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宜蘭縣宜蘭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奇山
送
被 告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裁定限期命其 於送達原告時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