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9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6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並未以高價將海洛因販賣予他人 ,且被告之母親患有重大疾病,而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162之1號11樓之房屋亦需被告處理,本案實無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故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原裁定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 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 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㈡經查:
1.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 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99年2 月 4 日起執行羈押,嗣於99年5 月4 日、99年7 月4 日先後延 長羈押二月。
2.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 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經原審法 院綜觀證人陳承義、林志龍、毛建良、林瑞明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現 場照片、原審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與扣案物品等卷證,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第8 條第1 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均事證明確,並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七年六月、七年二月、七年四月、一年四月、一年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在案。倘本案罪名確定,被告須面對 長期徒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有逃亡之虞,況本案固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惟尚未判決確 定,且證人林志龍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接受 詰問,被告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龍部分,極有 可能勾串證人林志龍以脫免刑責,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勾串證人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上開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 ,助長犯罪影響社會治安,並嚴重戕害國人健康,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法院參酌本案卷證資 料、案件審理進度及被告涉案程度,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 處分。至於聲請人稱被告之母患有重病、房屋亟需被告處理 ,然此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及財務管理事宜,非屬羈押必 要性消滅之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 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抗 告人已提起上訴,顯無非予羈押而難進行追訴、審判之說, 前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附有抗告人母親之醫院診斷證明 書,母親現已成植物人卻乏人照料,抗告人身為獨子,因無 法親自看護致寢食難安,懇請體恤及周全抗告人身為人子之 最後孝心。
㈡抗告人遭羈押至今已逾七月,證人林志龍部分業經法院合法 傳喚仍未能到案,抗告人何從勾串證人?原審法院以此為羈 押抗告人之理由,實難令人信服。況抗告人從無前案紀錄, 竟然突遭羈押,致使事業、房產遭受巨變,急需抗告人妥善 處理,始免抗告人之法益蒙受損害,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四、惟查:
㈠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12 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 經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共二罪,均事證明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 月、七年二月、七年四月、一年四月、一年四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抗 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按被告是否應予羈押,應視被告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及有無 羈押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1.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 二罪,且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在案,已如前述。而 當今國內諸多重大案件,常見犯罪嫌疑人如王玉雲、王宣仁 、劉松藩等人,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 仍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棄保潛逃出境,以致案件無法進行 ,甚有部分犯行業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如黃宗宏,因受不利之 刑事判決,乃計畫偷渡潛逃出境。抗告人既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九年之重刑在案,參以其對所涉犯罪始終迭加否認,則 一旦得以具保之後,將有因受不利刑之宣告,為免刑罰執行 而逃亡之虞,且一旦逃亡成功,可預見將滯留海外。本院審 酌卷內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 為確保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將來 刑罰之執行,抗告人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指稱抗 告人已提起上訴,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 云云,要非可採。
2.抗告人顯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抗告人之母因病垂危, 且其尚有事業、財產亟待親自處理等情,縱令屬實而其情堪 憫,亦均無解於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縱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