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鍾志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受刑人因恐嚇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