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99年度,38號
TPHM,99,交聲再,38,201009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
度交易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可證明所述與事實不符
高院判決書第11頁第5-8行:『本件車補碰撞地點係在路 肩,與該白色光影係在外側車道移動路徑不符,縱認該白 色光影係車輛頭燈光源,亦非自後撞及陳鍾聲筆事之動力 車輛。』顯係誤會而不確實,“最新發現的新事證”「該 自色光影移動路徑顯然係在路肩移動,而非原審與高院合 議庭所認定的在外側車道移動。」觀之於監視器之光碟內 容物,23時05分20秒第二格與第三格,該白色光影出現的 移動路徑,確係在路肩移動,而非“外側車道”。與被害 人陳鍾聲在路肩遭撞擊致死,路徑相符,縱認該白色光影 係車輛頭燈光源,則該自色光影自不能排除其自後撞及被 害人陳鐘聲的可能,如此突顯原審與高院合議庭判決、認 事、用法、草率不當,應提出予以糾正和更正錯誤認定之 事證,重開審判。
(二)具體最新事證的發現:
⒈此最新事證足以影響原判決作成對被告有利之判決-“無 罪,還其清白”。此新事證係在99年8月10日高院合議庭 宣判後才發現在監視器光碟內23時06分33秒第一格、第二 格、第三格,在外側車道 (路中央),由於現場監視器架 設之高度與角度,由上向下拍攝,畫面呈現由上而下 (或 由右向左),三個移動光源自外側車道由上而下移動,移 動情形在畫面內極盡清楚易辨,其所造成之原因為何與來 自何處? 係被告抵達案發現場因不明原因導致摔車,人車 倒在地上,而其機車車頭燈恰巧照射在外側車道與路肩散 落物上較明亮的光源,而外側車道路中央光源的最新發現 ,新的光碟事證顯示的是被告初抵達案發現場最新的具體 佐證,佐證的是被告初抵達案發現場,不明原因致摔車和 “摔車的動態呈現”,呈現在外側車道路中用光源1.2.3 移動狀況來輝映在光碟畫面內由外側車道與路肩車道的光



源狀況。摔車動態始自外側車道道路中23時06分33秒第一 格移動至第二格,在移動至第三格畫面,到23時06分34秒 第一格該光源仍存在外側車道但已靜止不動了。(註:23 時06分33秒中1.2.3光源及6分34秒第一格在外側車道內的 光源出現,而路肩散落物上較明亮的光源尚未出現)至於 路肩落物上較明亮的光源則自外側車道內該光源靜止不動 且存在的時間是23時06分34秒第一格的23時06分34秒第二 格才出現小光源,23時06分34秒第三格後則扁長方形光源 出現,由右向左照射在散落物上,靠近光源出處近的扁長 方形光源較細,而另一端離光源出處遠的扁長方形光源較 粗 (如同汽機車的頭燈照射出去最遠的燈光是呈現放射或 到三角的形狀顯現),路肩散落物上扁長方形光源與外側 車道路中的光源自23時06分34秒後一直都存在不中斷,且 形狀也不變,不會因路過汽機車而消失,直到23時07分0 秒才減弱雙雙消失,一同消失。
⒉此一最新事證是外側車道路中由上往下的光源與99年3 月 31日在高院公開勘驗光碟內容,經法官與在場所有認同的 散落上較明亮的光源,皆出自案發現場唯一的被告機車或 “摔車時”的動態呈現,或“摔車後”光源投射的情形與 落點,此段釋明當能提供高院合議庭判決作成,對於散落 物上較明亮光源,其裁判理由,二個問號和兩個可能,提 出正確且合理之註解,註解其二個可能是不可能,二個問 號不是問號。
⒊此一最新事證外側車道路中會上下移動的光源加上路肩落 物上較明亮的光源不約而同的出現與同時減弱消失,益加 提供庭上證明被告係於97年12月22日23時06分33秒初始抵 達案發現場的確切物證,與被害人遭撞擊時間97年12月22 日23時05分21秒迥異甚大情形在時間上,斷不可能與被害 人在案發現場、案發時間有所接觸,自然沒有因果關係, 故懇請鈞院公正審酌,明察秋毫,撤銷對被告原有罪之判 決,重開審判,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情形,固 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已證明其係被 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有本條款之再審事由,惟僅以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有誤為由,並未舉出有何證物遭偽造或變造之 情事,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則聲請人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即無理由。(二)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 ,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 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 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 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 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 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聲請人主張 :由監視器光碟內23時06分33秒第一格、第二格、第三格 可得知聲請人係於97年12月22日23時06分33秒初始抵達案 發現場,與被害人遭撞擊時間97年12月22日23時05分21秒 迥異甚大情形在時間上,斷不可能與被害人在案發現場、 案發時間有所接觸,自然沒有因果關係云云,然依卷附資 料所示,原審法院與本院分別於98年6月24日、99年3月31 日、99年7月7日,就監視光碟部分實施勘驗,有上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就勘驗結果輔以被告之 自白、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其他證物,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且,就聲請意旨所述 內容之形式上加以觀察,尚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故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均核與其所 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是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