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28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5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715 號、第
15444 號、第18267 號、第18282 號、第18294 號、90年度偵字
第55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簡稱聲請人) 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鈞院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判處有期徒刑11年,禠奪公權5 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時,因選任辯護人賴振宗律師疏未提出上訴理由,致為最高 法院以末敘述上訴理由,上訴非合法,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由同案被告湯瓊川得知,被訴向聲請人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同案被告吳春波、廖文新, 已為鈞院改判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而依上開判決 理由欄貳之六、七載稱:「‧‧‧公訴人就吳春波、廖文新 關於甲○、湯瓊川『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內 容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則吳春波、廖文新被訴犯行為時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嫌,即屬不能證明」、「 ‧‧‧由卷內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足以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吳春 波、廖文新確實有公訴人所指行賄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應 為吳春波、廖文新有利之認定。原審諭知吳春波、廖文新無 罪之判決,核無違誤」,並於理由欄七載謂:「‧‧‧本件 湯瓊川收受賄賂僅成立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如上述;甲○雖經本 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28 號判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 因上訴未敘述理由而確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3 號判決可參。以公訴人對甲○、湯瓊川如何『違背職務』未 盡實質舉證之責。其餘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甲○、湯瓊 川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是以,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核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等語,又上開判決已因第二審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職是,公訴人就吳春波、廖文新關於聲請人「違 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即屬犯罪不能證明,亦即
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告確定,有鈞院中 華民國99年9 月9 日院耀刑愛98上更㈡298 字第0990008901 號最高法院檢察署檢送湯瓊川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卷證 函,並無第二審檢察官上訴書可為證明。依上,已足認本件 如開審判程序,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並提出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9 年9 月9 日院耀刑愛98上更㈡298 字第0990008901號函等影 本各1 份為據。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 現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但未據提出任何所謂具體確實之新證據;而刑事判 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係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綜合卷內訴 訟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前 段所定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該判決本身並非證據 。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 及99年9 月9 日院耀刑愛98上更㈡298 字第0990008901號函 ,並非證據之本身,自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揆之上開規定,其聲請 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