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6年度訴字第263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7568 號、86年
度偵字第8096號、第1318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係台北市監理處奉台北市政府依據各該年度「預算員 額編列審查原則」核准僱用之約僱電腦輸入人員(任職期間 自民國82年8 月2 日起迄85年11月26日止),奉派該處第二 科服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負責辦理民眾臨櫃 申辦汽車駕駛執照換補之審核、電腦資料輸入及規費收取等 業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 所稱之「公務員」。詎因無力清償購屋貸款及所積欠他人之 債務,因陳昭彰前往台北市監理處辦理駕照遺失換發,而與 甲○○熟識;沈正雄則因甲○○向台北縣中和市佳禾當舖借 款認識;張鳳汝則因甲○○之妻關係而認識,甲○○並向張 鳳汝借款繳納房貸及週轉。甲○○明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 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 及格後發給之;而持有外國所發之駕駛執照而未失效者,得 依法定程序申辦免考試核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竟因 經濟困窘,鋌而走險,於言談間向陳昭彰、沈正雄、張鳳汝 (渠3人不知甲○○如何違背職務換發駕駛執照)透露可用 國際駕照免試換發國內駕駛執照,惟須支付酬勞。陳昭彰、 沈正雄、張鳳汝等人聞言,認有利可圖,陳昭彰、沈正雄竟 分別基於對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由陳昭彰、沈正雄各與甲○○達成每辦妥一件免試領得駕駛 執照,則需交付新台幣(下同)6千元予甲○○作為酬勞之 協議;張鳳汝則因甲○○向其借款200萬元,以免除利息作 為甲○○辦理免試領得駕駛執照之對價,甲○○因而取得免 支付借款利息相當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之不正利益
。謀議既定,渠三人分遂分別與甲○○共同基於變造國際駕 駛執照及虛偽登載於甲○○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分別於84年8月間、85年3月間、85年5月間起,陳昭彰 、沈正雄透過下線駕駛訓練班教練劉光雄、張羅坤、黃慶利 、趙其美、鄧武祥、吳忠義、沈金塗、王志榮、游碧春、謝 牧村、陳盛榖等人(游碧春、黃慶利經判決有罪確定,餘均 經第一審為協商判決)及不詳姓名之成年親朋好友介紹之管 道,以每件9千元至7萬元不等之價格,受如附表所示謝萬來 等人(其中部分經不起訴處分,部分經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則經協商判決)等無法通過監理處考試之人委託,由附表所 示之人輾轉提供上揭金額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體檢表、照片 等資料及每件6千元酬勞予甲○○後(扣除6千元之餘款則分 由陳昭彰、沈正雄及其下線取得)。甲○○即藉由其業務上 熟悉國際駕駛執照換發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流程,且知 悉上開換照過程中並無其他相關身分資料(例如護照、國民 身分證)存檔可供查核,縱以變造之國際駕駛執照影本換發 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亦難為監督長官發現之機會,在台 北市監理處內某處,連續多次以其之前所留存之菲律賓、泰 國、新加坡、南非、加拿大、韓國、美國、香港、澳門、紐 西蘭、葡萄牙等國之國際駕駛執照影本,在制式空白電腦資 料欄位自行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列印後,再行換 貼如附表欲免試取得國內駕駛執照者之照片,再予影印,而 變照國際駕駛執照為如附表所示欲免試取得國內駕駛執照者 之名義,嗣並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 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免試發給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 ,而偽造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並轉交如附表所示之人行 使。另甲○○亦基於同上之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及虛偽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將黃慶利所轉交之李 政芳資料加以變造並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 登記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使原僅考取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之李政芳,換得偽造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遭變造前國際駕駛執照之持有人及台北市監理處對於 駕駛能力及駕駛執照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因而向陳昭 彰、沈正雄二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每件6千元之賄款,及免除 積欠張鳳汝200萬元所應支付相當於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 之利息不正利益,迄85年11月底止,分別使如附表所示共52 5人違法取得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甲○○總計收取賄款 達313萬2千元(扣除張汝惠、張珠汝、張正義未收款,共計 收款6000x522=3,13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50萬元,應予 更正),嗣於85年11月26日,甲○○於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調查機關自首,始悉上情等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移送及 台北市監理處函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未逾上訴期間:
查原審判決書固於95年11月17日由自稱被告甲○○同居人之 蕭建均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查(原審卷第396頁)。 惟證人即被告甲○○之弟蕭建均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結證 稱:伊於代收原審有關被告甲○○之判決書時,被告甲○○ 並未與之同住,而該送達處所「臺北市○○區○○里○○路 97巷23 號3樓」係伊太太向房東承租,被告甲○○於95年10 月之前就已搬出去二、三年了,以前是住在新莊,判決書收 到後,伊交給伊媽媽拿去給被告甲○○等語(本院上更㈠卷 第74至75頁),是被告之戶籍地雖設於上址,固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卷第95頁),惟據 證人蕭建均所證被告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證人蕭建均於95年 11月17日以同居人之身分代為收受原審判決書,自不發生送 達之效果,是以,被告甲○○於上訴狀稱其於95年11月20日 始經其母轉交原審判決書,是被告甲○○於95年11月29日提 起上訴,尚無確切之證據證明已逾10日上訴期間,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以本件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二、審理範圍:
按裁判上一罪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就構成犯罪部分,為有罪 判決,就不構成犯罪部分,因審判不可分關係,僅於判決理 由中說明,不在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如被告為其利益上訴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而將第二審判決撤銷發回更 審時,受發回之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 定,應就全部事實重為審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特種文書罪、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 審法院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更一審以被告所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並分別與被告甲○○所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3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經最高法院認本件被告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並就原判決
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故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辯稱:528 個人 裡面有部分不是伊所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調查 、原審審理、本院更㈠審理、本院更㈡審理及本院更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昭彰於臺北市調處調 查、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85年度偵字第27568 號卷《下稱偵第27568號卷》第6、49至51、69頁、原審卷㈠ 第54頁、原審卷㈩第17頁背面、本院上更㈠卷第76頁、本院 上更㈡卷第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正雄於檢察官偵訊時 (偵第27568號卷第7頁、原審卷㈩第17頁背面)供證情節相 符。亦與同案被告張鳳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託甲○○來 辦換發國內駕駛執照,都沒有給錢,伊也沒收錢等語供承之 情節相符(原審卷㈩第18頁)。復有臺北市監理處90年10月 17日北市監二字第9063016300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卷㈢第 21頁至第35頁)、臺北市監理處91年8月29日北市監二字第0 91342003300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卷㈤第117頁至第153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新竹市監理站96年5月4日竹監新 字第0960003288號函(本院上訴審卷第116頁),此外,復 有扣案如證物袋一所示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證物袋二、證
物袋三及證物袋四所示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係依臺北市監理 處奉臺北市政府依據各該年度「預算員額編列審查原則」核 准僱用之約僱電腦輸入人員(任職期間自民國82年8月2日起 迄85年11月26日止),奉派該監理處第二科服務,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負責辦理民眾臨櫃申辦汽車駕駛執照 換補之審核、電腦資料輸入及規費收取等業務,其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此有臺北 市監理處90年10月17日北市監二字第9063016300號函暨所附 公務人員履歷表、臺北市監理處員工就職通知單、臺北市監 理處約僱聘用計畫書、臺北市政府85年12月3日85府人一字 第85087465號簡便行文表、99年2月10日北市監人字第09960 2679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上 更㈡卷第63頁),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洵堪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法定職務上之義務有所 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持有外國政府所發 之駕駛執照而未失效者,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發同等車類 之普通駕駛執照。」86年11月22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上揭期間,經台 北市監理處奉台北市政府依據各該年度「預算員額編列審查 原則」核准僱用之約僱電腦輸入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負責辦理民眾臨櫃申辦汽車駕駛執照換補之審核 、電腦資料輸入及規費收取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已如前述,被告明 知附表所示之人,未實際依法定程序檢附外國政府核發國際 駕照等相關文件,換發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竟於其職務 上所掌管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 據以免試發給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而偽造國內普通汽車 駕駛執照,並轉交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另其亦基於同上之 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及虛偽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概括犯意,將同案被告黃慶利所轉交之李政芳資料加以變造 並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為不實 之登載,使原僅考取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李政芳,換得偽 造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遭變造前國 際駕駛執照之持有人及台北市監理處對駕駛能力及駕駛執照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至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款金額,被告於85年12月5 日臺北市 調處調查時供稱:陳昭彰係於84年12月間開始與伊配合,每 件伊收費新台幣6千元,沈姓男子(按即沈正雄)約於85年3 月間開始與伊配合,每件伊收費新台幣6千元等語(偵第275 68號卷第40頁正背面);又於85年12月6日臺北市調處調查 時供稱:陳昭彰提供當事人基資、身分證等相關資料,由伊 偽造該等國際駕照(泰國、菲律賓、新加坡、韓國、南非.. .等國)每換發一件國內駕照,陳昭彰付給伊新台幣6千元, 伊自今年(85年)3月間起以相同手法替沈正雄提供的客戶 ,更換國內駕照,每件的代價也是6千元等語(偵第27568號 卷第47頁);繼於85年2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昭彰、 沈正雄二人互不認識,伊是分別與他們二人接洽,實際應是 每辦一件,均是價格6千元,第一次說辦一次收取4千元的理 由是因為有圖利問題,而且沒有講到他們二人,所以筆錄應 是85年12月5日及85年12月6日筆錄最正確等語;另於85年12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的利潤每辦一件是6千元等語 (偵第27568號卷第5、68頁);復於原審審理供稱:伊每件 收的是6千元等語(原審卷㈠第38頁背面);再於本院更㈡ 審供稱:陳昭彰與沈正雄每件是收6千元等語(本院97年度 上更㈡字第505號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昭彰於85年1 2月6日臺北市調處調查時證述:每件給甲○○6千元等語相 符(偵第27568號卷第51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共經手500多個偽造駕照等語(偵第27568號卷第101頁) ,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數相符。相互勾稽,被告於臺北市調處 、偵查中及原審歷次供述,每件收取之酬勞為6千元,衡以 被告上揭於臺北市調處、偵審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 晰,且被告本件係向臺北市調處自首,並於歷次供述之收取 賄款金額均為6千元,核與證人陳昭彰證述每件交付之賄款 金額6千元相符,是被告向陳昭彰、沈正雄每件收取賄款金 額6千元,應堪認定。
(四)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 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 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不 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 、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張鳳汝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是幫姐 姐(即張惠汝、張珠汝〈改名為張文馨〉)辦駕照二份,甲 ○○說要免費幫伊姐姐辦,所以伊姐姐沒有考試而買的駕照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6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幫 姐姐張惠汝、張珠汝,託甲○○來辦,都沒有給錢等語(見 原審卷㈩第1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其辦理張鳳 汝之父親亦沒有收錢,經查張鳳汝之父親為附表一編號366 張正義,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 附表一編號59張汝惠、60張珠汝、366張正義應均係張鳳汝 委託被告辦理而以免除借款利息作為對價,應可認定。被告 甲○○自承另積欠張鳳汝200萬元,以不另收費辦理之方式 抵付前向張鳳汝借款之利息,實係收受此利息債務免除之不 正利益至明。依被告自承斯時向張鳳汝借款200萬元,以有 利被告之計算方式,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得免除 之借款利息,認定其所得不法利益。是被告甲○○為張鳳汝 偽造張惠汝、張珠汝、張正義3人之駕照,係以前向張鳳汝 借款200萬元之利息抵付,收受此免除相當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之利息債務之不正利益。
(五)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監理處查詢王振興(業經原審判決 無罪確定)換領我國駕駛執照之經過及所附資料,該處覆稱 :王振興曾於85年6月18日持菲律賓駕駛執照換領我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該次換照涉及該處員工(即被告甲○ ○)偽造駕照案,該處乃註銷王振興所換領之我國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王振興另於87年12月28日持菲律賓駕駛執照換 領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該處94年10月19日北市 監二字第09463289000號函暨所附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 、護照、菲律賓駕駛執照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㈩),是王 振興確係持有菲律賓合法核發之駕駛執照至臺北監理處依規 定核換本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函外交部轉我國駐韓國代表處查證,確認金鎮午(業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持以核換本國駕照之韓國國際駕照, 係1995年11月13日韓國江南駕駛執照試驗場所核發之第2490 4號國際駕照,此有外交部95年5月26日外條二字第09501103 390號函、駐韓國代表處95年6月20日韓部字第0950000598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是金鎮午係韓國人,其確持 韓國合法核發之國際駕照至臺北市監理處依規定核換本國普 通汽車駕駛駕照。而林嘉雄(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亦經 原審審理認林嘉雄係持真正之南非國際駕照依規定核換國內 駕照,故被告甲○○並未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王振興、林嘉 雄、金鎮午3人收取賄款,應可認定。
(六)被告因上揭犯行收取之賄款,除附表編號59之張惠汝、編號 60之張珠汝、編號366之張正義3人未收取款項,被告共收受 如附表所示522人(原審判決附表王振興、林嘉雄、金鎮午
應予扣除,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賄款共313萬2 千元(5226000元=3,132,000元),亦足採認。雖證人陳 昭彰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每件交給甲○○4千到6千 元款項云云,此情非與其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陳述交給被告 之賄款金額不一,亦與被告本人所供述每件收取匯款金額不 同,此容或係距案發時間久遠,證人陳昭彰記憶模糊所致, 故以被告供述每件收取賄款6千元,較為可採。(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 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 條文,惟第4條第1項第5款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未修正。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不具貪污治罪條 例第2條從事公務之人對於公務人員為行賄罪犯行所犯行賄 罪部分,僅由原來第11條第2項修正為第11條第3項,法定刑 度並未變更;而犯行賄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僅由原來之第11條第3項修正為第11條第4項,內容 亦未變更,均屬條次之移列,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行為人身分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 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 法第10條第2項立法解釋定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擔任 屬臺北市監理處奉台北市政府依據各該年度「預算員額編列 審查原則」核准僱用之約僱電腦輸入人員,奉派該處第二科 服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負責辦理民眾臨櫃 申辦汽車駕駛執照換補之審核、電腦資料輸入及規費收取等 業務,已如前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係該 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 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亦係貪污 治罪條例所規範「公務員」,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不論 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 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均有貪污犯罪主體適 用,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 95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本件:
1.刑法第28條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 範圍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有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 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情形,仍以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2.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新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 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新刑法 既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 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 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貪污治罪條例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如須適 用該條文,就併科罰金亦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刑法第33條 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 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未規定褫奪公權 宣告之期間,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 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之規定,刑法第37條關於有期徒刑褫奪 公權之宣告,修正後刑法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 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則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 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 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因從刑亦隨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 則應依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公務員規定(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2條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規定。 4.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係屬必減,修 正後採為得減,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減輕其刑 。
5.被告行為後,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 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以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應從主刑適用之 法律,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7.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 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 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 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 ,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項款之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甲○○行為終了係在85年11月 間,核係在貪污治罪條例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後,即不 生與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舊貪污治罪條例比較之問題,又 按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後,雖於92年、95 年間再經修正,惟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部分,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變造、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 ○就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分別 與陳昭彰、沈正雄、張鳳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一罪、 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一罪、連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一罪及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較重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論處。被告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偵查機關自 首,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雖有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被告甲○○ 並未將犯罪所得自動全部繳交,與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不相符,應適用普通刑法有關自首之規定)。又被告 甲○○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例公布施行前即自首 本件犯罪,即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減 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 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84年6、7月間某日起,因無力 清償購屋貸款及所積欠他人之債務,竟鋌而走險,遂告知原 已相識之陳昭彰、沈正雄、張鳳汝(以上三人均經原審另為 協商判決)等人,可以偽造國際駕照影本,不核對申請人護 照簽證之方式,免試發給國內駕駛執照。陳昭彰、沈正雄、 張鳳汝等人,遂與被告甲○○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分別於84年8月間、85年3月間、85年5月間起,透過 駕駛訓練班教練劉光雄、張羅坤、黃慶利、趙其美、鄧武祥 、吳忠義、沈金塗、王志榮、游碧春、謝牧村、陳盛榖等人 及不詳姓名之成年親朋好友介紹之管道,以每件9千元至7萬 元不等之價格,對外招攬如附表一所示謝萬來等人(其中部 分業經不起訴處分,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無法通 過監理處考試之人,由附表所示之人輾轉提供國民身分證影 本、體檢表、照片等資料予甲○○後,甲○○即基於概括犯 意,在臺北市監理處內某處,連續多次以其前留存之菲律賓 、泰國、新加坡、南非、加拿大、韓國、美國、香港、澳門 、紐西蘭、葡萄牙等國之國際駕照,換貼照片,偽以電腦列 印謝萬來等人之年籍資料,再予影印變造,復以上開經變造 之國際駕駛執照影本,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駕照登記書上,為 不實之國際駕照登載,據以發給國內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事成之後被告甲○○則向陳昭彰、沈正雄二人每件收取4千 元至1萬2千元不等之賄款。因被告甲○○另積欠張鳳汝款項 ,乃以免費辦理之方式抵付前向張鳳汝借款之利息。迄85年 11月底止,共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王振興、林嘉雄、金鎮午 違法取得國內駕駛執照,被告甲○○總計收取賄款達350萬 元,因認被告甲○○除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3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如 上開有罪部分),並有對王振興、林嘉雄、金鎮午三份國內 駕駛執照犯上開犯行,另與同案被告黃慶利、游碧春等人共 同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被告甲○○堅決否認對王振興、林嘉雄、金鎮午部分涉犯上 開犯行,且其除坦承上開犯行外並無另行偽造私文書等語, 經查:
(一)王振興部分:王振興確係持有菲律賓合法核發之駕駛執照, 至臺北監理處,依規定核換本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此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監理處查詢被告王振興換領我國駕駛執照 之經過及所附資料,該處覆稱:被告王振興曾於85年6月18 日持菲律賓駕駛執照換領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該
次換照涉及該處員工(即被告甲○○)偽造駕照案,該處乃註 銷被告王振興所換領之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王振 興另於87年12月28日持菲律賓駕駛執照換領我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等情,有該處94年10月19日北市監二字第09463289 000號函暨所附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護照、菲律賓駕 駛執照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而與本案相關之王振興持 菲律賓駕駛執照換領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因被告甲 ○○偽造文書案而遭撤銷,惟細繹卷附公訴人認係遭偽造之 菲律賓駕駛執照(見證物袋三編號第五十七),其上之菲律賓 駕照號碼係NO四─九四─三一0六0五,與王振興於87年 12月28日所持據以重新聲請換發本國駕照之菲律賓合法核發 駕駛執照號碼相符(按駕照需按規定年限更新,所以發照日 期或有不同,但駕駛執照之號碼則屬相符),亦與王振興於 原審94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菲律賓駕駛執照號碼 相符,若王振興係向被告甲○○購買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 ,由被告甲○○任意依手邊所有之國際駕照資料加以變造, 端無變造出與王振興所合法持有之駕駛執照完全相同號碼之 理。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將王振興當庭所提 出之上開駕駛執照委託外交部轉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調查其 真假,菲律賓交通部陸運署亦表示被告王振興於1994年獲發 菲律賓駕駛執照,有外交部95年1月23日外條二字第0952400 4750號函、駐菲律賓代表處95年4月5日菲律領字第9500335 號函暨菲律賓交通部陸運署之證明書、駐菲律賓代表處95年 8月16日菲領字第9500709號函暨菲律賓交通部陸運署證明書 在卷可憑。再佐以被告甲○○亦於原審95年9月20日審理時 供陳:當初辦這些駕駛執照時,有些真正持外國駕駛執照來 轉換國內駕駛執照的人,也和這些其變造資料轉換國內駕照 的人都混在一起等情(見該日審理筆錄第123頁),是王振興 係持真正之菲律賓駕駛執照,依規定核換國內普通汽車駕駛 執照,公訴人認其係由被告甲○○變造他人之駕駛執照,並 進而偽造國內駕駛執照,尚有誤會。
(二)林嘉雄部分:證人林嘉雄於原審辯稱:其係以合法之南非國 際駕駛執照換發本國駕駛執照,其本身並持有南非當地之駕 駛執照,並於原審9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答辯 狀及其南非駕駛執照及南非國際駕駛執照,而扣案如證物袋 三編號119所附公訴人認係遭變造之外國國際駕駛執照,經 本院及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核對,係屬相同(見當日 筆錄第8頁),而本院當庭令林嘉雄書寫「林嘉雄」及「雲林 」等字樣,亦與證物袋三編號119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 書上「林嘉雄」、「雲林」等字樣相符。衡諸,被告甲○○
之犯罪手法係以其前所留存之國際駕駛執照影本,先在電腦 資料上更改欲購買駕駛執照者之年籍資料,列印後,再行換 貼欲免試取得國內駕駛執照者之照片變造國際駕駛執照後, 輸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據以免試發給國內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若林嘉雄亦係透過他人免試購買國內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則被告甲○○所隨機變造之國際駕照端無可能與被告 林嘉雄所持有者一模一樣,反言之,林嘉雄已持有南非之國 際駕照,則其依規定,本可輕易換領國內普通小客車駕駛執 照,何需花錢購買?再佐以,被告甲○○亦於原審95年9月2 0日審理時供陳:當初辦這些駕照時,有些真正持外國駕照 來轉換國內駕照的人,也和這些其變造資料轉換國內駕照的 人都混在一起等情(見該日審理筆錄第一二三頁),是林嘉雄 係持真正之南非國際駕照依規定核換國內駕照,公訴人認其 係由被告甲○○變造他人之國際駕照,並進而偽造國內駕照 ,尚有誤會。
(三)金鎮午部分:金鎮午係韓國人,其確持韓國合法核發之國際 駕照,至臺北市監理處依規定核換本國普通汽車駕駛駕照, 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外交部轉我國駐韓國 代表處查證,確認被告金鎮午持以核換本國駕照之韓國國際 駕照,係1995年11月13日韓國江南駕駛執照試驗場所核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