被告甲○○對於強押庚○○之事是否知情並在場參與?4. 被告乙○○在委託被告王朝立處理本案時,是否有參予事 先謀議押人?主觀上是否已經預見被告王朝立將要找被告 丁○○甲○○及其他不知名男子一同出面處理及已經預 見被告王朝立等人將要使用強制手段,請庚○○來談判?(二)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到了長春 路、林森北路口時,就看見有包括丁○○在內之7、8名男 子一起圍上來,並朝著沈金福問:你是不是潘經理(即庚 ○○),並叫沈金福拿身分證出來,辛○○就向對方表示 伊才是潘經理,伊見狀覺得不妙,就拉著戊○○要往回走 ,結果對方就追過來,兩個人上來一邊一個架著伊,其他 人就跟著後面來,要伊進入「侯美國茶坊」,伊見對方人 多,也無法拒絕,就跟著進入,進入後,對方某個人就喝 令伊坐在某個位置上,要伊不要輕舉妄動,被告王朝立即 表示他就是牛埔幫黑狗,受被告乙○○委託處理發生性關 係賠償的事情,談論期間,對方還要伊不准接手機及上廁 所,且要將手機關機,是後來戊○○趁機離開報警,警察 來伊才得以脫身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5至32頁),經核 與其於警詢(偵查A1卷第31至37頁)、檢察官偵訊(偵查 A4卷一第146至148頁)時所供情節均相符而無齟齬,且與 證人即當日陪同告訴人前往與辛○○會面之告訴人友人戊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到長春路時,突然有7 、8個不名男子,惡行惡狀攔阻沈先生,詢問是不是潘經 理,要求沈先生出示身分證表明不是,另3名年輕男子隨



即押住告訴人庚○○,告訴人想逃,但遭他們強押,對方 有3人用手去摟住告訴人庚○○的肩膀,把庚○○帶到茶 坊,一進入被告王朝立命將告訴人帶到角落去坐好,不可 以打電話,後來伊趁機逃跑報警等語(偵查A1卷第48至54 警詢筆錄、偵查A4卷一第148至150頁訊問筆錄參照)相符 。至證人即當日答應替被告乙○○約告訴人己○○出面之 被告乙○○友人辛○○雖於原審審理到庭結證時,當著其 友人被告王朝立、被告乙○○之面,就告訴人庚○○是否 係遭人強迫進入、對方有無動手抓沈金福質問沈金福之身 分、對方有無使用強制力、現場談判氣氛等情,有意避重 就輕,然仍明確證述:當天走到長春路口對方係一個人上 來問,但旁邊有很多人,且進入「侯美國茶坊」後,被告 王朝立就要伊等關手機,不願伊等對外聯絡,且伊覺得當 天如果談不攏,告訴人庚○○有可能被打等語(原審卷三 第8至10頁),與告訴人庚○○前開證述相互參照,均屬 吻合,甚者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與伊同往 長春路口之2名成年男子用手去摟住庚○○的肩膀等語( 偵查A4卷二第194頁),於原審調查時亦稱:當日伊與不 明男子數人出去等告訴人時,有看到不認識之男子有人扶 著告訴人的肩膀進入「侯美國茶坊」等語(原審卷一第12 7頁),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伊當天是看見 告訴人庚○○跟著7、8個人進來「侯美國茶坊」等語(原 審卷一第122頁),衡諸告訴人庚○○對其與乙○○間之 糾紛,於案發當日之前均係採取迴避、不願見面之態度, 而其當時係於長春路、林森北路口與被告丁○○甲○○ 等人相遇,身處室外人車熙來攘往之熱鬧處所,必定不欲 隨同前往「侯美國茶坊」而得輕易離去,茍非遭人攔阻、 限制其行動自由,豈有逕隨被告丁○○甲○○等人進入 茶坊談判之理?復參以94年4月16日17時30分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確有受理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之民眾報案而派員前往侯美國茶坊,而該門號於94年4月 間之登記使用人係證人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95年12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6732900號函暨所 附該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上訴審卷第133-2、133 -4頁)、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本院上訴審卷第15 6頁)各1份在卷可稽,如告訴人庚○○在侯美國茶坊內未 繼續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又何以僅由同行之友人戊○○單 獨離去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告訴人庚○ ○又何以待警方抵達現場後始行離去?足見告訴人前開證 述內容,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當時於長春路、林



森北路口,告訴人庚○○確實係遭同案被告王朝立指使多 人以手架、人牆圍堵等非法方法強押進入「侯美國茶坊」 內,並於「侯美國茶坊」仍遭同案被告王朝立以限制對外 聯絡、不准任意上廁所而必須他人陪同等非法手段限制行 動自由,當甚明確。雖同案被告王朝立空言辯稱:當天係 告訴人己○○自己赴約進入「侯美國茶坊」內云云,然告 訴人己○○對其與乙○○間之糾紛,於案發當日之前均係 採取迴避、不願見面之態度,其並無可能自己赴約進入「 侯美國茶坊」,已如前述,且被告王朝立所辯亦核與當日 在場之共同被告甲○○丁○○之供述不符,是其此部分 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到「侯美國茶坊」後 ,係被告王朝立命伊與其他不認識之男子共同前往長春路 口等一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27頁),顯然當天前往長 春路押告訴人庚○○進入「侯美國茶坊」之人乃係聽從被 告王朝立之指示所為,並參酌上述,於「侯美國茶坊」內 ,均係同案被告王朝立與告訴人己○○談判,當天被告丁 ○○等人當場均係聽命王朝立指揮,甚者王朝立還於現場 限制告訴人庚○○之通訊,足見王朝立對於強押告訴人庚 ○○一事不但知情,且居於主導地位,顯有主觀犯意及客 觀之參與行為,甚為明確。
(四)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迄本院上訴審審理 中均一致供稱:當天確實有跟著其他人到長春路口去等告 訴人庚○○,後來告訴人進入「侯美國茶坊」時伊也一直 在場等語明確,可見被告丁○○當有目睹告訴人庚○○於 林森北路、長春路口遭多人架入「侯美國茶坊」,之後在 「侯美國茶坊」亦目睹同案被告王朝立等人限制庚○○打 電話、上廁所等情節,然其竟繼續且依照同案被告王朝立 指示坐在隔壁桌等候,參酌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均供稱:當天會去長春路押告訴人庚○○是有人交 代的,係綽號「黑狗」王朝立指派伊與其他男子去請告訴 人庚○○進來等語(偵查A4卷一第72頁、A4卷二第194頁 、原審卷一第127頁),顯見被告丁○○對此妨害自由之 行為乃係事前知情,並有共同於現場參與圍事之共同犯意 ,當屬無疑。是被告丁○○以:伊當天僅係被找去吃飯, 不知發生何事而無犯意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五)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迄本院審理中亦均 一致自承:當天告訴人庚○○於「侯美國茶坊」內與被告 王朝立談論賠償事宜時,伊確實全程在場等語明確,可見



被告甲○○亦有目睹告訴人庚○○於「侯美國茶坊」遭同 案被告王朝立等人限制打電話、上廁所等情節,然其竟仍 繼續依照同案被告王朝立指示坐在隔壁桌等候,參酌其一 再自承:同案被告王朝立就是伊之老大,且其亦於警詢時 陳稱:當天係「黑狗」王朝立找伊與「小熊」丁○○前往 該處等語(偵查A4卷一第65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稱:當 天係同案被告王朝立約其過去,是與被告丁○○一起過去 等語(原審卷一第121頁),應可推知被告甲○○對於此 等妨害自由之行為應係在場見聞而知情,且有共同於現場 參與圍事之共同犯意,甚為明確。被告甲○○以:伊當天 僅係被找去吃飯,不知發生何事而無犯意云云,核屬事後 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六)又告訴人庚○○與被告乙○○間之糾紛,告訴人庚○○於 案發之前始終採取避不見面,亦即不願與被告乙○○處理 之態度,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證人即告訴人庚○○ 、證人辛○○亦為相同之證述(偵查A4卷一第147頁、A8 卷第151、152頁,原審卷三第19頁),應可認定。足見被 告乙○○自始即已知悉告訴人庚○○不可能自願前來與其 或其之代理人為任何有關兩造間糾紛之談判無疑。而同案 被告王朝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一再自承:其之前係 牛埔幫之幫派分子,而被告甲○○丁○○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一致坦承:同案被告王朝立就是 伊等之大哥,伊等平常就是依同案被告王朝立之指示出去 工作等語,而被告乙○○更自承:伊認識同案被告王朝立 後,知道王朝立是牛埔幫的,伊有告知王朝立被庚○○欺 負之事等語(偵查卷A4卷一第 181頁),被告甲○○於警 詢時亦坦承: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張貼告訴人係色狼之海報 係同案被告王朝立、乙○○交代的等語(偵查卷A4卷一第 66頁),顯見被告乙○○委請被告王朝立出面處理本件糾 紛之時,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王朝立係前黑道幫派分子, 且有被告甲○○等手下可供指使,知之甚詳。則被告乙○ ○既知告訴人庚○○絕無意願前來談判,卻委託具有黑道 背景之同案被告王朝立出面解決,主觀上對同案被告王朝 立將可能指使小弟強迫告訴人庚○○到場一事自應知情且 可預見,始符常理。更甚者,由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案發當日,伊與告訴人庚○○相約於晶華酒店談 土地貸款事宜之時,被告乙○○即不斷打電話跟伊確認伊 與告訴人庚○○之所在位置,然被告乙○○並未告知其自 己所在,或準備約在何處見面,而當天伊與告訴人所在位 置除了告知被告乙○○以外,並未告知其他人等語(原審



卷三第6、7、19、20頁),足見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應 該係有意委請同案被告王朝立指派小弟當街攔阻告訴人庚 ○○來談判,否則倘如其所述本意僅係要證人辛○○約請 告訴人前來,衡情只需確切約好時間、地點,使證人辛○ ○將告訴人帶往即可,何須不斷確認告訴人庚○○之所在 位置,卻不告知自己所在位置?且上述被告乙○○已經知 道告訴人庚○○絕無意願前往與之談論糾紛之事,當可推 知,被告乙○○應得預見王朝立等人將有高度可能使用強 制力強迫告訴人庚○○到場,更屬無疑。且依上開證人辛 ○○所證,亦可推知當天應係被告乙○○將告訴人庚○○ 等人之行蹤告知同案被告王朝立,當甚明確,否則王朝立 如何能如前述指示被告丁○○等人於長春路、林森北路口 等候告訴人庚○○?則被告乙○○顯然不但主觀上對於同 案被告王朝立將要派人當街攔阻強迫告訴人到場乙節知之 甚詳,甚且客觀上還提供了告訴人所在位置之資訊,而有 共犯之行為分擔,亦甚明確。故被告乙○○辯稱:伊只是 請同案被告王朝立出面處理,王朝立如何處理,伊不知情 ,沒有參與妨害自由行為云云,顯屬事後狡卸之詞,委無 足採。
(七)被告甲○○丁○○與共犯王朝立等人雖否認妨害自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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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