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3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251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英文名字「HOWARD」,MSN帳號:VISUALHC@HOTMAI L.COM)於加拿大留學之際,參加鍾豪經營之無限影音工作 室舉辦之新人選拔賽,因而認識自稱「鍾子敬」之鍾豪(另 案通緝中)。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 稱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且知悉居住於加 拿大之鍾豪有意以郵包方式私運、運輸大麻進入我國國境, 竟基於幫助鍾豪私運、運輸大麻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同意 為鍾豪找尋及連繫臺灣友人提供住址作為寄送大麻郵包之用 ,並代為收受大麻。甲○○即在加拿大以網路MSN聯絡方式 ,於93年3月間某日徵得不知情之臺灣友人葉麗華(英文名 字LINDA YEH,MSN帳號:RAIN69228@HOTMAIL.COM,經檢察 官以93年度偵字第7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提供住處 地址並代為收受轉寄郵包,甲○○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郵包書寫友人葉麗華之英文姓名及送達地址後(收件人姓 名及地址詳附表一),交予鍾豪,鍾豪再按該址書寫另7封 郵包,並基於自加拿大溫哥華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 內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密集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93年3月30日、同年月31日,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 郵包8只郵寄至臺灣地區,並陸續於93年4月5日、6日郵寄運 輸進入我國境內,甲○○即以上開方法幫助鍾豪運輸(私運 )第二級毒品。嗣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發現有異,通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到場,經員警會同郵務士於93 年4月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包均送達至台北市松山區○○ ○路○段106巷3弄13號1樓之收件地件,由不知情之葉麗華祖 母葉林集美代為收受後,放置於葉麗華之房間內,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郵包8封。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36 至14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第143頁) ,核與證人葉麗華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 見93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131至133頁、原審卷二第92至 102頁、本院上訴卷第282至284頁)、證人即承辦員警趙家 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查獲本案之過程(見原審卷二第80至91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而案外人鍾豪確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陸續自加拿大溫哥華地區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8封郵 包至我國境內,郵包上指定收件人為「LINDA YEH」即證人 葉麗華、送達地址為「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06巷3弄 13 號1樓」即證人葉麗華住處,嗣先後於93年4月5日、6日 郵寄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為財政部臺灣關稅局人員發現,通 報警方後,仍依收件地址送達等情,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3 年4 月5日北郵緝移字第0930 101004、93年4月6日北郵緝移 字第093010 1005號函暨郵包影本、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大麻郵包照片8幀在卷為 憑(見93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55至61頁、第67至73頁、 93年度偵字第10772號卷第54至56頁),且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郵包內毒品八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 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煙草合計淨重891.09公克,空包 裝總重204.93公克之情,有該局93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60 008573號鑑定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296頁、第318頁、第319頁),嗣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 分別鑑定各封大麻郵包之大麻重量,其內容如各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亦有該局94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09400297570號函 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足認共犯鍾豪自 加拿大溫哥華地區郵寄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包,其內確屬第二 級毒品大麻無疑,此外,並有鍾豪、被告甲○○入出境查詢 報表、鍾豪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5年5月10日刑偵四3字第0950067072號函檢送甲○○與 葉麗華MSN通話內容資料、美商微軟公司鑑定人張智剛所出 具之MSN即時通訊紀錄是否更改之鑑定報告各一份(見偵字 第10251卷第183頁、第186頁、第187頁、本院上訴卷第94至 99頁、外放資料袋內)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甲○○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否認知悉卡片內係大麻云 云,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鍾豪當初說是一個郵件,我沒有 想太多,並無故意犯罪之意圖云云。惟觀諸被告甲○○為警 查獲後歷次之筆錄內容,先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 知道鍾豪的無限影音工作室公司除了作一些新人選拔比賽活 動外,有無從事任何不法犯罪情事?)我知道他有在販賣大 麻毒品。(問:鍾豪如何販賣大麻?)他是用航空郵寄方式 將大麻郵寄回臺灣販賣」、「我記得是在92年3月份時,才 知道周詩修這個人,是BECK要我跟他聯絡才知道有這個人。 我用我在加拿大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跟周詩修聯絡,第 1通電話是『BECK』要我問他有沒有什麼事,人現在怎樣, 小周回答他沒事,後來才又繼續跟他保持聯絡,『BECK』要 我跟他聯絡談論有關大麻、白粉毒品買賣的事情。(問:你 所說的白粉是指?)據我所知是指古柯鹼毒品。(問:你與 周詩修所談論之大麻、古柯鹼之交易數量、價格、方式為何 ?)因為時間已過很久,所以我記不得了,但是我跟周詩修 在電話中確實有談論這些事情」等語(見第10722號偵卷第 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於偵查中供稱:「(問 :與周詩修聯絡是否寄信給葉麗華之前的事情?)是」等語 (見第10722號偵卷第197頁反面),足見被告甲○○尚未受 鍾豪委託提供本件郵包收件人資料前,即已知悉鍾豪有以航 空郵包方式將大麻郵寄回臺灣販賣之情。另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雖辯稱:伊係於93年4月中即事後始知情鍾豪寄運大麻
至臺灣,且伊馬上有打電話給伊朋友,告知信件內裝大麻, 伊向朋友說對不起,並馬上返回臺灣云云,然被告甲○○係 於93年6月21日始入境返國乙節,有被告甲○○之國人入出 境端末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第10772號偵卷第20頁), 且證人葉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我收到郵包之後跟他 (即被告甲○○)聯絡,他才說看看要給誰還沒有確定。. ..我是先被查獲,移送地檢署之後辦理交保,甲○○就打 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收到郵包,我就跟他說我人在外面,我 要回家看才知道,他說到時候再用MSN跟他聯絡,我交保 後就直接回警察局,用警察局的電腦上網。(問:在MSN 對話裡面甲○○如何跟你說誰要來取貨?)甲○○給我一個 女孩子的電話,要我跟那個女孩子聯絡,那個女孩子又找另 外一個男孩子跟我聯絡,他好像說是她的司機。(問:你是 否有在MSN裡面問甲○○郵包是什麼?)有,我被查獲後 還有在家中用MSN與甲○○聯絡,他告訴我裡面是健康食 品。…是93年4月份之前,他請我代收郵包的時候我就問過 他那是什麼東西,他說是一般文件。收到東西以後我被警察 抓到,在警察局我用MSN跟他聯絡,他給我壹個女孩子的 電話,之後回到家裡後忘了隔幾天,我用MSN問他,裡面 是什麼,怎麼那麼厚,他說是健康食品之類的。(問:你說 甲○○有打電話給你,好像很緊張郵包,是什麼時候?)是 93年7月份他從加拿大回來臺灣,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 問:我有沒有在93年4月份打電話跟你說東西不單純,請你 保護你自己?)應該是93年7月份,但是他沒有跟我說要保 護自己,他有說好像郵包有點問題,他說如果出事的話,他 會想辦法幫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至102頁),足見被告 甲○○辯稱其於93年4月中知悉鍾豪係郵寄大麻至臺灣後, 即向葉麗華告知並立即返台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 信。況鍾豪若有寄送文件予台灣友人之必要,大可逕自寄送 即可,或先以電話或以電腦與友人聯繫確認寄送時間、地址 ,何須大費周章委請被告找人代收?又被告自承其父母均在 臺灣工作、居住,如係寄送合法文件,被告未以其父母之辦 公處所或住處作為收件地點,而委請認識不久之網友葉麗華 代收,亦與常情有違,再者,依證人葉麗華所述,被告委請 其代收郵件時,係先告知有東西要寄給臺灣的朋友,但是朋 友現在人不在臺灣,請證人葉麗華代收之後再轉交給他的朋 友,被告一開始沒有說要交給誰,要等到證人葉麗華收到東 西以後才說要給誰。被告跟葉麗華說收到郵包之後再跟他聯 絡,後來葉麗華收到郵包之後跟被告聯絡,被告才說看看要 給誰還沒有確定,我被查獲後還有在家中用MSN與甲○○
聯絡,他告訴我裡面是健康食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至93 頁),可見被告故意隱瞞鍾豪委託其找人代收郵包之事實, 且對於該郵包究竟欲轉交何人亦語焉不詳,甚至當證人葉麗 華收到郵包後發覺並非文件,向被告求證為何物時,被告隨 即改口稱是健康食品之類的等情,益徵被告甲○○辯稱不知 鍾豪係郵寄大麻郵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經查,被告甲○○係依鍾豪之指 示,在加拿大以網路MSN聯絡方式,於93年3月間某日徵得不 知情之台灣友人葉麗華同意代收轉寄郵包,並在其中一封郵 包上書寫葉麗華英文姓名及送達地址後,即交與鍾豪,鍾豪 再按該地址另書寫七封郵包,密集接續將上開八封大麻郵包 郵寄運輸進入台灣境內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參與代覓 葉麗華代收郵件,並在其中一封郵包上代書寫葉麗華英文姓 名及地址等行為,非屬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 又否認本件係有償受鍾豪委託,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然被告既 事先知悉鍾豪有意以郵包方式私運、運輸大麻進入我國國境 ,仍同意受託代為找尋臺灣友人代收郵件,並提供收件人之 英文姓名、地址,顯係基於協助鍾豪順利運毒之意思所為, 應成立私行運輸大麻進口之幫助犯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已極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①被告行為時有 關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 罪,其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②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為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該條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如後所 述,本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本刑中有無期徒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5條第2項 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③修正前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酌減標準 見解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④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其修正理由 略以:關於現行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 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然第一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 與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體例相同,亦滋生共犯獨立 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 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爰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 犯」,以杜爭議,並符本意。上開法條之文字修正,尚非 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 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3.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上 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98年5月5日三讀修正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 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 ,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罰金數額提高,因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並未於偵 審中自白犯行,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故此部分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 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管制 進出口物品第四款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 本案運輸、私運大麻者,係另案被告鍾豪,被告僅係基於幫 助之意思,單純代覓葉麗華收受郵件,並在其中一封郵包上 代書寫葉麗華英文姓名及地址,作為鍾豪寄送大麻之用,並 未參與運輸或私運行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有未洽。被告同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之幫助犯處斷。被告幫助鍾豪之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 因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受鍾豪之請託一時失慮而犯本罪, 犯後已於本院坦承大部分犯行,且依現有證據,被告並未從 中獲利,相對於長期大量運輸毒品進口販賣之大毒梟而言, 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倘就被告 所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仍遽予處以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實屬情輕法重,且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 苛而予以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及第17條條文,業經修正公布,原審卻未及為比較新舊法 適用,尚有未合。(二)被告僅係單純受託代覓葉麗華收受郵 件,並在其中一封郵包上代書寫葉麗華英文姓名及地址,作 為鍾豪寄送大麻之用,並未參與運輸或私運行為,且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鍾豪共同運輸大麻進入 我國境內,應認被告所為,僅係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原審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尚非無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年輕識淺,案發時 甫滿20歲,為圖進入演藝圈發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情 節較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毒品數量及犯後已於本 院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之上開罪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減刑,附予 敘明。另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 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別,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 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故自證人葉麗華處所扣得之大麻、郵包等物品,因被 告僅係幫助犯,且上開物品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陳 明在卷,非供被告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自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施孟峰(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 刑十五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 鍾豪、陳柏青(鍾豪、陳柏青二人業經原審通緝)基於販賣 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時間,先由在加拿大之鍾豪、陳柏青及施孟峰等 人於信封內裝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大麻後,再委由甲○○ 等人,書寫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臺灣之收件地址,以此方式自 加拿大運輸大麻進入臺灣,待收件人周詩修(經檢察官另案 通緝中)、黃巧玲、李悌、何安杰(黃巧玲等三人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030號為不起訴處 分)、葉麗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偵字第7354號為不起訴處分)、劉翔明、簡正宗(劉翔明等 二人經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 13552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受大麻郵件後,即使用網路MSN 通知甲○○等人,並交由甲○○指定之人販賣予不特定人, 或由周詩修等人在臺北市○○○路等地,販賣予綽號「丫頭 」、「蟲子」及「胖娃」等不特定人,因認被告甲○○此部 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按運
輸毒品之動機甚多,其目的不一而足,且依證人即收件人葉 麗華之證述,僅足證明被告甲○○負責聯繫郵包之送收轉寄 事宜,尚難依該證人葉麗華之證詞即推認被告主觀上與郵包 之寄送人鍾豪間之犯意聯絡,已超越運輸而達於共同販賣。 另被告甲○○雖自承依鍾豪指示曾回臺收取金錢,惟被告甲 ○○於警詢所稱收取時間係在92年12月至93年2月份,而被 告甲○○依鍾豪指示請求收件人葉麗華轉寄郵包之時間係在 93年4月,時間並不相符,且被告甲○○堅稱係代鍾豪收取 臺灣員工之薪水,是以此部分除被告甲○○上開供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甲○○有營利之意圖,自難以被告甲○○之上開供述逕謂 其係為鍾豪販賣毒品。再就如附表二編號15至49之郵包部分 ,被告甲○○堅稱不認識上開郵包上所載之收件人,而本院 遍查卷內亦無相關收件人之指述,自難認此部分大麻郵包與 被告甲○○有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甲○○涉有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 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郵寄日期│扣押日期│郵包重量 │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備註(郵包影本│
│ │ │ │ │ │之卷頁) │
├──┼────┼────┼──────┼────────┼───────┤
│ 1. │93.03.30│93.04.05│淨重111.88公│Linda Yeh、 │扣於板檢。 │
│ │ │ │克 │臺北市松山區民權│逮捕葉麗華(另│
│ │ │ │ │東路3 段106 巷3 │案經檢察官為不│
│ │ │ │ │弄13號1 樓 │起訴處分確定)│
│ │ │ │ │ │(見偵字第1025│
│ │ │ │ │ │1 號卷58頁)(│
│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號19) │
├──┼────┼────┼──────┼────────┼───────┤
│ 2. │同 上 │同 上 │淨重110.99公│同 上 │扣於板橋。 │
│ │ │ │克 │ │被告甲○○承認│
│ │ │ │ │ │親自書寫本封郵│
│ │ │ │ │ │包之地址。 │
│ │ │ │ │ │(見同上偵卷59│
│ │ │ │ │ │頁)(即起訴書│
│ │ │ │ │ │附表編號20 ) │
│ │ │ │ │ │ │
├──┼────┼────┼──────┼────────┼───────┤
│ 3. │同 上 │同 上 │淨重111.56公│同 上 │扣於板橋。 │
│ │ │ │克 │ │(見同上偵卷60│
│ │ │ │ │ │頁)(即起訴書│
│ │ │ │ │ │附表編號21 ) │
├──┼────┼────┼──────┼────────┼───────┤
│ 4. │同 上 │同 上 │淨重111.62公│同 上 │同 上 │
│ │ │ │克 │ │(見同上偵卷61│
│ │ │ │ │ │頁)(即起訴書│
│ │ │ │ │ │附表編號22) │
├──┼────┼────┼──────┼────────┼───────┤
│ 5. │93.03.31│93.04.06│淨重111.16公│同 上 │同 上 │
│ │ │ │克 │ │(見同上偵卷70│
│ │ │ │ │ │頁)(即起訴書│
│ │ │ │ │ │附表編號27 ) │
├──┼────┼────┼──────┼────────┼───────┤
│ 6. │同 上 │同 上 │淨重112.05公│同 上 │同 上 │
│ │ │ │克 │ │(見同上偵卷71│
│ │ │ │ │ │頁)(即起訴書│
│ │ │ │ │ │附表編號28 ) │
├──┼────┼────┼──────┼────────┼───────┤
│ 7. │同 上 │同 上 │淨重111.34公│同 上 │同 上 │
│ │ │ │克 │ │(見同上偵卷72│
│ │ │ │ │ │頁)(即起訴書│
│ │ │ │ │ │附表編號29 ) │
├──┼────┼────┼──────┼────────┼───────┤
│ 8. │同 上 │同 上 │淨重110.49公│同 上 │同 上 │
│ │ │ │克 │ │(見同上偵卷73│
│ │ │ │ │ │頁)(即起訴書│
│ │ │ │ │ │附表編號30) │
└──┴────┴────┴──────┴────────┴───────┘
附表二:
┌──┬────┬────┬──────┬────────┬───────┐
│編號│郵寄日期│扣押日期│郵包重量 │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備註 │
├──┼────┼────┼──────┼────────┼───────┤
│ 1. │93.02.03│93.02.18│大麻郵包4 包│JESSICA HSIUNG、│ │
│ │ │ │(2 包淨重 │臺北縣中和市永和│ │
│ │ │ │214.36、另2 │路313 號 │ │
│ │ │ │包淨重222.38│ │ │
│ │ │ │公克) │ │ │
├──┼────┼────┼──────┼────────┼───────┤
│ 2. │93.02.04│93.02.11│大麻郵包6 包│同 上 │ │
│ │ │ │(合計淨重 │ │ │
│ │ │ │668.02公克)│ │ │
├──┼────┼────┼──────┼────────┼───────┤
│ 3. │93.02.05│同 上 │大麻郵包6 包│同 上 │ │
│ │ │ │(合計淨重 │ │ │
│ │ │ │663.58公克)│ │ │
├──┼────┼────┼──────┼────────┼───────┤
│ 4. │93.03.03│93.03.08│毛重225公克 │陳純美、 │執行控制下交付│
│ │ │ │ │臺北縣中和市景平│予周詩修。 │
│ │ │ │ │路71之1號8樓之6 │(同上偵卷13頁│
│ │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1) │
├──┼────┼────┼──────┼────────┼───────┤
│ 5. │同 上 │同 上 │毛重248公克 │同 上 │同 上 │
│ │ │ │ │ │(同上偵卷14頁│
│ │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2) │
├──┼────┼────┼──────┼────────┼───────┤
│ 6. │同 上 │同 上 │毛重221公克 │同 上 │同 上 │
│ │ │ │ │ │(同上偵卷15頁│
│ │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3) │
├──┼────┼────┼──────┼────────┼───────┤
│ 7. │93.03.15│93.03.23│毛重200公克 │同 上 │同 上 │
│ │ │ │ 1 │ │(同上偵卷34頁│
│ │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8) │
├──┼────┼────┼──────┼────────┼───────┤
│ 8. │同 上 │同 上 │毛重146公克 │同 上 │同 上 │
│ │ │ │ │ │(同上偵卷35頁│
│ │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9) │
├──┼────┼────┼──────┼────────┼───────┤
│ 9. │同 上 │同 上 │毛重234公克 │同 上 │同 上 │
│ │ │ │ │ │(同上偵卷39頁│
│ │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10) │
├──┼────┼────┼──────┼────────┼───────┤
│ 10.│同 上 │同 上 │毛重192公克 │同 上 │同 上 │
│ │ │ │ │ │(同上偵卷40頁│
│ │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11) │
├──┼────┼────┼──────┼────────┼───────┤
│ 11.│同 上 │同 上 │淨重133.21公│同 上 │扣押於板檢。逮│
│ │ │ │克 │ │捕周詩修(另案│
│ │ │ │ │ │由檢察官通緝)│
│ │ │ │ │ │(同上偵卷41頁│
│ │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12) │
├──┼────┼────┼──────┼────────┼───────┤
│ 12.│同 上 │同 上 │淨重144.82公│同 上 │同 上 │
│ │ │ │克 │ │(同上偵卷42頁│
│ │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13) │
├──┼────┼────┼──────┼────────┼───────┤
│ 13.│93.03.17│93.03.24│淨重161.80公│同 上 │同 上 │
│ │ │ │克 │ │(同上偵卷46頁│
│ │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14) │
├──┼────┼────┼──────┼────────┼───────┤
│ 14.│同 上 │同 上 │淨重177.59公│同 上 │同 上 │
│ │ │ │克 │ │(同上偵卷47頁│
│ │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15) │
├──┼────┼────┼──────┼────────┼───────┤
│ 15.│93.03.04│93.03.09│郵包2 包(1 │陳志成、 │扣押於士檢。 │
│ │ │ │包淨重47.39 │臺北市士林區士東│逮捕黃巧玲、李│
│ │ │ │公克、另1 包│路266 巷5弄6-1號│悌(業經檢察官│
│ │ │ │淨重48.34 公│4 樓 │為不起訴處分確│
│ │ │ │克) │ │定)(同上偵卷│
│ │ │ │ │ │22頁) │
├──┼────┼────┼──────┼────────┼───────┤
│ 16.│93.03.10│93.03.16│郵包2 包(1 │同 上 │同 上 │
│ │ │ │包淨重48.36 │ │(同上偵卷26頁│
│ │ │ │公克、另1 包│ │) │
│ │ │ │淨重51.03 公│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