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翁振銘
相 對 人 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翁振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全科 技公司)業經清算完結,聲請人為安全科技公司之清算人, 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安全科技公司 清算終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安全科技公司之清算人,已將該公司依法清 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向法院 聲報,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以南院崑民映106 年度 司司字第3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32號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又聲請人主張清算完成後同意擔 任安全科技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乙節,亦有聲請人同 意書一件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32號清算終結事件卷內 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安全科技公司之清算人,對相關資 料之保管可期待付出心力,亦堪認其適合擔任此職務,爰指 定聲請人為安全科技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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