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43號,中華
民國99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 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19巷3號1樓陳秀 蟬住處前,因移車糾紛與鄰居陳秀蟬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陳秀蟬頭部上方及臉部,使陳秀蟬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案經臺灣高等院以聲請 人所犯傷害罪,判決聲請人有罪在案,然本件有以下之聲請 再審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1.依告訴人即證人陳秀蟬於98年6月8日10時於地院證稱其頸椎 第3、4、5、6椎間盤突出併出急性頸髓為新傷云云,惟經證 人即告訴人之主治醫師薛千川於同日到庭證稱告訴人所言不 實,其上所指之新傷是舊傷等語,足證告訴人明知上開傷勢 為舊傷,仍於審理時作虛偽證言,則對於告訴人指訴聲請人 所犯傷害罪部分之證詞其可信度何在,詎原判決對此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有再審之必要。
2.再依99年4月23日於高院審理時,傳喚當日執行救護之台北 縣政府消防局隆恩消防分隊,隊員陳明達及王盈翔行隔離訊 問,經渠等具結證稱當日在執行告訴人救護之時,其所載之 救護單上,明白表示告訴人頭腦清醒,身體並無任何外傷, 原判決竟未審酌公務人員在庭之證言,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情況。
㈡、本件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有聲請再審 部分:
當日救護人員所制作之救護單上,記載告訴人並未有身體任 何外傷且頭腦清醒,此一新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送醫時並未 有受傷之情形,加上恩主公醫院醫護人員,亦在簽名處簽名 證明告訴人送醫時,並無受有任何受傷之情形,故此實為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而得聲請再審。
二、經查: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
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據以聲請再 審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43號傷害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判決業於98年8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 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聲請人遲至 99年9月16日始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是聲請 人以原確定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自原 判決送達後起算,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尚非合法,應予駁回。㈡、復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 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過調查,即足 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 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 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意不符,自難據為 聲請再審之理由。再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 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 例、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 。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當日救護人員所制作之救護 單,該證據係原審卷附之訴訟資料,為法院、當事人所明知 ,顯非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符 。其次,系爭救護單亦僅為救護人員於急救過程中,從外觀 目視情形所為之概略記載,除非告訴人具有明顯易於辨別之 外部傷勢,否則諸如腦震盪等需經專業醫師進一步檢查及診 斷之傷勢,實無從任令他人自外觀上判斷得知,因此,聲請 人所指之救護人員所制作之救護單在客觀上之真實性,尚欠 明瞭,故而是否得逕以救護人員之上開記載,遽認告訴人即 未受有指訴之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實有疑問;更何況 ,本案告訴人於97年8月1日經救護車送至恩主公醫院進行急 診時,其驗傷護理記錄記載「今早被打傷現感頭暈不適」, 急診醫師則在急診診斷欄記載「Head injury(頭部外傷)
,concu ssion(腦震盪)」(參見偵卷第54頁),及證人 警員林博文到庭證述有看到告訴人頭部有紅一塊等語(見地 院卷第144頁),足認告訴人於送醫之際,並非全無受有任 何傷勢,是以聲請人所指之救護人員之救護單,難認係確實 之新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