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1841號
TPHM,99,交抗,1841,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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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841號
                  99年度交抗字第185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41號
、第9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依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 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 )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8日下午6 時6 分,駕駛蔡淑 菁(異議人之配偶)所有之車號7885-DA 號自小客車(下簡 稱違規車輛),在臺北市○○○路○ 段與中正路口,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 警鳴警笛指揮停車,卻仍加速逃逸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依記下之車號、廠牌、顏色 ,核對電腦車籍資料後,於同日擎單逕行舉發,蔡淑菁收受 舉發通知單後,於98年12月17日提出申訴並於99年2 月1 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辦理應歸責於異議人 ,異議人復於99年2 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 猶認前揭違規事證明確,於99年7 月6 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之 規定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 270997 號裁決書裁處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另依同條例第 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就「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 -AEY27099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 千5 百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工作地點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居住 於臺北縣淡水鎮,原處分所指之違規時間、違規車輛行車方 向,明顯與異議人之下班時間、行車方向相反。又員警僅依 記憶之車號、廠牌、顏色核對電腦車籍資料而逕行舉發,卻 漏未提出路口監視錄影、採證照片,亦未提出相關員警有制 止,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通聯紀錄或其他證 據,另經異議人重返違規地點觀察,發現執勤員警所在位置 是在安全島旁,距離警用機車與警笛有5 個車道,員警如何 鳴警笛攔停,應係以吹鳴警哨進行攔停,然在車水馬龍間鳴 哨攔停效果甚差,執勤員警非站立於道路中央明顯位置,駕 駛人於內外車道均不易察覺,勉強可以看到違規者,但絕對 沒有對闖紅燈車輛停車的機會。再者,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 知單時,距離違規時間已久,憑常人之記憶習慣,無法清楚 明確指出違規當下異議人之所在行動,但異議人確實沒有遇 到員警攔停之事實,因此,對於前開2 處分表示不服聲明異 議等語。
四、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6日對異議人前揭2違規行 為作成前揭2裁決書後,旋向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淡水鎮○○ 里○○路75之2號之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 由與異議人同居之異議人父親黃仁祥於99年7月7日上午11 時1分簽名收受前揭2裁決書,此有前揭2裁決書、送達證書 、異議人及同居人黃仁祥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業已 合法送達前揭2裁決書與異議人收受無訛。依前開說明,應 自異議人收受前揭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7月8日)起算20日 之聲明異議期間,復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若異議人對前開2 裁決書表示不服,最遲應於99年7月29日(星期四)前向法 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卻遲至99年8月5日始以掛號方式將本 件聲明異議狀郵寄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6日始 收受本件聲明異議狀,此有聲明異議狀之信封掛號時間、聲



明異議書狀上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顯見異 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從而 ,本件聲明異議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程式不符,復無從補正 ,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至聲明異議狀所執之 實體抗辯事項,因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於法有違, 故法院無從為實體審查及裁定,附此敘明。
五、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 向監理所提出申訴後,經員警函覆後並未再收到正式裁決書 ,惟員警函覆時已超過原裁決書應繳交罰款之期限,嗣於99 年7月8日所收之裁決書卻已將罰款加倍,甚不公平等語。惟 查:本件係因車主蔡淑菁表示當時係由抗告人駕駛而發生上 開違規行為,並經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2月11日發文予抗告 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5日內至本所到案繳納最低罰鍰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2月11日北監自字第09920 0558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惟抗告人遲至同 年月26日始向監理所提出申訴,嗣經監理所函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說明查處情形,認抗告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並說明如對違規內容仍有疑義或不服主管機關之處罰,仍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 書(請逕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提出申請)之翌日起 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930711800號函、抗告人 99年2月26日所提申訴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13頁) ,惟抗告人並未依法繳納罰鍰復未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 理申請裁決書以便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99年7月6日對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作成前揭2裁決書 ,並於99年7月7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且上開裁決書末段附 記已明白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 字號及理由,交由本(臺北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 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8、10頁),則自抗告人於收受前揭 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7月8日)起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最遲本應於99年7月29日(星期四)前向管轄法院聲 明異議,惟抗告人竟遲至99年8月5日始以掛號方式將本件聲 明異議狀郵寄原處分機關,則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20 日之聲明異議期間無誤,從而,原審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裁 定駁回本件異議,並無不合。另本件異議因逾越法定不變期 間已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處分機關所為之實 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本院無從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綜上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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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