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庚○○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就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一九四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九八地號土地,於民 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七年一 月十一日完成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一九四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九八地號土地(以下均簡稱系 爭土地),本屬原告所有,詎原告五叔即被告竟於七十六年九月間,虛以辦理先 祖遺留公地之用為由,騙取原告所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乙份及印鑑乙枚,且 未經原告同意偽造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七十七 年一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均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嗣經原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始知悉此情。原告 從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亦未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契約書內載之出賣人姓名、蓋章均非原告所為,且原告 未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委託書二份委託代書就系爭土地向轄區地政事務 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所需一切手續之事,該二份委託書之義務人姓名及蓋章 同非原告所為,況原告從未收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益徵被告係以不法方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辨稱原告曾於柯滄圳代書處向其收取買賣價金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土地辦 理移轉登記時,並未向被告收受任何買賣價金,況且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一日至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被告之妻丁○○則稱原告對系爭 土地並未向被告收取分文,至丁○○於開庭時所為之證言,與其於調解時所述 顯然不符,其說詞前後矛盾,顯見原告並未收取任何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而 處理本件買賣契約之代書柯滄圳職員甲○○出庭時證明本件買賣其並不知有否 請當事人到場,顯難證明原告曾簽立本件買賣契約。除此之外,被告本人出庭 時供稱:原告印鑑章是他自己拿給代書的云云,惟丁○○則於調解時稱:我們 有去他那裡(指原告住處)拿印鑑章云云,兩者說法亦有不符,益徵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之虛偽。添
(二)況系爭土地經鈞院委請宜蘭縣商業會鑑定於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間之交易價格
,經鑑定結果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價格為二十二萬一千元,系爭一九八地號土 地價格為四十五萬二千元,兩筆土地鑑定價格共六十七萬三千元,姑不論此鑑 定價格與當時市價相較似仍嫌過低,惟即便當時價格為此,仍與本件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十四萬四千元,相差近四倍,足證原告絕無可能以十四 萬四千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添
(三)被告辯稱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均係原告所交付云云,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依土地登記規則必須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惟原告於本件移轉登記前權狀曾因 家中淹水已滅失故不可能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對此,原告曾向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重劃所有權狀領取疑義,該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 日以八九宜地一(1)字第二四六三號函稱:土地所有權人未親自到所委託他 人代為領取者,受託人應出具委託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經核符後於對照清冊內 加蓋受託人章後發給,如權狀遺失無法檢附者,除委託書外,另應出具土地所 有權人之切結書,經核符後於對照清冊內加蓋受託人之章後發給。又查本案土 地重劃對照清冊同時蓋有台端及另一人之印章,領取時間為七十六年三月十八 日,茲清冊內並無前述委託書,切結書等其他文件,是本案土地權狀領取之方 式究係台端親自到所或委託他人領取,因事隔多年,實無從查明。該函內容雖 有部份避重就輕,然該函既言本案土地重劃對照清冊內既同時蓋有台端及另一 人之印章,則即表示該所係認本件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係以委託他人領取之方式 ,而非本人領取之方式,惟該清冊內卻未依規定附有委託書及切結書,可見此 領取權狀行為之不法,益徵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之違法。經查閱對照清冊上之領 取人印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遭被告兒子己○○領走,此由對照一般刻印業 者於刻印時所參考字體之書籍篆刻字林上印篆體「己○○」三字與前揭對照清 冊上印文即可知,己○○於出庭作證時卻否認此情,顯有隱情,足徵己○○及 被告是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如被告辯稱係原告所交付。添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宜蘭地政 事務所八九宜地(1)字第二四六三號函、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調解時 之錄音帶全部譯文、篆刻字林節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調閱系爭土地重劃對照清 冊原本、系爭土地買賣過戶登記資料、聲請鑑定系爭土地於七十五、七十六年間 之交易價格、聲請將系爭土地重劃對照清冊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內容, 另聲請訊問證人辛○○、壬○○、黃國良、丁○○、己○○、癸○○。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號告訴被告偽告文 書案件警訊時稱:己○○(即被告之子)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 ○街六二巷九弄三號三樓向我騙稱要辦理五兄弟共有地(即公地)有好幾筆土 地稅金未繳,結果將所騙得之印章及印鑑向地政事務私自以我的名義,將我所 有系爭土地過戶於被告名下云云,惟嗣在本件中卻改稱被告以公地要辦理過戶 為由,向原告騙取印鑑證明等證件云云,茲由原告對詐騙之原因前後供述互異 且久隔十餘年後始為主張,殊與常情有悖,足見其顯係於出售系爭土地十餘年
後,見金車企業集團於系爭土地附近大量購地投資生物科技及不動產,造成原 屬沼澤地之系爭土地地價倍數上漲,致心有不甘,為索回系爭土地因而虛構事 實,先偽稱被告之子以公地欠稅詐騙印鑑證明等證件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嗣經 人告知處理欠稅無須印鑑證明,故其所言不符常理後,始再於本件改口被告以 公地辦理過戶為由詐騙印鑑證明等證件云云。(二)原告所指之公地係指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洲子小段二五四之一地號等土地 (以下簡稱洲子小段之公地),該土地原屬被告、黃傳枝、黃阿通、黃萬廷及 原告之父黃金塗等五兄弟共有(持分各五分之一),六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黃金 塗死亡後,黃金塗所有之持分均於六十五年七月七日由原告之弟黃國良獨自繼 承。嗣被告、黃傳枝、黃阿通、黃萬廷及黃國良五人更曾在眾多族親見證下於 祖先公媽靈位前以擲筊方式決定公地分歸被告所有,並於六十八年四月四日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茲原告所指之公地,有關其父黃金塗所有之持分,業經原 告於六十五年間申辦繼承登記時同意均由其弟黃國良獨自繼承,唯有原告出具 印鑑證明並表示同意,黃國良始有可能獨自繼承,故原告早於六十五年間即知 悉其對公地並無任何權利,又公地曾在眾多族親見證下以擲筊方式決定分歸被 告所有並於六十八年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之族親均知此事,原告亦知 悉甚詳,因此在原告明知公地早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更與其無任何關係之 情形下,被告殊不可能於七十六年九月間虛以辦理祖先遺留公地之用為由,騙 取原告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印鑑,故原告所言顯不實在。又證人辛○○、 壬○○兄弟曾因界址糾紛而與被告家人發生嚴重衝突,難免故為不利被告之供 述,故渠等供述之真實性,已足啟人疑竇,矧觀諸渠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鈞院審理時所稱有關系爭土地被騙過戶均係聽原告所言等情,足見證人辛 ○○、壬○○所陳均係得自原告之傳聞證據,故渠等所言殊不得作為不利被告 之證據。
(三)印鑑及其證明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在土地登記實務上係義務人同意物權得喪變更 之證明,倘申辦物權得喪變更之文件上載有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文,即代表相 關之法律關係業經義務人之同意。經查本件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辦系爭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之文件均載有與原告親自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 所所申領印鑑證明相同之印文,且原告亦自認該印鑑證明及印文均係真正,故 依上規定及說明,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辦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關之文件均推定為真正,亦足證明原告曾因買賣關係而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故原告指其與被告間無買賣關係云云,殊不值採。向地政 機關申辦不動產權利之得喪變更登記,若委由代書為之,相關之文年均係由代 書代為製作,此乃眾所皆知之慣例,故殊不能以公定契約書等文件上之義務人 姓名係由代書所寫,即否認公定契約書係真正,原告稱被告向取騙印鑑證明等 證件後,片面交付柯滄圳代書絕非實在。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細節,證人丁○ ○並未參與,因此實際上證人丁○○不清楚交易之細節。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八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調解會之錄音內容,實際上僅係證人丁○○在原告等數人 輪番陳述不實藉以攻訐被告之情況下為被告出頭與原告等人爭執而已,並無法 據以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詐欺印鑑證明等證件,另細繹證人丁○○所陳,錢由原
告之母拿的等語,實針對黃國良部分,尚難認定係針對原告部分,矧縱錢由原 告之母拿的,原告既已申領印鑑證明等證件供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用,亦無礙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本件原告所稱被告曾詐騙其印鑑證明等 證件,顯非實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不法侵害其權利,故縱使因系爭土 地買賣事隔十餘年後,被告難以舉證曾支付買賣價金之事,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添(四)查原告曾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親自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申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嗣將所領頭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併一枚誤以為係 印鑑章之印章交付柯滄圳代書,柯滄圳疏未注意乃以原告所交付之上述資料製 作系爭土地買賣所有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並於七十年一月八日向宜蘭政事務 所提出登記聲請,惟經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審核發後現原告之章不符,經通知 原告後,再由原告以真正之印鑑章為補正,始完成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茲由原告曾親自申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且曾在已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 辦產權過戶登記之階段補正真正之印鑑章,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登記,非但知情,且曾同意為之。添(五)另有關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核發系爭土地重劃後之所有權狀時,未留存委託書、切結書等文件,致該所有 權狀領取之方式究係原告親或委託他人領取,無從查考一節,實乃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之作業疏失,殊與被告無任何干係,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系爭土地重劃對照清冊上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應該是一個「黃長發 」的人所領取,亦非原告所指之「己○○」。況依照地政人員出庭作證,領取 新的換發後土地所有權狀,必須要有所有權人本人之身份證及印章始能領取, 以保障人民權益,可見領取換發後之土地所有權狀有經過原告之同意。退萬步 言之,縱該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代理原告領取,亦屬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必然過程,仍難認定被告有任何不法。(六)原告指稱系爭土地出賣當時之交易價格不可能僅有十四萬四千元云云,然系爭 土地附近當時都是沼澤地,買賣價格並沒有如宜蘭縣商會所鑑定得那麼高,其 鑑價並不實在,系爭土地是因為金車購買後地價才上漲。三、證據:提出洲子小段公地(即二五四之一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及周 圍土地之重劃圖、被告與證人壬○○之調解不成立書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甲○○、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號偵查卷宗並 訊問證人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本屬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於七十六年九月間,虛以 辦理先祖遺留公地之用為由,騙取原告所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乙份及印鑑乙 枚,未經原告同意偽造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七 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均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嗣經原告向宜蘭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始知悉此事, 原告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亦未曾收受任何買賣價金,被告以不法方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當初
係由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買賣過戶所需相關資料 包括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均由原告所提供,並非被告詐騙所得,原告於另案偵 查時(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號)原先指稱係被告之 子己○○以先組遺留公地需要補繳稅金為由而詐騙印鑑等資料,於本件卻稱係被 告以公地要辦理過戶為由而詐騙印鑑等資料,前後供述不一,已不足採,且先組 遺留之洲子小段之公地早於六十八年四月四日由原告之弟黃國良過戶移轉登記在 被告名下,與系爭土地無關,原告對此事知悉甚詳,被告不可能得以辦理公地過 戶為由而向原告詐騙其印鑑等資料,原告係因系爭土地嗣後地價上漲,心有不甘 ,才會於系爭土地經買賣過戶十餘年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嗣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以辦理先組遺留公地事宜為由向原告詐騙印鑑等資料,而偽造 上開移轉登記所依據之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委託書等文書,原告嗣後始知悉此事 ,原告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亦未曾收受任何買賣價金,被告以不法 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經由原告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包括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均係 原告所交付,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真正,被告並無以不法方法侵害原告權利,原 告係因系爭土地嗣後地價上漲才會於十餘年後提起訴訟等語。是本件之爭執即在 於被告是否係以詐騙之不法方式取得原告之印鑑等資料而偽造文書並據以辦理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原告已承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及委託書二份其上之印 文均屬真正,則其主張上開印鑑係遭被告不法詐騙而由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事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況且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已移轉登記 於被告名下,不論是原告於八十八年間申請調解而無法成立,或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二日始具狀提起本訴,均已超過十年以上之時間,原告迄今始為本件訴訟,亦 與常情相違,猶應由原告對於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六年九月間虛以辦理先祖遺留公地之用為由,騙取原告所 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乙份及印鑑乙枚云云,固據證人辛○○、壬○○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到庭證稱:原告並無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而係被告之子 己○○到內湖原告家中說要辦理五位父執輩共有員山一塊農地要移轉給被告,
被告以此為由向原告騙取印鑑章等物,後來原告回宜蘭後才發現此事等語,然 證人辛○○、壬○○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庭陳稱:是聽原告講的等 語,是證人辛○○、壬○○並非親自見聞被告或被告之子己○○向原告索取印 鑑章等資料之人,而係聽聞原告所述之傳聞,其證言已不可採,且被告曾與證 人壬○○有土地糾紛,此有被告所提之調解不成立書乙份為證,是證人壬○○ 之證言證明力亦屬可疑,自不能憑證人辛○○、壬○○之證言而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另證人黃國良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到庭證稱:被告如何拿到原告 之印鑑等資料我不知情,但據我了解,原告並未賣地給被告,被告只說要把白 石腳段的土地過戶給他,原告沒搞清楚,就把印鑑資料交給被告,實際上只有 我要賣地給被告而已等語,然從證人黃國良前述證言可知,其並非當時親自見 聞被告如何取得原告印鑑等資料之人,而係嗣後得知上述情事,是證人黃國良 之證言亦無法認定被告確實以不法手段取得原告之印鑑章等資料。又本件原告 告訴被告及被告之子己○○偽造文書案件,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 宗審核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云云,亦無依據。(二)被告主張洲子小段公地原屬被告、黃傳枝、黃阿通、黃萬廷及原告之父黃金塗 等五兄弟共有(持分各五分之一),六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黃金塗死亡後,黃金 塗所有之持分均於六十五年七月七日由原告之弟黃國良獨自繼承,嗣以擲筊方 式決定公地分歸被告所有,並於六十八年四月四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業經被告提出洲子小段公地即二五四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查該筆所謂公地既在兩造與親族之間以擲筊方式決定由 被告取得所有權,且早於六十八年四月四日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與原告主 張本件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六年九月間由被告不法詐騙印鑑等資料之事,相隔已 有八年之久,原告對於公地移轉予被告之事既有所知悉,衡之常情,被告如以 辦理先祖遺留公地為由向原告索取印鑑等資料,原告實無可能不經懷疑及查證 下即擅自將任何人均知屬於重要文件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印鑑任意交由被 告或被告之子己○○。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在辦理過戶登記之過程,經宜蘭地 政事務所人員審核發現代書所提出之原告印章與原告之印鑑證明不符,經通知 原告後,再由原告以真正之印鑑章為補正,始完成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事實,此有本院所調閱系爭土地買賣過戶登記資料中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在卷可憑,且上述登記資料中之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 委託書上均有原告印文經刪除後再另外蓋印之情形,本院為求慎重,並調閱上 述資料原本核對均與卷附影本一致,此亦經證人即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乙○○ 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到庭證稱:原承辦人員已經離職,以我們地政事務所處理 之狀況,塗改處是因為原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書上印鑑不符,所以通知他補正, 即如補正通知書上所記載,後來他補正與印鑑證明相符,才准予辦理等語。顯 見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過程中,原告曾經先後提供非屬印鑑證明之印章以及 和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章,依此情形,殊難認定均係被告先後不法騙取原告而 獲得,是被告主張其不可能以辦理公地事宜為由而詐騙取得原告之印鑑等資料 等語,應屬可採。
五、次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因家中淹水已滅失,故不可能交付土地所有權狀 予被告,系爭土地重劃後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之子己○○不法領取 云云。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重劃對照清冊審核,該對照清冊上記載:書狀及 全部證契已領訖,右下方並有原告姓名之印文及另一不詳姓名之印文,可知土 地重劃後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該不詳姓名之人以原告名義代為領取,因宜 蘭地政事務所並無留存相關委託書,切結書等其他文件,乃致無從知悉上述領 取之人為何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宜蘭地政事務八九宜地一(1)字第二四六三 號函可資證明,經本院將上述對照清冊之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內容, 該局鑑定後認為:該印文判為「黃長O」字樣,末字因蓋印不清,無法確認, 惟疑似「發」字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科貳字第0910010 376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憑,原告雖提出篆刻字林節本乙份供本院參 酌,然對照清冊上之「黃長O」字樣之末字,是否即為篆刻字林上之「庚」字 ,要難以肉眼之觀察法予以判定,故從印文內容並無法認定即為「己○○」, 而證人己○○亦到庭否認該印文為其所有,兩造又均表示雙方親友中並無所謂 「黃長發」之人,是原告仍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乙○○到庭證稱 :現況因為基於便民的措施,如果能提出本人身分證、印章及權狀,權狀也必 須核對字號相符後就可由他人代領,無須委託書及切結書,但必須要有權狀才 行,如果沒有權狀一定要本人到場,七十六年時,我尚未到任本所是否如此處 理我不確定,但是據我所知一般都是如此處理等語,可資證明領取系爭土地重 劃後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如由他人代領亦應出具原告本人身分證、印章及舊有 之權狀,則領取之人顯然需提出上開資料始能代替原告領取,原告實難諉稱不 知,至原告稱原土地所有權狀因家中淹水已滅失云云,顯然亦屬可疑。況原告 主張被告係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向原告詐騙印鑑資料云云,然依照對照清冊上之 記載,領取換發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係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亦與原告主張之 被告不法行為之時間相隔半年之久。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後換發之土 地所有權狀係被告之子己○○不法領取云云,顯不足採。(二)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宜蘭縣商業會鑑定於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間之交易價格 ,兩筆土地鑑定價格共六十七萬三千元,與本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 載十四萬四千元,相差近四倍,足證原告絕無可能以十四萬四千元之價格出賣 予被告云云。然買賣價金依照契約自由之原則,本係經由當事人依照個別之考 量所合意,上述鑑定價格雖可作為判斷系爭土地出賣價格是否合理之依據而佐 證本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否為真實,然上述鑑定價格結果於本件爭點上 僅具有間接之證據證明力,其並非主要之證據,尚難單憑上述鑑定價格之結果 ,即推論原告絕無可能以十四萬四千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亦當然無法以該 鑑定價格結果即認為被告係以不法手段騙取原告之印鑑等資料。且被告主張系 爭土地之鄰地當時之出賣價格沒有那麼高之事實,經證人丙○○於九十年六月 一日到庭證述:七十六、七十七年間有出售礁溪鄉二八五或二八六地號土地, 詳細地號我忘記,該地面積約三分多,售價約十五萬元,當時市價大概是如此 價格,我的土地是沼澤地,現在已經都改良了,系爭土地也是一樣沼澤地,照
片上的土地況狀是後來填起來的等語,並經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之重 劃圖藉以證明證人丙○○出售之土地位置相鄰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原告以十 四萬四千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亦非毫無可能性,是本院認為上述鑑定價格並 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即屬虛偽。
(三)至原告指稱證人丁○○證述內容與其在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調解時陳 述有所不同云云,查原告提出之調解時錄音帶全部譯文,被告對其真實性並不 爭執,是該錄音帶譯文之內容堪信為真,先予敘明。證人丁○○於調解時陳稱 :錢是原告之母拿的,原告應知悉此事,否則原告不會去領印鑑證明給我,是 我去找原告拿的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又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到 庭證述:調解時我都沒說些什麼,我並未表示我先生沒拿錢給原告等語,其證 詞關於原告是否親自收受價金此點,雖有避重就輕之嫌,然關於確有支付買賣 價金此點,並無不一致之處;又被告本人出庭時雖供稱:原告印鑑章是他自己 拿給代書的等語,核與證人丁○○陳稱:印鑑證明是我去找原告拿的等語,說 法雖有部分不符,然關於印鑑章或印鑑證明是由原告本人同意交付此點,並無 不同,況調解當時雙方所陳述之土地糾紛,並非僅有系爭土地之情形,此由上 開錄音帶全部譯文內容即可得知,則證人丁○○於調解時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即 為系爭土地之事,亦有所疑問,是證人丁○○之證詞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又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到庭證稱:本件買賣過戶是我辦理登 記,是柯代書交辦,詳細情形是柯代書與客戶聯絡,我不清楚,本件當事人有 否到場我不知道等語,顯見證人甲○○對於本件爭點之待證事實並不知悉,無 法採為有利於原告或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調解委員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到庭證稱:當初兩造有五筆土地糾紛來申請調解,原告有表示權狀是 被告所騙走,被告曾表示原告有欠錢未還,原告有說不至於如此就將土地過戶 ,被告這方有人表示有交錢給原告這方等語,其所證述之內容與前述錄音帶全 部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其僅係就調解之情形為證言,無法釐清本件爭點之待 證事實,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告或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以騙取原告之印鑑等資料並偽造文書 等不法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俊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