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9年度,1144號
TPHM,99,抗,1144,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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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4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8年10月13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2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定應執行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 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 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送達裁定 之翌日即98年10月20日起算,計至98年10月26日,其抗告期 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9年8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業 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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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