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3 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88 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11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簡稱抗告人)因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3 日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並於99年8 月10日將裁定正 本送達於抗告人住所臺北縣土城市○○○路32號3 樓,由抗 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母親陳吳美蘭簽收裁定書正本,有附 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參原審卷第8 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 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應為5 日,且抗告人上開之送達 地址,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則本件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即99年8 月11日起算,計至99年8 月16日(本件期間之末日 原為99年8 月15日,因適逢星期日屬例假日,順延至99年8 月16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9年8 月17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收狀戳記及其所書 寫抗告狀之日期在卷可憑,本件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 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