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中
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618號、第1674號、第20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39號、96年度偵字第3251號、
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10331號、第1120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第21庭於民國98年11月19日 審理時,被告甲○○及黃尚平因不服審判長未調查有利被告 証據,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行使異議權,該庭審判 長未休庭合議,即當庭駁回異議,經辯護人莊榮兆指有違法 後,審判長當庭諭知:事後向最高法院查明應合議者,保証 再開辯論等情,此有附件一即97年上易字第306號98年11月 19日審判程序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惟書記官並未於審判程序 筆錄記載,且就辯護人於98年12月1日法院收狀更正筆錄及 再辯之聲請亦不置理,而未再開辯論,仍維持地院有罪判決 。㈡又依楊人凱於99年7月13日民庭自認及捨棄對地院判處 其有罪判決之上訴乙節,足証楊人凱有認罪之情,聲請人甲 ○○與告訴人郭台銘同為受害人,而無恐嚇取財之犯行。㈢ 又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15頁,郭台 銘在陳丁章律師代表甲○○詰問下,具結証稱確有授權其親 信楊人凱代表他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與甲○○洽 商買烈日灼身新書版權,且不否認楊人凱洽談報告有給他, 因其發現抽佣320萬元,始以認其超出其授權範圍3200萬元 為由,於同年10月9日改派王冠亞及顏廷鈺律師接手等語, 上揭事實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新證據,又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證據可証楊人 凱在知悉郭台銘出得起2、3千萬元購買新書版權之情形下, 擬妥以3200萬元買斷烈日灼身新書版權之契約書,並要求甲 ○○給回扣10%,因其郵寄合約書電子郵件給郭台銘之律師 顏廷鈺時,誤將欲出賣予郭台銘之機密文件,一併寄給顏律 師,因而遭郭台銘停止授權其代表郭台銘與甲○○洽商版權 買賣,甲○○當時對此並不知悉等情。前開重要證據及新事 証,係屬原審未審酌之關鍵事証,原審誤認其與楊人凱同為
加害人而判罪,即屬事實認定有誤而符合再審規定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 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 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 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 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 ,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 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 抗字第71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 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 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 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 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 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 ,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 ,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 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 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 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亦著有明文。三、經查:
㈠關於原審法院認定本案被告即聲請人甲○○與共同被告黃尚 平以出書寫序為名,而實行向告訴人郭台銘恐嚇取財之犯行 ,而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甲、三、(二)部分敘明係依據 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郭台銘於偵審中證述、共同被告楊人
凱於偵審中證述、證人顏廷鈺律師、王冠亞於偵審中證述, 復佐以甲○○於95年8月22日下午4時8分許、同年9月20日晚 間11時41分許所寄發予告訴人秘書沈淑鈴之電子郵件信箱2 封、和解協議書說帖、買賣協議書說帖、「你所不知道的郭 台銘」系列書籍買賣合約、協議書(一)(二)及聲請人黃尚平 與楊人凱、楊人凱與顏廷鈺往來之電子郵件、監聽譯文、證 人楊森所提出其與聲請人甲○○往來的電子郵件等證據,並 以聲請人所辯各節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 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此有本院97年度上 易字第306號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
㈡茲被告即聲請人甲○○聲請本件再審,其所據以提出再審之 證據即聲請狀附件1本院97年上易字第306號98年11月19日審 判程序錄音譯文,然上開證物均係法院、當事人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已知悉,均係存在於原案卷內,非判決後所發現,不 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是上開證據並不具「嶄新 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之 新證據,且聲請人據上開錄音譯文認原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 保證再開辯論,嗣卻未再開辯論,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云云,惟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上易字第306號98年11月 19日審判程序錄音譯文,審判長係諭知「我們這幾天會查最 高法院的判決,如果按照你講的,我們保證一定再開辯論」 ,原審並未保證一定再開言詞辯論,且再開言詞辯論與否, 要屬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職權,其是否因未再開辯論,致被告 受有不利之判決乙節仍須經調查方能審斷,即非不經調查程 序,依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是前揭證據亦非上開條款所 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另聲請人以同案被告楊人凱捨棄對地 院對其有罪判決之上訴,認楊人凱對其恐嚇取財之犯行認罪 ,聲請人甲○○與告訴人郭台銘同屬被害人云云,惟查楊人 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74號審理中並未自承其 犯行,而辯以其僅係代為居間協調之中間人,並抽取一成佣 金作為日後報酬等情,此可見臺灣臺北地院96年易字第1674 號判決理由欄內甲、有罪部分:壹、一、被告楊人凱供述部 分得知(有此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況被告撤回上訴之原因 多端,非可一概而論,是否可由此推知聲請人並無恐嚇取財 之犯行,而動搖原有罪確定之判決,尚須調查方能證明,是 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之新證據。
㈢再者,聲請意旨以上開證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漏未 審酌之重要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惟原審認定聲請人甲○
○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 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聲請人所辯各節係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推論 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聲請人所主張之本院97 年上易字第306號98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錄音譯文、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等證據,就與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未見有何足以推翻或影響判決結果之 論理上或經驗上必然關聯,是上開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所指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縱未加審酌,亦 難遽認其有何違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無再 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請 再審狀,雖記載代理人莊榮兆,惟聲請人未提出委任書狀, 且莊榮兆並非律師,亦未經許可擔任代理人,是聲請再審狀 上開記載不生選任代理人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